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主观方面的推定_孙多娇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试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适用为例一、在具体的个案中观察四要件理论的不足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普遍被刑法学界认同,并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前苏联传入的“四要件”论。
该理论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为基础,认为每一种犯罪都是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客观要件的辩证统一,必须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构成犯罪。
多少年来,四要件理论指导着我们正确立法和司法,对正确认定犯罪、准确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也暴露出了许多不足,亟待修正与创新。
试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赃物犯罪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例。
窝藏、销售赃物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类常见案件,其具体罪状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
”此类案件由于涉及到本罪与前罪,且本罪的构成以前罪的成立为前提,更能够全面考量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备程度。
先考察一起现实案例,然后再展开理性分析:2002年3月至6月,不满16周岁的张某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万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
张某某父亲张某明知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张某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关键在于其所窝藏、销售的财物是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亦即张某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张某某盗窃罪成立,则足以认定张某窝藏、销售赃物罪成立,反之,则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张某窝藏、销售行为以犯罪论。
那么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分析。
“四要件”中的主体要件包括责任能力与身份,主观要件包括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态,客观要件包括具体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客体要件则被界定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毒品案件主观方面认定方法研究

毒品案件主观方面认定方法研究摘要:刑法中,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元素,是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和过错原则的集中体现。
刑事实体法要想实现其价值,就必然要通过程序来完成。
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其内部隐秘性而难以为人所知,特别是对于隐匿性极强的毒品案件的主观心态要件的查明与证实,是刑事主观构成要件认定中的一大疑难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有助于准确定罪量刑,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毒品犯罪;主观方面;证明;刑事推定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是存在于其自身头脑当中的,当前科技水平条件下,毒品案件办案人员想要确定行为人主观意图不外乎利用证据直接证明与刑事推定两种方法。
由于毒品交易往往秘密进行,犯罪现场无法固定,且交易各方均为自愿,也没有特定的被害人与证人,使得涉毒案件相比一般案件而言取证难度大大增加,除非行为人自认,否则直接证明难以进行。
此时作为证明的最佳替代方式,推定的合理运用经常可以起到峰回路转的效果。
一、直接证明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十分严格,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判决被告人有罪。
而犯罪主观方面深埋于人内心的特性使得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极为有限,从已查处的涉毒犯罪情况来看,能证明行为人主观犯意的证据来源主要有以下三种:缴获的毒品或作案工具等物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及包括吸食者和知情人在内的相关证人证言。
其中,最为简单直接的方法是利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来证明其主观明知。
然而,昔日陈旧的侦查理念造成的“口供中心主义”存在着天然的弊端:一方面,办案人员基于破案压力,常常将工作重点放在迫使犯罪嫌疑人交代上,这势必会催生不法手段,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泛滥,极易屈打成招、产生冤假错案。
在目前我国对于侦查人员的行为尚未进行有效规制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上述情形屡有发生,不利于保障人权。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的目的,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翻供,导致供述难以固定,不同办案人员对此经验认识的不统一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效果,因主观方面证据不足而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批捕、不起诉或宣告无罪,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
论刑法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

论刑法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主观与客观原本是一对哲学范畴,同时也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
