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某某盗掘古墓葬罪一案辩护词一审判处3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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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辩护词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辩护词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辩护词当前社会中,就算是犯罪嫌疑人,也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有些犯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嫌疑人,想要获得轻判或是无罪,于是就会请来给自己辩护。

在法律辩护中,辩护词是非常关键,它对判刑也有直接的影响,跟着我来看看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辩护词范本。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x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盗掘古墓葬案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参加了法庭调查。

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辩护词。

被告人####认罪伏法,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不持异议。

作为辩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仅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敬请法庭量刑时能予以采纳: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备法定从轻情节。

纵观整个犯罪过程,####既不是盗掘古墓葬的发起者和操纵者,也不是邀约者和纠集者。

被告人####本人没有盗掘古墓葬的技术,不会寻找古墓葬,而且也没有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探墓这一关键环节。

盗得文物后,####也没有联系买主进行销售盗掘的古文物。

所以被告人####只是在同案犯的蛊惑下参与了盗掘古墓葬的部分环节,其主犯作用并不突出,因此,无论是犯意的产生,到完成犯罪的全过程,####是被动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

依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应认定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和从属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

按照我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这一点情节敬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重视。

二、被告人####有以下几方面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归案后认罪服法,悔罪态度诚恳。

被告人####一惯表现较好,通过自己诚实劳动维持生活,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第二卷第196页)。

归案后悔罪态度良好,具有一定的坦白情节,配合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

李昌奎案二审辩护词

李昌奎案二审辩护词

李昌奎再审案辩护词(张青松、王冠)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审上诉人李昌奎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张青松律师和王冠律师担任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再审阶段的辩护人。

我们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二审判决对原审一审判决的改判,属于原审两级法院对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自由裁量上的差异,就目前在案的证据来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不当之处本案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适用法律完全相同,根据本案再审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原审上诉人李昌奎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

原审一、二审判决均引用刑法第四十八条作为其量刑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因此,原审两级法院都认为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只是原审一审判决认为“必须立即执行”,而原审二审则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什么情况下死刑才“必须立即执行”,刑法没有、也不可能作出明确规定,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判断,这种判断又与法官本身的阅历、文化背景、社会认知等多种因素有着必然的关系,每个人作出的判断必然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即为合理的自由裁量。

二、综合本案原审一、二审法院掌握的证据材料,原审二审判决对李昌奎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的判决更为恰当依照刑法规定,自首并非必须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一审判决“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这一认定在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手段特别残忍的同时,却忽略了李昌奎多个从轻、从宽量刑的情节和事实。

而原审二审判决却综合考虑了以下三个事实和情节,这些情节和事实直接影响对李昌奎量刑处罚:1、自首2009年5月16日下午,李昌奎实施犯罪后逃跑,因为杀死的是自己的表妹,而且还是自己喜欢的人,心中极度痛苦,四天后,他自动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

盗掘古墓葬罪立案标准

盗掘古墓葬罪立案标准

盗掘古墓葬罪⽴案标准【盗掘古墓葬罪相关法律知识科普】盗墓,时下⼀⼤热词,⾃从盗墓笔记开播,盗墓⼆字已经可以说是家喻户晓了。

但⼩说、电视电影看归看,我们⼤部分⼈还是清楚盗墓是⼀个违法⾏为。

它在刑法上完整的罪名是盗掘古墓葬罪。

仅仅知道这⼀些是远远不够的,店铺⼩编将在下⽂中为您详细介绍,欢迎阅读了解。

⼀、盗掘古墓葬罪⽴案标准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物保护单位和省级⽂物保护单位的古⽂化遗址、古墓葬的;2、盗掘古⽂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要分⼦;3、多次盗掘古⽂化遗址、古墓葬的;4、盗掘古⽂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物或者造成珍贵⽂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类化⽯和古脊椎动物化⽯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条第⼀款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有下列情形之⼀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物保护单位和省级⽂物保护单位的古⽂化遗址、古墓葬的;(⼆)盗掘古⽂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要分⼦;(三)多次盗掘古⽂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物或者造成珍贵⽂物严重破坏的。

关于盗墓的话题,⼀直是⼤众的谈资。

其实,墓⾥是否有价值连城的陪葬品⼩编并不清楚,但却知道,墓外头有着重重法⽹等待着你。

以上便是⼩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盗掘古墓葬罪⽴案标准的相关知识。

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果还想深⼊了解,如果对于这⽅⾯的知识还有什么疑问,欢迎⼤家到店铺咨询,我们将提供专业的律师服务。

