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
公众存款非法吸纳案无罪辩护词

公众存款非法吸纳案无罪辩护词
背景
本案涉及公众存款非法吸纳的指控。
被告被指控以非法手段吸纳公众存款,从而构成犯罪行为。
然而,我们认为被告在此案中无罪,以下是我们的辩护词。
辩护理由
1. 缺乏证据支持指控:在本案中,控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以非法手段吸纳公众存款。
没有明确的文件、录音或其他证据可以支持指控的真实性。
因此,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无法成立。
2. 证据证明存款合法性:我们将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吸纳的公众存款是合法的。
这些证据将包括合法的存款证明、存款协议以及相关的银行记录。
这些证据将有力地证明被告并没有以非法手段获取公众存款。
3. 没有故意违法行为:被告并没有故意违法吸纳公众存款。
我们将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在诚实、良好的意图下进行业务活动的。
被告的行为是出于商业考虑和合法经营的需要,而不是故意违反法律。
4. 无法确认损失额度:控方在指控中没有明确指出具体的损失额度。
在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公众的损失。
因此,无法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结论
根据以上辩护理由,我们认为被告在公众存款非法吸纳案中无罪。
控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指控的真实性,同时被告的行为符合合法经营的要求。
我们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无罪。
以上为我方的辩护词,请法庭公正审理,依据法律判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词尊敬的法官:我代表被告在此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辩护。
在此,我们衷心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公平地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下是我们的主要辩护观点: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性1. 被告承认在案件中所涉及的行为,但坚决否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
被告认为,其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并未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且在资金使用上并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法律定义,因为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扰乱金融秩序,也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1. 被告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并未故意虚构项目、隐瞒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
相反,被告是为了完成项目投资,才采取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
2. 被告在资金使用上,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1. 被告的行为并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在案件中,所有投资者均表示已获得合同约定的收益,且被告至今未有违约行为。
2. 被告的行为并未扰乱金融秩序。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严格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未对金融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四、关于被告的处罚1.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情节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 同时,被告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关处罚。
因此,我们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充分考虑被告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法庭依法审理本案,公正、公平地作出判决。
在此,我们再次感谢法庭对本案的关注和审理。
辩护人:(签名)[[今天日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成员、尊敬的各位出庭观察人员:首先,我代表被告在本案中列席,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辩护。
在此,我愿意就被告的行为提出以下几点抗辩理由,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给予公正的判断。
首先,我们要重申的是,被告并未有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项涉及金融领域的严重犯罪,其犯罪要件包括主观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而被告并未有意通过非法手段吸收他人的存款。
事实上,被告是出于经济困难的境况下才进行资金的集资活动,希望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个人和企业的财务困难。
被告并没有故意违背法律、欺骗公众或者欺诈他人,其行为并无故意犯罪的主观动机。
其次,被告并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有持续组织的非法吸收行为;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
然而,被告所进行的资金集资活动并不违背国家法律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被告也没有进行长时间的、有组织性的非法吸收行为。
此外,在本案中非法吸收的资金并不属于特别巨大的范畴,并未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最后,被告在案发过程中积极退还债务,已经主动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
被告出于对于资金集资活动的合法性的判断错误,并非是出于故意犯罪的目的。
一旦被告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便立即停止了上述行为,并积极主动采取了各种措施退还吸收的存款,与相关交易方进行沟通解决纠纷。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被告对于错误行为的认识,并表明了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决心。
在此,我再次强调被告并未有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
在最后,我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本案,对于被告的无罪辩护提出支持。
谢谢!。
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罪辩护陈述

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罪辩护陈述
背景介绍
尊敬的法官,我代表被告在本案中进行辩护。
本案涉及公众存
款非法吸收罪,我将在以下几个方面陈述我方的观点和辩护理由。
证据分析
我们首先对起诉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仔细分析。
然而,我们发
现起诉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证据不明确,缺乏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有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证人证言
我们呼吁法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进一步审查。
在本案中,起诉方
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和不一致之处。
这使得证人证言的可信
度受到质疑。
我们要求法庭对证人进行进一步的追问和交叉询问,
以确认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法律解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必须具备明确的故意和目的,才能构