在刑法中,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矛盾关系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是对犯罪、刑罚以及二者关系的注释和说明。
刑法学是以犯罪、刑罚以及二者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学科。
和人的其他行为一样,犯罪作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
在犯罪行为的认识上,如果将主观罪过、目的和动机与客观外部行为事实绝对的对立起来,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就会导致犯罪认定以及刑罚裁量上的错误和偏差。
为了避免这种错误和偏差,我国刑法学将主客观统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理论之中。
刑法学中的主客观统一原则,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为理论根据的。
它在刑法中的指导作用有两个方面:其一,犯罪作为行为,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两者既相互冲突,又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二,坚持实事求是,依照法定构成犯罪的条件认定危害行为的性质,防止主观臆断,克服定罪量刑过程中的片面性,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功效。
主观和客观的矛盾关系,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难度较大的研究课题。
就我国现今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争论来看,其深层原因都不可避免地归结为思想观念、理论根据和思维方式的对立,而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正是这些对立关系的集合。
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没有展开深入的探讨,特别是关于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概念的界定、二者分歧的焦点、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基础、主客观统一原则在不同范围中的特点,以及刑法学中对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内容在认识上的差异等等,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这类问题的认识都比较模糊、混乱,一些论著对此类问题的解释也比较简单、粗糙。
因此,有必要对刑法中“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清理。
刑法学发展的历史经验提示我们,脱离对理论层次矛盾的分析,缺乏对传统思想的反省,就不会有刑法科学的进步和发展。
一、刑法中主客观对立的误偏我国刑法学认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包括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将两者绝对对立起来,否认他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必然导致认识的片面性。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是法律界经常讨论的焦点。
犯罪行为指的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主观故意则是指犯罪行为者主观上有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
本文将从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关系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刑事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客观要件指的是犯罪行为的物质行为,即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客观环境和对象;主观要件则是指犯罪人的主观故意。
对于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主观故意是其核心。
主观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直接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并且毫无疑问地希望实施该违法行为。
间接故意则是指虽然犯罪人未必实际上确定其行为会触犯法律,但对于其行为的后果却是可以预见并可以接受的。
二、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关系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密切相关。
只有当犯罪行为的法定处罚标准中规定有主观故意要件时,主观故意才构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具体而言,主观故意通常体现在罪名描述的动词或名词中。
以盗窃罪为例,主观故意在于“盗窃”的实施过程中,即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是有意实施的。
然而,并非所有类型的犯罪行为都需要证明主观故意。
例如,一些危害结果犯罪,如过失致人重伤罪,其构成要件重点在于行为人的过失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并不涉及主观故意。
因此,在判断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关系时,需要根据具体的刑事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
三、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司法实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的认定对于案件的定性和量刑等产生重要影响。
司法机关通常会通过证据收集和审理过程中的犯罪事实,来推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在某些情况下,主观故意的认定可能存在难度和争议。
例如,在合谋犯罪中,除了主犯的直接故意外,其他从犯的主观故意往往不够明确。
此时,司法机关需要通过协议、行为的实质性参与等证据来推定从犯的主观故意。
此外,对于心智不健全或精神疾病人员的犯罪行为,法律也作出了特殊规定。
论推定对犯罪主观方面“明知”的证明意义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 , 在诉讼实践中 ,“ 明知”要素的证明给办案机关带来了很大困难。在
