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案例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

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案由:购销合同纠纷

1987年9月9日及28日,武汉市煤气公司(下称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下称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英国索思·伊美集团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上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检验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产30000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成表,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市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测设备费20万元(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共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款到后十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校准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生效后,仪表厂力争6个月最迟不超过7个月将全部夹具、专用设备、检测设备运到煤气公司现场;煤气公司支付夹具、设备费用的70%,另30%的余款待装配线验收后一次付清。煤气公司派人去仪表厂接受培训之前,支付技术协作费10万元。除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仪表厂不得拖延完工时间,逾期每月按支付款额的20%罚款,煤气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时应按支付款额的20%罚款。同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线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

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20日,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了有关J2.5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应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0000套。其中1988年供30000套(60%正向表散件,从1988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从1988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0000套,(40%为反向表),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含包装费)57.30元,总价款为4011000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日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0000套,并通过银行向煤气公司托收货款及运费578812无;煤气公司对此共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35元,余53447.65元以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理由拒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物价大幅度上涨,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的国家定价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由每套23元上调到41元。为此,仪表厂多次与煤气公司协商,请求变更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但双方协商末果。仪表厂遂于1988年9月份起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

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发函指出,贵厂提出散件调价问题,此与合同定价及当前价格政策相违,难以接受,要求仪表厂全面履行合同。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说明: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及数量履行,本厂将要承担因原材料、外协件涨价所造成的高达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这绝非是工厂内部所能消化得了的。

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再次发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0.22元,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亏损,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要求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

同年4月12日,煤气公司向武汉市煤气工程建设办公室(双方于1987年订有由前者向后者供应成品煤气表7000只的供应合同,其中,1988年供2000只,1989年供3000只,1990年供2000只)发出《关于磋商J2.5煤气责供应问题的联系函》内容为“根据重庆方面报价和我方装配成本情况,提出每只成品表价格为92元作为要求变更或解除双方于1987年签订的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武汉市煤气工程建设办公室于同年4月25日复函煤气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的要求,但要求煤气公司退还多余的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煤气公司接受上述意见,退还了多余的预付款,双方解除了合同。但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履行,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煤气公司于1989年5月19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的散件供应合同合法、有效,仪表厂以散件要提价为由要求变更合同,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严重违约,应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00元,支付途期交货的违约金257850元。同年9月20日,煤气公司递交补充起诉状称,仪表厂未向其提供反向表的图纸、工模夹具,检测设备;未能帮助煤气公司装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以及实行“三包”,为此要求退还仪表厂转让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煤气公司在J2.5煤气表装配线的配套工程中的投资损失。

仪表厂辩称: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已在该装配线上装配出合格的成品煤气表投放市场,煤气公司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配套工程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本厂之所以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化,使本厂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一情势变化,本厂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仪表厂反诉煤气公司在履行上述2个合同过程中逾期付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煤气公司与仪表厂签订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供应数量协商变更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亦应承担全部责任,仪表厂实际支付的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合理负担。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其散件必须使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90年8月16日判决:

一、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

二、仪表厂偿付煤气公司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688231·89元;

三、煤气公司退还仪表厂不合格散件47868.28元,仪表厂负担煤气公司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辅材料损失1847.74元,错发站所造成的运费损失571.12元(煤气公司已拒付);

四、煤气公司付给仪表厂购材料款计3597.84元;

五、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六、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煤气公司领取所供全部技术资料,拆除J2.5煤气表装配线,费用自理,煤气公司提供拆除装配线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如逾期,煤气公司不负责任。仪表厂应支付该装配线的实际保管等费用,仪表厂应支付该装配线的实际保管等费用;

七、仪表厂退还煤气公司图纸及资料费550000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测设备费190000元,部分技术协作费50000元,计740000无。

八、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J2.5煤气表装配线损失184478元。

上述二、四、七、八项合计仪表厂应付煤气公司1609112.05元,由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仪表厂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解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与散件供应合同,虽有一定联系,但却是互不依赖的两个独立的合同,即使后一合同的履行尚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但绝不应因此而导致前-合同的解除;让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装配线损失缺乏事实和理由;技术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退还技术转让费,散件供应合同未能按约定继续履行,暂时中止提供散件,是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迁,而非主观上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煤气公司辩称:仪表厂在履行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和散件供应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两个合同之间有着内在紧密联系,装配线是依赖于仪表厂供应煤气表散件而存在的;煤气公司依法要求仪表厂赔偿其在装配线方面的经济损失是正当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煤气公司与仪表厂签定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中,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显系违约。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等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

仪表厂拆除)及全部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处罚条款(日百分之三的罚款比例)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将显失公平。对此,应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此外,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鉴于上述情况,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于1992年4月3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992年10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书》、《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终止执行;

二、煤气公司应退还仪表厂价值48070.30元的实物和3597.84元的材料款。其他损失仪表厂自行承担;

三、仪表厂一次性补偿煤气公司21万元,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