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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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或者应当享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内容非常丰富,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

前者是指一些个人基本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选举权、参政议政权等;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财产权、工作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

在我国,2004年3月14日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了宪法,为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同时,我国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也采取了积极措施以保障人权: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朝着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完备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但是,有完善,也有不足。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现存的主要问题有:1、刑讯逼供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并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

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所严格禁止的非法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也是严禁刑讯逼供的。

但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不仅大量存在,而且屡禁不止,被形象地称为刑事诉讼中的一大“毒瘤”。

虽然新刑诉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并没有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这不仅仅是制度问题,也有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更新问题,真正落实人权保障工作,需要诸多方的共同努力2、律师辩护权问题。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提供的帮助,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首次询问之日,体现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中的积极的一面。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贯彻落实却不尽人意。

主要表现为: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以及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摘要】人权是指作为人而存在应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等权利,是权利最一般的形式。

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而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如何妥善解决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则成为社会聚焦的重点。

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是制度的缺失和执法人员观念的偏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应活动中难以得到合里对待。

本文试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容及其理论基础为出发点,阐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和不足,并分析其原因,力求可以探索出一条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维护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对策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思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人身自由和其他的民主权利。

近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也由纯粹体现观念意思转变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

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开之物,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其对于人的价值也为全世界所认同。

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而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则是刑事诉讼中主要公权力,这些权利行使的得当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利损害与否。

因此,在保障和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及理论基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上的一般意义上来说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

其基本内涵有三:(1)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的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2)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3)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

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研究_刑法论文(1)

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研究_刑法论文(1)

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研究_刑法论文(1) [摘要]以“人权入宪”为标志,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其中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重头戏和综合工程,其人权保障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整个人权保障事业的成败,意义重大。

然而,在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中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无视人权的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主要从法律制度和司法理念两个层面探讨解决刑事司法过程中肆意践踏人权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权法律制度司法理念20XX年3月14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世称“人权入宪”。

这说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对“以人为本”理念和人权保障事业的高度重视,受到了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刑事司法作为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头戏和综合工程也受到了高度的重视。

笔者认为由于在刑事司法过程当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追诉犯罪的工作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而被害人作为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实际上其利益已经受到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保护,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和鉴定人、翻译人等在司法过程中处于一种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地位,其人权遭受侵犯的几率非常低,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处于一种众矢之的的地位,其人权遭受侵犯的几率非常高。

所以说在刑事司法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才是整个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工作的重点所在。

一、“人权”的概念和源流西方学者认为人权是以人的资格而享有的以自由和平等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权利,例如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等等。

我国学者认为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者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被社会所承认的权利的总和。

笔者认为人权的概念应当被定义为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得到社会承认的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的总和。

人权的概念自产生以来其外延就不断的扩张,目前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文化、社会等等各方面的基本权利。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21 0 0年 3月 第 2期
北 京人 民警 察学 院学报 J un l f ej g P o l’ oieCo o ra i e pe sP l l oB i n c
Mar. 1 . 20 0
No. 2
【 法学 与法律 适用 】
刑事被害人 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行 为 侵 害 的 同 时 ,被 害 人 也 经历 了犯 罪 事 件 的全 过 程 ,了 解 犯罪 事 件 的真 相 。被 害人 的陈 述 ,对 于 查 明案 件 真实 情 况 具 有 重要 意 义 。很 多 国家把 被 害 人 的 陈 述列 为 证 人 证 言 ,要 求 被 害 人 以 证人 身 份 出 庭作 证 。第 四 ,被 害人 是 与诉 讼 结局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被 害 人 作 为合 法 权 益 遭 受 犯罪 行 为 侵 害 的 人 ,他 们 有 权 参 加 以惩 罚 犯 罪 、维 护公 共 秩 序 为 目的 的刑 事 诉 讼 活动 。在 诉 讼 中 ,被 害人 享 有 为 维护 和恢 复 自身 合法 权 益 所 必 需 的诉 讼 权 利 ,法 官应 当倾 听 其 对诉 讼 案 件 的处 理 意见 及 恢 复 自身权益 的请 求 ,以使案 件 的处理更 趋公 正 。 二 、被害人 在刑 事诉讼 中的权利 内容 上 世 纪 八 十 年 代 以 来 ,虽 然 世 界 各 国 不 断 修 改刑 事 诉 讼 法 ,加 强 了对 被 害 人 诉讼 权 利 的保 障 ,但 由于 诉讼 制 度 的差 异 ,各 国有关 被 害 人 诉 讼 权 利 的规 定 差 异 较 大 。大 陆 法 系关 于被 害 人 诉 讼 权 利 方 面 的 规 定 ,明 显 优 于 英 美 法 系 。 中 国 19 年 对 《 事 诉 讼 法 》的修 改 ,在有 关 被 害人 96 刑 诉 讼 地 位 和诉 讼 权 利 方 面 ,做 了 重 大 的改 进 ,体 现 了保 障被 害人 合 法 权 益 的立 法 思想 。纵 观 世 界 各 主 要 国家 的 《 事 诉 讼 法 》 ,被 害人 的诉 讼权 刑 利 主要有 : ( )告发 控诉 权 一 被 害 人 行 使告 发 或 控 诉 犯 罪 的权 利 , 目的在 于 引 发 刑 事诉 讼 程 序 。被 害人 在 受 到 犯 罪 行 为侵 害 后保 护 自 己的 合 法权 益 并 要 求 惩 罚犯 罪 ,是 被 害 人 一项 最 基 本 的权 利 。世 界 各 国基本 都 规 定 了被 害人 享 有 告 发 犯 罪 的权 利 ,但 对 被 害人 行 使 控 诉权 具 体 规 定却 有所 差别 。 大 陆法 系 国家 ,被 害人 告 发 或 控 诉犯 罪 的权 利保 障较 为 充 分 。在 法 国 和德 国 ,被 害人 可 以通