成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罪。
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明确的故意和目的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我们坚信被告只是在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中,与客户进行资金往来,并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合法经营
被告是一家合法注册的企业,一直以来都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经
营活动。
被告从未有过违法行为的记录,也从未有过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的行为。
我们坚信被告是一家诚信经营的企业,不存在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的动机和行为。
无罪辩护
根据我们对证据的分析和法律解释,以及被告过去的经营记录,我们认为被告无罪,应当被无罪释放。
我们请求法庭对我们的辩护
陈述进行认真考虑,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感谢法庭的聆听。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定性辩护人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张某并未触犯刑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如下:第一、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1)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上可以查明:证据中包括讯问笔录上可以看出,张某从未对外做任何公开宣传行为,也从未要求别人帮助宣传,以便吸收资金。
通过张某、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友的相关笔录,可以明显发觉本案中张某并未公开宣传,吸纳资金,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短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不符合以上的划定。
1.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对做笔录的情况反映人都确切地问了一个问题,“张某有没有让你向你的亲戚朋友宣传借款给她?”所有被讯问人都明确回答“没有的。
”2.大部分被询问人均对张某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张某隐瞒的事实。
2)关于对象,本案中张某并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所有债权人均为特定对象,都系张某亲戚、朋友,还有朋友的亲友,并未摆脱“熟人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辩护词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参与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案情简介张某某受公司负责人的领导指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案思路及心得一、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参与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其中第二个大问题的第一条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其中第2明确,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第3小点,对于公诉机关未按单位犯罪起诉的也明确了处理办法,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本案中,被害人均是与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且所出借的资金也进入了公司。
而此酒店也是实际在建且经营的,至今仍在经营的酒店,是在实际建设和之后的经营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非法吸储的,因此符合我国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xx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
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就被告人刘XX犯罪事实而言,属于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刘XX为开拓市场销售易典通学习机,于2007年4月注册了天津市X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在进行一定时间的正常经营后才以天津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
可见,其注册公司的起因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非为犯罪而注册公司。
此外,被告人刘XX注册成立天津市X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后,主要以正常经营为主,该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时间仅几个月。
因此,该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二、被告人刘XX系初犯,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其本身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
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
2.某些群众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在本案件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被告人刘XX自带30多万元初到天津时,是为了销售“易典通”学习机。
因销路不畅,才雇用市场宣传员进行推销。
其刚来到天津时并未意图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是在采取签订劳动合同并小范围借款后,发现很多群众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后,才真正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刘XX自始至终认罪态度好且曾有坦检行为。
非吸辩护词范文

非吸辩护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今天站在这里为我的当事人[当事人姓名]进行辩护,我感觉就像是在一个被迷雾笼罩的森林里,努力寻找那一条能通向真相和公正的小路。
咱们先来说说这个案子的基本情况。
我的当事人被指控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罪名听起来可挺吓人的,就像一个大帽子,一下子就扣在了我当事人的头上。
但是,帽子合不合适,咱们得好好看看。
一、关于吸收存款的行为性质。
我承认,从表面上看,我的当事人确实有吸收资金的行为。
但是呢,这事儿啊,它就像一个多面体,咱们不能只看一面。
我当事人吸收资金的初衷,可不是要去干那些违法乱纪的事儿。
他(她)最初是想干一番大事业,比如说[描述当事人原本的商业计划或者项目]。
这就好比一个厨师,想做一顿满汉全席,可是他得先有食材啊,所以就去筹集资金。
他(她)当时想的是,这个项目一旦成功,那大家都能跟着受益,是一个双赢的局面。
这和那些故意设局,就为了骗老百姓钱的不法分子可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关于公众的界定。
控方说我当事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那什么是公众呢?是大街上随便拉个人就是公众吗?我觉得这里面有点误会。
我当事人所涉及的资金来源,大部分都是他(她)身边熟悉的人,比如说亲戚、朋友、多年的生意伙伴。
这些人给他(她)钱的时候,那可不像普通老百姓把钱存银行一样,单纯为了利息。
他们是因为相信我当事人的人品和能力,看好他(她)的项目,觉得这是一个投资的好机会。
这就好比你家亲戚开个小店,你觉得靠谱,给他投点钱,这能和那种面向不特定的、大量社会公众的非法集资一样看待吗?我觉得这就有点不讲道理了。
这就像是把家庭内部的互相帮助当成了市场上的非法交易,完全是混淆了概念。
三、关于主观故意。
要说我当事人有主观故意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第一个不同意。
我当事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商业融资行为。
