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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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触 而 可排 除外 国法 的适 用 。 2 法 院 国认 为 自己的某 ()
上 法律 冲 突 有着 本 质 区别 。因此 , 区际 冲 突 中应 在 否定 公共 秩序 保 留制度 的存在 。越 来越 多 的 国际私 法学 者 已不荐 支持 这种 主张 。 3 区 别论 ( 、 又称 限制 适 用 论 )这 种 观 点首 先 肯 , 定 了 公共 秩 序保 留在 区 际冲 突 法 中存 在 的必 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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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 秩序 保 留的 思想 早在 1 、 4 纪 的意 大利 31世
国 际私 法 学 家 巴托 鲁 斯 的“ 则 区 别 说 ” 已有 萌 法 中 芽 。在荷 兰法 则 区别 说代 表人 胡伯 在“ 胡伯 三 原则 ” 第 三 原则 中也 能 找到 公共秩 序保 留 的踪 迹 。公共 秩
瞄从 区 际 私 法 的 整个 理 论 体 系 的发 展 史 来看 , 有 只 少数 学者 坚持 这一 观 点 。 2 否 定论 , 、 该观 点认 为 区 际冲 突 法 与 国 际私 法
排 除 条款 , 我 国则 谓 “ 共 秩 序 保 留 ” “ 共 秩 在 公 或 公 序” 。正 如沃 尔 夫 所 说 : 时常 有 人 企 图把 这 个模 糊 “
同时又 主 张 在 区 际冲 突 法 中 , 共秩 序 保 留 的适 用 公
些法 律 具 有直 接 适 用 于涉 外 民事 关 系 的效 力 , 而 从
也可 排 除外 国法 的适 用 。 3 法 院在 被请 求 承认 或执 () 行 外 国法 院所 作 出 的发生 法律 效力 的判 决 或外 国仲 裁机 构 作 出的裁 决 时 , 如其 承 认 或执 行 将 违 反法 院
而 不 易捉 摸 的概 念 给 予清 楚 明确 的 定义 , 是 并未 但

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010年第3期(总第78期)-B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0.32010(Sum N o.78)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汪滢(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摘要:关于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同时,各复合法域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也不尽一致。

在我国,目前存在四个不同的法域,在解决其间法律冲突的时候,是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及如何维护本法域的公共秩序,便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各法域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以及各法域分别制定区际冲突法这两种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中,应该采取“有限适用说”。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区际法律冲突;结果说中图分类号:D F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3—0126—03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R eser vat i on of publ l cpol i cy)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的实质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当本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制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果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另一方面,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的冲突规范如何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和台湾问题的解决,中国将出现一国四法域的局面,跨区域的民商事交往关系必然会导致区际冲突的产生。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存制度摘要:公共秩序保存作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对外国法的适用问题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粗浅分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存制度的立法现状并提出浅显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存立法概况完善一、公共秩序保存的概念公共秩序,笼统得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根本制度、根本政策、根本原那么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公共秩序保存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标准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1、共同利益。

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表达,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外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2、国家利益。

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那么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根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躲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成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论问题耿浩然摘要:本文从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特征出发,追溯其理论沿革路径,进而观察在当今国际形势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司法实践及各国司法实践的差异问题,着力探讨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发展。

abstract:the eay begins with describing thedefinition,characteristics and history of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then observe its limitation,jurisdiction and diversities of the proceeding in the present world.further prob into its problems and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keywords: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restricted application, eclusiv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practice, the principl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引言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最古老的制度之一,是一项拒绝适用外国法律的法定理由。

作为一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维护着本国法律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得到了各国理论和实践的普遍认同,对此我国也一直持肯定态度。

然而,在什么是公共秩序保留、其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司法实践运作等问题上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特点与作用(一)概念对于公共秩序,国际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它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概念,各国立法中也是有着各种各样的名称,总的来说,公共秩序是指一国的根本利益问题,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 ) 二 香港地 区公共秩序保 留立法与适用 香港属 于判例 法地 区, 其法 律制 度与英 美 国家类似 , 其 冲突规范大多 由英 国普通 法判例 明确 规定 。而英 美普通 法
国家 对 国际 冲 突 和 区 际 冲 突 不 加 以 区 分 , 为 冲 突 法 的 意义 认