具体 的办 案实 践 中 ,主 观 “ 明知 ” 的证 明 困难 主要 体现 在 : 第一 ,“ 明知 ” 这种 心 理 因素 的特 征决 定 了其 证 明缺 乏科 学性 。因为 从证 明对 象上 看 , “ 明 知 ” 是一 种看 不见 、摸不 着 的主 观心 理 活 动 和认 知状 态 ,这种 特 性 决 定 了 它与 客 观 方 面等 其 他 构成 要素 的证 明上存 在最 大 的不 同 ,那 就 是可 以证 明行 为人 主观 “ 明知 ” 的直 接 证 据 的获 取 来 源极 其有 限 ,基 本上 只会 存在 于犯 罪嫌 疑人和 被告人 的 口供或 者能 够记述 其犯 罪时 主观状 态 的书 证和 视 听资料 中 ,否 则根 本无 法达 NJ, 明需要 的证 明标准 。并 且 即使 获得 了直 接证据 也很 容 o 罪证 易 以刑讯逼 供 的名义 进行 翻供 ,更 有 甚 者 还会 出现 毒 品 案件 中刑 讯 逼供 失 灵 无 法 获取 口供 的情 况 。此外 ,即使 是通 过客 观方 面推 断也 往往是 不现 实 的 ,心理 活动所 外化 的客 观行 为必须 是在 犯
广 东社 会科 学
21 0 1年 第 3期
论推定 对 犯罪主 观 方 面 “ 明知 ” 的证 明意义
刘 远 熙
[ 提 要 ]刑法中有关犯罪主观方面 “ 明知”的规定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表现,但在具体的诉讼
实践 中却 出现 了证 明 上 的 困难 ,一 方 面 导 致 刑 法 的 惩 戒 功 能 无 法 发 挥 而 放 纵 犯 罪 ,另 一 方 面 也 加 剧 了
后 来才 更多 的对 人主 观意 志进行 关注 ,从 而进一 步对 刑法 理论进行 发 展完善 ,尤 其是 目的行 为论
2023年思修考试案例分析题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开卷考必备资料

案例分析【1】答:余某死亡时与刘某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余某旳 4 万元由其子女即余甲、余乙,一人 2 万。
林某死后,首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可得二分之一遗产 6 万;剩余 6 万由刘某、余乙、林丙平分,各分 2 万。
缘由:《继承法》第 10 条:遗产依据以下次序继承:第一次序:配偶、子女、父母;其次次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说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旳继子女。
【2】答:宋某旳妹妹宋丁比宋某去世旳早,因此不发生遗嘱继承,而遗嘱继承是不能代位继承旳,因此宋丁旳儿子王小甲也没有权利继承宋某旳财产。
宋某旳弟弟宋丙是其次继承次序,当第一继承次序旳继承人照旧健在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旳状况下,作为其次次序旳宋丙也没有继承权。
因宋乙去世旳比宋某早,因此宋乙旳儿子宋小乙享有代位继承权,作为丧偶儿媳旳黄某,对公公宋某尽了重要赡养义务,有继承权。
宋甲是宋某旳亲生儿子,享有继承权。
姚小甲是宋某收养旳养女,同样享有继承权。
因此,宋某旳遗产由宋甲、姚小甲、黄某、宋小乙 4 人均分,每人 2.5 万元。
【3】答:1、被继承人李树刚,遗产12 间旳一栋楼房;被继承人李金喜,遗产2 间房(另2 间为其妻任平财产〕及从父亲李树刚处继承旳遗产旳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为其妻全部〕;被继承人李山,遗产 1 间房〔另一间房为其妻全部〕及从父亲李金喜处继承旳遗产旳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为其妻全部〕。
2、李树刚先死,李金喜次死,李山最终死。
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旳人在同一事间死亡而无法确定死亡次序旳,假设各自均有继承人旳就推定长辈先死,晚辈后死,同辈同步死亡。
3、宋明依据李树刚旳遗嘱可以获赠李树刚两间房;李玲、李金喜、李明星〔代位其父李金兴〕继承李树刚剩余旳遗产10 间房——平分,每人各得三分之十间。
具体继承措施可以协商,不适宜分割旳遗产可以承受折价、适宜赔偿或者共有等措施处理。
李山、任平、李林继承李金喜旳遗产——平分二、何慧和李洁继承李山旳遗产——平分【4】1、王某去世,由于没有留遗嘱,则合用于法定继承,由子女、配偶、父母继承。
【办理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办理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侵犯专利权的犯罪、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
2008年至2011年6月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35件47人。
通过办理此类案件,笔者发现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中存在诸多难点,本文试就此进行分析,以求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呈现的特点一是侵害民生利益严重,尤以涉农犯罪较为突出。
在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占比例较大,销售的伪劣产品从假烟、假酒到人们日常生活必需品食用盐和食用油,乃至药品、医疗器械等,范围涉及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在这些案件中,涉农犯罪较为突出,占到三分之一。
许多不法犯罪分子看到农村的广阔市场,大量生产农药、化肥、种子、饲料、兽药,坑农、害农事件屡屡发生。
如孙国文销售伪劣农药一案,造成河南省十余个县共计7412.51亩玉米、花生田绝收减产,损失达454.05万元,给上千农户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二是犯罪地域性特征明显。
比如城区内东风路科技市场多为移动硬盘、硒鼓、墨盒等产品的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的销售地,而京水村、杨槐村等城郊结合地段,经济相对发达,物流、集贸市场比较集中,犯罪分子往往借助方便、快捷的物流,依托粮油批发市场、种子农化批发市场,大量向外销售伪劣商品,成为伪劣商品的生产地和销售地。
而这些地点又比较隐蔽,案发后便于逃避打击,使得这些地段的犯罪日益猖獗。
三是犯罪趋向组织化、规模化。
在全部案件中,共同犯罪及团伙作案有15件,将近50%。
此类制假售假犯罪不局限于小作坊方式,而是具有严密的内部组织,制假、销售、联络和运送都有明确分工,已逐步形成了专业化分工及一条龙服务。
刑法四阶层理论

刑法四阶层理论四要件说传统的犯罪论,学习苏联而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更够犯罪的标准即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四个要件:①犯罪客体,②犯罪客观方面,③犯罪主体,④犯罪主观方面,如果同时满足这四个方面,即构成犯罪,四者缺其一就不构成犯罪(这一点使得四要件在形式上简单明了,但同时在认定某些情形下的定罪,如有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时,所得出的结论不甚合理,因此四要件说遭到很多的诟病)四要件说所主张的构成犯罪所需要的四个要件①犯罪客体,②犯罪客观方面,③犯罪主体,④犯罪主观方面是没有顺序之分的,也就是说只要同时满足①②③④即可,没有逻辑判断上的先后之分(这是四要件说与两阶层说和三阶层说之间比较明显的一个区别),但随着四要件的发展,当下有的学者提出四要件应遵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逻辑判断顺序,有的学者则主张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逻辑顺序,以此来弥补本身的缺陷三阶层说比较新的犯罪论学说,学习德日而来,一个行为构成犯罪,要依次经过三个层级的判断,第一、构成要件符合性;第二、违法阻却事由;第三责任阻却事由,只有依次满足三个层级的判断,才能最终判定某行为是否被认为属于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
