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
盗窃案例法律问题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盗窃作为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盗窃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盗窃案例为切入点,对盗窃案件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盗窃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潜入某小区居民张某家中,窃取了张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盗窃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一)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 客体要件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窃取了张某的现金和电子产品,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
2. 客观要件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潜入张某家中,窃取了张某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3. 主观要件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仍然故意实施盗窃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盗窃,仍然故意实施,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4. 主体要件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年满18周岁,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二)盗窃案件的法律适用1. 刑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刑事诉讼法适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三)盗窃案件的刑事责任1. 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试论盗窃罪的法定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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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 论 盗 窃 罪 的 法 定 刑 问 题
吴 坚芳
摘 要
关键词
关立 法的完善 有所 助益 。
王 艳 华
本文对盗窃罪的法定刑问题做 了简要的论述 , 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 刑法 对该罪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 以期对相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法 官在立 法规 定的法 定刑 幅度 内准 确依 据法 定 、酌定 的量 刑情 金 融机 构数 额虽 然达 到 了特 别 巨大 ,但 其他 情节并 不是特 别严
刑 相适应 原则 要求立 法上 要稚 刑均 衡 ,只有 立法 上做 到罪 刑均 刑 不相适 应 。 限作 出裁判 的 。但 是 , "反观 立法 , 我1 1 ] 立法 上的罪 刑均 衡只 能在 罪 中 , 抢劫 罪应 当 比盗窃罪 的主 观恶 性更 重、 社会危 害性 更大的 司法 审判实 践 中得 到检 验 , 特别 是通 过个 案来 检验 , 刑法 定原 罪
是 : 多大的罪 , 应承担 多大 的刑事 责任 , 院也应 该判处其相 年 以下有 期徒刑 。 犯 就 法 但是 , 盗窃金 融机 构 , 旦达 到数额特 别 巨大 , 一 应轻重 的刑 罚, 到重 罪重 罚、 罪轻 罚 、 做 轻 稚行相 称 、 当其 罪 。 罚 则处 无期徒 刑 、 刑 。 额上 有衔接 , 刑罚上却 没有衔 接 , 1 死 数 但 从 O
盗 窃罪 法定刑 罪责刑相 适应 原 则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9 5 22 0 ) -9 —2 10 . 9 (0 91 l 50 0 O
中图分 类号 : 9 4 D 2. 3
入户盗窃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

关 键词
入户 既遂 介: 梁彤 , 北 京 市海 淀 区人 民检 察 院侦 查监督 一 处处 长; 刘继成 , 北京 市 海淀 区人 民检 察院侦 查监督 一 处 书记 员。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5
入 户盗 窃行为 的界 定
文 献标 识码 : A
实 践中 , 鉴于入 户盗 窃与 入户 抢劫 都 是侵财 型犯 罪 , 且 两者 均具
有入 户 的客 观行 为和 入户 目的的 非法性 特 征 。故认 定入 户 盗窃
( 二) 入户 盗 窃 实行行 为 “ 着手” 节 点的界 定
笔者 认为 , 在 分析某 一犯 罪停止 形态前 首先要 确定其 实行行
集 体宿 舍 、 旅店 宾馆、 临 时搭建 的工棚 等不 应认 定为“ 户” , 但 在特 产 权产 生 实质 损害 作为 标准 。即把着 手 看作 为开 始实 施行 为人 定情 况下 , 如 果确 实具备 上述 两个 特征 的 , 也可 以认 定为 “ 户” 。 所 追求 的 、 具 有 引起 某种 犯罪 构成 结果 的现 实危 险 的行为 。 而
在这里 是指 住所 , 其特征表 现 为供他 人家 庭生 活和与 外界相 对隔
犯罪类 型 后表 明入 户行 为 已经 被 实行行 为化 。 笔者 认为 盗窃罪 的本质 是对财 产权 益 的保 护 , 故在 判 断着 手 时应把 是否将 要对财
离两 个方 面 , 前者 为功 能性特 征 , 后者 为场 所特 征 。 一股 情况 下 ,
通 常 参照 入户 抢劫 的相 关司 法解释 。 参照 相关 规定 , 可将 入户 盗 为着 手 的时 间节 点 。当某 种行 为 的客观 发展 已经 达到 了 开始直
窃界 定为 : 以非 法 占有为 目的, 实施 侵入他 人 生活 的与外 界相 对 接 实施 犯 罪 的程度 时, 才 可 以认定 是着 手 。 有观 点认 为 , 在 刑法
盗窃罪客观方面有哪些

盗窃罪客观⽅⾯有哪些在⽣活中盗窃罪⽐较常见,所以⼤家对盗窃罪相对⽐较熟悉,然⽽⼤家知道盗窃罪的客观⽅⾯有哪些吗,应该注意的有哪些⽅⾯呢,其中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些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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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客观⽅⾯有哪些本罪在客观⽅⾯表现为⾏为⼈具有窃取数额较⼤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为。
所谓窃取,是指⾏为⼈违反被害⼈的意志,将他⼈占有的财物转移为⾃⼰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需要注意⼀下⼏个问题:窃取⾏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
注意⼀、⾏为⼈的“⾃认为”是属于主观内容,不属于客观要件;⼆、完全有可能有⾏为⼈⾮常⼤胆地到案发地“光明正⼤”地拿东西,但是没有任何⼈出来阻⽌的情况,按照通说很难定罪;三、仅凭⾏为⼈“⾃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犯罪性质,也难以定罪。
四、在现实⽣活中“公然”盗窃的事件⾮常多。
所以,窃取不需要“秘密”进⾏。
⑵窃取⾏为是排除他⼈对财物的⽀配,建⽴新的⽀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对财物的⽀配,则不是盗窃。
窃取的⼿段与⽅法没有限制,即使⽤了欺骗⽅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
⑶窃取是⼀种通过平和⽅式将他⼈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占有的过程,如果⼿段中含有暴⼒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⑷要成⽴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
“数额较⼤”是⼀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定。
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年内⼊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但是这太绝对化,需要综合多⽅⾯得因素认定“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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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2.11•【文号】法发〔1992〕43号、高检会〔1992〕37号•【施行日期】1992.12.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92年12月11日法发〔1992〕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如何认定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
(三)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五)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盗窃罪如何认定

