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doc

合集下载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促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研究提出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协调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单位。

第五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的稳定和经费来源。

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第七条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

因工程建设、环境变化等情况可能造成农作物种质资源灭绝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收集。

第八条禁止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农业部有关野生植物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采集或采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数量应当以不影响原始居群的遗传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长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9.05•【文号】农业部令1989年第7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令1989年第7号1989年9月5日)第一条为了加强种子质量管理,实现种子质量标准化,促进农业增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均为检验对象。

第三条种子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繁殖、经营及使用的种子;(二)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育成申报审定新品种的种子;(三)国家、生产单位和农户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条种子检验是指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

田间检验主要检查隔离条件,检验品种真实性、纯度,同时检查异作物、杂草、病虫危害等情况;室内检验以品种纯度、发芽串、净度、水分为主(棉花还应检验健籽率),并检查病、虫、杂草种子、千粒重等。

第五条各级种子管理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建立检验室;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种子检验室。

第六条国家种子检验机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负责贯彻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组织起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种子分级标准等,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级种子检验业务工作;并组织种子质量抽检、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包括检验仪器)的协作研究和国内外学术交流;承担(或委托有关种子检验中心)省际间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种子管理规章制度

种子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种子管理,保障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地区种子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种子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二)质量第一,安全至上;(三)严格执法,公正公开;(四)科技创新,服务农业。

第二章种子生产管理第四条种子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二)有符合种子生产要求的设施设备;(三)有具备种子生产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种子生产管理制度。

第五条种子生产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二)使用合格的种子生产资料;(三)加强对种子生产过程的监控,确保种子质量;(四)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记录生产全过程。

第三章种子加工管理第六条种子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种子加工要求的设施设备;(二)有具备种子加工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三)有健全的种子加工管理制度。

第七条种子加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种子加工技术规程进行加工;(二)使用合格的种子加工设备;(三)严格控制加工过程中的污染,确保种子质量;(四)建立种子加工档案,记录加工全过程。

第四章种子经营管理第八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具备种子经营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三)有健全的种子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种子经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经营种子应当有合法来源,不得经营假冒伪劣种子;(二)经营种子应当符合种子标签标注的要求,不得虚假标注;(三)经营种子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哄抬价格;(四)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记录经营全过程。

第五章种子使用管理第十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

第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种子使用技术规程进行播种;(二)合理施肥、浇水,确保种子正常生长;(三)加强对种子使用过程的监控,防止病虫害的发生;(四)建立种子使用档案,记录使用全过程。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26•【字号】鄂政发[2011]47号•【施行日期】2011.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1〕4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精神,增强我省农作物种业竞争力,满足建设现代农业的需要,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推进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完善法律法规,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加大政策扶持,增加农作物种业投入,强化市场监管,快速提升我省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企业竞争能力、供种保障能力和市场监管能力,构建以产业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基地为依托、产学研相结合、“育繁推一体化”的现代农作物种业体系,全面提升我省农作物种业发展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自主创新。

加强农作物种业科技原始创新、集成创新,立足我省科技资源优势,加强对外合作,鼓励引进国内外优良种质资源、先进育种制种技术和农作物种业物质装备,加强良种良法配套技术研究,加快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提高我省农作物种业核心竞争力。

--坚持企业主体地位。

以“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为主体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通过政策引导带动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充分发挥企业在商业化育种、成果转化与应用等方面的主导作用。

--坚持产学研相结合。

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种质资源、科研人才等要素向种子企业流动,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模式。

--坚持扶优扶强。

加强政策引导,对优势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加大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7.27•【字号】鄂农办发〔2021〕35号•【施行日期】2021.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其他知识产权正文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农办发〔2021〕35号各市、州、县(区)农业农村局:为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农办种〔2021〕4号)和农业农村部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视频会议精神,严厉打击种业套牌侵权等违法违规行为,我厅制定了《湖北省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湖北省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2021年7月27日附件湖北省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农办种〔2021〕4号)和农业农村部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视频会议精神,严厉打击种业套牌侵权等违法违规行为,我厅决定在全面抓好种业监管执法年活动的基础上,从今年7月份开始,在全省集中开展为期半年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整治行动。

为组织好行动的开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思路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围绕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技术标准等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以开展全链条的集中整治行动为抓手,进一步推进种业法规修订,加强品种管理,严把基地、企业和市场监管关,加大重点案件查处力度,强化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为激励原始创新、净化种业市场、促进种业振兴营造良好环境。

二、工作重点(一)推动修订《湖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

推动《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列入省人大2022年立法计划,组织力量研究实质性派生品种、特种农作物种子种苗管理等问题,结合湖北实际,把国家关于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政策和要求上升为法规,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27•【字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组织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认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体系建设;(三)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六)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第三章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第四章农作物种子合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积压自的职责,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林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第四条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实用文档第五条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二)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三)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组合)应是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合);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四)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五)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第六条《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用文档第七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二)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情况介绍;(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山区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现状及对策