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极探 索一条 既能 惩罚犯 罪 , 不侵 犯人 权的道 路 。 又 【 键 词】 权 ; 事 诉 讼 ; 关 人 刑 矛盾 ; 索 探
人 民共 和 国刑 事诉 讼 法 >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其 中第 l 明 确 规 定 : 若 , 6条 “ 禁 以非 法 的 方 法 收集 证 据 。 凡经 查 证 确 实属 于采 用 刑 讯 逼 供 或 严 者威 胁 、 诱 、 骗 等 非法 取 得 的 证 人 、 言 、 害 人 陈 述 、 告 人 供 引 欺 证 被 被
的今天 , 联合 国到世界各 国都在激励 和促进人 的基本权利 和 自 从
由而 不 懈 努 力 。我 国 政 府 顺 应 了 这 一 历 史 潮 流 , 着 以 人 为 本 和 本
保护人权的理念 , 已先 后 加 入 了 2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 于 19 1 并 9 8年
l 签 署 了《 民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0月 公 。在 2 0 0 4年 3月 l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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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权 概 述
“ 权” 为马克思 、 格斯 在《 意 志意识 形态 》 人 作 恩 德 中所 说 的 权
利 的最 一 般 形 式 , 指 一 公 民 依 法 享 有 的政 治 、 济 、 化 等 方 面 即 经 文
的人 身 自 由和 其 他 民 主 权 利 。近 代 以 来 , 着 人 权 观 念 的 深 人 人 随
约, 以保 证 准 确 有 效 地执 行 法 律 。 而我 国公 检 法 “ 工 负 责 , 相 配 ” 分 互 合 ” 实 际 上 是 _ 个 操 作 员 在 一 条证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罪 的 流 水 线 上 , 一 根 据不 同的 职 能共 同证 明 犯 罪 , 三个 机 关 扮 演 着 三 位一 体一 边 倒 这 式 的控 诉 角 色 。 因此 , 这种 模 式 下 , 检 法 三方 在 无 形 中共 同形 成 在 公 的“ 冤枉 一个 好人 , 放 过一 个 坏 人 ” 基 调 , 处 于 劣势 地 位 的犯 不 不 的 对 罪嫌 疑人 或被 告人 来说 , 人权 保障 的状 况 , 实令 人难 以想 象 。 其 着 3 强迫 自证 其 罪 。根 据 《 事诉 讼 法 》 9 、 刑 第 3条 的 规 定 , 罪 嫌 犯 疑 人 对 侦查 人 员 提 问 , 当如 实 回答 。 因此 , 就 表 明 : 我 国 , 应 这 在 犯 罪 嫌 疑 人有 如 实 陈 述 的 义 务 , 有 保 持 沉 默 或 拒 绝 陈 述 的 权 利 。 没 在“ 白从 宽 、 拒 从 严 ” 刑 事 政 策 下 , 坦 抗 的 犯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人 拒 绝 陈述 会 被 视 为认 罪 态 度 不 好 而 受 到 从 重 处 罚 。 为 了 可 能酌 情 减 轻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护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护

LegaI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箜生塾盒!!!!兰塑堕i鋈篮圈圈篓圈浅谈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沽保护王谢英摘要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

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初步迈出了民主文明的第一步,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民主化的诉讼结构初步确立,特别是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得到较好的体现。

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护,是树立现代执法理念的精神实质和有效载体。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护法律监督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91—02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不是任何外界的恩赐,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他们在解决诉讼争端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权范畴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因此,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护,是树立现代执法理念的精神实质和有效载体。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司法保护的含义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

