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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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公民诉讼制度是美国环境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允许公民或者非政府组织对环境问题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环境权利。

这种制度在美国环境法的实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法制度产生了影响。

本文将探讨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运作方式,以及对我国环境法的启示。

一、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运作方式美国公民诉讼制度是环境保护的一种重要手段。

根据美国的环境法,任何人都有权利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

具体来说,一般指的是在污染物排放、废弃物处置、土地使用、水资源利用等方面,影响公众利益和环境质量的行为。

在发生环境问题时,美国法院通常会先考虑对行为人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这种方式不能解决问题,公民和非政府组织再可以提起公民诉讼。

公民诉讼是美国环保法的特别规定,是立法者故意设置,以便保护人民利益。

美国环境法里规定的“具有养老金资格的机构”可以呈现证据来保护行为人。

因为,公民诉讼是环境法的一部分,它可以使任何人或团体在没有拥有盈余或引人瞩目的盈利动机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众利益而参与起诉等活动。

环境法律理论上允许随时提起公民诉讼,即使是在政府维护生态环境的政策中不愿意参与的情况下。

公民诉讼制度的优点是通过法律途径扩大公民的参与度,保护公民权利。

同时,它也是一种压力力量。

政府部门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积极性。

二、对我国环境法的启示1.完善环境法制度我国的环境法在近年来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在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较,它还需要完善。

例如,国内环境论坛上曾有关于推行公民诉讼制度的讨论,因此,我们可以从美国环境法的案例中得到启示,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制度。

2.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公民的法律意识强烈的支持。

在我国,我们也应该进一步加强法律意识、民间意识,提升公民素质,使公民更有参与感、责任感和主人翁精神,最终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3.提高政府部门的环保水平在美国,由于公民诉讼的存在,许多公司都在不断改进工业环保措施,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公民诉讼制度在美国环境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允许公民通过诉讼维护环境权益。

这一制度反映了美国对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视,并且提供了对政府和企业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

下面将介绍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并探讨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允许公民起诉政府或企业侵害环境权益。

这意味着公民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追究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

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它为受害者提供了一种强有力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并推动政府和企业改变环境破坏行为。

与此类似,我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也应该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以使公民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强调了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重要性。

在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不仅仅是解决环境纠纷的手段,更是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重要渠道。

任何公民都可以申请加入环境法案的实施过程,以便对决策产生影响,并保证环境保护的最终结果符合公众利益。

这种公民参与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凝聚公共力量,形成人人关心环境的氛围。

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进一步强化公民的参与权益,通过公众意见征集、公听会等方式,促进公民广泛参与环境决策,并为他们提供更多的环境信息。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为公民提供了一种追究企业环境责任的机制。

该制度允许公民向企业索赔,同时也能够通过对企业的诉讼迫使其改善环境状况。

这种诉讼制度对我国具有启示意义,我们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鼓励公民起诉环境污染企业,使污染企业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并且通过这种诉讼机制促使企业改善环境管理。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还具有强制执行的特点。

在美国,如果企业被发现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公民可以请求法院下令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修复环境。

这种制度强化了环境执法力度,确保环境法律得到有效执行。

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环境监管力量,通过公民诉讼制度实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效制约,促使违法企业主动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随着全球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境法的发展也成为了各国关注的焦点。

美国环境法作为全球最为完善和先进的环境法律体系之一,其公民诉讼制度为环境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手段。

本文旨在介绍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并对其对我国环境保护的启示进行探讨。

公民诉讼是指通过法律程序,由个人或集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

在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赋予了公民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起诉的权利。

具体而言,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要求对违反环境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补救。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反映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美国环境法将环境保护视为公共事务,赋予了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

公民诉讼制度对于个人或集体起诉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增强了公众对环境保护的主动性和责任感。

这种权利的赋予,使得环境问题不再仅仅是政府部门的事务,而是一个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强化了环境法的执行力。

在环境保护方面,政府监管力量往往有限,无法适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而公民诉讼制度使得公众可以主动参与监督和提示环境违法行为,增加了环境法律的执行力度。

