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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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作者:高建伟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05期近年来,随着有关贿赂犯罪的立法趋于完备,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渐趋明确。

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问题值得探讨。

一、地方党政领导协调辖区企业为请托人谋利问题河南省某市长董某,协调该市城市信用社主任,为请托人从该信用社贷款提供帮助;南方某市委书记邹某,协调当地石化公司,为请托人催要货款、发展业务提供帮助。

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两案辩护人提出同样辩护意见,认为党政机关领导与辖区企业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支配关系,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两层含义。

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二是利用职位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

上述涉案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虽不隶属于当地,但董某和邹某对这些企业仍具足够的影响力和制约力。

一是这些企业的党组织生活受属地党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二是这些企业主要领导的提名,一般情况下要征求当地党委的意见;三是这些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要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管,离不开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

因此,两案被告人可以利用职务权力通过各种方式对涉案企业产生影响,进而为他人谋利。

二、收受近亲属财物问题河南省某烟草局原局长郑某,利用其担任烟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弟弟在烟草系统承揽业务、所推荐干部的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子女结婚、生子之际,先后多次收受其弟弟人民币共计50万元。

郑某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后,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收受其亲弟弟人民币50万元,系亲属间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

受贿犯罪中,人情和受贿的界限容易混淆。

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此,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

在认定该罪时,不能因为行、受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就一概否定犯罪,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 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9-0060-0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1。

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的愿望,催生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单独受贿犯罪的立法化。

该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以受贿罪单独处理,从而双方都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给予了刑事规制,因而填补了惩治受贿犯罪“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该罪也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部分内容,是我国加入该公约后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反腐败刑事立法国际化的必要举措;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新罪是我国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新罪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欠缺,鉴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值得探讨。

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协调贿赂罪名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及规范解读(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系的影响《修正案(七)》之前,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只存在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施行,最大的优点是对原来一些无罪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制,比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或者谎称不知情而又无从证明的情形,原来双方都不符合受贿作者简介: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浅谈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浅谈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工 作 人 员 作 为 特 殊 主体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在 受 贿 罪 的共 同犯 罪 中 ,国 家 工 作
以受 贿 罪 的共 犯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除 此
之 外 还 有 三 点 理 由更 能 说 明 问题 ,一 是 刑 法 具 有 保 护 社 会 秩 序 的 价值 取 向 。 刑 《
保 护 社 会 秩 序 。无 特 殊 身 份 的社 会 人 员
可 以 构 成 挪 用公 款 罪 的共 犯 。 污 罪 、 贪 挪 用公 款 罪 和 受 贿 罪 同属 贪 污 贿 赂 罪 的 内 容 。 因此 , 共 同 的 价 值 取 向 下 , 特 殊 在 无 身份 的人 也 可 以 构 成 受 贿 罪 的共 犯 。二 是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的 内容 属
罪 时 也 可 以 由 无 特 殊 身 份 人 的普 通 主体 构 成 。这 表 明 了刑 法 在 对 特 殊 主 体 以外 的其 他 社 会 成 员 个 人 自 由和 保 护 社 会 秩 序 二 者 之 间 。 择 了后 者 。 例 如 1 9 年4 选 98 月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于 审 理 挪 用 公 款 案 关
“ 与前 两 款所 列 人 员 勾 结 ,伙 同贪 污 的 ,
是 特 殊 主 体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国家 工 即 非
作 人 员 不 能 构 成 本 罪 主 体 。 二 是 主 观 方 面是 故 意 行 为 , 失 行 为 不 能 构 成 犯 罪 。 过 三 是 侵 犯 的客 体 是 国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行 为 的 廉 洁 性 。 四是 客 观 方 面 表现 为 行 为 人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受 贿 罪 的 特定 主 体 和 客 观 方 面 的 特 征 决 定 了受 贿 犯 罪 人 是 身 份犯 。 谓 身 份 犯 , 所 是指 法律 规定 的 以行 为人 在行 为 时 所 具 有 的 特 定 身 份 为 定罪 要 件 或 法 定 量 刑 情 节 的 犯 罪 。受 贿 罪 的身 份 特 征 显 然 是 定 罪 要 件 。 它 不 同 于其 他 一 般 主体 构 成 的 犯 罪 。 它 以 国家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有十一条,主要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所面临的七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规定。