在国际私法上 的地 位和作用 一样 , 区际冲突法 中也 应保 留 在 公共 秩序保 留的适用 , 如冯 . 巴尔就 曾经说过 “ 就法律性 质而
言, 区际冲突法 的公 共秩序 保 留与 国际私 法 中的公 共秩 序 保 留是相 同的。[ 从 区际私 法 的整个理 论体 系 的发展史 来 ”]
看, 只有 少数 学者 坚持这一 观点 。
上规定 了公 共秩 序保 留条 款。《 民事诉 讼法 》 2 2条 第 2 第 6
款规定 :外 国法 院请 求协 助 的事 项有损 于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
的主 权 、 全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民 法 院 不 予 执 行 。 18 安 人 ” 98
秩序 , 则可不予承认 与执行 …。正如 德 国学者安 得利 ・ 魏斯
所 说 。“ 赋 予 公 共 秩 序 的 一 定 的 范 围 , 遇 到 难 以 克 服 的 要 会
年《 关于处理涉 台民事 案件 的几个 法律 问题》 等一 些涉及港
澳 台 的 司 法 解 释 , 大 陆 与 港 澳 台之 间 的关 系 视 为 涉 外 的 民 将
困难 。在 什 么 限 度 内适 用 公 共 秩 序 , 官 有 广 泛 的 裁 量 法
第 1 3月 6卷 21 00年 第 2期
工 会 论 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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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方式

浅谈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方式

浅谈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方式一、我国有关公共秩序保留之立法方式从上述概念看来,公共秩序仅仅起着防卫的作用,即防备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对法院地国的根本利益造成损害,学理上称之为消极功能。

但事实上,法院不顾冲突规范,对某些关乎国家重大利益、基本政策的法律直接适用,此亦为公共秩序的功能之一,即积极功能。

公共秩序的消极、积极功能反映在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方式上,通说认为包括三种形式: 直接限制之立法方式、间接限制之立法方式、合并限制之立法方式。

二、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与直接适用的法之关系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认为不能混淆的有之,认为系属同一问题的有之,至今尚无定论。

笔者认为,二者无法划清界限,实为不同历史时期认知不同的一个概念。

二者具有同一性,有如下原因可以佐证: ( 1) 从概念上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即规定内国某些涉及本国的社会利益、公共政策等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效力,撇开冲突规范援引,必须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

比对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二者的主体、客体、法律用语出于一辙,实质是相同含义,仅仅采取了不同的表述; ( 2) 从性质上来看,二者均为强行性规范,通过法律之规定被赋予绝对效力,法院必须遵循此条款从事审判活动; ( 3) 从目的上来看,二者都是出于对国家根本利益之考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二致; ( 4) 从内涵上来看,二者属于内国法规范,均为国家意志的体现。

法院地国出于对本国根本利益的考虑而为之的一种做法绝对适用强制性法律,禁止当事人规避法律,排除外国法在域内的实施; ( 5) 从步骤上来看,二者均为在案件审理中,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选择法律适用,也省略援引本国冲突规范的步骤,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法; ( 6) 从适用范围上看,二者均涵盖了公私法领域。

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是20 世纪50 年代国家权力频繁干预私法关系所衍生出的一种新理论,最早见于经济法领域。

随着经济全球化规模的扩张,其范围已经从经济等公法领域扩展至私法领域。

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

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

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侯微微(北京交通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100044)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的基本制度之一,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占据重要地位,为世界各国所重视。

对国家而言,尤其是法院地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法院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司法协助时扮演重要角色。

它的确立有助于国家主权独立、民族安定团结、社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得到了各国学者广泛的肯定,并且被纳入国际条约、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也不例外。

本文主要从立法的角度上简析我国现行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关键字: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社会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0—0158—01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定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即一国法院依照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由于这种法律适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或者提供司法协助将违背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故而有权予以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一国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为理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从而达到捍卫本国利益之目的。

所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被称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

二、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我国相关立法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肯定,而且从多种角度出发,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本文主要从《民法通则》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相关规定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海商法》第276条、《航空法》第190条用相同表述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且上述条款中明确指出除了包括依照我国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却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外国法律外,还包括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国际惯例。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者:蔡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5期摘要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传统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对于维护法院地基本政策、保护本国核心利益等方面存在不可替代的作用。

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及现代的一些国际私法条约中都存在此制度。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直持肯定态度,在立法上,有多部法律法规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了规定。