公众可以通过举报、起诉等方式,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并迫使政府、企业等各方面采取行动,确保环境法规的全面执行。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促进了环境协同治理。

公民诉讼不仅仅是对违法行为的起诉,更重要的是通过诉讼来实现社会公正和环境权益的保护。

公众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手段,引起公共舆论的关注和讨论,推动政府各部门、企业和公众共同参与到环境保护中。

这种协同治理方式有效地促进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强化了环境治理的效果。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倡导了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

公众是环境保护的直接受益者和行使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和尊重。

公民诉讼制度为公众提供了一种行使环境权益的合法途径,使得公众能够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务的决策过程。

这种公众参与的机制使得环境决策更加民主和公正,更加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是指允许公民起诉违反环境法律的个人、组织或企业的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赋予了公众保护环境的权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环境法的执行力度。

这一制度对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具有一定的启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进一步完善自己的环境法制和公民参与机制。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能够加强环境法的执行力度。

在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力量有限,有些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止。

而美国允许公民起诉违法者,使环境违法行为更有可能被揭露和处理。

这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力量的不足提供了一种弥补方式。

我国可以推动立法,为公民提供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渠道,并为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提高了环境法规的监督程度。

在我国,环境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常常造成监管部门和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监管不力的问题常常出现。

而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可以通过民众起诉违法者,监督法规的实施和执行,并提前发现和纠正可能出现的问题。

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可以进一步发挥公民环境保护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环境法规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其有效实施。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促进了信息的公开和透明。

公民诉讼程序中,相关信息需要公开,包括证据、庭审记录等,以便公众了解诉讼的进展和结果。

这种公开透明的做法有利于公众对环境问题的了解和参与,也促进了环境治理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我国可以增加对环境信息的公开力度,推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能力和意愿。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鼓励了环境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发展。

公民诉讼程序需要律师的参与,专业律师的参与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持。

通过参与公民诉讼,律师可以积累更多的环境法律实践经验,提高环境法律服务质量。

我国应该加强对环境法律人才的培养,提高环境法律专业人才的数量和素质,以更好地支持公民的环境保护行动。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赋予公民直接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相对滞后。

本文通过分析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在环境法中的作用、运作机制以及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启示,提出我国应引入类似制度,借鉴美国经验完善法律体系。

强调加强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意识,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执行。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提高环境保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关键词:美国环境法、公民诉讼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公益诉讼、参与意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借鉴经验、启示、运作机制。

1. 引言1.1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的背景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起源于上世纪的环境保护运动,该运动在1960年代达到了顶峰,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环境问题的关注。

在当时,美国的环境法律体系还比较薄弱,政府对环境监管不力,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一些环保组织和个人开始通过法庭途径来保护环境和维护公共利益。

他们发现,通过提起公民诉讼可以迫使政府和企业遵守环保法规,保护环境权益。

美国的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弥补政府环保监管不足的不足,借助公民力量来监督企业的环境行为,促使其遵守法规,减少环境破坏。

公民诉讼的法律基础主要体现在《国土空气清洁法》、《清洁水法》、《毒性物质控制法》等环境法律中,这些法律允许公民及环保组织代表公众的利益起诉违法企业,并要求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惩罚和补偿。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保制度,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手段和监督机制。

通过公民诉讼,不仅可以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还可以促使企业们更加重视环境责任,促进环保法规的执行和落实。

1.2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现状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出台和修订。

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包括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浅谈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浅谈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浅谈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正如国际世界谴责的那样,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确实差强人意。

而保障人权作为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已经成为每个政府首要关注的问题之一。

我个人一直认为,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于人权的关注程度,而其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又是体现该问题的核心标志。

就刑事诉讼制度这个角度来说,毫无疑问,美国对于人权的保护是可鉴的,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作为以审判为核心的美国刑事诉讼制度,法庭无疑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缩影,下面我就仅以美国刑事诉讼法庭中所体现出的“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比我国,从三个方面浅谈一下个人的见解。