盗窃罪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将盗窃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章,它是以⾮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种犯罪。
那么,盗窃罪如何认定呢?接下来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
盗窃罪如何认定
从构成要件⼊⼿认定盗窃罪。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在客观⽅⾯表现为⾏为⼈具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为。
3、是⼀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的⼈均能构成。
4、本罪在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法占有的⽬的。
《刑法》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的,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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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盗窃罪的法律问题

试论盗窃罪的法律问题[摘要]盗窃罪作为当前社会中一种多发性犯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财产的利用形态和存在状态也在不断变化,侵害财产的方式变得多种多样,盗窃罪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
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犯罪数额对于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都起着重要作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志。
[关键词]盗窃罪;非法占有;财产所有权盗窃罪作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一直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从近年来法院统计的案件数据来看,每年盗窃罪的数量占案件总数的60%以上。
修订后的《刑法》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刑罚措施都有修改和补充。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财产的利用形态和存在状态也在不断变化,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盗窃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盗窃罪在任何国家都是发案率最高的犯罪,我国《刑法》在规定了抢劫罪之后,便规定了盗窃罪。
(一)盗窃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作为本罪对象的财物,可以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之上的可与之分离的附着物,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等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还包括存单、债券、提货单等有价证券。
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通信线路、电信号码等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对于盗打有线电话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应直接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
但盗窃枪支、弹药、公文、印章等物的,不以盗窃罪论处。
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盗窃罪是刑法中的一种常见犯罪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
盗窃罪数额的认定一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盗窃罪数额认定标
准的制定,对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主要是根据被盗窃财物的价值
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被盗窃财物的价值越高,盗窃罪的数额认定
标准也就越高。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主要分
为三个档次。
第一档是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第二档是盗窃数
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第三档是盗窃数额在5000元以
上的。
对于不同档次的盗窃数额,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
其次,对于盗窃罪数额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除了
被盗窃财物的价值外,还需要考虑盗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等
因素。
比如,如果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严
重的心理创伤,那么即使被盗窃财物的价值不是很高,也应当依法
从重处罚。
此外,对于盗窃罪数额的认定还需要注意一些特殊情况。
比如,
如果盗窃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以牟取财物为目的,那么在认定盗窃罪数额时,应当考虑非法占有的价值而非被盗窃财物的价值。
综上所述,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以被盗窃财物的价值作为唯一标准。
同时,对于盗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也需要进行全面的考量。
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公正、合理地认定盗窃罪数额,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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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作者:陈志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9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彰显刑法保护民生,保护人权的一面。
为准确地打击盗窃犯罪分子,本文现结合工作实践,浅述一下修改后盗窃罪中相关问题的理解,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刑法修改法律适用人权保障作者简介:陈志恒,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28-02盗窃是多发性犯罪,发案数量多,涉及面广,是司法部门在办案中用到的最多的罪名之一。
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原来的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三是入户盗窃;四是携带凶器盗窃;五是扒窃。
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8月11日,花都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受理审查批准逮捕的盗窃案件共计97件,涉案犯罪嫌疑人135人;其中涉及到入户盗窃的29件,涉案犯罪嫌疑人41人,涉及到扒窃的2件,涉案犯罪嫌疑人3人。
入户盗窃和扒窃类的案件数量及涉案犯罪嫌疑人人数分别占到了总量的32%和33%。
在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案件进行审查批准逮捕的工作实践中,办案部门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总结,形成了一些初步认识: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非常及时和必要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相当数量的入户盗窃、扒窃类案件由于被现场发现或者行为人未盗取到数额较大的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
同时,由于盗窃行为的隐秘性及在司法认定时所要求的数额标准,司法机关在对这两类案件搜集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时往往会面临较大压力,有时候虽然投入了相当大的司法资源,但是案件仍然不能侦破或顺利转入下一诉讼阶段。
导致出现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浪费司法资源、整个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尽人意的多重消极效应。
