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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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要求时,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和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明标准的设定涉及到诉讼保证和证据规则对行政行为的限制和保护,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程序性标准,它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由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拥有特殊、独占的工具和信息,所以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更具有实践意义和保障作用。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证明必须符合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将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甚至会影响到诉讼结果的判决。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同时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有证明自己请求的事实的负担,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责任。

回归诉讼的本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从证明责任和证据标准两个方面来进行设定的。

(一)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证据证明。

对于行政诉讼的仲裁方,法院会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原则来判断证据是否合法有效。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举证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为证明这些事实而付出的成本和费用。

2.证据比例:举证需要严格区分证据比例,将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充分压缩到较低的程度。

3.证据的独立性:证据之间应相互独立,较好地表明各证据在确定特定事实方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应充分证明或拒绝证明互相的证据之间的依存关系。

(二) 证据标准与证明责任相对应的是,证据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出证据时需符合的一些规定或要求。

证据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法律效力。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作者:李新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4期摘要证明标准是诉讼理论与实践中一个极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根据立法表述,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使得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存在着随意性。

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域外法治国家,一般采取了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设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多元化作者简介:李新元,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5.196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形态及反思(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及实践形态1.立法形态1989年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突破,构建起了初步的制度框架,首次从基本法律的层面将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在这部《行政诉讼法》中,在第54条和第61条分别从一审裁判和二审裁判的角度,涉及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从正反两个方面体现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由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的局限性,《行政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表述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几乎没有差别,体现出对于客观真实的追求。

从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的文本上看,在这一时期我们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基本都是放在客观事实方面,都强调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实践中不断积累的行政诉讼的经验,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的认识逐渐加深,司法理念也在不断地更新,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和争鸣,不断地反思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上存在的缺陷。

一个比较重大的突破就是“法律真实说”不断地冲击着“客观真实说”,并影响着立法与实践。

然而,这些理论和理念上的进步并没有体现在新的立法文本中,2015年开始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地、系统地提及证明标准问题,仍然散见于一审和二审的相关表述中。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p 证明标准是指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使之成为定案事实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诉讼法中,也称作“证明成熟原则”。

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作为裁判或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

证据制度源于司法程序,根据司法案件性质的不同,通常对应的证明标准也有高低之分。

主要包括下列四种:一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最高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即采这一标准。

二是客观真实标准。

其具体标准就是做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通常采用这一标准。

三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指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这是大陆法系所一贯注重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四是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也称“优势证据、或然性权衡标准”。

二、国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分析(一)效率性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活动,但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了多个方面的内容,这和司法活动的行政裁判存在相似之处,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则同样存在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有赋权的行政行则也存在剥夺(限制)权利的行政行为,有时行政行为缺少法律政策的指导。

行政诉讼对各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却采取单一的实践方式,这显然与我国的行政实践存在差异。

若长期采取这种诉讼证明标准则会影响到案件处理效率,影响当事人对行政审判的尊重,使得相关部门的司法既判力减弱。

(二)操作性在证据理论分析过程中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于诉讼证明的作用,但客观真实仅仅是诉讼中的追求目标,司法实践最终能实现的才是法律真实,这是由于法官认定的事实是证据支持下的法律真实。

此外,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真实论和客观真实论之间并非绝对的标准,其只是人们在认知问题上的概念,对于现实问题的处理还需要很多方面的工作。

而在行政诉讼中以单一的证明标准要求复杂多样的行政行为,这些都会影响到有关准则的实践性,约束了实际诉讼中的行为过程。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合理充分地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才能取得诉讼的胜利。

因此,掌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于参与行政诉讼的各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合理性证明标准。

合理性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具体来说,就是需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

因此,原告在行政诉讼中需要通过合法、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其次,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首先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是一旦原告提出了初步证据,被告就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反驳,并且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的转移,即一旦原告提出了初步证据,被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

最后,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的充分性。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所谓充分的证据,是指证据需要具有充分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确凿地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只有充分的证据才能够说服法院,从而取得诉讼的胜利。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合理性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转移和证据的充分性。