第一,被告的出庭形象。

这里我姑且将被告人出庭的精神面貌、心理状态、外在着装笼统的概括为被告人的出庭形象。

首先,精神面貌方面。

在取保候审率很低的我国,大多数被告都是从监狱直接押解到法庭上。

这让我们很容易想象被告人的出庭状态无疑是“蓬头垢脸”、“神情恍惚”……而相反,美国是取保候审率极高的国家,也就是说,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的被告是在其律师的指导下,以较为从容平静的状态参加庭审活动的。

其次,出庭心理方面。

虽然两国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宗旨都是公正的审判;但我们国家显然过分地强调了打击犯罪。

因而,美国法庭的无罪辩护率很高,而在我国,你却很难把一个刑事法庭上的被告拦在监狱大门之外。

所以,上了法庭的中国被告们心中所想的是到底在监狱呆几年,而美国被告则在思考他们是否会被投入监狱。

再次,外在着装方面。

从在我国法庭上,无需介绍,只需看一眼服装,你就能明确的知道谁是控方谁是辩方。

因为在中国的法庭上,被告的衣服永远只有囚服一件,而且手铐在身的他,不变的是身后两名武警凝重的神情和强健的身躯。

而在美国,原被告双方却是同样的席位,同样的西装革履,这使你很难辨认出,在这场法庭辩论中,是谁准备把谁送入监狱。

“没有经过审判,不能断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让被告在美国刑事诉讼的法庭上首先是个人,然后才是被告。

2021美国公民诉讼的内容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范文1

2021美国公民诉讼的内容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范文1

2021美国公民诉讼的内容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范文 一、美国公民诉讼的概述 (一)美国公民诉讼产生的背景 美国的诉讼制度是在美国环境保护运动中发展起来的。

美国经济在20世纪50、60年代有了飞速发展,由于经济的畸形增长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世界各地有人相继发生了许多公害事件,其中“八大公害”事件中有两起公害事件就是在美国发生。

公民为了自己的身体健康在全国展开激烈的环境保护运动。

在这场运动中,公民除了大规模的请愿、游行、示威、抗议外,同时也要求通过法律进行保护,对公民诉讼的起诉资格有明确规定。

在公民团结一致的努力下,美国参议院在1970年《空气清洁法》修订时结合国情初次加入了公民诉讼条款,此后关于环境保护法中都有所规定。

例如《海洋倾废法》、《噪声控法》、《濒危物种法》、《资源保护与恢复法》、《清洁水法》、《有毒物质控制法》均对此有所规定。

依据这些条款规定,法院既可以根据不同的条款对环境污染者进行惩罚又对环境法律的实施以及发展有了很好的推动,从而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

(二)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性质 公民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具有自己的特色。

美国公民诉讼不是维护利益个人的诉讼,它是为了保护集体利益,保护环境而提起的诉讼,所以在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

诉讼实际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让政府能够对环境有所重视,对污染破坏者有所限制,法院判决的效力也不仅仅单纯指公益诉讼当事人。

二、美国公民诉讼的内容 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中关于公民诉讼条款有很多内容。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原告起诉应具备的条件 原告是否可以起诉是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

对于哪些原告具有诉讼资格,美国最高法院在1937年的田纳西电力公司诉田纳西流域管理局一案中确立了“法律权利说”。

依据该学说原告要想获得起诉资格必须证明权利受法律保护或者被滥用。

之后随着公益诉讼资格的增加法院逐渐认识到无法采用”权利保护“原则。

只要求原告实际受到实际上的损害就可以起诉。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公民诉讼制度,是指允许个人或团体作为原告来起诉环境法违规行为的一种法律机制。

在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一直被视为环境监管的有力工具。

其主要目的是确保联邦和州政府实施环境法规,并要求环保署等机构对环境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追诉。

公民诉讼的机制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它可以补充政府环保部门力量的不足。

政府实施环境监管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金资源需要不断投入,在某些情况下难以满足环保要求。