构成要件包括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包含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主观构成要件包含故意、过失违法阻却事由。
主要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责任阻却事由。
主要就是判断犯罪人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少量会涉及期待可能性三阶层说的逻辑是这样的:一个事实发生后,第一步判断,这个事实符不符合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某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有没有犯罪行为?有没有危害结果?行为和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主观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满足第一步后,还不能断定行为人就构成犯罪,接着进行第二步的判断,有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在满足第一步的前提下,就推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所以第二步主要从消极方面进行判断,即有无违法阻却事由,即是否满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满足第二步后,仍然不能断定行为人就构成犯罪,还要进行第三步的判断,有没有责任阻却事由(同样,在满足第二步的前提下,就推定该行为具有“责任性”,所以第三步亦主要从消极方面进行判断,即有无责任阻却事由,即是否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两阶层说两阶层说与三阶层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实际上,两阶层在形式上,是将三阶层中的第二步的判断与第一阶段的判断融合在了一起,形成了“不法”(即三阶层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两阶层说中称为“积极的不法”]和违法阻却事由[两阶层说中称为“消极的不法”])和“有责”(即三阶层中的第三步的判断)的两阶层的判断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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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 07 (中)
事政策层面进行考虑的问题。实现这种 “宏观调控” 的一个重要 手段即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事实推定方法的引入可以实现举 证责任在控方与辩方之间的合理分配。 2. 事实推定的风险 尽管事实推定方法有其引入的合理性与价值, 但其自身也存 在一些难以避免的缺陷。 第一,事实推定具有或然性。不同于直接证明或者间接证 明, 事实推定是建立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常态联系的基础 上的。这种常态联系系基于人们长期观察与实践经验积累而建 立, 属于 “不完全归纳推理” 的范畴, 因此, 推定结论具有一定程度 上的或然性、 非排他性。 倘事实推定使用不当, 很容易伤及无辜, 尤其是在辩方力量比较弱的时候。 第二, 事实推定具有主观性。 事实推定并非建立在严密的逻 辑推理基础之上, 其系法官根据先验常识推论得来, 法官在一定 程度上存在自由裁量的权利。推定事实是否存在很大程度上依 赖于法官个人的自主判断, 故不同的法官有可能基于同样的基础 事实而得出不同的推定结论。事实推定方法的主观色彩往往会 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平, 不统一。 (二) 事实推定的规范 引入事实推定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具有必然性。如何通过 制度规范避免事实推定的弊端、 发挥事实推定的价值已经成为摆 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现实课题。结合我国既有的司法实践并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 笔者认为, 可从尝试从以下几方面对事实 推定进行规范: 一是确立置后使用原则。 事实推定结论具有或然性, 是对证 明方法的补充。 证明方法仍然优先适用, 只有在犯罪主观方面无 法得到证明或证明极其困难, 但又不能放纵犯罪的情况下, 事实 推定方法才被允许使用。 二是确立有限使用原则。 事实推定具有主观性, 使用不当往 往会导致法律适用标准的不统一。鉴于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素质 参差等现状,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以往实践经验通过相关文件 对可以使用事实推定的案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 三是确立有效反证制度。推定是基于技术性考虑而对控方 证明标准的适度降低, 而反证制度则是对事实推定制度的有效制 约。赋予辩方反证权利可以极大提高事实推定的客观性与准确 性, 故对辩方的反证权利应予以制度性的保护。 事实推定尽管在证明犯罪主观方面时为人们广泛采用, 但其 制度发展尚不成熟, 其适用现状还相当不规范。 建立完善相关的 制度制约并且严格遵照这些制度规范来使用事实推定的方法, 才 能使其内在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注释: ①裴苍龄. 论推定. 政法论坛. . 1998(4) ②梁剑. 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困惑. 宜宾学院学报. (3) . 2003 ③林山田. 刑事政策之概念及其最新趋势. 刑事法论丛 (一) . 参考文献: [1]江伟. 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 1999. [2]刘金友. 证据理论与实务. 法律出版社. 1992. [3][日 ]田口守一著. 刑事诉讼法. 法律出版社. 2000. [4]冯亚东. 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5]陈锐. 法律推理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6. [6]王以真. 英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中国法学. 1991(4). [7]陈瑞华. 事实推定的原则与方法. 人民检察. 2007(21). [8]张云鹏, 徐静. 论事实推定的规制路径. 当代法学. 2007(3). [9]何家弘. 论司法证明方法的特点和种类.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01(3).