《意见》的实施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执法标准,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好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现就《意见》的主要容解读如下:一、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围《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等八个罪名。

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围等问题认识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作狭义的理解,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贿赂犯罪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外,还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和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经研究,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或类罪名,而是对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贿赂犯罪的统称。

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包括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和商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采取广义说比较恰当。

同时,药品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公司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馈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经济、行政法规以及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廉政纪律规定等,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都作了规定。

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看,应采广义理解。

共同受贿若干问题探讨

共同受贿若干问题探讨
罪的共犯 : 同受贿犯 罪 中片面共犯是 可能存在的 。笔者拟就上 述 问题做一 简要探讨 。 共
共 同 受 贿 若



探 讨
[ 键 词 ]共 同受贿 ; 罪 ; 关 犯 亲属 ; 片面 共犯 [ 者简 介 ]刘 佳 男 , 北经 贸大 学经 济法 专业硕 士研 究 生 , 作 河 主要从 事 经济犯 罪研 究 卫 倩 . 北 经 贸大 学 经济 法专 业 硕 士研 究生 , 要从 事 财税 法 研 究 河 主
要 分 子也 可 以是 共 同 犯 罪 中起 主要 作 用 的 犯 罪分 子 。在 司法实践 中 。 同犯罪 的 主犯 共
情 况 区别 对 待 ,凡 无 身份 者 能 够 参 与真 正 身 份 犯 的部 分 实行 行 为 的 。可 以与有 身份
可能有 多个 。 果其 中既 有有 身份 者也 有无 者构 成共 同实 行犯 ” 如 ③ 身份者 。 当按 哪一 个 主犯定 罪 呢?简单 地 应 第三 种 观 点认 为 ,应 以有 身 份 者 的 实 “ 以 主犯 犯 罪性 质 定性 是 不 合适 的 。 况 “ 何 关 行 犯 的 实 行 行 为 定 罪 。 ④ 者 比 较赞 同此 ”笔 于主犯 的 问题还存 在着 意见分 歧 ’ 种观 点 。 首先 , 充分 承认 了主 体特 定 身份 它
共 同 受
共 同实 行 犯 的 同时 ,强 调 了有 身份 者 的 身 罪结 果上 都更 为复 杂 , 因而 也具 有更 大 的社
份 或职 务 对 犯罪 性 质 的决 定 性 作用 。正 如 会危 害性 。 特别是 在 司法实 践 中由于很 难证
贿


因而 也给 台湾学 者 高 仰止 所 指 出 :无 身 份 或特 定 关 明共 同犯 罪人 之 间存 在共 同故 意 , “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打击腐败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但在定罪量刑方面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向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利用职权受贿的行为。

根据行贿或受贿的数额大小,可以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其最高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点是不同的,而这三个档次的判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和手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非法利益交换等恶劣情节;3.社会危害程度:受贿行为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二、案例分析1.李华贪污案李华是某个城市的市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了多名企业老板的贿赂,每人为其贿赂了100万,涉案金额共计数百万元,李华赚取非法所得逾千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中,涉案金额较大,李华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且其贪污行为对经济、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因此,最终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

2.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企业老板,他为了获取政府项目的合同,向某政府官员行贿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并大量占用财政和社会资源,其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最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3.王某受贿案王某是某银行行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企业老板的贿赂,一次性金额为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这个案例中,贿赂金额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相对于李华案或者其他曾被定罪的受贿案件来说,罪行属于轻度,从判决结果来看,判决比较温和,也反映出一定的司法公正。

三、结论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方面,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仅只是依据数额大小来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

zero in your target,and go for i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有关部门就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有关部门就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解读】一、问题由来由于经济发展等原因,目前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均按参与额量刑往往导致罪刑失衡,此时,能否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量刑,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有关部门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当、裁判公正。

