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贿赂犯罪若干问题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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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惩治和防范行贿行为的对策思考

如何惩治和防范行贿行为的对策思考
制定严格的公职人员行为规范,明确禁止接受行贿行为,并加强监督和惩戒机制。
建立公职人员信用档案,对存在行贿行为的人员进行记录和追责,形成有效的约束 机制。
加强教育和宣传
开展广泛的社会宣传活动,提高 公众对行贿行为危害性的认识,
形成抵制行贿的社会氛围。
加强学校教育,从小培养公民的 诚信意识和廉洁观念,树立正确
行为,加强国际法的约束力。
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01
引进国际反腐经验和制度
学习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反腐经验和制度,如新加坡的反腐制度、美国的
《联邦贿赂法》等,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和完善。
02
加强国际交流与培训
与国际反腐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加强反腐培训和研讨,提高反腐意识
和能力。
03
引进国际先进的审计和监管技术
的价值观。
鼓励媒体对行贿行为进行曝光和 舆论监督,提高行贿行为的曝光
度和惩戒力度。
推行阳光政务,增加透明度
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推动 政务公开,增加政府工作的透 明度。
推行电子政务,方便公民查询 政府信息和参与公共事务,减 少权力寻租的空间。
强化对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等 公共资源分配的监管,防止利 益输送和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 。
加强监督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强化对行贿行 为的监督和制约,及时发现和惩治 行贿行为。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共 同打击跨国行贿行为。
THANKS
谢谢您的观看
05
国际合作与借鉴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行贿行为
建立国际反腐合作机制
01
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共享、联合调查和执法合作,共同打击跨
腐败组织,如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世界银行
集团等,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关于贿赂罪中利益要件的几点思考

关于贿赂罪中利益要件的几点思考

受 他 人 贿 赂 后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果 触 犯 了 其 他 如
刑 事 法 律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 行 为 既 作 为 “ 他 人 其 为 谋 取 利 益 ” 一 种 表 现 , 到 《 法 》 于 受 贿 罪 的 受 刑 关 有 关 法 条 的 评 价 , 时 又受 到 其 他 刑 事 法 律 的 评 同 价 , 且 这 两 种 评 价 同 时 成 为 犯 罪 构 成 的 要 件 。 而
社 会 危 害 性 的 实 质 , 能 决 定 是 否 前 ,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97 修 全 《 于 惩 治 贪 污 罪 贿 赂 罪 的 补 充 规 定 》 5条 第 2 关 第
款 规 定 : 因 受 贿 而 进 行 违 法 活 动 构 成 其 他 罪 的 , “
贿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行 贿 罪 构 成 - 4t中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应 修 正 为 “为 利 用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 - ' -
务 便 利 谋 取 利 益 ” 同 时对 贿 赂 犯 罪 中的 几 个相 关 问题 进 行 了法 理 分 析 并 提 出 了 立 法 建议 。 。 关 键 词 贿 赂 犯 罪 立 法 完 善 法 理 思考
1 9 年 修 订 《 法 》 , 法 机 关 采 纳 了 其 中一 些 97 刑 时 立
建 议 , 仍 然 把 “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通 受 贿 ) 但 为 普 ”、 “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间 受 贿 )作 为 受 为 居 ” 贿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 人 认 为 , 一 规 定 于 法 理 有 本 这
江 苏 社 会 科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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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一、关于行贿罪认定的思考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行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1、从主观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把握根据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上述规范文件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知,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如为了走私而行贿等;二是国家工件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有关方面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如应批准而未报批,应经集体研究而未研究,应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等。

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认定:(1)非法利益均属于不正当利益。

(2)违背有效的规章、制度、条例、规则、办法、命令、公约等所取得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3)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4)不只限于行贿人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从行为人所给予的“财物”上界定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财物,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财物的东西,就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财物的范围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可计估的实物和商品等。