只有充分理解并且合理运用这些证明标准,才能够在行政诉讼中取得胜利。

因此,参与行政诉讼的各方都需要认真对待证明标准,充分准备证据,以便能够在诉讼中取得自己的合法权益。

试论行政诉讼之证明标准证

试论行政诉讼之证明标准证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和作用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对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看,似乎可以得出三大诉讼法都采用了一致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诉讼法的上述规定都是立足于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审查标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未作规定。

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法律对达到“证据充分”的证明程度的要求在三大诉讼中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

证明标准我国学者称之为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国外学者则将其称之为证明尺度、证明额度、证明强度、证据标准等。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法院认定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的证据标准。

即当案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面临的是法官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形成对案件待证事实的确信(心证),这种标准就谓之证明标准。

当举证负担的归属问题解决以后,接着而来的便是证明的标准问题,即当事人应在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能摆脱其举证负担。

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可从以下几点去把握:第一,它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标准。

第二,它是通过法官所作判例而逐渐形成的事实衡量标准第三,它是指导当事人举证的“灯塔”》由于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举证要求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可以以该标准决定自己在履行举证责任时,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举证责任,因而对当事人的举证方向和程度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

二、对确立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产生影响的因素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并不构成衡量证据的标准,如何构成“证据确实充分”才是行政诉讼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创立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行政诉讼的诉讼目的。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这个大前提下,确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时,应对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弱势群体要侧重保护,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可适当低一些,不能将其视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与行政机关等量齐观;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则因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内容提要: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是证据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之一。

明确证明标准,有助于证明主体按照既定的要求完成证明的任务,有助于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

由于行政诉讼在诉讼的性质、任务、证明对象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处,因而在证明标准上不宜采用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达到“法律真实。

”主题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一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诉讼实践所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

在证据法中,证明的标准是考量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证明目标,证明主体的证明任务已经完成;线下则被认为证明的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可见,证明标准是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因此,如何从理论研究到诉讼实践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的问题, 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由于行政诉讼制度( 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较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要晚许多,因而我们看到的比较多的是对刑、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研究。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原则而加以区别对待,只是区别的大小和具体做法不同而已。

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区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控诉一方必须将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于民事案件, 一般来说最低的证明标准则是要求“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当以其证据优势使法庭能够确信其主张的成立,对方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不足推翻其主张,该当事人即可据此免除举证责任,否则就可能败诉。

正如英国大百科全书所概括的:“在普通法国家中,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等方面。

下面,将从这几个方面来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首先,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能力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能力强的证据,可以更好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证据能力弱的证据,则可能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搜集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满足证据能力的要求。

其次,证据质量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等方面。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是最为重要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捏造的或虚假的。

此外,证据的合法性也是需要重视的,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合法,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而证据的充分性则是指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质量是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

最后,证据责任是指证据提供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承担的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如果证据不真实或不充分,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被告也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责任的明确有助于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是需要重点关注的方面。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得到充分考虑和满足的情况下,才能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希望相关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司法诉讼中,证据是裁判的重要依据,而证据的证明标准则是评判证据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及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本文将对这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读者对司法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有更清晰的认识。

首先,我们来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合理可能性”。

这意味着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合理推断出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即可被法院采纳。

这一标准要求并不高,只要证据能够合理地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即可。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需提供一定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无需严格地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其次,我们来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

这意味着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有罪时,需要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

被告的有罪应当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而不是仅仅合理推断的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非常重要,法院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来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充分证据”。

这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标准要求更高,当事人需要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涉及到政府行为,需要更加慎重地对待证据的证明标准,以保障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决。

总结来说,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是“合理可能性”、“证据确实、充分”和“充分证据”。

这三种不同的标准在不同的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保障了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

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根据不同的证明标准来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对于法官来说,也需要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来严格审查证据,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希望本文对读者对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所帮助,对司法诉讼有更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需要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提供和证明标准的遵循对于诉讼的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因此,了解和掌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每一个当事人都需要重视的问题。