பைடு நூலகம்
◆司法天地
方提供证据使得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 败诉的不利后果仍由控方 承担。 举证责任在证明过程中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 其与败诉风 险没有直接联系, 故举证的转移与无罪推定原则并不矛盾。 其次, 事实推定同样能够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指在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对主张事 实予以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鉴于 “客观真实” 的传统证明标准 存在诸多缺陷, 当前各国刑事诉讼广泛采用的是 “法律真实” 的证 明标准。 所谓 “法律真实” 指在法律程序中体现出的真实, 具体包 含两个要点: 一是程序真实, 二是相对真实, 即司法机关在诉讼证 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应达到从法律角度可以认定为真实的程度。②西方国家“排除合 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体现的即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真实。 对于犯 罪主观方面的证明采用推定方法, 一方面控方应严格遵守推定的 规则和程序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充分证明, 另一方面充分给 予辩方进行有效辩护的权利, 且对反证证明标准的要求低于对控 方的要求, 即只要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免于对推定事实 的追究。 推定结论符合认识规律, 其高度盖然性具有科学的逻辑 基础。将其作为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一种方式, 经过严格规范, 同样可以达到 “法律真实” 的证明标准。 二、 事实推定方法的规范 (一) 事实推定的利弊分析 1. 事实推定的价值 首先, 事实推定符合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有二: 一 是惩罚犯罪, 一是保障人权。 一方面必须保证犯罪分子尽可能受 到及时、 全面追究, 另一方面必须保障无罪的人免于遭受刑罚处 罚。 事实推定方法的引入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 它一方面有限 制地扩大了嫌疑人范围,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难以逃脱法律的惩 处, 另一方又为辩方保留了充分的辩护权利, 其可以很容易地利 用自己的信息优势通过反证排除自己的嫌疑。事实推定正是在 综合考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功能的基础上所取得的一种平衡, 并由此取得诉讼利益最大化的效果。 其次, 事实推定体现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价值的统一。 相 对于近乎垄断式占有丰富第一手证明资料的辩方而言, 控方一开 始即处于劣势地位, 在这种情形下如不进行变通仍由控方承担全 部举证责任, 则对控方显然失于公平, 且永远无法扭转控辩双方 信息失衡的局面。引入事实推定方法为公诉机关对犯罪主观方 面的证明提供了必要空间, 只要按照特定的规则、 程序来进行推 定, 就会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 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 正。事实推定方法的引入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若禁 止采用推定方法, 一方面会因犯罪主观方面难以证明致使案件拖 延迟缓, 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也会使犯罪嫌疑人、 被害 人等陷于诉讼纠缠, 构成对其人权的侵犯。相反, 引入推定方法 使辩方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不仅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 明, 且有利于诉讼周期的缩短, 可以最终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第三, 事实推定的引入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 广义的刑事政 策指一切针对犯罪的预防和镇压而提出的措施、 方针, 狭义的刑 事政策仅指刑事实体法的法律策略, 使刑法的实体规定如何更能
通说认为,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 犯罪构成包括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对均是对行为人或其行为外 在特征的客观反映, 故可通过对证据的收集直接使其得到证明。 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在于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 由其特性决定, 犯罪主观方面仅存在于人的主观世界中, 难 为外人所直接感知。 除非行为人真诚忏悔亲自供述, 否则犯罪主 观方面便很难得到确证, 这也是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所 在。趋利避害的天性决定了行为人在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时几 乎都会自觉进行否认, 传统方法在证明犯罪主观方面时显得力不 从心, 故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 我们应另辟蹊径。 一、 事实推定方法的引入 (一) 推定的考察 考察国外做法, 在犯罪主观方面无法得到证明时多数国家采 用的是依照先验进行推定。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第二十八条 规定: “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 故意或目的等要 素, 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 美国伊利诺斯州刑法典中 “零售商品盗窃” 条款规定, 凡隐蔽商品越过最后一个收款台的均 被推定为怀有占有目的。英国法律规定, 除非提出合理解释, 否 则可推定占有最近被盗窃的赃物的占有人为盗窃者。 我国大陆地区虽然立法上没有规定推定方法, 但自上世纪 90 年代始,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大量采用推定做法。