因为惩罚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追究刑事犯罪,既是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国家救济,也是为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

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从错误的追究中及时解脱出来;二是保证被告人只受公正的刑罚处罚:三是保障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犯罪行为或刑事诉讼而受到的侵害和损失的实体性权益;四是保障宪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人身侮辱和侵害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等权利以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各自享有的诉讼权利;五是保障一股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不受非法搜查、侵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控告、申诉、检举及不受打击报复等基本权利。

浅析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及必要性

浅析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及必要性

经|法|纵|览—科教导刊(电子版)·2017年第1期/1月(上)—160浅析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及必要性吴忠新(武警警官学院四川·成都610000)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权保障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尽管我国在立法上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但并不完善,仍然存在许多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

侦查过程中,一些漏洞和问题也逐渐彰显出來,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侦查、虐待犯罪嫌疑人等现象屡禁不止。

本文通过一起案例引发对我国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思考,浅析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及必要性。

关键词刑事侦查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1案例分析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市毛纺厂年仅18周岁的职工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一起奸杀案凶手,案发仅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

2005年,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

2014年11月20日,此案进入再审程序,进行不公开审理,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

一个无辜生命就这样被轻易地执行死刑,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家庭的破坏,更是对法制的践踏。

我们都有可能经历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接受、配合或者说是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事情,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很容易受到来自公安机关强制力的非法侵害。

记者曾从内蒙古司法机关一位重要领导处得到一份当年案件的笔录,该笔录显示,即使在被枪决前一个月,呼格吉勒图也坚持自己是无辜的,他数次表示:今天我说的全是实话,最开始在公安局讲的也是实话……后来,公安局的人非要让我按他们的话说,还不让我解手……他们说只要我说了是我杀了人,就可以让我去尿尿……他们还说那个女人其实没有死,说了就可以把我立刻放回家……。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姓名:张鑫学号: 1012001203131分校:西青电大专业:法学指导老师:黎鹏昊时间:目录内容摘要 (4)正文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一)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宪法的要求 (8)(二)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必然要求 (8)三、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9)(一)刑讯逼供问题 (9)(二)控辩双方缺少对抗性 (9)(三)强迫自证其罪 (10)(四)被害人获得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0)四、完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对策 (11)(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1)(二)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11)(三)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12)(四)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12)(五)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12)(六)强化实体与程序的并重 (13)参考文献 (15)内容摘要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

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

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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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看刑事诉讼中保障诉讼人权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汪敏*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将无罪推定、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和公开审判,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等刑事诉讼权利规定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

①它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人权准则的联合国文书。

②《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的义务不仅是“尊重”上述各项人权,而且是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因此,缔约国一旦承认《公约》,必须有国内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保障,而且要有行动来切实贯彻《公约》的规定。

并且,《公约》创设了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缔约国关于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并监督有关补救措施的适用。

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律师会见在押人员难、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对在押人员超期羁押屡见不鲜,它们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充分保护他们的人权。

我们应当以司法改革为契机,以《公约》的要求为准则,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确保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一、关于律师会见被告人的问题(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的规定审判前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被羁押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了解被羁押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诉讼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

为了确保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这项权利的落实,联合国出台了不少文件对律师会见被羁押人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④《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

《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会见可在执*汪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院长。

①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②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③参见《公约》第4部分。

④《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号决议通过。

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在听力范围之外进行。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

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由此可见,在押的被指控者与律师会见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各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保障其这项权利的实现,不得设臵任何障碍加以限制,并且不能在会见现场听被指控者与其律师的交谈。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被指控者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大为提前,并规定了被指控者与律师会见的权利,规定在除侦查阶段外的其他任何阶段会见时,拒绝警察或监管人员在场。

具体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之日起,或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被指控人会见和通信。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了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中央“六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不需要经过批准。

并且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五类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另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各自的解释中作出具体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的法律都肯定了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被指控者,而且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会见被指控者都无需司法机关批准。

(二)审判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在押的被指控人享有与其律师会见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被指控人都是困难重重,限制无数。

其实,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也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限制。

具体表现为:1、限制会见次数。

在审判阶段,律师第一次要求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一般都不存在什么问题。

但此后律师要求会见被告人常常被视为特殊情况,需要承办法官或审判长批准。

有些法官对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次数把握得较严,一般控制在3次以内。

2、限制会见的阶段。

在审判阶段,开庭审理之前律师会见被告人虽然在次数上受到法官的限制,但一般经律师再三请求都会作为特例予以批准。

但是在开庭之后,除律师介入案件太晚尚未会见被告人外,①正在开庭审理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几乎不可①此情况多发生在多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家属开始明确说明不为被告人聘请律师,但开庭审理之能实现。