本文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数个涉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案例的研究,探究该制度的具体运作。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司法实践制度基金项目:本文为2012年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法律选择中的分割方法”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蔡鑫,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54-04一、概述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是国际私法的一项传统制度。

由于其在维护法院地国法律的基本政策、道德理念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

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均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现代的一些国际私法条约中也纷纷对其进行规定。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此外,公共秩序还可被据以拒绝承认和执行那些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外國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价值与发展趋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追溯至巴托鲁斯为代表的法则区别说时代,巴托鲁斯所提出的“令人厌恶的法则”没有域外效力的观点可以被认为是公共秩序保留的萌芽。

在其之后,荷兰学者胡伯在其创立的国际礼让说之中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则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这一制度确定下来。

时至今日,大多数国家都在其民法典或相关立法中规定了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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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Hale Waihona Puke 刚: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法律制度差异很大,而且存在大量不可调和的法律 冲突。[8]各法域的法律制度以及这种制度所维护的 生活方式、文化价值等如果差异很大,当各法域的冲 突不可调和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来遏制出现矛盾 死角就成为了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 中适用
2、否定论,该观点认为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 上法律冲突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在区际冲突中应 否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存在。越来越多的国际私 法学者已不再支持这种主张。
3、区别论(又称限制适用论),这种观点首先肯 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存在的必要性, 同时又主张在区际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具体到我国内地与香港间的 区际司法协助,有些学者认为如果现在仍以公共秩 序保留作为处理两地纠纷的原则,不仅有违“一国两 制”,而且不利于内地与香港共同发展长远目标的最 终实现。
各复合法域国家关于区际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 65
左银刚: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留的实践虽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两 类:一类复合法国家的区际冲突法中并不包括公共 秩序保留制度。在许多复合法域单一制国家内, 其 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并不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如波兰、西班牙在其立法中规定,在国际法律冲突中 公共政策施行的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区际法律冲 突。另一类复合法域国家则在其区际法律冲突中对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持肯定的态度。往往借助公共秩 序 保 留 原 则 来 解 决 其 国 内 的 区 际 法 律 冲 突 ,如 法 国。[6]
从目前看,不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公共秩 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适用都得到了肯定,但 大多数学者对该制度持“有限适用论”,即对公共秩 序保留在我国区际冲突法上的适用较之其在我国国 际私法中的适用,应施加更多的限制。[9]
1、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 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依其协助的范围不同,有 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协助仅包括送达司法 文书、调查取证等司法行为,而广义的司法协助还包 括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在 区际法律适用领域采用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没有争 议,但是司法协助领域是否有必要全部适用公共秩 序保留制度存在许多争议。许多学者认为在区际调 查 取 证 、财 产 和 证 据 保 全 等 方 面 可 以 考 虑 排 除 适 用。一般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法律适用和司法 协助这两个大的领域适用。 2、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标准。 在各国立法以及实践中,对于究竟何为违反公 共秩序,有两种不同的主张:(1)主观论,即法院认为 根据其冲突规则本应适用的外国法本身的规定与法 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 用。其强调外国法本身的可恶性、有害性、邪恶性, 而不问适用该外国法是否产生了损害的结果。(2)客 观论,即指法院根据冲突规则指定的外国法,不能仅 仅因为该外国法的内容与国内公共秩序相矛盾,就 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手段。只有当适用外国法的结果 危及国内利益时或案件与法院地有联系时,才能适 用公共秩序保留。 目前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多采用客观的标准。因 此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应比在国 际司法协助中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可以考虑两地协
[关键词]法域;公共秩序保留;客观论;主观论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8—6153(2012)04—0065—03 [作者简介]左银刚,男,硕士,济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一、秩序保留在区际法律冲突中的理论与实践 公共秩序保留的思想早在 13、14 世纪的意大利 国际私法学家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 芽。在荷兰法则区别说代表人胡伯在“胡伯三原则” 第三原则中也能找到公共秩序保留的踪迹。公共秩 序的称谓因国家不同而很不相同,英美普通法称为 公共政策,法国称为公共秩序,德国称为保留条款或 排除条款,在我国则谓“公共秩序保留”或“公共秩 序”。正如沃尔夫所说:“时常有人企图把这个模糊 而不易捉摸的概念给予清楚明确的定义,但是并未 成功。”[1] 一般认为公共秩序涵纳以下三重含义:(1)在依 法院地国或国际公约中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外国 实体法作准据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 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 触而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2)法院国认为自己的某 些法律具有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效力,从而 也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3)法院在被请求承认或执 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 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时,如其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 国的公共秩序,则可不予承认与执行[2]。正如德国 学者安得利·魏斯所说。“要赋予公共秩序一定的范 围,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在什么限度内适用公 共秩序,法官有广泛的裁量权。”[3]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具有两 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即排除该外国
