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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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制度缺陷和完善论文

宣告死亡制度缺陷和完善论文

宣告死亡制度的缺陷和完善摘要:宣告死亡制度是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

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中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顺序作出了限制存在着缺陷。

需要予以完善以求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宣告死亡婚姻配偶利害关系人一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的缺陷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

①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厉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宣告死亡的条件是:1.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3.人民法院宣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受下列顺序限制:(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宣告死亡制度中配偶对失踪人是否被宣告死亡具有绝对的决定权。

该解释赋予失踪人配偶过高的权利,不利于对失踪人父母、子女权利的保护。

容易导致失踪人父母、子女的应得利益被侵害甚至被剥夺。

失踪人的配偶应当与失踪人的父母、子女享有同等的宣告申请权。

二申请顺序缺陷的理由(一)不利于失踪人父母权益的保护首先,有配偶的失踪人,一般都是成年人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

其父母大多数是无劳动能力的人。

尤其在我国农村地区,繁重的体力劳动,一般55以上的几乎都丧失劳动力且无养老保障。

其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子女的供给。

按农村的惯例,多由男子承担抚养义务,因而失踪人的父母需要其赡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失踪人的配偶不同意宣告死亡,其父母就无法按照继承法继承失踪人的财产。

如果其父母就其一个子女的话,其父母的生活来源就无着落使其生活处于困难的境地。

宣告死亡及法律后果(3篇)

宣告死亡及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决宣告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就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1. 宣告死亡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四年期限的限制。

2. 宣告死亡的法律程序(1)申请人资格: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包括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被宣告死亡人的身份证明、下落不明的证据、证明被宣告死亡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据等。

(3)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如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4)判决生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后,判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1. 亲属关系消灭被宣告死亡后,与被宣告死亡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消灭。

这意味着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不再具有法定继承权。

2. 财产继承被宣告死亡后,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程序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 债务关系解除被宣告死亡后,其债务关系解除。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前所负债务,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

4. 权利义务转移被宣告死亡后,其权利义务转移给继承人。

继承人应当承担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责任,享受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总则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总则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有哪些?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有必要了解一下我国的基本法律,《民法》是与我们生活比较贴近的,懂一些法律在生活中也会更加顺利,遇到问题还能寻求法律的帮助,比如遇到欺诈应该如何,亲人失去联系该怎么办等之类的问题,其中民法总则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有哪些呢?小编查阅了相关资料后做出如下解答。

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有必要了解一下我国的基本法律,《民法》是与我们生活比较贴近的,懂一些法律在生活中也会更加顺利,遇到问题还能寻求法律的帮助,比如遇到欺诈应该如何,亲人失去联系该怎么办等之类的问题,其中民法总则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有哪些呢?小编查阅了相关资料后做出如下解答。

▲一、民法总则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民法宣告死亡的程序(一)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概念公民离开其最后居住地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满法定期限,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判决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称为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程序,称为宣告死亡程序。

(二)宣告公民死亡的条件1.必须存在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事实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正常情况下公民离开其居住地下落不明;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三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多少年宣告死亡

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多少年宣告死亡

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多少年宣告死亡民法对于我国社会的公民行为和法律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公民的一些行为也会在民法中得到解释。

那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多少年宣告死亡都有哪些解释呢,下面小编就这类问题为大家进行相关的解释和介绍。

一、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多少年宣告死亡1、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与宣告失踪制度的设计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解决失踪人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而宣告失踪则主要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

3、故宣告死亡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踪则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产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终结之日起计算。

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寻找失踪人公告期限届满仍无失踪人生存消息的,便可作出死亡宣告判决之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时间。

此类事例比如登山遇雪崩、大海沉船等,等两年没有必要,只要有有关机关的证明即可。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

我国对这类事件有着较强规定。

对于自然人失踪年满4年,我国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我国对这类事件有着较强的规定,如自然人失踪一定时间,我国法律有着较强的规定解释和规定。

宣告死亡制度

宣告死亡制度

宣告死亡制度死亡有自然死亡与推定死亡之分。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推定死亡,是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居住地下落不明且满足法律上所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时,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设立宣告死亡的必要性公民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人若失踪,离去其住所或居住地生死不明,则其有关的权利义务,如财产的管理或继承,配偶的婚姻等,将无法确定。

若让此种状态长久继续,对于利害关系人及社会的安定均属不利。

因此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使之发生与真实死亡同等的法律后果。

二、宣告死亡之含义及其要件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且符合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由此规定可知申请宣告死亡应满足的有效要件有以下几点:(一)须有失踪人。