而公民团体多为聚集关注环境污染问题的人群,有着比政府更广泛的资源和人脉,具有更高的动员能力。

其次,公民诉讼机制可以发挥监管机构与诉讼之间的逆向作用。

即诉讼可以倒逼环保机构执行其职责,阻止环境违规行为的发生。

最后,公民诉讼还可以提高环境保护的透明度,为公众提供及时、准确的环境信息,弥补了政府在环境数据公开方面的不足。

公民诉讼机制对我国环保立法与实践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

当前,我国环境法制已有相应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污染环境,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但实践中,公众参与环保仍然存在一定局限性。

首先,政府职责范围不明确,监管制度不健全,导致公众在环保立法实践中缺乏强力保障。

其次,公众参与渠道狭窄,缺乏有效的信息公开和参与平台,难以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

最后,公众环保信仰意识和法制素养有待提升,难以保障其参与环保事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因此,我们可以从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中得到启示,调整环保监管机构的职责,建立起一个更为清晰、科学的监管体系。

积极推动信息公开与参与平台的建设,让公众参与环境监管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提高公众环保信仰意识和法制素养,营造有利于公众参与环保的文化氛围。

我们应该认识到,在全球变暖,气候变化等环保方面面临着的巨大挑战下,公民诉讼机制在实现环保公正与社会公义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迫切需要得到我们的认识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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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三)胡震远三、诉讼合并对当事人的效力(一)当事人合并的效力如前所述,联邦法院对许可性当事人合并采用了非常宽松的解释标准,只要对当事人公平,就可以通过自由的解释以促成诉讼范围的最大化。

与此相应,规则也给予地区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增加当事人来塑造案件,如果合并将导致一定的迟延、不公或花费,法院可以驳回许可合并的申请。

如果合并被准许,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上也享有自由的权力: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无需对获得或防御所有的救济都享有利益,法院可以依原告的权利,支持一个或更多的原告的请求,也可以依被告的责任,针对一个或更多的被告作出判决。

强制性当事人合并与许可性当事人合并有所不同,因为它更侧重于考虑案内外主体的救济是否完整以及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合并的案件总是在寻求一个兼顾各方利益的划一的纠纷解决方案,这在逻辑上更要求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的统一。

(二)当事人合并不当的救济联邦法院对于当事人是否合并作出一项决定后,当事人被赋予充分的程序权利进行救济:如果不服可以选择就该程序问题提起中间上诉,也可以待案件实体判决后一并上诉。

不过,上级法院在对此类上诉的审查上会根据错误合并(misjoinder)[4]还是不准合并的区别作出不同的回应。

根据《规则》第21 条的规定:“错误合并当事人不是驳回诉讼的理由。

法院可以在任何时候依申请或依职权以正当的条件增减当事人。

”当然,法院的这种权力在强制合并中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

错误合并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其中之一就是联邦法院的管辖缺陷。

为此,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某种程序方式以弥补缺陷。

比如,使破坏异籍管辖权的某个必要的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是错误合并不能以取消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方式来解决。

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缺席就只能意味着驳回诉讼。

在错误合并的救济中,最棘手的问题莫过于欺骗性合并(fraudulent joinder)。

由于一些实际的原因,[5]原告总是喜欢州法院,而被告则青睐于联邦法院,因此欺骗性合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为此,最高法院创设了欺骗性合并规则,允许联邦法院忽略欺骗性合并的同籍被告的公民身份而行使管辖权。

[6]欺骗性合并通常表现为,没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只有似是而非的理由支持对被合并被告的请求,或者并非真心起诉共同被告或寻求共同判决。

[7]然而,主张欺骗性合并的异议方负有沉重的释明责任,他必须释明:即使所有的法律和事实争点都以有利于原告的方式解决,原告仍然不能在州法院针对同籍被告建立正当的诉讼理由。

[8]这一释明并不在于揭示原告的真实意图,而是要挑战原告对当地被告提出的请求的存续能力。

[9]这在一起保险理赔案中得到了充分的诠释。

原告是德克萨斯州的一位收藏家,被告之一是为其藏品提供保险服务的公司,位于伊利诺州。

原告的藏品两度失窃,多次找该公司交涉理赔,公司因其未按保单要求提供失物清单和相应证明而拒绝理赔,原告遂将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布朗姆(德州居民)列为共同被告,到德州法院起诉。