凡非物质利益、无法计算的抽象利益,或只可间接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都不能视为财物,不能以行贿犯罪物论处。

如请客、观光、食宿方便、色相服务、提供优惠券等,这些利益不直接表现为财物,本身不合财物特性,不属于财物范畴。

3、从《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来把握《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依上述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被勒索”和“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行为人才不被认为是行贿。

关于贿赂犯罪中利益要件的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中利益要件的思考
利益 流转 时如何 确 定行 为的性 质 方面对 贿 赂犯 罪 中的利益 要件 进行 了相 关探 索 。
关键 词 利益要 件 利益 流转 中图 分类 号 : 9 4 D 2. 3
受贿犯 罪
行 贿犯 罪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 9(0 90—8 -2 10.5220 )93 10
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第 三 节妨 害对 公 司、 企业 的 管理秩 序罪 之 正 当” 围都要 大于 “ 范 非法 ” 。此 外 , 正 当利益 不仅 包括 目的不 不 中, 6个罪 名规 定在 分则第 八 章贪 污贿赂 罪 之 中。另 外 , 分则 正 当的利 益 , 在 而且 包括 手段 ( 程序 ) 正 当的利 益 。 二 , 不 第 即期 ( 现 第三 章第 四节破 坏金 融管 理秩 序 罪还 规定 了金 融 机构 工作 人 员 受贿 犯罪 。 比较 相关法 条 可 以发现 : 利益 要件 对贿 赂犯 罪 的罪 与 实) 利益 也不 等于 直接 利 益 , 不等 于实 际利 益 。 更 可见, 以上八 种划 分 并不 是绝对 的 , 们之 间有 时会 存在 交 它
非罪 、 罪与彼 罪均 产生 重大 的影 响 , 理解 贿赂 犯 罪 中的利益 叉或 重 叠 。 者认 为 , 利 益范 围 的界定 , 是否 能够满 足人 们 此 要 笔 对 以“
要件 , 必须 首先 明确下列 问题 : 利益 要件 的范 围包括 哪些 ?“ 为他 的某 种 需要” 为标 准 就 已经 足够 了 。因此 , 上述 八种 利益 都可 以 人谋 取利 益” 如何 影响受 贿犯 罪 的成 立 ?“ 为谋 取不 正当利 益” 如 成 为贿赂 犯 罪中 利益 要件 之利 益 。 何 影响行 贿 犯罪 的成 立 ?当 发生 受贿 利益 流 转时 如何 认定 行 为

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作者:高建伟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05期近年来,随着有关贿赂犯罪的立法趋于完备,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渐趋明确。

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问题值得探讨。

一、地方党政领导协调辖区企业为请托人谋利问题河南省某市长董某,协调该市城市信用社主任,为请托人从该信用社贷款提供帮助;南方某市委书记邹某,协调当地石化公司,为请托人催要货款、发展业务提供帮助。

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两案辩护人提出同样辩护意见,认为党政机关领导与辖区企业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支配关系,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两层含义。

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二是利用职位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

上述涉案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虽不隶属于当地,但董某和邹某对这些企业仍具足够的影响力和制约力。

一是这些企业的党组织生活受属地党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二是这些企业主要领导的提名,一般情况下要征求当地党委的意见;三是这些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要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管,离不开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

因此,两案被告人可以利用职务权力通过各种方式对涉案企业产生影响,进而为他人谋利。

二、收受近亲属财物问题河南省某烟草局原局长郑某,利用其担任烟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弟弟在烟草系统承揽业务、所推荐干部的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子女结婚、生子之际,先后多次收受其弟弟人民币共计50万元。

郑某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后,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收受其亲弟弟人民币50万元,系亲属间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

受贿犯罪中,人情和受贿的界限容易混淆。

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此,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

在认定该罪时,不能因为行、受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就一概否定犯罪,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于行贿案件若干问题调研报告范文]大学生调研报告范文3000字