所谓失踪,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杳无音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对下落不明进行了定义,即下落不明乃是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二)失踪期间。

民法通则设有二种:①普通期间为4年;②特别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有申请死亡宣告之人。

依《民法通则》之规定,申请死亡宣告的人为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

所谓利害关系人,指对于死亡宣告于法律上有厉害关系之人而言,如失踪人的配偶,继承人,债权人等。

(四)宣告死亡应由法院为之。

宣告死亡或撤销宣告死亡,其权力行使主体为人民法院。

三、同时死亡的推定同时死亡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先后之时,推定其同时死亡。

浅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

浅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

浅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法学专业学生宋彦俊指导教师周中建摘要: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但错漏颇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我国现行自然人宣告制度的立法体例值得检讨,应该确立德国式的立法体例,即我国应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确立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制度代之原来的宣告失踪制度。

而宣告死亡制度则应在保留原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对失踪人宣告死亡的申请权不应有顺序之分。

被宣告死亡人之死亡时间应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

宣告死亡的后果在私法上不能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终止的是一定时间范围内的部分民事法律关系。

死亡宣告撤销后,其财产权利的恢复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婚姻关系一律不能自行恢复。

不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生还者仍应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对待之。

关键词: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完善;民法通则On Declaring Disappearance and Death System’s PerfectingStudent Majoring in Sociology SONG YanjunTutor ZHOU ZhongjianAbstract:Declaring disappearance and death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modern civil law.It is stipulated 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ut it needs to lx made perfect in further step. such system country must be reformed. We must make legislation with German mode; that is to say, we should establish a system to replace missing persons declaration of the property superintended system, this system must base on our General Principle of the Civil Law. The death declaration system must be made further perfect in preserving primary regulation, the application right of declaration of death does not regulate in sequence with the missing persons' interest relation. We should stick to the system .The dead time of the person who has been declared for death is the date that legislated time is due. The effect of death declaration canot terminate 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of the natural person in private law, but a part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in a certain time terminates. The dead date deduce from death declaration does not coincide with the date of natural death, it must be regulated for the legal cause for the rescind of death declaration, after rescind of death declaration, the property right resumes in different situation, marry relationship can not resume automatically. The living person who has not be applied for death declaration must be treated as civil body.Key words: declaration of disappearance; declaration of death;perfection;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因灾难事故,因战争而下落不明难有返回,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失踪或者死亡的制度。

法律上宣告死亡的条件和法律后果是什么?

法律上宣告死亡的条件和法律后果是什么?法律上宣告死亡的条件和法律后果是所谓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种法律制度,在法律上,⾃然⼈的死亡有两种:⼀种是⾃然死亡,是指在⽣理上的明确⽆误的真死。

⼀种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事实上也可能死亡,也可能没有死亡。

(⼀)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具备⼀定的条件 我国现⾏的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况之⼀的,利害关系⼈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之⽇起满⼆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计算。

宣告⼀个⼈死亡,关系到终⽌他的民事主体资格,须慎重从事,所以需要有较长的失踪时间。

同宣告失踪⼀样,宣告死亡也须按法定程序进⾏。

根据有关法律,宣告死亡应按如下程序进⾏:⾸先由利害关系⼈提出申请,这些⼈包括失踪公民的配偶、⽗母、成年⼦⼥和其他法定继承⼈、财产管理⼈、债权⼈等。

其次,由⼈民法院依有关特别程序审理。

⼈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的公告,公告为期⼀年。

公告届满后仍⽆踪者⽣存的消息时,可作出宣告死亡判决。

(⼆)关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然死亡的法律后果相同,⽐如单位除名、户⼝注销、继承开始、配偶可以再婚等等。

(三)关于宣告死亡的撤销 宣告死亡不等于就是⼈的⽣理上的死亡,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则可能没死,有些甚⾄⼜返回了家园。

遇到这种情况,民法作出了相应规定。

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或者利害关系⼈申请,⼈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随着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应恢复原有的⼈⾝权利和其有权利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因为被宣告死亡的⼈并没有死,原由他所有的已作为遗产分割了财产,⾃然应当返还。