古墓盗掘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古墓盗掘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古墓作为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丰富的历史信息和文化价值。

然而,近年来,随着古墓盗掘事件的频发,这些珍贵的文化遗产遭受了严重的破坏。

为了保护这些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我国政府加大了对古墓盗掘行为的打击力度。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古墓盗掘案件为例,分析其法律问题及处理结果。

二、案例介绍2018年,我国某省警方接到群众举报,称在省内某地发现一起古墓被盗掘事件。

警方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被盗掘的古墓为明代一位官员的墓穴,墓内陪葬品丰富,包括金银器皿、瓷器、玉器等珍贵文物。

经鉴定,这些文物具有极高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警方迅速成立专案组,对盗墓团伙进行侦查。

经过几个月的艰苦努力,警方成功破获该案,抓获犯罪嫌疑人5名。

经调查,这起盗墓案件涉及多个层级,包括盗墓团伙成员、文物贩子、买家等。

三、法律分析1. 犯罪行为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被盗掘的古墓葬及文物价值巨大,且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文物资源,故法院依法判处主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他从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

3. 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坟墓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坟墓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坟墓作为先人的安息之地,承载着人们的祭祀、纪念和传承文化的重要功能。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土地资源的紧张,坟墓法律纠纷逐渐增多。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坟墓法律纠纷的详细分析,探讨坟墓法律关系的处理原则和具体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址:某市某区某街道。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址:某市某区某街道。

纠纷事由:张某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墓地相邻。

张某某在李某墓地西侧建造了一座新坟墓,但未经李某同意。

李某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拆除新坟墓,恢复原状。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建造新坟墓,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土地权益?2. 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纠纷?二、案例分析(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土地权益和坟墓权益。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侵占、损害他人土地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案例分析1. 张某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建造新坟墓,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土地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侵占、损害他人土地权益。

本案中,张某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墓地西侧建造新坟墓,侵犯了李某的土地权益。

2. 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纠纷?(1)确认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土地权益,判决张某某拆除新坟墓,恢复原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案例中法律辩论辩题(3篇)

案例中法律辩论辩题(3篇)

第1篇一、辩题:张三是否构成盗窃罪?二、辩论背景1. 案情简介:张三因涉嫌盗窃罪被起诉。

某日,张三进入某公司办公室,窃取了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财物。

案发后,张三被公安机关抓获。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辩护律师观点1. 张三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律师认为,张三在进入公司办公室时,并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而是通过翻墙进入,这并不属于入户盗窃。

此外,张三并未携带凶器,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

因此,张三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张三的盗窃行为是出于无奈。

辩护律师表示,张三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其妻子患有重病,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张三为了筹集医疗费用,不得已才实施了盗窃行为。

辩护律师认为,张三的行为是出于无奈,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3. 张三具有悔罪表现。

辩护律师指出,张三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退赃,并表达了对自己的悔恨之情。

辩护律师认为,张三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四、公诉人观点1. 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人认为,张三翻墙进入公司办公室,窃取了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人指出,张三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益,还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张三的行为不属于无奈之举。

公诉人表示,张三的家庭经济状况虽然较差,但其妻子患有重病并非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公诉人认为,张三的行为并非出于无奈,而是其道德品质败坏、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

3. 张三的悔罪表现不足以减轻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认为,张三的悔罪表现虽然值得肯定,但其盗窃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不足以减轻其刑事责任。

朱某某盗窃罪从轻处罚辩护词

朱某某盗窃罪从轻处罚辩护词

朱某某盗窃罪从轻处罚辩护词盗窃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亲属朱宝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朱某某的辩护⼈出庭参加诉讼,结合法庭调查情况,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被告⼈朱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理由如下:⼀、被告⼈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被告⼈朱某某是靠⾃⼰的劳动⽣活的⼈,⼀贯表现较好,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为,此次犯罪,系因家庭贫困,妻⼦没有⼯作,孩⼦才2岁,贷款买车搞运输,每⽉还要还贷,⽣存压⼒⼤,由于⾃⼰知识浅薄,不懂法,没能经受住考验,只是⼀念之差,⼼存侥幸以致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莫及的错误。

朱某某临时起意,⽐起那些情节恶劣、⼿段残忍的犯罪分⼦来讲,其主观恶性⼩,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的⾏为并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辩护⼈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办理了许多盗窃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盗窃⾏为给受害⼈造成重⼤损失,甚⾄有些都⽆法弥补。

