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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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1.29•【字号】•【施行日期】199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第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

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31•【字号】青府规发〔2019〕4号•【施行日期】2019.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青府规发〔2019〕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维护村民的基本居住权益,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促进农民集中居住,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农业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农户建房,是指由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镇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村域或者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农业农村委”)是本区农村宅基地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使用的资格权审核和具体管理。

青浦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规划资源局”)是本区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管理,镇(街道)规划资源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设管理委”)是本区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和农村建筑风貌的引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街道)受区农业农村委委托,审核宅基地使用的资格权和用地人数;受区规划资源局委托,审核、发放农村村民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农户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管理委委托,进行农户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监督。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8.12.29•【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监督。

“青浦区村民建房会审联席会议”(由区房地局、区规划局、区建交委、区监委、区新农办等部门组成)负责对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的村民建房申请进行会审。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监督。

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

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

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是根据当地的规划和管理要求制定的,旨在规范农村地区的房屋建设,保障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以下是关于上海市农村建房的相关参考内容。

1. 土地使用要求:上海市农村建房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

农村建房必须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行为,严禁违法占用耕地、保护地、水源保护区等用地。

建房用地应符合耕地储量标准,确保农田的保护和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2. 用地面积要求: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农村自建房的住宅用地标准为每户人均不超过1000平方米。

但是,对于建设保证性住房的情况,可以适当放宽用地面积的要求。

3. 绿地和公共空间要求:农村自建房的规划要考虑社区的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

绿地和公共空间的布局应满足社区居民的需求,增加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环境美观度。

同时,应合理划分道路、人行道、车位等公共设施和交通空间。

4. 建筑高度和容积率要求:建筑高度和容积率是农村自建房的重要规划要求。

根据当地的规划规定,农房的建筑高度通常不超过两层。

而容积率要在可接受范围内,不得超过规划说明的界限。

5. 建筑结构和材料要求:农村自建房的建筑结构和材料要符合相关的标准要求。

建筑结构应符合抗震标准,材料应符合防火、保温、环保等要求。

常见的建筑结构包括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等,而常见的建筑材料包括砖块、水泥、玻璃、木材等。

6. 建筑施工规范和安全要求:农村自建房的施工过程应遵守相关的施工规范和安全要求。

施工过程中应确保工地安全,遵守施工时限,合理使用施工材料,保证施工质量。

施工期间应注意周边环境的保护,避免对周边农地、道路、河流等造成污染或破坏。

7. 房屋规划和功能布局要求:农村自建房的规划和功能布局应满足居住者的基本需求。

房屋应合理规划起居室、卧室、厨房、卫生间等功能空间,并预留充足的自然光线和通风空间。

同时,应合理规划家庭院落、车库、储藏室等功能区域。

8. 管理和维护要求:农村自建房的管理和维护是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环节。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9)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9)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4月27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5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9年5月5日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9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农户建房,是指由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镇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村域或者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村宅基地使用的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使用的具体管理。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的主管部门;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并负责农村建筑风貌的引导;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受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户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农户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农户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绿化市容、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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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乡镇村建设用地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3.10.07
【实施日期】1983.10.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2年10月3日实施日期:1992年12月1日)废止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称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郊县农村村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和乡(或公社)以下的集镇。

第三条郊县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归集体所有,国营农场、林场、牧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员有按照规定用途对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在这些土地上,未经批准,严禁建房。

第四条本市人多地少,村镇稠密,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空地、宅基地。

农村建房原则上不准再占用耕地,只能在现有的宅基地、空地内调剂解决,严禁乱占、滥用以及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

第五条村镇建房用地,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县、乡人民政府和市农场管理局、国营农场都必须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统一规划
第六条村镇建房应在村镇规划统一指导下进行。

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制订。

第七条村庄规划要尊重历史习惯和群众意愿,合理制订。

原来自然村很小,住房分散的村庄,应逐步进行调整,做到相对集中。

对拆并村庄的老宅基地,必须还耕,使耕地面积不减少或者能有所增加。

在村庄规划尚未制订和批准之前,社员建房一律不得动用耕地。

第八条集镇规划要和村庄规划协调一致。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规划。

乡人民政府(政社分设前的公社管理委员会,下同)所在地的集镇,要根据逐步建设成为当地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要求,制订规划。

乡(公社)范围内有县辖镇的,还应做到镇、乡(公社)规划协调一致。

第九条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场(队)企事业和居民点的建设,也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制订建房用地规划。

第十条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政社分设前由生产大队,下同)制订,经村民(或社员)大会讨论后,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集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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