宣告死亡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宣告死亡制 度的缺 陷和完善
口毛行 江
( 上海大学法学 院 上海 2 0 4 04 4)
20 l 0年2 1
摘 要: 宣告死亡制度 是结束被宣告 死亡人 财产关 系和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 态。维护利 害关系人的利益的一种 法律制度 。我 国宣告死亡制度 中对利害关系人 的申请顺序作 出了限制存在着缺陷。需要 予以完善 以求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宣告 死 亡 婚 姻 配偶 利 害 关 系人
宣 告死 亡制 度存 在的 缺陷 宣 告 死亡 是 自然 人下 落不 明达 到 一定期 限 , 利害 关系 人 中 经 请 , 院宣 告其 已经 死亡 的法律 制度 。① 我 国 《 法 民法 通 则》 二十 第 三 条规 定 : 民有 下列情 形之 一 的 , 公 厉害 关系人 可 以 向人 民法 院 申 请 宣告他 死亡 : 一) ( 下落 不明满 年 的; 二) ( 因意外 事故下落 不明 , 从 事故 发 生之 日 满 两年 的 。战争 期 间下落 不 明的,下 落不 明的 起 时间从 战争 结束 之 日起计 算 。 告死 亡 的条件 是 :. 人下落 不 宣 1自然 明达到 法定 期 限: . 害关系 人 的 申请 : . 民法 院宣告 。根据 最 2利 3人 高 人 民法 院的司法 解 释 , 害 关系人 申请 宣 告死亡 受下 列顺序 限 利 制 : 1配偶 ;2父 母 、 () () 子女 ;3兄 弟姐 妹 、 父母 、 () 祖 外祖父 母 、 子 孙 女 、 孙子 女; 4 其他 有 民事权 利义 务关 系 的人 。根 据我 国最 高 外 () 人 民法 院 的司法解 释 ,在宣 告死 亡制 度 中配偶对 失踪 人 是否被 宣 告 死亡 具 有绝 对 的决 定权 。 该解释 赋 予 失踪人 配 偶过 高 的权利 , 不 利于对 失 踪人 父母 、 子女 权利 的保 护 。容易 导致 失踪人 父母 、 子 女 的应 得利 益被侵 害 甚至 被剥 夺 。 踪人 的配偶 应 当与 失踪人 的 失 父 母 、 女享 有 同等 的宣告 申请 权 。 子 二 申请 顺序 缺 陷的理 由 ( ) 利于 失踪 人父 母权 益的 保护 一 不 首 先 , 配偶 的失踪 人 , 有 一般 都是成年 人对 父母 负有 赡养 的义 务 。其 父母 大 多数是 无劳 动能 力的人 。尤 其在 我 国农村地 区 ,繁 重 的体 力劳动 , 般 5 一 5以上的 几乎 都丧 失劳动 力且 无养老 保 障 。 其 生活来 源主 要来 源 于子 女的供 给 。按农 村 的惯例 ,多 由男子 承 担抚 养 义务 ,因而 失踪 人 的父母 需要 其赡养 。根 据我 国最 高人 民 法 院的 司法解 释 , 只要 失踪人 的配偶 不 同意宣 告死亡 , 父母就 无 其 法按 照继 承法 继承 失踪人 的财 产 。 如果其 父母 就其 一个子 女的话 , 其 父母 的生活 来源 就 无着落 使其 生活 处于 困难 的境地 。因此 为了 维护 其父 母 的合法 权 益 , 当赋 予他 们与配 偶 同等 的 申请权 。其 应 次, 失踪 人是 由其 父母 抚养 成人 , 其父 母对 其倾 注 了极 大 的心血 。 根据 享有 权利 应 当 以义务 的承担 为前 提 ,失踪人 父母 的所 尽 的义 务远 大 于配偶 的对 其 所尽 的义 务 , 律赋 予其配 偶享 有第 一位 的 法 申请权 是不 当的 , 与维 护利 害关 系人 的立 法宗 旨相悖 。最 后 , 赋 对 予 失踪 人父母 与其 配 偶 同等的 申请权 , 不会 因为其 父母 出于对 并 失踪 人 的感情 或不 当 目的 , 而损 害其配 偶 的合 法权益 。相 反 , 根据 当前 最 高人 民法 院的 司法解 释 ,容易 因为 其配 偶的不 正 当 目的而 损 害其父 母 的合法 权 益 。 1 甲 乙于 1 5 年生 有一 个儿 子丙 , 例 , 91 丙 于 17 9 5与丁 结为 夫妇 ,并 于 17 生 有一 子戊 。改革 开放 后丙 于 98 1 8 年 外 出打工 , 90 从此 音信 全无 。 妻子 丁不予 赡养 , 丙 年迈 的 甲乙 无 生活来 源 。无奈 之 下 甲乙 向法 院 申请宣 告死 亡 , 不 同意 申请 丁 宣 告死亡 。丁等 甲 乙去世 之后 申请宣 告死 亡 。在本 案 中,甲乙不 当得 小 到赡养 , 本应 该得到 的那 份遗产 也 因为丁 的从 中作梗 , 连 而 落 入丁 与其 子 的囊 中。违 背 了我 国优 良养 老送 终 的传 统 。 ( 容 易导致 其 配偶 的权利 滥 用 二) 婚姻 是 以终 身共 同生 活为 目的之 一 男一女 合法 的结 合关 系 。 配 偶则 为其 中 的一方 。一夫 一妻 制 的确立 既不 是 自 选择 规律 的 然 作用, 也不 是男 女性爱 的结 果 , 而是 私有 制 的产 物 。 可 见婚姻 的 ② 结 合并 不否 认 以一定 的感 情 为基础 ,但 多于财 产 的 目的。因此 在 另 一方 配偶 失散 多年 后一 定 的感情 早 己散失 殆尽 , 就 不难解 释 这 为何现 在老龄 人 在配 偶过 世后 再婚现 象越 来越 多 。 中现 象 也说 这 明了感情 是 极 为脆 弱 的 , 不起 时 间的考 验 。在散 失 了感情基 础 经 后, 一方 配偶 大多会 出于 自身 利益 考虑 , 利用其 所享 有 的法定特 权 在 最大 范 围内获得 利 益 在这种 趋利 心理 的指 引 下,必 然会做 出 损 害其他 利 害关 系人 的利 益 。如例 l中,丁就 是利用 了这 种特 殊 的权 利 , 除 甲乙的 申请 。 甲乙过 世后 再 申请 宣告 死亡 , 排 等 从而 获 得 更大 的利 益 。 偶本 身 因为其 在直 接 占有 失踪人 的财 产方面 所 配 处 的优 势 , 可 以对 失踪人 的财 产进 行转 移等 手段使 失 踪人 的财 就 产 流失 。法 律又 再赋 予其 在宣 告死亡 中享 有最 高 的地位 ,无论 从 权利 义 务方 面还是 从 立法 宗 旨方面 讲都 是不适 当 的。 ( ) 三 不利 于 子女 权益 的保护