在上述批准逮捕的29起入户盗窃案件中,有4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盗窃的数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但从被害人及证人反映的情况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大大降低了他们的财产甚至人身安全感,在案发地点的社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由此可见,入户盗窃和扒窃这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将其纳入刑法规范,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盗窃罪的罪状表述更加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对司法实务工作产生了两个积极、正面的影响:一是有利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二是有利于司法机关做出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
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无需再考虑其犯罪数额,只要搜集到证据证实其确实实施了行为即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能够更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保障人权。
二、准确理解和把握入户盗窃之“户”与“入”关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把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户作为公民生活的载体,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屏障,应当理解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但在特定情況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片面理解“户”的含义,否则就会造成放纵犯罪的情况。
例如,某些企业员工的集体宿舍,有时候会出现夫妻共同居住并兼有一些家庭生活的功能等情况,此时当然就可以理解为“户”。
总之,应当依照司法解释把握好“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
此外,应该把握好“入户”的目的。
入户盗窃不是盗窃罪的加重构成,而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基本样态,从行为的构成而言,其由入户和盗窃两部分组成,入户必须是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即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应以非法进入为限,不包括合法进入。
如果是合法进入,刑法就没有必要对入户这一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只需对盗窃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而这与单纯的盗窃没什么两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肯定了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单纯的盗窃,而这种社会危害性量大则需要入户的非法性来体现,这实际上也肯定了入户盗窃中入户的非法性。
例如,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甘某就是朋友,双方平时常互到对方家中玩耍,某日刘某应约到甘某家中玩耍,后趁甘某去卫生间之际盗窃了放在茶几下的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9元)。
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刘某不是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甘某家中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三、入户盗窃的犯罪未遂情形《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加以规定,并且不再将数额是否达到较大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对于认定此种犯罪的形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首先是入户盗窃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可以从入户盗窃的基本行为公式进行分析。
入户盗窃的基本行为公式是:入户+盗窃(无数额要求)=盗窃罪,它由两个既相互独立又密切相关的行为构成,入户只是手段行为,入户并非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入户还是为了要实施盗窃,盗窃是目的行为,因此,行为人是否实际窃取到财物并使之脱离被害人的控制,仍然是入户盗窃是否既遂的标准。
其次是如何理解入户盗窃的“着手”。
实务中,有人将“着手”理解为“行为人已经进入户内”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从上述入户盗窃的基本行为公式可见,刑法对于那些基于盗窃的目的实施的入户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因此,“入户”已经成为此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内容之一,因此,对入户盗窃的“着手”,应当从行为人“开始入”户进行界定,实践中,行为人入户的方式多种多样,比如开始撬锁、开锁、锯断窗条、翻墙、爬水管、凿洞等等,但无论怎样,只要是入户的行为,就是“着手”。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在入户盗窃案件中同样存在这两种未遂情形。
就前者而言,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入户后已对财物实现了控制,但因当场被抓获或被发现而未得逞。
就此种情形而言,由于入户盗窃已不再要求盗窃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故构成盗窃罪(未遂)。
就后者而言,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正在实施入户行为,但被发现或抓获;(2)行为人已经入户,但尚未完成窃取财物的行为如正在翻找财物即被抓获或被发现;(3)行为人已经入户,尚未完成窃取财物的行为但误以为自己被发现而逃跑;(4)行为人已经入户,但户内不存在(或未发现)盗窃目标而离开现场。
这些情形也都构成盗窃罪(未遂)。
四、扒窃的法律适用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之前,“扒窃”一词见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但并非是十分严格的法律用语,更多地是在侦查学和犯罪学中使用,经过这次刑法修正后它已经转化为刑法学上的一个术语。
按照公安机关的理解,扒窃就是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这是一个比较特定的空间。
虽然说扒窃和盗窃在后果方面没有实质上的差异,但扒窃现象比较普遍,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体现了刑法严厉性的一面,将扒窃入罪具有现实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
认定扒窃行为,应重点把握三个特点:一是扒窃发生的地点是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
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
关于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列举规定,包括: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从上述的列举可以看到,公共场所具有开放性、广泛的社会性的基本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何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了规定,认定扒窃案件时也可以参照其中有关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三是手段的秘密性不是“扒窃”成立的必要条件。
扒窃行为的发生都是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之中,一般在这两种地点,人群都比较密集,行为人进行扒窃时往往都在众目睽睽之下,相对于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一般没有任何秘密性可言。
同时,相对于丢失财物的被害人而言有时也不具有秘密性。
扒窃现象通常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甚至多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的特点,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三五成群,暗中手持工具,有的被害人因为年龄幼小或者体弱胆怯等等原因,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在被窃取或者虽然知道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但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声张,因而部分扒窃行为对被害人而言其实没有秘密性。
行为人自以为秘密,其实已经被被害人發现但不敢声张的窃取随身财物的扒窃行为,依然构成盗窃罪,并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这种公开夺取他人财物的强力手段,应当属于暴力的范围,只是这种暴力针对的对象是财物本身,而不是占有财物的被害人。
所以虽然有时扒窃行为也有公然性,但行为人对被害人及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都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人之所以能够自以为“秘密取得”财物,完全是基于被害人的惧怕心理,而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