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票据法案例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因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发生纠纷。
甲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6月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
汇票上记载了付款人甲公司、收款人银行以及出票日期等信息。
甲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
然而,到期日当天,甲公司未能支付票款。
银行遂向甲公司追索票款,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银行无奈之下,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有效?2. 银行是否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3.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有效。
2. 银行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
3. 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向银行支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
四、案例分析1. 商业承兑汇票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在汇票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上已记载了上述事项,符合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定形式要求,因此该汇票有效。
2. 银行的提示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本案中,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提示付款,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
3. 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汇票到期,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持票人有权按照下列规定行使追索权:(一)向出票人追索;(二)向承兑人追索;(三)向前手追索。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未按期支付票款,构成违约。
票据的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促进经济活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金融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的使用日益广泛,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以一起典型的票据纠纷为例,分析票据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一:票据到期付款纠纷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万元预付款,剩余50万元货款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支付。
为保障交易安全,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
甲方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并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汇票到期后,乙方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但承兑银行以甲方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乙方遂向甲方主张权利,要求甲方支付货款。
法律分析:1. 票据的设立与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日期,签发汇票。
本案中,甲方开具的汇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票据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兑人应当依照汇票上记载的付款日期、金额和收款人名称支付汇票金额。
本案中,承兑银行作为承兑人,有义务按照汇票上记载的内容支付汇票金额。
3. 票据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乙方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甲方主张权利,要求甲方支付货款。
处理结果: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方承认开具的汇票有效,但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法院判决甲方按照汇票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案例二:票据伪造纠纷案情简介: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与丁公司(以下简称“丁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丙方向丁方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为50万元。
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
丙方向丁方开具了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在汇票上,丙方擅自更改了收款人名称,将原收款人改为戊公司。
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法作为我国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票据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及法律责任。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是一家国有商业银行。
2018年,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乙银行申请开立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乙银行在审核甲公司提供的资料后,同意为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用于支付丙公司的一笔债务。
2019年,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乙银行的到期票据款项。
乙银行在追讨过程中,发现丙公司并未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持票人,而是将汇票用于抵债。
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支付到期票据款项及利息。
三、案例分析1. 甲公司、乙银行、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乙银行作为承兑人,丙公司作为持票人,三者之间形成了票据法律关系。
(1)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保证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得伪造、变造票据。
(2)乙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保证在汇票到期时支付票款,不得拒绝支付。
(3)丙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包括汇票的转让、质押、贴现等。
2. 甲公司的法律责任甲公司在开具汇票时,应当保证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本案中,甲公司未对乙银行进行充分审查,导致乙银行开具的汇票存在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出票人未按照规定保证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乙银行的法律责任乙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保证在汇票到期时支付票款。
本案中,乙银行在承兑汇票时,未对甲公司进行充分审查,导致承兑的汇票存在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未按照规定保证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丙公司的法律责任丙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但在本案中,丙公司未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持票人,而是将汇票用于抵债,导致乙银行无法追回到期票据款项。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一、2000年3月7日,甲公司出于缓解流动资金紧张的目的,在并无现货可供的情况下,仍与外地的乙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优质纸浆30吨,价款56万元. 为此,乙公司开具了一张以其开户行A银行为承兑人的付款期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向其开户行B银行申请贴现,B银行在审查凭证时发现无供货发票,便发电报给A银行查询该汇票是否真实,收到的复电是“承兑有效”。
据此,B银行给甲公司办理了汇票贴现,并将56万元转入甲公司账户。
一个月后,乙公司因迟迟未收到货,派人去催货时才发现甲公司根本无货可供,于是立即告知A银行。
2000年9月10日,B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拒付。
B银行以A银行、甲公司、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三方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
请问:1. A银行能否以该汇票所依据的购销合同是虚构的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何在?2. 如果甲公司没有向B银行贴现而直接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可否拒付?为什么?3. B银行以甲、乙公司为被告依据的是什么?参考答案:1.A银行不能拒付。
理由是: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就本案而言,无论购销合同有效与否,都不会影响该汇票的有效成立和流通。
(4分)2.此时A银行可以拒付。
依据《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甲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属于手段违法。
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4分)3.B银行依据的是追索权,当汇票到期得不到付款时,善意持票人可以行使该权利,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这种追索不分先后顺序。
(5分)二、某银行接受某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
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
第六章票据法案例

案例5.1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
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
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本案参考结论: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
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
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
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5.2鸿丽商厦从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羊毛衫。
鸿丽商厦向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09万元货款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30天。
票据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常与乙公司进行货物交易。
在一次交易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乙公司开具了一张由丙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
该汇票的付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甲公司向丙公司提示付款。
然而,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付款,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时收到乙公司的货物。
甲公司遂向乙公司追索,但乙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无奈之下,甲公司将乙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具有向乙公司和丙公司追索的权利?2. 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法院应如何判决本案?三、案件分析1. 甲公司追索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乙公司开具并由丙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有权向乙公司和丙公司行使追索权。
2. 乙公司和丙公司付款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兑人应当依照汇票上记载的付款日期,足额付款。
在本案中,丙公司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承兑人未按期付款的,持票人有权请求其支付票款。
关于乙公司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付款人等事项。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付款日期和付款人,但未记载付款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出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 法院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乙公司和丙公司追索票款。
乙公司和丙公司均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票据法案例_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A公司的开户银行C银行承兑。
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
D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
E公司持有该汇票到期后,向C银行提示付款,但C银行以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E公司遂将A公司、B公司和C银行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1. E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2. 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A公司、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分析1. E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自票据交付之日起取得。
”本案中,E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了汇票,且未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E公司自取得汇票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
