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1982年3月20日)国务院于二月十三日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
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村镇建设用地的法规,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要把《条例》的精神和规定的各项要求,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遵守。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
二、各县人民政府应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严格把关,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
对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要按《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抓紧组织制定村镇规划。
规划可先粗后细。
粗线条规划要布置好道路网,做出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筑和绿化等各项用地的合理布局,确定近期建设用地。
在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逐步把村镇规划完善起来。
规划中要充分利用旧村进行改造,新建房屋一般不得扩大旧村的占地面积,侵占耕地。
不论城郊、集镇、平原还是山区、丘陵,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提倡建设楼房,以节约土地。
四、根据我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规定以下几类限额指标:(一)城郊及较大的集镇(包括公社所在地),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二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一百六十六点六平方米)。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乡镇村建设用地【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83.10.07【实施日期】1983.10.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2年10月3日实施日期:1992年12月1日)废止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称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郊县农村村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和乡(或公社)以下的集镇。
第三条郊县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归集体所有,国营农场、林场、牧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员有按照规定用途对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在这些土地上,未经批准,严禁建房。
第四条本市人多地少,村镇稠密,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空地、宅基地。
农村建房原则上不准再占用耕地,只能在现有的宅基地、空地内调剂解决,严禁乱占、滥用以及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
第五条村镇建房用地,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县、乡人民政府和市农场管理局、国营农场都必须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统一规划第六条村镇建房应在村镇规划统一指导下进行。
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制订。
第七条村庄规划要尊重历史习惯和群众意愿,合理制订。
原来自然村很小,住房分散的村庄,应逐步进行调整,做到相对集中。
对拆并村庄的老宅基地,必须还耕,使耕地面积不减少或者能有所增加。
在村庄规划尚未制订和批准之前,社员建房一律不得动用耕地。
第八条集镇规划要和村庄规划协调一致。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规划。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指为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必要用地,确保土地合理利用,调整村镇建房用地利用结构,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村镇建房用地利用效率的重要法规。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和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土地资源日益稀缺,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了保障村镇建房用地的合理利用和稳定发展,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针对村镇建房用地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用地范围划定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村镇建房用地应按照村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划定建房用地范围。
村镇建房用地的划定应综合考虑城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等因素,确保用地合理、可持续利用。
二、用地供应与配给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村镇建房用地应按需供应和合理配给。
村镇建房用地的供应应当明确提供方式、时间、用途、面积和使用条件等,保障土地资源的公正合理利用。
三、用地管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要求,公开、公平、公正。
主要包括用地审批管理、监管管理、流转管理等。
对于未经审批而占用、私占和非法流转等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流转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村镇建房用地的使用权归村镇集体所有,流转时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进行。
不得买卖、租赁、抵押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也不得将土地使用权以其他方式过渡给其他个人和单位。
五、用地的保护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保护,合理利用现有村镇建房用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对于建设项目可能对村镇建房用地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和治理措施。
六、用地的监管与评价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监管和评价,建立用地特别监管和评价机制,及时总结经验和问题,监督用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提高用地利用的效率和质量。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经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6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异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
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永州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立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第三章建房审批第四章建房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乡村房屋建立管理,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立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村房屋建立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平安适用、保持特色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房屋建立的管理和监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城乡建立、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房屋建立的监视和管理效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村房屋建立管理的施行主体,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辖区内乡村房屋建立的管理和监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乡村房屋建立的管理和效劳工作。
鼓励成立乡村建房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建房管理协议等方式对乡村建房行为进展自治管理。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定乡村房屋建立管理和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加强对乡镇规划建立管理工作人员和农村建筑工匠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和完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经批准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开。
村庄规划应当简明实用,符合村镇实际,表达当地特色。
县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经费。
第七条乡村房屋建立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立用地整理,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提倡建房选址相对集中,避开地质灾害易发生地段,制止占用永久根本农田,防止占用耕地、林地,鼓励统筹利用闲置村部、学校、厂房等现有房屋改造、建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用地选址的管理和效劳工作。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12.29【实施日期】1984.12.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三章村镇建房用地第四章奖惩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合理安排村镇建房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加强对土地的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合理利用土地,是所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
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一切建设单位都要珍惜每寸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四条城市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执行。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建筑层数。
第五条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
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借征地索要财物。
征地单位不得支付超标准的款、物。
第六条村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集体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七条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严禁占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要严加保护;大中城市蔬菜保护区的土地,要严加控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九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集约使用土地,规范农民建房行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中共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闽委农办〔2020〕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建房是指农民在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农民建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科学规划的原则。
坚持规划先行,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农民建房应当按照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使用土地(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获批前,在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作一致性处理后,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依据),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的,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
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集中建设“农民公寓”或“农民住宅小区”。
(二)坚持耕地保护的原则。
农民建房集中点的选址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宅基地、未利用地、荒坡地等,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三)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
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措施对旧宅基地盘活置换合理利用。
(四)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
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另行选址建房的,必须限期拆除原旧房,并将原旧房所占土地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农民建房管理负总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宅质量安全、村庄建筑风貌管控等工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82-02-13 生效日期: 1982-02-13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
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五条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
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章统一规划
第六条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为了适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七条村镇规划,应充分利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八条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用地标准
第九条社员建房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城效、集镇等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用地限额,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应有个合理的比例。
各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
由省级社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规定用地限额,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二条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
第四章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村镇规划和用地标准为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县三级的具体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占用土地的质量、数量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
如果是公社、生产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的,还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
如果是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须送交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申请,应严格审批。
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等地取土、不得占用耕地。
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取土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
第十八条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惩
第十九条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建设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
第二十一条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处以罚款。
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