⽽本案中,被告⼈犯罪后赃款被及时追回,没有给被害⼈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能向司法机关坦⽩、如实交待⾃⼰的违法犯罪⾏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

现在被告⼈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要改过⾃新,⽤⾃⼰的双⼿诚恳劳动来养活⾃⼰和家⼈,再也不触犯法律。

被捕后被告⼈认罪态度好,对其犯罪⾏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调查,这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共睹的。

根据最⾼法、最⾼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意见》第九条关于“⼈民法院对⾃愿认罪的被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认为:被告⼈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对这个弱势群体,辩护⼈请求法庭给被告⼈⼀条改过⾃新的出路,在对被告⼈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中国最大盗墓案宣判 头号主犯获刑死缓

中国最大盗墓案宣判 头号主犯获刑死缓

CASE法案■王羽/文中国最大盗墓案宣判 头号主犯获刑死缓2016年4月14日,辽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安部部督2015一号特大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系列案件主犯姚玉忠等人作出一审判决。

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抢劫罪、倒卖文物罪,头号主犯姚玉忠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3名被告人无期徒刑,判处多名被告人有期徒刑3至15年不等,并处罚金。

判决追缴涉案文物32件,其中一级文物16件、二级文物4件、三级文物4件及一般文物8件。

判决没收非法出土文物77件,包括一级文物4件、二级文物17件、三级文物53件、一般文物3件。

至此,朝阳中院审理的公安部部督2015一号案特大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系列案件组织、领导、指挥实施盗掘行为并控制所窃取文物的主犯全部一审获刑。

公安部督办第一号盗墓案告破追缴文物与抓捕人数均创纪录据央视新闻报道,牛河梁红山文化遗址位于辽宁省朝阳市的凌源市与建平县交界处,在此发现了距今约5500年前的大型祭坛、女神庙、积石冢和“金字塔”式建筑,将中华文明史提前了1000多年,被誉为“东方文明的新曙光”。

牛河梁红山文化遗址是可与埃及金字塔、印度亨觉达罗古文明相比的世界性发现,该遗址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4年底,朝阳市牛河梁红山文化遗址保护区建控地带外周边现大批盗墓痕迹,多处古墓葬群、古文化遗址遭到严重破坏,大量珍贵文物被盗。

公安部高度重视,将此案件立为部督案件,公安部、辽宁省公安厅、朝阳市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对11.26特大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展开侦查。

经过进一步侦查,一个庞大的作案网络轮廓更加清晰——10个团伙既相对独立又紧密联系,团伙成员有的使用专业工具和设备进行踩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有的游走于地下文物市场兜售所盗文物,形成从盗掘到销售的完整犯罪网络。

活动呈专业化、链条化,盗墓、转运、收藏、倒卖一条龙,涉及7省份10多个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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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盗掘古墓葬罪一案辩护词(一审判处3年有
期徒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李某(李某某之子)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八亩墩古墓被盗一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经过仔细阅卷,认真研究起诉书,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一、被告人李某某所实施的实地查看、钢钎探墓的行为属于盗掘古墓罪的预备阶段。

1、从行为目的来看,钢钎探墓行为与盗掘古墓行为之间虽有联系,但是相互独立,不能混淆。

探墓是盗墓的前期准备,其作用主要是确定古墓是否存在,以及古墓的具体方位、大小深浅等信息,为之后的盗掘行为制造便利条件,符合犯罪预备的特点。

2、从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刑罚的目的来看,我国刑法之所以严厉打击盗掘古墓的行为,其最主要的目的还是为了保护埋藏在地下的珍贵文物和历史印记不受破坏。

而本案中的钢钎探墓,一来没有对古墓外观造成明显破坏,二来也没有触及墓壁,自然更谈不上损毁古墓内部结构和破坏珍贵文物,三来李某某等人通过探墓也没有得到关于古墓年代、大小、深浅以及如何盗掘的有效信息。

可见该行为的危害性较小,如若将其认定为犯罪着手,则意味着构成盗掘古墓罪既遂,这显然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有违刑罚的谦抑性。

3、从罪行相适应原则来看,如果将钢钎探墓行为认定为犯罪着手,则意味着只要钢钎接触覆盖古墓的土壤表层即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既遂,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换来的将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严厉惩罚,这相比较其他一些采取极大破坏性手段盗掘非国家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墓葬而只在十年以下量刑的犯罪分子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告人李某某仅仅参与了探测古墓的活动,之后便与以洪某、彭某、吴某
等人为首的盗墓团伙脱离了共犯关系,因此,对该盗墓团伙之后所实施的盗掘古墓的犯罪行为及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盗掘古墓葬罪的预备犯罪定罪处刑。