如最高人民法 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颁发的 《关 于依法查处盗窃、 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第 17 条对规定: “本规 定所称的 ‘明知’ , 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视为应当知道, 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在非法的 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2) 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 者明显违反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0 条规定: “刑法第 345 条规定的 ‘非法收购明知是盗窃、 滥伐的林木’ 中的明知是指知道 或应当知道,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视为应当知道, 但是有证 据表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 单位收购木材的; (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 学界多数学者对推定方法也持肯定态度,如张明楷教授指 出: “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嫌疑人接受物品的时间、 地点、 品种、 数量、 价格、 嫌疑人与本犯之间的关系、 对本犯的了解程度等推定 嫌疑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
2011 ・ 07 (中)
◆司法天地
论犯罪主观方面的推定
孙多娇
摘 要
张华英
犯罪主观方面证明的困境使推定方法的引入具有必要性。犯罪主观方面的推定限于可反驳的事实推定。作为对
证明方式的补充, 事实推定同样可以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且其符合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要求。我们可以通过相关制 度规范规避事实推定的固有风险, 发挥事实推定的内在价值。 关键词 犯罪主观方面 推定 事实推定 文献标识码: A (二) 推定的性质 推定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 由基础事实的存在推出待 证事实的存在。 完整的推定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必须有基础事 实的存在; 二是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必须极其困难; 三是基础事实 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推定是用来解决 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方法、 手段, 是对可能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 定方法或者确认规则, 其不同于假定。 根据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 推定。 法律推定指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 事实推定指由司法机 关在诉讼活动中依据一定规则进行的推定。根据能否被推翻可 以将推定分为不可反驳的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不可反驳的推 定是说即使有相反证据证明原推定仍然成立, 如不满十四周岁的 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 可反驳的推定指没有相反证据证 明原推定成立, 但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原推定。 在对犯罪主观方面 进行证明时, 多数推定情形并非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行为人亦 可以使用证据反驳司法机关的推定结论, 故本文所讨论的推定限 于具有证据法意义的可反驳的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不等于间接证明。间接证明通过否定与待证事实 相斥的事实来肯定待证事实, 其结论同直接证明一样都具有唯一 性。事实推定则基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联 系进行, 其结论通常并不必然具有排他性。 事实推定与间接证明 属两种不同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 推定是免于证明, 是对证明 的补充, 是 “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之外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方式, 推 定不能达到间接证明所要求的根据充分和结论具有排他性的要 求, 是一种降低了证明标准的间接证明方法” 。① (三) 事实推定的合理性 之所以在对犯罪主观方面进行证明时引入事实推定, 不仅是 因为传统证明方式固有的缺陷, 还在于事实推定方法自身的科学 性、 合理性。 首先, 事实推定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二十世纪以来, 证明 责任开始分层, 如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分化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 任。 举证责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诉讼后果问题, 证 明责任则与诉讼结果直接相关, 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在待证事实 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风险。对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进行推定实际 上是在控方证明了基础事实存在之后, 将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不具 备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推定仅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提供证 据的举证责任, 并不转移风险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推定过程中, 控方的证明责任一直存在, 其不仅要举证证明基础事实, 且当辩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1)07-123-02 作者简介: 孙多娇, 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 张华英, 巩义市人民法院少年庭庭长。 中图分类号: D9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