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加强场外衍生品业务自律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加强场外衍生品业务自律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7.05.22•【文号】中证协发〔2017〕123号•【施行日期】2017.05.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加强场外衍生品业务自律管理的通知中证协发〔2017〕123号各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通知》(证监办发〔2016〕81号)的相关要求,加强场外衍生品业务自律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场外衍生品业务备案及数据报送(一)报送主体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应当按照《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中证协发〔2015〕164号)要求,向我会备案并报送相关数据。
报送主体分为备案机构和参与机构,其中备案机构是指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的批准、备案或认可的可从事场外衍生品交易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其他机构为参与机构。
场外衍生品交易双方至少一方应为备案机构。
(二)报送业务范围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直接参与或作为产品管理人参与SAC、NAFMII、ISDA等主协议项下的场外衍生品交易。
(三)报送路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将场外衍生品业务相关数据报送至场外证券业务报告系统的场外衍生品报告模块。
场外证券业务报告系统登录地址:。
未注册账户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填写相关信息注册账户。
(四)报送内容1.持续报告:备案机构及参与机构应于签订主协议、补充协议或交易确认书5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交易信息。
2.定期报告:备案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一月场外衍生品业务开展规模等总体信息,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司合规部门的审查意见以及业务开展合规情况说明,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场外证券业务年度报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员管理,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证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会员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会员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会员及其所属从业人员。
观察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会员第四条协会根据需要对会员进行分类管理。
协会会员分为法定会员、普通会员、特别会员。
第五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设立后加入协会,成为法定会员。
第六条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普通会员。
第七条下列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特别会员:(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融资融券转融通机构;(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证券业自律组织;(三)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四)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证券业自律组织申请加入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二)当地驻有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三)接受当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四)拥护协会章程;(五)愿意接受协会的业务指导,接受协会的委托开展工作;(六)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信用增进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网下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类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观察员。
第三章会籍管理第十条申请入会的机构,应在协会网站会员在线注册系统提交注册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住所等,并承诺拥护《章程》,承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形以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二)按协会要求填写的会员登记表;(三)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如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或其他法定资格文件;(四)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从业及专项《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复习题集(第1374篇)

2019年国家证券从业及专项《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
下列关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
A、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其中包括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B、证券公司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可以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产品或服务,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的相关责任可以适当减轻C、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准确、完整的掌握重要信息系统的技术架构、业务逻辑和操作流程等内容,确保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始终处于自身控制范围D、除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得将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日常安全管理交由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独立实施>>>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2章>第6节>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答案】:B【解析】:考点:考查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责任划分。
证券公司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可以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产品或服务,但证券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减轻。
2.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观察名单和限制名单制度,以下关于观察名单和限制名单进出时点的说法错误的是( )。
A、观察名单的进入时点,以与客户签署保密协议、对项目立项、进场开展工作和实际获知项目内幕信息中较晚者为准B、限制名单的进入时点之一是担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的上市辅导人、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的信息公开之日C、担任上市公司股权类、债权类再融资项目或并购重组项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财务顾问的,限制名单的进入时点是项目公司首次对外公告该项目之日D、证券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将列入限制名单的时点前移>>>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2章>第1节>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答案】:A【解析】:考点:考查证券公司观察名单、限制名单管理的基本要求。
《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

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增强核心竞争力,保障证券行业持续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全面风险管理,是指证券公司董事会、经理层以及全体员工共同参与,对公司经营中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动态监控、及时应对及全程管理。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司自身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可操作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可靠的信息技术系统、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专业的人才队伍、有效的风险应对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评估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改进风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将所有子公司以及比照子公司管理的各类孙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分支机构风险管理,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 [风险文化]证券公司应当在全公司推行稳健的风险文化,形成与本公司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理念、价值准则、职业操守,建立培训、传达和监督机制。
第二章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七条证券公司董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一)推进风险文化建设;(二)审议批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三)审议批准公司的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以及重大风险限额;(四)审议公司定期风险评估报告;(五)任免、考核首席风险官,确定其薪酬待遇;(六)建立与首席风险官的直接沟通机制;(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职责。
董事会可授权其下设的风险管理相关专业委员会履行其全面风险管理的部分职责。
第八条证券公司监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0.03.04•【文号】中证协发〔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03.0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20〕23号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评级机构:为贯彻落实新修订《证券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取消或调整证券公司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20]18号),现就对证券业从业人员实施事后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登记人员。
证券公司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下称协会)自律规则的要求,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包括但不限于,满足基本要求: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通过相应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等。
在满足基本要求基础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保荐代表人还应当符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
证券经纪人还应当符合《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向协会进行登记。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人员,参照证券公司中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从业人员不须申请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二、登记类别。
从业人员登记类别设为一般证券业务、证券经纪人、证券投资咨询(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咨询(分析师)、证券投资咨询(其他)、保荐代表人等六类。
应当根据从业人员实际从事的业务类别和相应要求进行登记,同一人员只能登记为一个类别。
三、登记程序。
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所在机构进行登记,机构应当自从业人员入职(含试用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将经本机构审核过的从业人员登记信息提交至协会进行登记。
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行业自律中国证券业协会现行有效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国证券业协会是依据《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条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实行自律性管理;发挥*与会员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运行,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三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加入协会,其他有关机构证监会认可可以加入协会
第四条协会接受证监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协会的会址设在中国北京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协会的业务范围:
协助证监会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法规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监会反映会员在经营活动中的问题,建议和要求
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及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组织证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1.05.15•【文号】中证协发〔2021〕115号•【施行日期】2021.05.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的通知中证协发〔2021〕115号各会员单位:为全面深入贯彻新《证券法》要求,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投资者保护工作的指导,规范证券公司的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经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2021年5月15日附件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产品和服务),督促证券公司积极开展投资者保护活动,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政策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与下列业务相关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规范。