我国刑法只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对于非主犯如何处罚,刑法并无明确规定,所谓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通说,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其“个人所得额”而不是“参与额”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及“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之探析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之探析

Legal Syst em And Soci et y 匪圆圆圈●■i 一竺兰!型!!f 叁.箜l 』查垒盒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朱运河丘,’同受贿之探析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8日发布的Ⅸ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唪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特定关系人、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

然而,检察机关在现实侦查工作中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共同故意,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此类犯罪规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

本文主要从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探析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几种情况,进而提出为遏制和打击腐败,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严格责任下的有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推定证据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推定证据制度中图分类号:D 920.5文献标识码:A近几年来j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伙同受贿的情况大幅上升,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没有较全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造成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的困难和被动局面。

例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并不亲自接受贿赂,而指使其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贿赂,由自己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一旦案发,便藉其本人未收受财物或本人不知道为由逃避法律制裁;也有的是特定关系人经国家工作人员授意后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而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作为交易条件,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因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能单独认定为受贿罪。

此种情况充分说明立法的疏漏为腐败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从理论上探明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法律责任,并依法对此种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不仅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大有裨益,而且对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认定在刑法理论上,受贿犯罪是身份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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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浅析[论文摘要]本文针对当前理论界争议较多的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就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笔者认为各行为人一般来讲均构成受贿罪,但也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一)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共同受贿成立的前提;(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级别)的高低,不能作为划分共同受贿的犯罪人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依据。

对“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受贿问题”笔者结合当前学术界存在的争论,对下列两个问题进行了探讨:(一)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二)亲属能否成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教唆犯、帮助犯以及共同实行犯。

在第一个问题中,笔者对学术界存在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在第二个问题中,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一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有身份者实施的纯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

二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

对“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问题”笔者就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参与实施受贿犯罪的情况分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一)单位能否作为共同犯罪主体;(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问题的认定;(三)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犯罪人分类。

在第一个问题中,笔者阐明自己赞同肯定说,并说明了理由。

在第二个问题中,笔者列举了学术界存在的几种观点,并一一指出了存在的不足。

在第三个问题中,笔者把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犯罪人分成四类,并一一做了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受贿职务便利共同犯罪;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是一个情况复杂、争议较多的问题。

理论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引起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诸多困惑。

笔者试就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受贿问题”、“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问题”进行一些粗浅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人共同故意受贿。

在这种情况下,各行为人一般来讲均构成受贿罪,但也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共同受贿成立的前提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下列内容:第一,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第二,各行为人明知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三,对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他们可能同为一个单位,也可能分属不同的单位,可能在职务上具有上下级关系,也可能处于一种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在共同受贿中,可能参加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各自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也可能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能够构成共同受贿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无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那么即使他们因为同一件事情,收受同一个行贿人的贿赂也不能构成共同受贿罪,而只能根据他们的受贿所得数额及犯罪情节分别定受贿罪。

如:某县招标承建县政府新办公大楼,一建筑公司经理为了承揽该项工程,分别送给该县县长3万元现金,送给主管基建的副县长2万元现金。

县长与主管基建的副县长在缺乏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利用自己的职权同意将该办公楼承建工程发包给该建筑公司。

这种情况下,县长与主管基建的副县长都是具有完整犯罪构成的单独实行犯,分别单独构成受贿罪,应各自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

(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级别)的高低,不能作为划分共同受贿的犯罪人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依据。

有人认为由于受贿罪是身份犯,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级别)高低对受贿罪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有着决定作用,职务(级别)高的人应确定为共同受贿中的主犯,而职务(级别)低的人只可以构成共同受贿中的从犯或胁从犯,对于教唆犯则职务(级别)高的人和职务(级别)低的人都可以构成。

笔者认为,以职务(级别)的高低来确认共同受贿人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的方法是不科学的。

首先,我国目前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较为宽泛,有些“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并不一定具有职务(级别)。