山区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现状及对策
45健全 水利发 展基金征 收 ,足 额征收 水利发展 基金并 .
体系 ,结 合农业产 业结 构调整 , 展一 批轻型节水 设施 农 发
业 。结 合水利规 划 、设计 、施工 、管理 等方面工作 ,树立
“ 量第一 ”和 “ 技是 第一生产 力”的思想 ,积极 采取新 质 科 技术 、新 材料 、新工艺 ,加大 水利发展 中的科技含 量 ,加 快 水利科 技成果 向生产 力转化 ;加强水 利质量管理 ,大力 推行节 水灌溉新 技术和 水利科 技新成果 ,努力 为工农业 生 产服 务 ,为苍 南跨 越式发 展和 建设小康 社会提供 已经 多年不 再 推广或 当地 从 未推 广过 的品种 ,或
借 老 品种 名称 ,装入 新审 定 品种或 审 定品 种 。 以建始 县 为 例 ,全 县 每年 共有 近 7 0个 品种 的 玉米 种 、3 0个水 稻 种 销 售 ,导 致农 民购 种无所 适 从 。虽然 销售 未 审先 推 品种 的现 象 明显 减少 ,但有 极少 数经 销 人员 仍然 冒着 风 险经 营 ,并 且 方 式 更 加 隐 弊 ,存 在 很 大 的 安 全 隐 患 。 自 2 0 0 9年 至 21 0 1年共查处 未审 先推种 子 9个品 种共 计 1 0 0公斤 ,清 30 退假 劣湘玉 l 号 2 0 0公斤 。 0 70 12种 子经营人 员法律 意识 淡薄 . 随着 经市 场 的放开 ,种 子 经营 户逐年 增 多 ,由原来 的 远 的经营 门店 需 l 2个 小时 。有一次 接到 举报 ,有人 从外 县 乡镇 集 贸市场发 展 到村 组的 住宅 经营 ,无 证 经营 种 子 的较 拉 一 车未 审定 品种 ,执 法 人 员按 到举 报 后迅 速 出发 ,等 赶 多 ,经营 人员和 农民多 数缺乏或 根本 没有相 关的法 律知 识 , 到 现场 已经 4个小 时过 去 了 ,违法 经营 人员早就 不知 去 向。 有的经 营者 用摩 托走 乡 串户 ,向农 民销售未 审 定 品种 或假 劣种子 ,因 农 民信息 闭塞 ,结 品种 知之 甚少 ,极 易上 当爱 骗 。个 别商 户利 用亲 朋好 友 、故交 、同事把 种 子直 接 买到 农 户手 中 ,种子质 量难 以保证 ,市 场监 管难 度 加大 。有 部 分经 营 售种不 开 销售凭 证 ,不按 规 定建 立经 营 档案 ,种 子 出了问题 ,相 互扯 皮 ,难 以取证 处理 。 建始 县 虽然 平均 每 年取 缔无 证经 费 户在 3家左 右 ,但依 然还 是 有级 个 别 的顶 风而 上 ,违法经 营 。对 走村 串户 兜售现 象没 有有 效 的管 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日期:1995-7-11执行日期:1995-7-11生效日期:2001-12-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种子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规定和方针政策;(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管理,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测;(四)发放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五)负责种子广告的审查和证明的发放;(六)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七)组织种子技术培训、交流和推广;第六条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员》胸章。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并可委托其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

以在发展种子事业和种子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第八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

种质资源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

第九条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

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负责。

第十条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积极引进、利用国外和国内异地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从国外和国内异地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和检疫手续;从国外引种的,还须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提供(包括交换、出售、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过审核批准。

提供的种质资源在国务院《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内的,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此范围的,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品种的育和审定第十二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十三条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过审定。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经营、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省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和其他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任命。

第十五条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三)审定新品种;(四)对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必须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品种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间纯度鉴定资料。

审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审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报审前必须进行3至5年的区域试验和1至2年的生产试验。

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进行品种(系、组合)示范性生产试验,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发给《新品种生产示范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示范。

大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植面积的千分之一以内;小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面积的千分之二以内。

各地引进新品种(系、组合)进行试验示范时,必须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制度。

第二十条申请参加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交纳农作物品种试验补助费。

品种试验补助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种子生产第二十一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

其中,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应逐级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种子生产的经济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生产。

对种子生产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物资供应、粮油定购任务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三条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省组织亲本提纯,地、市、州组织繁殖亲本,县(市)组织制种”的生产体系。

常规良种按指导性计划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

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种子生产须具有相应规模的基地和条件,有专业技术人员,生产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生产计划。

第二十五条《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在县(市)域范围内的,由县(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跨县(市)或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种子生产,由共同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地、市、州直单位,分别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地、市、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出国或者出省繁殖制种的,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并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由种子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签订预约合同。

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

第五章种子经营第二十八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积极组织种子经营,供应农业生产所需的良种,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

杂交种子和亲本由县(市)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实行式渠道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也可以经营审定通过的自育品种和引进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对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证、照齐全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能正确识别各鉴定种子质量的技术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贮藏和经营种子的场所,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

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个人以及种子经营单位,应严格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确保种子按合同交售、收购。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种子收购资金,由省农业开发银行纳入贷款计划。

第三十二条经营的种子,必须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质量,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和产地等方面的情况报告。

承担出口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应按合同交售委托单位。

第三十四条发布种子广告,必须先报经所在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并发放证明,再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种子检验和检疫第三十五条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负责种子质量监督、检测,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种子质量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发放《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种子检验员证》的发放以及种子检验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进和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接受植物检疫机构的种子检疫。

第三十八条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调运种子,必须凭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调运种子的检验、检疫手续,由调出方到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方的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

调出县(市)境的种子,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七章种子储备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条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贷款贴息解决。

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国家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妥善保管,定期检验。

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报经下达种子储备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罚则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细则》的规定,分别按《条例》、《细则》的相应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