(一)向投资者销售产品;(二)以投资者买入产品为目的提供证券经纪、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直接或间接面向投资者的服务;(三)与上述第一、二项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和投资者信息保护。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指证券公司建立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管理机制和制度流程,规范对投资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畅通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纠纷等活动,以推动实现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各个环节得到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对待。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10.18•【文号】中证协发〔2024〕237号•【施行日期】2024.10.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237号各网下投资者、证券公司:为配合做好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新“国九条”部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科创板八条”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网下投资者自律管理,维护证券市场良好发行秩序,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完成报备。
《修改决定》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10月18日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一、将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应为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完成登记手续且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一般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总规模最近两个季度应均为10 亿元(含)以上,且近三年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至少有一只存续期达到两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持续经营能力,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最近十二个月未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立健全首发证券内部问责机制和薪酬考核机制,明确相关业务人员责任认定、责任追究等事项,综合考量研究人员和投资决策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相应地,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专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且交易时间达到五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最近三年持有的从证券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中,至少有一只持有时间连续达到180 天(含)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所属的自营投资账户注册配售对象,应具备一定的投资实力,其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截至最近一个月末总市值应不低于 6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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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规范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推动证券业诚信建设,维护自律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监察职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自律管理对象,是指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惩戒措施,是指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为维护日常自律管理秩序,对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纪律处分是协会为维护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严重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第五条
协会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与行政监管、其他自律管理相结合,共同促进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以公布的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为依据。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惩戒措施的依据。
第七条
实施惩戒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惩戒措施与过错相适应,与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规范执业;
(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并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觉遵守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
(三)惩戒与行业发展相协调,保障和促进行业的创新与发展;
(四)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相区分,根据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对个人行为与机构行为加以区分。
第八条
协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惩戒措施实施程序,确保惩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自律管理措施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个人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警示;
(三)责令参加强制培训;
(四)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条
对会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机构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警示;
(三)责令整改;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谈话提醒,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问询或训诫,提醒其涉嫌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涉嫌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谈话提醒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谈话时间和地点,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谈话,指定专人制作谈话笔录,并经被谈话对象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二条
警示,是指协会以书面形式,向自律管理对象告知风险状况或者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以提示、关注等方式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警示的,应当书面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应采取的防范或者纠正措施,以及向协会提交采取防范或者纠正措施报告的期限。
第十三条
责令参加强制培训,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接受以特定授权规定、协会自律规
则为主要内容的强化培训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参加强制培训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参加强制培训的种类、要求、方式、时间和地点。
第十四条
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是指协会责令自律管理对象所在机构进行内部处理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及其所在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内部处理的期限和提交处理报告的期限。
自律管理对象所在机构应当按期向协会提交处理报告。
第十五条
责令整改,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整改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整改的事项、整改的期限和提交整改报告的期限。
自律管理对象应当按期向协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对从业人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个人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行业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执业;
(四)注销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对会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行业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
(四)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八条
行业内通报批评,是指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通过证券行业内部通报的形式予以批评的纪律处分。
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公开谴责,是指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通过协会网站或者协会指定的其他媒体予以谴责的纪律处分。
采取公开谴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暂停执业,是指协会暂停自律管理对象特定种类执业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暂停执业资格的种类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注销执业证书,是指协会对因在执业证书注册登记或年检中提供虚假材料、因不再符合执业证书取得条件致使未通过年检、受到刑事处罚、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执业人员,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授权规定、协会自律规则的自律管理对象,注销其执业注册登记记录的纪律处分。
前款所称的受到刑事处罚,是指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采取注销执业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是指协会暂停或者取消自律管理对象特定种类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暂停或者取消业务资格的种类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是指协会在一定期限内暂停会员行使部分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部分会员权利的,应当书面告知会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暂停会员权利的种类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协会对存在严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会员或其承继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自律管理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对自律管理对象同一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仅可以实施一种纪律处分,但可同时实施一种或多种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免予实施惩戒措施: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已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实施惩戒措施:
(一)情节轻微,主动配合调查并对调查事实予以认可的;
(二)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三)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从重实施惩戒措施:
(一)在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调查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过程中,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伪造、隐匿、篡改或者毁灭证据,或者回避、拒绝、阻碍调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九条
对协会实施的惩戒措施,自律管理对象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三十条
协会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协会实施纪律处分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申请复核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应当在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对会员处以纪律处分的,协会抄报中国证监会。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纪律处分的,在协会网站上公布纪律处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授权规定,需要对其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关机关处理。
中国证监会移交协会办理的案件,或者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后,根据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协会需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法律,涉嫌构成犯罪的,协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协会特别会员实施的惩戒措施,由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协会其他自律规则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