首先,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

其中,书证是指各种书面材料,包括合同、协议、凭证、通知书等;物证是指各种实物,包括财物、工具、产品等;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对案件的陈述和证言;鉴定意见是指专家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的鉴定和意见。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准备这些证据,并在法庭上进行适当的引用和申辩。

其次,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充分证明、合理证明和足以证明等。

充分证明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合理证明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逻辑和常识,并能够合理地推断出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根据这些证明标准,合理选择和使用证据,并在法庭上进行有效的辩护和申诉。

最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标准的遵循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影响。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符合的证明标准,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最终做出裁决。

因此,当事人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搜集和证明标准的遵循,确保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合理的认可和裁决。

总之,了解和掌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于每一个当事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在充分准备和合理运用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够在行政诉讼中取得理想的诉讼结果。

希望每一位当事人都能够重视这一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和应对,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申诉。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引言在当今社会,随着行政权范围的不断扩张,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纠纷的数量和复杂程度都在不断地增加。

行政诉讼便成了解决行政纠纷最主要的途径。

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对社会的稳定有重要的影响。

就行政诉讼制度而言,行政证据制度是它的核心;就行政证据制度而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它的核心。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然而,随着行政案件的复杂化,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显得过于单一。

这不仅不利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而且这种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并不适合所有的行政案件。

况且,这种证明标准只是相关学者从相关法律规范中概括出来的,立法上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

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认真分析,再结合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来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完善。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明标准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

证明标准不仅对当事人举证具有指导意义,也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以证明的标准,因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对于什么是证明标准,可谓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简而言之,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

①但是,对证明标准内涵的界定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与法律真实、自由心证和举证责任密切相连,后者构成了前者的合理外延。

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自由心证在证明过程中如何运用以及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才是讨论证明标准内涵的核心问题。

(一)证明标准与有关概念的比较1、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目前,我国三大诉讼采取统一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又称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尽管诉讼认识过程具有复杂性,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也有相当的难度,但裁判事实是能够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这点也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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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承担举证 不利 的后果 。 由此可见 , 是否适 用结果 意
收 稿 日期 :0 9 1 一 3 2 o — 1o
作者简介 : 马
丽 (94 )女 ( 18一 , 汉族 )河 南开 封人 , , 河南 大 学 民生 学 院教师 。研 究方 向 : 法学 、 政法 学 。 宪 行

4 8・
d il.9 9 .s.0 8 94 . 1 .1 1 o:O3 66i n10 - 6 02 00 . 6 s 0 0
行政 诉 讼证 明标 准研 究
马 丽
( 南 大 学 民生 学 院 , 南 开 封 4 5 0 ) 河 河 7 04

要 : 诉讼 证 明标 准是行 政诉讼 证据 制度 中的一 个基 本 问题 , 行政 在诉 讼理论 和 实践 中具有重要 的地
担 的不 利诉讼 后果 ” 。根据 举证 责任 的双重涵 义 , 对 应作用 于证 明标准 的功能 也是 双重 的。从行 为意义
映客观 实际这 点也是 毋庸置 疑 的。 但是 , 承认裁判 者 的认识 能够达 到客 观真实 ,并不 意味着客 观真 实就 能够做 为裁判 的证 明标准 。裁判 者对案件 事实 的认 识只 能借助 于证据手 段进行 , 在诉 讼视野 中 , 没有 证
无 意义 。 因此 , 法官 的 自由心 证必须 受 到证 明标 准的
制约。 ( ) 明标 准的 制度链接—— 举 证 责任 三 证
尽管诉讼 认识 过程具 有复杂 性 ,查 明案件 的客 观真 相也有 相 当的难 度 ,但 裁判 事实是 能够正 确反
证 明标 准与举 证 责任之 间也存在 特殊联 系 。 举证 责任具有 双重 涵义 ,即行为 意义上 的举 证 责任 和结果 意义上 的举证 责任 。 中 , 为责任是指 其 行 “ 张者应 当提供证 据 的责任 ” 结果 责任是指 “ 事 主 , 在 实处 于真伪 不 明状 态时 ,主 张该事实 的 当事 人所承
位。 着眼 于此 , 以行政 诉讼证 明标 准 的一般 理论 作为切入 点 , 分析行政 诉讼证 明标 准 的立法现状 , 于为构 建 便
行政诉讼 证 明标 准提供 明晰 的思路 。
关键 词 : 行政 诉讼 ; 明标 准 ; 证 重构 中图分类号 :D 2 . 9 53