论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

与比较后再结合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实践与具体国情我们发现我国宣告失踪制度缺陷明显宣告死亡制度也存在诸多问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se A d S 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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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宣告 失踪 与 宣告 死 亡 制度
郝 志 鹏
摘 要 我 国 民法确 定 了宣告 失踪与 宣告 死亡制 度 并存模 式 ,然 而在 与世 界各 国宣告 失踪与 宣告 死亡 制度 立法体 例分 析 与 比较后 , 结合 我 国法律 制度发 展 实践 与具体 国情 , 们发 现我 国 宣告 失踪 制度 缺 陷明显 , 再 我 宣告 死亡制 度也存 在诸 多问
管 理 的财产享 有 占有 权及管 理权 , 同时还 享有 补偿请 求权及报 酬
二、 国外 宣告 失踪 与宣 告死 亡制 度的立 法体 例
宣 告 失踪 与宣 告死 亡制 度产 生和 发展 是建 立在 古代 民法 的
基础之 上 的。
请 求权 。
2 英美法 的 死亡推 定制 度 .
英美法 中 无宣告 失踪 与宣 告 死亡 制度 。英 美法 实行 死亡推
会 引起失踪 人财产 关系 及身份 关系 处于不确 定状 态, 从而严 重 影 德 国《 失踪法》 10 在 9 0年 《 国 民法 典》 德 的基础 上确立 的宣告 响 到了失踪 人财产 的管理 与利 用及利 害关系 人的利 益 , 同时也不 死亡 制度 主要 内容 为:) ( 死亡 宣告 仅依 申请 程序而 进行 , 1 申请 主 利 于社会 秩序 的稳 定 。 了妥善 处理上 述 问题 , 为 宣告 失踪与 宣告 体 资格包 括检 察官 、 失踪人 的法 定代 理人 、 近亲 属 以及 其他 经死 死 亡制度 便应 运而 生 。

宣告死亡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的条件及法律后果宣告死亡是我国的一种法律制度,也就是在自然人下来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时候,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因此接下来将由我为您介绍关于宣告死亡的条件及法律后果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及法律后果1、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通常,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4年,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在意外事件中,下落不明的期限缩短为2年。

在这里,战争不属于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

2、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下列人员可以提出死亡宣告申请,但死亡宣告申请权有一定的顺序限制:(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