[关于行贿案件若干问题调研报告范文]大学生调研报告范文3000字

[关于行贿案件若干问题调研报告范文]大学生调研报告范文3000字关键词行贿案件若干问题一、行贿案件的特点2.从行贿人的身份来看,身份复杂难以界定,但非国有单位人员居多。

在转型期的市场经济中,行贿者身份大多复杂,有的是国企中的职工,与企业实行承包制;有的挂着单位的牌子,实质上个人经营,如建筑市场的包工头、项目经理等;更多的是个私企业、民营企业,这些非国有单位人员缺乏组织管理,为谋取私利,往往任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3.行贿行为长效化。

大多数行贿人已经不再是为一时、一事之利而行贿,而是谋求与一些领导干部建立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通过细水长流的人情往来,将这些领导干部牢牢地控制住,为以后办事打基础。

4.行贿金额不断增大。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金钱的作用和诱惑力进一步增大,金钱既是行贿的“武器”,也是行贿者追求的主要目的。

行贿者由于对权力、金钱追求无止境,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惜重金大肆行贿,使行贿犯罪呈现一种内在的加速发展趋势。

二、行贿案件产生的原因1.在思想上放松对自己的要求。

在行贿犯罪的行贿人中,除了少部分是因受贿人不断索要而不得已向受贿人行贿外,大部分人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主动向受贿人行贿,这部分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忘记了党纪国法,在思想上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法制和道德防线被冲垮,于是他们逐步蜕化,走上了犯罪道路。

2.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仍不尽完善。

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但何谓“不正当利益”,法律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以致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及时有效打击,难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

3.在执法过程中对行贿人打击力度不够。

执法者为了获取受贿证据,往往过度体现“坦白从宽”的原则。

由于目前受贿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

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关于查处行贿的几点思考

关于查处行贿的几点思考

关于查处行贿的几点思考今年6月,市纪委、监察委就“受贿行贿一起查”这个课题开展了问卷调查,并组织了一次交流研讨会,召集案管室、审理室及第五至十纪检监察室的负责人一起总结近年来地区查处行贿犯罪方面的一些困境,分析原因,提出对策。

会后,笔者一方面认真总结了大家的观点,另一方面也对这课题作了一些自己的调查和思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对查处行贿犯罪的具体规定,就监察机关如何更好履行查处行贿的职责进行一些梳理,以期达到抛砖引玉、推动工作的效果。

一、加大查处行贿力度的必要性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对行贿犯罪的查处明显轻于受贿犯罪。

行贿犯罪难追究、少追究是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

就地区来说,2013年至2017年底、监察委成立之前,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受贿案件251件261人,而立案查处的行贿案件仅30件32人,市院和同安区院的行贿案件数更是空白。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很大原因是法条对行贿的宽缓规定。

正如张明楷在《行贿罪的量刑》一文中提到“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行贿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受贿罪的法定刑;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受贿罪则无此规定) ;司法解释要求对职务犯罪严格适用缓刑与免予刑罚处罚。

”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虽然取得压倒性的胜利,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行贿这个致命的“毒瘤”一直未能得到有效根治。

违法成本低、收益高驱使行受贿双方仍肆无忌惮从事着权钱交易,并且手段花样不断翻新、变异,趋于隐蔽化、智能化、期权化和利益集团化。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修改受贿罪的主刑与附加刑的同时也修改了行贿罪的附加刑,出现部分行贿罪的法定刑高于受贿罪的现象,表明立法和司法机关在严惩受贿腐败的同时要加大对行贿查处和打击力度。