如:人大代表中的农民代表、个体工商户代表;人民法院中从事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

这些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有可能同具有一定职务(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而按照职务(级别)高低的分类标准作为划分依据时,这些人在共同受贿中将无法进行分类,进而无法确定他们应负的刑事责任。

其次,即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级别)的高低可以进行比较,但对于跨部门、跨行业、跨行政区划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来说,这种以职务(级别)高低划分共同犯罪的方法仍然毫无意义。

如:甲县某乡要盖乡政府办公楼,该乡乡长主动邀请乙县分管城建的副县长找一家乙县的建筑公司承揽此工程,并与之共谋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共同受贿。

此案中,乡政府办公楼的工程发包权实际掌握在甲县该乡乡长手中,其主动邀请乙县的副县长参与共同受贿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

因为如果乙县副县长不参与共同犯罪的话,甲县的该乡乡长完全可以再找其它县分管城建的副县长来完成共同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职务(级别)低的甲县乡长应认定为共同受贿的主犯,而职务(级别)高的乙县副县长则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中的从犯。

第三,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但在共同受贿中仍然不能根据其职务(级别)的高低来划分主犯、从犯或胁从犯。

有些情况下,职务(级别)高的领导可能在共同受贿中仅为从犯或胁从犯,而职务(级别)低的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成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主犯。

如:某县医院财务科科长(女)以揭发该医院院长(男)和自己有不正当性关系为要挟,多次胁迫该院长同意从某家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并从中索取和收受大量的回扣,归二人所有。

这种情况下,处于领导地位的院长反而成为被胁迫参加共同受贿的胁从犯。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务(级别)的高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中的犯罪人分类并无必然联系。

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犯罪人分类仍应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即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主犯、从犯和胁从犯。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受贿问题(一)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目前,在学术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

(1)否定说,即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特定的身份,不能构成受贿罪。

这种学说认为:第一,受贿罪是身份犯,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第二,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两人的行为均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这四个要件对每一个共同犯罪人来说,都是缺一不可的。

特殊主体犯罪,共同犯罪人必须都是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并从中收受财物的,不能构成受贿罪,因为他不具有特定的身份,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主体要件不完备。

第三,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它惩罚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权钱交易”行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法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

因此在共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得到一定财物,但要构成对国有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侵犯,最终还得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完成。

(2)肯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这是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刑法共犯理论的当然结论。

首先,共同受贿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由于修订后的统一的刑法典在总则已经对共同犯罪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共同受贿的案件中不存在需要法律特别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情况,为了保持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一致,新刑法典未再对受贿罪共同犯罪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这里的犯罪构成即包括基本的犯罪构成,也包括修正的犯罪构成,而共同犯罪的构成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

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虽然不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他们具备修正的犯罪构成,这就是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三,并非只有犯罪的实行行为侵犯犯罪客体,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同样可以构成对犯罪客体的侵犯。

笔者赞同肯定说,因为它既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也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首先,刑法中规定某些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要求行为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是对单个人犯罪而言的,而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个人犯罪的一种故意犯罪的特殊形态。

两个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只要都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可以在共同犯罪中通过相互联系,分工配合,利用对方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来完成共同犯罪的。

在这种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客体,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

在这一共同犯罪有机体中,各行为人可能都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存在着分工,但行为的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只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

因此,正如女性可以通过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甚至采用卡脖子、按腿等实施暴力的行为同男子一起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一样,非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可以通过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通过直接参与实施索取和收受财物的实行行为而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一些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亲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人,近年来参与共同受贿的犯罪案件已不鲜见,一些领导干部在配偶、子女、情人的教唆、帮助、直接参与下完成了一幕幕肮脏的权钱交易。

比较典刑的案例有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与其情妇共同受贿案,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与其儿子共同受贿案。

这些案件中,成克杰的情妇、李嘉廷的儿子都被人民法院以构成受贿罪共犯而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这样处理是合适的,否则就会放纵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肆无忌惮地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使此类受贿犯罪得不到有效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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