前一顺序总比后一顺序人在人身方面与被宣告死亡人更亲密,所以前一顺序人没有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情况下,后一顺序人无权提出申请;同一顺序有人提出宣告死亡,有人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应当宣告死亡。

申请人应向法院递交死亡宣告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被宣告死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与申请人关系、下落不明的原因及时间、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等。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1、自然人在自然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以死亡人为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结束,而且具有不可逆返性。

相比之下,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只是结束被宣告死亡人以原来的住所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在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的情况下,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因宣告死亡而无效;如果其实际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宣告死亡产生的法律效果相抵触的,以实际实施的行为为准。

2、结束婚姻关系。

死亡宣告作出后,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当然的解除,不需要办理离婚手续。

但如果其配偶没有再婚,在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情况下,婚姻关系自然恢复。

3、开始继承法律关系。

死亡宣告作出后,产生以被宣告死亡人为被继承人的继承法律关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了结被宣告死亡人的其他财产关系后,继承人可以分割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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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
作者:张晓波
来源:《青年文学家》2011年第23期
摘要:宣告死亡制度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宣告死亡制度自实施以来,起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这种立法体制的实行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缺陷,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宣告死亡制度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与思考,从而促进宣告死亡制度日益完善。

关键词:宣告死亡制度;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3-0252-01
一、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失踪人所在单位能否认定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关于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根据我国《民通意见》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对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可以作为死亡宣告申请人已然达成共识,但对于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存在争议,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民通意见中作出了“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这一概括性的规定。

(二)检察院能否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宣告公民死亡的申请人仅限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检察机关不属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就没有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权力。

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都不申请或者根本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其死亡,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目的就会落空。

因为,宣告死亡案件所要确定的事实往往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这些依法有权请求的主体不请求,失踪人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处于不稳定状态,势必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并损及相关人的利益。

(三)申请顺序问题
我国民通意见将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作了规定,即(1)配偶;(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如果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后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就无权提出申请,该顺序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

这种顺序规定存在弊端,不利于保护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宣告死亡时间确定的问题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之日起消滅,其财产作为遗产开始继承。

由于死亡日期直接关系到诸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确定宣告死亡的日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对如何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具体死亡日期未作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民通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民通意见》的补充视乎并无不妥,但是对于如何确定为公民宣告死亡判决日期没有规定。

这一补充规定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具体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

二、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
(一)确定单位属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之所以肯定单位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是因为它们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工作关系等,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密切关系,也应属于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单位确定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具有其合理性。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 用人单位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工作关系等,与民事权、义务关系具有密切联系,应属于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从实现宣告制度的目的而言,宣告死亡旨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二)增加检察院的申请权
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会造成国家、他人利益的损害,笔者以为,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应该增加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权。

怎么增加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权,我们不妨参照《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由检察官或有关方面请求,以司法形式宣布其死亡。

”也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条规定的死亡宣告的申请人原先亦仅限于利害关系人,但考虑到利害关系人不申请或无利害关系人的情形,80年代初总则编修正时,增设了检察官为申请人。

(三)比照继承法完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顺序
关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问题,主要存在有顺序和无顺序两种学说。

目前,两种主张仍争执不休,没有定论。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看待我国《通意见》的规定和学者们对此问题的不同意见呢?其实,两种学说都有各自的合理性,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从保护继承人角度而言规定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序确有弊端,但被宣告人配偶的利益也应顾及。

笔者认为,可以比照继承法有关规定来完善宣告死亡的申请顺序。

具体建议为:
(1)高法《民通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原(一)、(三)两项合并为一项,即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使其与继承法中的第一继承顺序相吻合。

根据高法《民通意见》第二十九条“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的规
定,这样,三者的继承权就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障,从而妥善解决宣告死亡条件中所涉及的财产继承问题。

(2)《民通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可增加一款“在第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都不申请宣告死亡的情况下,第二顺序其他近亲属中因申请宣告死亡而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包括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总之,一般情形下的失踪,失踪人的死亡有可能发生于失踪期间的任何阶段,具有不确定性;意外事故中的失踪,失踪人的死亡就在意外事件之中;战争中的失踪,失踪人的死亡就在战争中或战争中的意外事件之中。

三、总结
宣告死亡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上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目的就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使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导致的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处于稳定状态。

然而,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务操作上还存在许多的问题需要解决,因此,本文通过对宣告死亡制度中的单位能否被认定为利害关系人问题、检察院是否具有申请宣告死亡权力的问题、申请顺序问题、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确定问题,从理论与实务上进行初步的探讨与分析,希望在以后的民法典中规定的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4]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P93。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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