党的十九大报告更是明确提出,反腐败“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

“性贿赂”入刑问题思考

“性贿赂”入刑问题思考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I o f An h u i Vo c a t i o n a l Co l l e c l e o f Po l i c e Of f i c e r s
“ 性 贿赂" 入刑 问题 思考
黄 成
( 中 国人 民 大 学 法 学 院 , 北 京 1 0 0 8 7 2 )
关 系有着 密切 关 系 , 但又 有很 大 区别 。 对于“ 性贿 赂 ”
如何 规 制 、 要不 要入 刑 的问题 , 学界 形成两 种截 然对
础 深厚 ,符 合对贪 腐犯 罪保持 高 压态 势 和严厉 打击
的政 策 。
立 且大 致旗鼓 相 当的意 见 .考 虑进 去 民意及舆 论 的
“ 性贿 赂 ” 需 要作 为 犯罪 处 理 的理 由 , 入 刑论 的 学 者归 纳 了很 多 .其 中 比较具 有共 性 和代 表性 的大
致 集 中在 以下几 点 :
行 为 显得单 薄乏力 ,依 靠党 纪政 纪而 缺 乏刑法 的介 入也 难 以有 效 治 理 “ 性贿 赂 ” 。有 学者 指 出 , 相关 法 律、 条 例等 颁布 施 行 多年 , “ 性贿 赂 ” 不见减少 , 反 而
贿赂” 已成为 一种非 常普 遍 的权 力腐 败模 式 , “ 性” 能
在 1 9 9 7年修 订刑法 的时候都 曾被理 论界 讨论过 . 此
后 的一些 法律 修改 或者学 术会议 中 .又不 断地被 提 及 。“ 性 贿赂 ” 尚无 确切 的概念 , 通 常认 为 , 它是 指 以
像 财物 贿赂 一样腐蚀 、 拉 拢公 权力 , 它所 榨 取到 的不
【 摘 要 } 生 贿赂” 问题 的 讨 论 存在 一些 误 区 , 其 社 会 危 害被 人 为放 大。 “ 性贿赂” 可 以在 现 有 法律 框 架 内解 决 。 入 刑 是 刑 法依 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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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犯罪若干问题再思考摘要:针对新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作者提出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利益”的受贿罪要件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罪要件;同时,贿赂犯罪对象应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和受贿罪数额起点宜再降低。

关键词:腐败;贿赂;犯罪;要件贿赂犯罪是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的总称。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体现了从严惩治腐败的立法精神。

然而,纵观新刑法分则第八章对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定,却很难说新刑法体现了严惩腐败的精神,相反,新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仍若隐若现地体现着刑法面前的官民不平等。

因此,有必要对贿赂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再探讨。

一、“为他人谋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在刑法理论界,“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1}。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利益的条件,方能构成受贿罪”成为众多学者的一致主张,而对什么是“为他人谋利益”,却存在着多种意见。

有人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交换条件,为他人谋利益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2};有人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贿赂与权力相交换而达成的一种默契,是受贿人许诺或答应为行贿人谋利益的一种心理状态或意图,属主观要件的范畴{3}。

笔者认为,客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利益”看作一种行为,扩大了受贿行为的外延,必然导致放纵那些收受他人贿赂却没有为他人谋利益或者虽实行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但未能成功、或者虽承诺为他人谋利益却未实施谋利行为的犯罪分子。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是一种心理意图,必然轻纵那些只非法收受贿赂而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利益的犯罪分子,有悖于惩治腐败。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应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也不应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成为认定受贿的要件。

理由是:1.从受贿罪的本质看,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不正当利益,就已经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实践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大量收受他人贿赂,既不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也不作出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甚至主观上根本没有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它同样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

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受贿罪,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成为影响受贿罪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只影响量刑,不能改变受贿的本质。

2.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看,只要受贿人主观上具有收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就足够了,不应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

刑法规定以“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受贿的成立要件,主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违背了反腐倡廉,从严治吏的精神,严重地影响对腐败分子的刑事追究。

司法实践中,有些领导干部肆意利用其职权地位,大量收受他人的财物,但行贿者并无明确说明行贿的意图,而收受贿赂的人也未作出任何承诺,但双方心知肚明,送者决非没有企图。