另外,在一审结束已经宣判后、裁判尚未生效之前,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以便帮助他决定是否上诉的请求一般不会被法官批准,即使予以批准也被视为破例。

限制律师的会见权,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因为,刑事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如果不断地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将使律师无法充分了解案情,庭审时律师就无法作出充分的辩护,很容易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3、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会见过程受到监控。

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警察或监管人员不得在场。

其立法精神是保证律师与被告人的交谈秘密进行,实现被告人能够与其律师进行真实的交流。

但是,我市有的看守所在会见室安装有监控设备,对被告人与其律师的会谈进行监控,这样就违背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律师与在押人员会见应“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进行的要求,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因为,只有在保密情况下进行会见,律师才能有效了解有关情况,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前提条件,而在监控下的会见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意义,大大削弱了会见权所起的作用。

经过我们的研究分析,我们认为产生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第一,一些法官对联合国文书及我国的相关法规规定的精神理解不透。

由于我国对《公约》及联合国相关文书的宣传不够,许多法官对于联合国规定,各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保障在押被指控人会见律师的权利的实现,并不得设臵任何障碍加以限制这一强制性要求并不清楚。

加之有些法官对我国的相关法规缺乏深入的理解,没有认识到法官应律师的请求签发会见通知书的立法精神是法官仅仅有权核实请求者是否确实是被会见人的辩护人,只要满足这一条件,法官就应当无条件的签发会见通知书,保障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法官对律师缺乏信任、担心律师的会见会妨碍庭审的正常进行。

在已经开庭尚未结束审理的过程中,法官一般会拒绝律师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请求。

主要原因是,法官担心律师在会见时,会把证据调查阶段同案其他被告人的陈述或有关证人的证言(这些陈述和证言未到辩论阶段一般不宜让该被告人知晓)告诉给被告人,使得被告人有足够的时间编造完美谎言抗拒审判,给庭审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第三,有关监管人员对职权行为的理解不正确。

在实践中,有的看守所在会见场所安装监控设备,监视、监听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会见情况,这种做法是与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中所确立的会见交流秘密性原则相悖。

但是有的监管人员以法律没有规定监管部门对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会见不能进行监控为理由,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并认为这有利于对在押被告人进行管理。

其实,在这里他们没有对职权行为进行正确的理解。

法律上有个基本的原则,凡是国家机关人员的职务行为,特别是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一定要有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就是非法。

后因种种原因被告人的家属又为其聘请律师临时介入案件,导致开庭审理时该律师尚未会见被告人。

我国立法要求除侦查阶段外,其他诉讼阶段各司法机关都应保障律师与被告人秘密会谈,警察或监管人员不得在场。

这种会见和秘密交流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对会见谈话进行监控就限制了被告人的这一诉讼权利,然而法律并未明文授权监管机关对此项权利进行限制,所以监管机关对律师与被告人会见进行监控是非法的。

(三)排除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受限制的对策任何对律师与被告人会见进行非法限制和监控的作法都是与联合国规定的会见交流秘密性原则相违背的,也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的,它严重地限制了在押被告人的诉讼人权,也限制了律师的基本诉讼权利,有违程序公正及保障人权的要求。

我们必须以《公约》的规定和精神为准则,更新观念、积极主动地排除各种限制被告人与其律师会见的做法,树立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纠正意见:1、大力宣传联合国有关文书。

鉴于我国对联合国有关文书的宣传力度不够,人们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的权利不甚了解,我们应当对司法工作人员大力宣传联合国的相关文书,让他们深刻领会其精神。

同时,也应组织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深刻把握其立法原意。

这样可以使司法工作人员更新观念,正确履行职责。

2、建立相关规则约束司法人员的非理性行为。

在加强组织司法人员学习、更新观念的同时,我们应当制定相关规则,对非法或无理约束被告人与其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加以约束,确保该项权利的落实。

例如,我们可以制定签发会见通知书的具体规则以约束法官的随意性,并对明知故犯的人员予以制裁。

3、监管部门应采取合理的举措,确保被告人与辩护人会见交谈的秘密性。

监管部门应采用现代的科学技术,实现对被告人与辩护人的会见进行只见其人不闻其声的监控办法,在对被告人进行科学的管理的同时不影响其会见权的实现。

这样就符合联合国文书所规定的“会见应当在保密情况下进行”①的要求。

二、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禁止刑讯的规定审前被羁押的人员,特别是侦查阶段被羁押的人员,其基本人权很容易受到侵害。

司法实践表明,多数刑讯逼供都是发生在被羁押的最初阶段。

保护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防止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

联合国文书强调了绝对禁止任何个人进行刑讯和其他残酷不人道的待遇或惩罚的规定。

②其中《公约》第7条,《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6条及其他相关文书中都对此有所规定。

联合国《反对刑讯宣言》第6条①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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