保险公司以欺骗性合并为由,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联邦法院管辖。

联邦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起诉状和修改诉状将布朗姆列为被告,但却没有主张任何具体针对她的可起诉的事实,仅有的事实是保险公司通过布朗姆的代理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修改诉状中也没有可供布朗姆抗辩的足够的事实信息。

其次,原告在向保险公司送达诉状前,修改了诉状,但原告由始至终并没有努力向布朗姆送达,而且事实上也未送达。

原告主张其存在送达困难,但在保险公司证明布朗姆在保险公司正常上班12 年后,原告放弃了这一主张。

最后,原告又提出在其宣誓证词中提到了对布朗姆的两个正当诉因:一是布朗姆在保单签订前承诺公司会迅即理赔,她也会亲自处理问题;二是布朗姆还在出险后,承诺跟进原告的理赔请求,并代表公司告诉原告很快会获得理赔。

法院围绕原告在两份诉状中所列的诉因(违反保险合同和违反普通法上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原告对布朗姆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不能仅仅依据假设的可能来对她主张普通法项下的责任,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对布朗姆的起诉,案件由联邦法院审理。

[10]与错误合并的救济相比,不准合并的救济保障要更为充分,但这也因合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联邦法院在处理许可性当事人合并的请求时,高度重视并一再强调地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拒绝合并被告的命令是地区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内的事宜,在未见滥用的情况下不应被妨碍。

”[11]在强制性当事人合并中,情况则有所不同。

尽管《规则》是为联邦地区法院制定的程序规范,但联邦司法实践证明,巡回法院如果认为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即使在事实审中并未涉及强制合并的问题,上诉审也可以依职权对此予以审查。

[12]在当事人方面,对于没有合并必要的当事人而提出的异议可以在诉答期间提出,在诉答程序结束后到庭审之前的申请诉答判决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13]但是即便当事人在庭审中仍然延误也并不导致失权的效果,有时当事人在上诉审才想到当事人合并问题也为时未晚。

不过,在上诉阶段方才提出合并申请会引发特殊问题,法院会对诉讼效率和公平问题进行更严格的分析,如果当事人没有强有力的理由,法院将倾向于拒绝因未合并当事人而推翻既有的判决。

[14]四、共同诉讼与其他当事人扩张制度的联系(一)共同诉讼与引入诉讼(impleader)引入诉讼也称为第三方当事人程序(third-party practice),是指被告将新的当事人带入诉讼,意图使其对被告承担被告可能对原告承担的部分或全部责任的程序。

在该程序中,原告地位不变,被告同时担任第三方原告,而新的当事人则是第三方被告。

引入诉讼一般有四种情况:首先,最常见的是被告基于赔偿、分担、疏忽、代位或者其他任何理论提起引入诉讼;其次,被告可以原、被告之诉的假设结果为基础,针对第三方被告提出附条件的请求;再次,只要被告依照第14 条(a)款向第三方被告提出了适当的请求,他就可以根据第18 条(a)款的请求合并规则在引入诉讼中提出其他独立的请求;最后,被告还可以向第三方被告提出原告无法直接向其提出的请求。

[15]不仅如此,根据《规则》第14 条(a)款第(5)项的规定,第三方被告并不是引入诉讼的终结,他还可以根据该规则引入对其有责任或可能有责任的案外人(第四方被告)来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责任,在联邦判例中甚至出现过第五方被告![16]有趣的是,引入诉讼虽然可以在上述多种情况下自由地适用,但却有一点不能突破,即被告不能请求第三方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当被告认为他人应当对引发原告请求的行为负责时,第三方被告加入诉讼是不合适的。

当第三方被告的行为为被告的责任提供了一个完整的抗辩时,被告可以在答辩书中进行抗辩,但却不能以此作为第三方被告加入诉讼的依据。

如果原告已经针对两个被告提起单独之诉,那么其中主张另案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完全责任的被告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来解决问题。

(二)共同诉讼与相互诉讼(interpleader)相互诉讼也称为确定竞合权利诉讼,是指在有两人(以上)对由第三人持有的财产提出同一权利主张时,该财产持有人为避免自己受到损害而将提出主张的人列为被告,要求在他们相互之间确定财产归属或份额的诉讼程序。