2. 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本案中,E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向C银行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C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但C银行以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C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 A公司、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票人,B公司作为背书人,均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也未注明不得追索。
因此,A公司和B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E公司持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C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A公司和B公司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C银行支付E公司100万元货款,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法中的承兑、付款、背书、追索等法律问题。
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法是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
在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促进经济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名称:张三与李四、王五票据纠纷案案情简介:张三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李四借款100万元。
双方约定,张三出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由李四向银行兑付。
张三遂向王五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李四,出票人为张三,承兑银行为某银行。
汇票到期后,李四持汇票向某银行请求兑付。
某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
某银行拒绝兑付,理由是汇票无效。
李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王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汇票是否有效?2. 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汇票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
出票人未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汇票无效。
”本案中,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无效。
(二)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收款人、持票人等,对汇票的无效或者无效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五作为收款人,在收到汇票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张三、王五应当对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汇票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汇票的无效主要是由于出票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导致的。
在票据法中,汇票的效力是以出票人的真实意愿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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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1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
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
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本案参考结论: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
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
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
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5.2鸿丽商厦从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羊毛衫。
鸿丽商厦向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09万元货款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30天。
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夏某拿到汇票后,声称不慎于第五日遗失。
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随即向工商银行某分行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第二天即受理,并通知了付款人停止支付。
第三天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申报。
如果没有人申报,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
后来袁庆舟先生持汇票到人民法院申报,并声称汇票是用50万元从业务员夏某手里买的。
人民法院接到申报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
于是,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做法正确么?为什么?本案参考结论1、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正确的做法。
2、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合法的、正确的。
3、袁庆舟先生持汇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是正确的。
4、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案例5.3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镀锌板。
为了支付价款,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银行作为承兑人在票面上签章。
为了购买原材料,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
但是,丙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提供的公司文件、库存证明等都是虚假的,且未打算履行合同。
丙公司在取得该汇票后,即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用于购买天然钻石,后便杳无踪迹。
乙公司发现受骗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丙公司涉嫌诈骗。
同时,乙公司就背书转让的汇票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受理后,向A银行发出了止付通知,并发出公告。
丁公司在票据到期时持票向A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A银行是否有权对丁公司拒绝付款?并说明理由。
(2)当丁公司持票据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3)当乙公司另行对丁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为票据权利人时,其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并说明理由。
【案例3答案】(1)A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2)当丁公司持票据申报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申报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确属同一票据,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根据规定,善意且已付合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
在本案中,票据没有形式瑕疵,丁公司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5.4:2003年10月5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一个异地建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办理了汇票贴现手续。
贴现时,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内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未作文字背书。
12月5日,汇票到期后,该工商银行向本地建设银行,即汇票承兑行,提示付款。
建设银行受理该提示付款以后,并未向工商银行付款,而是向汇票最后签章人,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出票款,划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随后直接扣收,抵偿了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建设银行的借款。
工商银行交涉未果。
问:谁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参考结论: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我国票据法禁止空白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所以,在本案中,被背书人不可因空白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不是工商银行,而是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案例5.5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的布料。
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以工商银行某分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贴现给建设银行某分行。
后建设银行某分行向承兑行工商银行某分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
理由是: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来函告知,因布料存在瑕疵,该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
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
于是起诉于法院,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
问:1、建行某分行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建行某分行可否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为什么?参考答案:1、在这里,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因为布料存在瑕疵而拒绝付款。
2、建行某分行可以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以至于向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
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
这是有理由的。
汇票是无因证券的一种。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
票据关系虽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但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的流通所必需的。
在这里不能因为布料存在瑕疵而拒绝付款。
建行某分行可以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以至于向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
案例5.6为向A公司支付购买机器设备的货款,B公司向自己开户的C 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C银行审核同意后,B公司依约存入C 银行300万元保证金,并签发了以自己为出票人、A公司为收款人、C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1000万元、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C银行在该汇票上作为承兑人签章,承兑日期为2011年4月1日。
B公司将上述汇票交付A公司以支付货款。
A公司收到汇票后,在约定的期限向B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
为向D公司支付采购原料价款,A公司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
其后,D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但D公司在汇票粘单上记载“只有E公司交货后,该汇票才发生背书转让效力”。
后E公司为支付货款,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
B公司收到A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后,发现该机器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在与A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并将收到的机器设备退还A公司。
A公司承诺向B 公司返还货款,但未能履行。
B公司在解除买卖合同后,立即将该事实通知C银行,要求该银行不得对其开出的汇票付款。
直到该汇票到期日,B公司也未依约定将剩余汇票金额存入C银行。
2011年7月5日,持票人F公司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以B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为由拒绝付款,且于当日签发拒绝证明。
2011年7月20日,F公司向A、B、D、E公司同时发出追索通知。
E公司以F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以自己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以A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1)B公司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如果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持票人F公司可以向C银行追索的款项有哪些?(3)B公司未按照约定在C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存足相应的承兑金额,根据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何种经济处罚?(4)D公司背书所附条件是否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并说明理由。
(5)在F公司行使追索权时,A、B、E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6)如果A公司应F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被追索金额,转而作为持票人向B公司再追索,B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其请求?并说明理由。
【案例4答案】(1)B公司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①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规定,承兑人(C 银行)不得以其与出票人(B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②持票人F公司可以向C银行追索的款项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付款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3)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4)D公司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①E公司的主张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