文献标 识码 : A
第3 0卷 第 1 期
Vo .0 1 No 1 3 .
开封 教 育 学 院学 报
J u a fKafn n tueo d c t n o r l i gI si t f u ai n o e t E o
21 0 0年 3月 2 日 0
Ma .O 2 1 r 0 0 2
文章 编号 :1 0 — 6 0 2 1 ) 10 4 — 4 0 8 9 4 (0 0讼 证 明标 准 的一般理 论
个 过程仿 若 “ 跳高 ” 跃起 的总高度 可形象 比喻 为“ , 确 信” 的程度 , 而证 明标 准 就如 同 “ 横杆 ” 只要 跳 高者 , 跃 过横 杆 , 就表 明证 明达到 要求 。但事 实上 , 过的 跃 高 度完全 有可 能超越 横杆 的高度 。 也就 是说 , 内心确 信 的达 到程度很 可能 会超越 于证 明标准 的尺度 。证
明标准构成 了对 自由心证 的一种 内在 限制 ,缺失 证 明标准 , 自由心证 毫无操 作性 可言 , 心证结 果也将 毫
在界 定行政诉 讼证 明标准 的 内涵之前 ,我们 首
先应 澄清 证 明标 准的 内涵 。证 明标 准的 内涵界定 不 是 一个孤立 的 问题 , 它与 法律真 实 、 自由心证 和举证
是谁 负责 提供证 据 ,而证 明标 准 回答 的是 负责提 供
证 据 的人 需要提 供 的证 据 的质和量 。证 明案件事 实
此 , 心 证 的形成 过 程来 看 , 官 内心确 信 的形 成 , 从 法
既是 自由心证 过程 的终结 , 也是证 明标准 的达 到。 这
达 不到证 明标准 要求 的尺度 ,证 明责任 的承 担 者就
的 内心确 信 , 件事 实处于 真伪不 明 的状 态 , 院便 案 法
可 以根据 举证 责任制度 作 出判 决 。证 明责任 回答 的
根 据此心证 作 出判 决 ,这 一 比对 的过程 是一个 法律 适用 的过程 。 这一 程度 的抵达 , 可使受 证据 支持 的 便 事实 获得法 律意义 ,成 为法院依 法判决 的基础 。因
责 任密切 相连 , 者构成 了前者 的合理 外延 。 后 笔者认
为, 案件事 实的证 明应达 到何种 程度 , 自由心证 在证 明过程 中如 何运用 以及证 明标准 与证 明责任之 间 的
关系, 才是讨 论证 明标准 内涵 的核 心 问题 。
( ) 明标 准 的客观 属性—— 法律 真 实 一 证
义上 的举证 责任 制度 ,取 决 于证据 能否 达到证 明标
达 到证 明标准所 要求 的程度 时 ,法 官无 法形成最 终
明标准 , 建立 以盖然率 为尺度 的法律 真实证 明标准 。
( ) 明标 准 的主观属性—— 自由心 证 二 证
证 明标准约束 法官 自由心证 的过 程 ,可以解 释
为法官在证 据认 知基础 上 ,将 自己做 出的心证 结 果 与证 明标 准进行 比对 、 量 , 到 了证 明标准 才可 以 衡 达
据就没 有事实 , 有什 么样 的证 据就有 什么样 的事实 。 以客观 真实作 为诉讼证 明标 准 ,实 际则是 对法官 提
出 了勉 为其难 的要求 。 因此 , 国应 放弃 客观真实 证 我
而言 , 证 责任的分 配是适 用证 明标 准的前提 。 举 举证 责任 的分 配决 定 由何 方提供 证据 ,而证 明标准 则是 提 出证 据 的质 、 量要 求 。从 结果 意义而 言 , 举证 责任 的设计 与败诉 风险有关 。当证据 在质 和量上都 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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