[18]根据《规则》第22 条(b)款的规定,相互诉讼规则是第20 条许可合并规则的补充。

第22 条为相互诉讼规定了一种更新、更自由的选择性合并,[19]它为以前救济手段不足的当事人提供了广阔的救济,因而须自由地适用以贯彻其善意的目的。

[20]毫无疑问,相互诉讼从性质上说属于许可性合并。

不过,若就其设立目的而言,则相互诉讼与第19 条强制合并规则更为呼应。

根据第19 条(a)款第(1)项(B)目(ii)的规定,如果有人使现有当事人面临双重、多重或相互矛盾的责任的实质风险,那么他将作为必要的当事人被强制合并,而避免矛盾责任同样是相互诉讼制度的设计目的。

相互诉讼就是要“使当事人摆脱针对他们的冲突主张的危险和烦恼”,[21] “保护债务人在针对同一财产存在若干请求时免受不正当的骚扰”。

[22]然而,相对于强制合并规则中“双重、多重或矛盾责任的实质风险”而言,相互诉讼的原告“可能面临双重或多重责任”的范围显然更为宽泛。

该条款的关键在于其措辞“可能会”,所以无论可能性多么小或者机会多么渺茫,任何超出正当赔付的可能性都已足够,[23]更不用说即使各请求人的请求或其所依据的权利缺乏共同来源或者它们各自对立、独立而不是相同,原告仍有权提起相互诉讼。

[24] 此外,从技术层面来讲,相互诉讼与强制合并同样存在着区别。

相互诉讼最初是为了在复数请求人针对同一财产提出不同请求时,使与财产无利害关系的财产管理人摆脱无所适从的困境而设计的,尽管现行规则允许相互诉讼的原告在部分或完全否认任何请求人之请求的同时提起相互诉讼,但这毕竟与相互诉讼程序创设的初衷不甚契合。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对两者作一个大致的区分:如果当事人仅仅扮演无利害关系的财产管理人的角色而对他人的支付请求不持异议,那么适用相互诉讼;如果他对支付义务持有异议,但又声称即使付款正当,也有其他当事人对付款享有权利,那么其他当事人被强制合并。

[25]那些既想充当无辜的财产管理人又对为何不利用相互诉讼程序语焉不详的当事人常常会遭到法官的批评,[26]而这正是当事人希望避免的后果。

(三)共同诉讼与介入诉讼(intervention)介入诉讼是指“非诉讼最初当事人的第三人,声称对诉讼标的享有利益,从而加入诉讼以保护其权利或提出请求”的程序。

[27]共同诉讼与介入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案件现有当事人的意愿(在强制合并中也可能是法院的意愿)而合并当事人,而介入诉讼则完全是因为案外人自己加入诉讼的意愿而将其合并。

根据《规则》第24 条的规定,介入诉讼包括有权介入(intervention of right)和许可介入(permissive intervention)。

首先,第24 条(a)款第(2)项规定的有权介入与第19 条(a)款第(1)项(B)目(i)的规定十分相像,因为它们都规定,如果案外人缺席时可能会实际削弱或妨碍其保护利益的能力,那么该案外人介入诉讼或者被并入诉讼就是适当的。

这样,如果查明一个当事人不能有权介入,就会促成以下结果,即他也不是第19 条项下必需合并的当事人。

通常,我们也可以认为,如果一个当事人必须按照第19 条的规定并入诉讼,那他也有权介入。

不过,这一规律也不是没有例外:第24 条包含的条件是案外人的利益必须与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交易有关,而第19 条规定的缺席者的利益则是与诉讼标的有关的利益。

相应地,如果案件涉及一个合同的解释,而不同的当事人又因为不同的交易订立了大量包含有相同条款的合同,那么由于每个合同所涉及的交易不同,故介入诉讼并不适当,但是那些不同的当事人应该作为必要的当事人被并入诉讼,因为案件的裁决在其他针对相同合同条款进行分析的案件中具有先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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