他(她)也不是法律专家,哪能清楚这里面那些弯弯绕绕的法律界限啊。
他(她)只是按照自己对商业规则的理解,去筹集资金发展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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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定性辩护人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张某并未触犯刑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如下:第一、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1)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上可以查明:证据中包括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张某从未对外做任何公开宣传行为,也从未要求别人帮助宣传,以便吸收资金。
通过张某、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友的相关笔录,可以明显发现本案中张某并未公开宣传,吸纳资金,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不符合以上的规定。
1.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对做笔录的情况反映人都确切地问了一个问题,“张某有没有让你向你的亲戚朋友宣传借款给她?”所有被询问人都明确回答“没有的。
”2.大部分被询问人均对张某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张某隐瞒的事实。
2)关于对象,本案中张某并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所有债权人均为特定对象,都系张某亲戚、朋友,还有朋友的亲友,并未摆脱“熟人圈”。
而且朋友的亲友也并非张某主动要求借款,都是朋友在张某的不知情下,向亲友借款从中赚取利息差额。
本案中债权人大部分为张某亲戚或者朋友,符合《解释》第一条中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
张某的亲属有:。
张某的朋友有:;其中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理应认定为民事纠纷。
第二、张某的行为系民间借贷,侵害的是债权,并未扰乱国家政策金融秩序,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1)张某的行为,通过笔录也可以证明,张某与本案中的被害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均向被害人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实际履行。
在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均询问过被害人关于该笔借款的性质,所有被询问人都表明借款给张某,并按月收取利息。
“本、息”的使用,明显反映出双方均认可该款为借款,借贷关系明显。
2)张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自己的股票经营,债权人均是明知,并表示信任后出借。
3)在这个区域里,大金额的民间借贷稀松平常,高额利息更是盛行。
本案中,张某所给出的利息也并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规定,%的年利率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从未给社会金融秩序造成任何影响,并不扰乱国家政策金融秩序。
4)张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出借高利贷等破坏金融市场的行为,且也从未对国家政策金融秩序造成任何影响。
第三、另重要的是本案中有部分人员为其亲戚和朋友自身行为,张某本人并未要求其帮助宣传,相反还制止其高调的行为。
1.从XXX的笔录中可以查证,公安机关问起“张某有没有让你帮她宣传?”XXX明确表示“没有的。
”XXX是因为赚到了钱,也为了让其亲戚和朋友赚钱,故透露信息。
从其笔录中也发现XXX实际从中可以赚取利差,以此获利,所以有意或无意透露出张某给她高额利息,由此以XXX自己的名义向他们借款。
2.贵院可以从对多人的笔录中可以发现,并不认识张某,借款均是XXX提出向他们借款,并出具借条,利息的收取也是由XXX代为支付和安排,XXX、CCC的笔录可以印证,与张某无关,应当予以扣除。
3.从的笔录中可以发现,这些人均是听到XXX 有高额利息可收取,从而心动了,才会拿钱出来借给XXX或者张某。
第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金额存异议,审核报告不合法,查明的涉案金额不正确,有重复计算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收缴的张某账本由张某本人所写,符合事实真相,应当以该账本为准,本案也不应以涉案总金额定案起诉。
1)公诉机关提交的财税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核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明力;《审核报告》不可替代《司法会计鉴定书》,本案系刑事案件,需要用到司法机关的职能要求和专业性,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和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而非简单的民事审计,该报告出具机构并无相应的鉴定资格,该份审核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进行鉴定,应当由侦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2)在以上的辩护意见中,表示张某所有的借款来源分别来自亲戚、朋友、朋友的亲友,应当分别计算和分开,并排除这些借款,而不是单纯笼统的全部计算入内。
3)公诉机关起诉时将未做笔录人员或放弃报案的人员的借款金额计算进本案涉案金额,办案机关应当查明清楚是否涉及非法吸收,而并非直接武断计算入内。
4)公诉机关认定造成部分人员直接经济损失6600余万元,无相关计算明细,无相应的审计,证据不足,认定有误。
5)CCC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除CCC自身300万元外,张某向XXX出具的借条已经包含了CCC的其他所有借款,公诉机关将CCC账户审计的金额计算进定案金额为重复计算,应当扣除。
第五、客观上,张某的行为确实给亲友和其他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但债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经济行为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处理,且有部分人已经处理完毕。
本案中大部分当事人为亲戚朋友,亲戚和部分朋友已经表示愿意放弃追偿,对其行为均表示谅解,其他人也表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望免除其刑事处罚。
第六、张某对未成年的子女具有抚养义务。
孩子的抚养问题极其重要,抚养不当将会影响孩子的一生。
第七、本案张某从未有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态度诚恳,多次明确会尽下半生努力赚钱,归还借款。
在无法归还利息后,张某主动约谈债权人,说明事件详情,并未逃债,在本案中一直配合侦查机关进行案件侦查。
若张某入刑多年,待张某出狱后,也已与社会脱节,再通过其自身努力,妄图归还巨额债务,无疑是一种奢望。
第八、如果法院认为张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张某存在自首、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有未成年人无人照看这些情节,能够给予短期刑或缓刑。
综上,张某的借款行为,虽然本案客观上造成了众多受害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但不能唯结果论罪,将民间纠纷上升至刑法的高度,否则明显有违刑法谦抑性及罪刑法定原则。
在没有充足证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律师认为张某并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相应的债务可以由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未对社会、国家造成危害,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张某作出无罪判决。
特此意见,望予采纳!此致人民法院辩护人:附件:1. 关系图(包含本案中部分人员的关系脉络,以供查阅)2. 相关法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七节鉴定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进行鉴定,应当由侦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