第 18 卷第 4 期 2012 年 7 月
工会论坛 Trade Unions ’Tribune
Vol.18 No.4 Jul.2012
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左银刚
(济南大学,山东 济南 250022)
[摘 要]公共秩序保留最早起源于区际冲突法中,今天其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为学者们所公认。公共秩序 保留制度作为主权国家的“安全阀”,起着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维护本国利益的作用,是其他制度无可替代的,但对于区际冲突 法、区际司法协助中应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却意见不一。在中国目前一国两制四法域现状下,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 协助中是去是留以及如何规范这一制度的适用成为中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个热点问题。
二、公共秩序保留在中国各法域中的立法与适 用
(一)大陆地区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与适用 《民法通则》第 150 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 秩序保留予以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 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 公共利益。”《海商法》和《航空法》也做了类似规定。 在国际民事程序方面,《民事诉讼法》分别在司法协 助及外国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规定了公 共秩序保留条款。《民事诉讼法》第 262 条第 2 款规 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 行。”1988 年《关于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 题》等一些涉及港澳台的司法解释,将大陆与港澳台 之间的关系视为涉外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从而将有 关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规定推定 适用于港澳台地区。由于大陆尚无在解决区际法律 冲突时能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明文规定,因此并 不排除适用的可能。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 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 定》第 9 条第 6 款规定:“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 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二)香港地区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与适用 香港属于判例法地区,其法律制度与英美国家 类 似 ,其 冲 突 规 范 大 多 由 英 国 普 通 法 判 例 明 确 规 定。而英美普通法国家对国际冲突和区际冲突不加 以区分,认为冲突法的意义只在调整法域之间的冲 突,而不论这些法域属于一个单一主权国家还是多 个主权国家。香港回归之后,并没有制定自己的区 际冲突法,在解决香港与大陆及澳门、台湾之间的区 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时,一般是类推适用其国际私法 66
规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 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也规定双方法院在 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时可援用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加以拒绝。
(三)澳门地区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与适用 澳门对于国际法律冲突和区际法律冲突没有加 以区分。《澳门民法典》第二十条对公共秩序作了直 接规定,澳门地区在处理涉及大陆、香港和台湾的民 商事案件时也是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公共秩序 保留制度同样是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 法文书及调查取证的安排》中规定双方可以援引公 共秩序保留制度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四)台湾地区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与适用 在调整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之间的区际法律冲 突方面,《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是我 国目前四法域中唯一的一部区际冲突法。该条例第 44 条规定:“依本条例规定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 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此外,台湾在《香港澳门 关系条例》第 38 条中规定:“民事案件,涉及香港或 澳门者,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 法律适用法未规定者,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 牵连关系地法律。”可见,台湾对解决与港澳法律冲 突问题,并没有像对大陆那样分门别类来设立冲突 规范,而是原则上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 相关规定。[7]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四个法域都对公共秩序 保留做了规定,表明我国各法域对公共秩序保留制 度在区际司法中的适用是持肯定态度的。 三、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中适用的几 点建议 (一)保留“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 适用 区际冲突的现状决定了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我国目前的区际法律冲突可以概括为一国两制四法 域的局面。大陆地区、香港、澳门以及台湾是四个相 互平等相互独立的法域,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表现出 很大的复杂性,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 的法律冲突,又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 法律冲突。既有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又有 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因此我国各法域间的
调理解公共秩序的内涵,列举出违反公共秩序的情 形,使各在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民商事判决时 有具体的参照标准,减少法律冲突。[10]
3、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后果问题。 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 有些国家规定一律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国内法,助长 了法官从属地优越和方便而滥用其自由裁量权。有 些国家规定可以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国内法但应有附 加的限制条件,还有些国家规定在排除本应适用的 外国法后,可以拒绝审理案件,从而间接限制了法官 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中,各法域 的法官素质存在差异,可以从程序的角度限制公共 秩序保留的适用,即把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最终决 定权赋予最高法院,这样既能保证适用公共秩序的 严肃性,又能减少其适用机会。[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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