认定共犯脱离,在司法实践中需符合三个要件,即主观脱离、客观脱离和因果关系脱离。

主观脱离是指脱离者主观上做出了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表示,包括积极表示和消极表示,且该脱离意思已经为其他共犯所了解;客观脱离是指脱离者事实上已经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不再参与其中;因果关系脱离是指脱离者不仅将自己从共犯关系中解脱出来,而且消除了自己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影响,而是否消除则需要从因果原因力的角度评断。

具体到本案,第一,包括被告李某某在内的“新余人”与洪某、彭某、吴某等人因分成问题谈不拢而离开安吉,以行动表达了脱离的意思,且为洪某等人所了解。

双方分成问题谈不拢也意味着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他共犯之间共同犯罪的犯意瓦解;第二,李某某回到江西老家后也未再与洪某、彭某等人保持联系,事实上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客观上解除了与洪某等人的共犯关系。

以上是基于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判断,我们再从原因力的角度考察本案被告李某某是否遮断了与洪某等人后续盗墓行为的因果关系。

先来回顾两个事实:其一,洪某、彭某、吴某等人在几位“新余人”退出之后,找到几位“分宜人”(即本案被告人钟某、欧某、黄某等),重新组建了一个团队,继续进行盗墓活动。

其二,洪某等人召集几位“分宜人”后,再一次上山对古墓进行查看,并且依据这一次的勘探来确定盗掘的方案,进而盗掘古墓。

从这两个事实中我们可以判断出,其一,被告李某某的退出并未对洪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即使没有被告李某某的参与,以洪某等人为首的盗墓团队仍然能使其他人与自己一同实施犯罪行为;其二,重新探墓的行为也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之前的探墓成果被彻底地摒弃,那么李某某之前所参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影响也当然随之消除。

由此,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考虑,被告李某某也符合共犯脱离的认定条件。

综合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宜对被告李某某认定为共犯脱离,不应责令其承担盗掘古墓
既遂的责任。

另外,考虑到被告李某某只参与了实地查看、钢钎探墓的预备行为,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以盗掘古墓葬罪的预备犯罪定罪处刑。

三、被告人李某某在前期进行的探墓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犯罪的起因来看,是彭某先找了朱某,后朱某为了找个人一起而叫上了李某某,这说明李某某并非本次盗墓活动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从被告人李某某所实施行为的结果来看,其虽参与了探墓活动,但是自己对如何探墓也不懂,事后也并未得到这个墓是否可盗的肯定结论,也没有据此制定出任何的盗墓方案,对之后的盗墓也没有产生其他积极影响。

而且,彭某、吴某等人在得知这个墓已经被盗掉后,犯意并未减弱,而是笃信墓虽然被盗过,但是东西还在,在这种想法下继续进行盗墓,这个细节也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参与探墓,但是几乎没有起到什么作用。

另外,被告人李某某用于探墓的钢钎也及时带走归还,没有继续提供给其他同案人使用,客观上也减弱了其行为的危害。

从被告人李某某在几位同案犯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李某某既非策划者,也非投资者,更非组织者,其作用仅在于协助探墓。

综合几点来看,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前期的盗墓犯罪的预备阶段中也仅仅起到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李某某为人忠厚老实,此前也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李某某所在村委对其为人也比较了解,听闻他涉案入狱后,专门出具证明一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五、被告李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良好。

刑拘至今已逾半年,被告李某某在看守所一直表现良好。

在面对侦查机关讯问时也如实供述,积极配合。

在庭审中也没有翻供或者供述不一致的现象,并能自愿认罪,可见其认罪态度之诚恳。

另外,被告李某某在辩护人面前也多次表达了其忏悔之心,在几次会见的过程中,每次提到他的家人,李某某都忍不住落泪。

李某某他曾肩负养家糊口的重担,为了家庭四处奔波赚钱,但苦于一直收入微薄,没有建树。

结果,如今却因一时贪念落得镣铐
加身,失去自由,被告对此悔恨不已,其发自内心的自责令辩护人感到惋惜和同情。

被告他深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理应受到责罚,但同时也更希望法律能够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一个与家人团聚的机会,一个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机会。

在此,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恳请法庭综合以上辩护意见,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决,给被告人李某某这个知错能改的机会,相信他一定能好好反省,争取更好地回报社会。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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