有的行贿人即使行贿时有时提出让受贿人为其谋利益的要求,受贿人也答应为其谋利益,但由于行贿和受贿通常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加上一些行贿人“讲义气、够朋友”,使司法机关很难查明受贿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

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人赃俱获”的犯罪分子也无法定罪,只能将收受的财物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最多再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不应当将“为他人谋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只能作为对犯罪分子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成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新刑法第389条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照此规定,行为人若为谋取“正当利益”即使肆意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也不构成行贿罪。

这一规定既不科学,也不符合反腐倡廉的精神。

首先,从行贿罪的本质看。

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一点说,行贿罪侵犯的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行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诱发大量的受贿犯罪,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是行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所在。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为谋取什么样的利益,其他为都是对公职的收买,都构成了对贿赂犯罪客体的侵犯。

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只是反映行贿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本质。

行贿与受贿作为刑法理论上的“对合犯”{4},其实质是一种“钱权交易”。

如果说受贿是某些国家公务人员意志薄弱的表现,那么行贿则是促成这些意志薄弱者腐化堕落的直接原因。

如果我们只承认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才是犯罪,而把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排斥在外,理论上讲不通,实践中也十分有害。

我国的腐败现象屡禁不绝,甚至有不断蔓延的趋势,不能说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无关。

其次,什么叫“正当利益”,什么叫“不正当利益”,区分颇为困难。

特别是时下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使许多领域,尤其是经济领域的一些“利益”正当与否更难区分。

比如,数人竞争一个工作岗位,对竞争者来说,获得这一岗位都是一种正当利益,但在未得到竞争结果之前,是一种“不确定的利益”,也即是根据有关政策、法律,任何具备一定条件的人都可能取得的利益,但究竟能否取得,则是不确定的。

如果竞争者中的某一人为谋取这一正当利益,而向负责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获得“优先录取权”,从而实现争得这一岗位的目的,那么,行贿人所获得的利益是“正当”的,但其手段却是非法的。

因为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又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

像这种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现象,本应以行贿罪论处,但依现行刑法却难以定罪,因为行贿人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所追求的利益虽然是法律。

政策所允许的,但这种利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不是通过正当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得到的这个利益,应属于不正当利益。

即“如果以取得利益的手段性质决定利益的性质,那么这种本身性质是合法的利益,似乎可以归之于不正当利益”{5}。

但是,这样一来,就否定了利益本身应有的性质。

刑法第389条中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从立法目的看应该是指利益本身的性质而言,而不是决定于取得方式的正当与否。

可见,以谋取利益手段是否正当来区分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是说不通的。

有的学者认为,“给予利益,当然是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谋利是行贿的应有之义,无需特别写出;不写出主观要件,不仅有利于诉讼,而且在逻辑上更突出行贿是对公务的收买,更使侵犯的客体明朗化”{6}。

笔者对这一观点颇为赞同。

建议取消刑法第389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而改为“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从重处罚。

”三、贿赂罪的犯罪对象不宜局限于财物刑法第385条、第387条、第388条、第389条均明确将贿赂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应该是指具有实物形式的金钱与物品。

这就意味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得到的不是金钱与物品,请托人送的不是金钱与物品,就不存在贿赂犯罪的问题。

这是违背我国严惩腐败,从严治吏的法律精神的。

关于“贿赂”的范围应该多大,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财物说,即贿赂只能限定为财物,收受或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犯罪;如果扩大贿赂的范围,将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7}。

二是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能够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

这是为了适应新形势下贿赂手段变化的需要,同时也可顺应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必须以贿赂数额为标准的要求。

三是不正当利益说,即“贿赂”不但应包括财物和可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而且应包括能满足受贿人物质需要和精神欲望的其他不正当利益,如解决住房、色情服务等等,即“贿赂”应包括一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利益在内”{8}。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目前,为了彻底铲除腐败,应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

首先,随着我国物质文明的不断提高,有些腐败分子已经不热衷于对财物的追求,随着我国对财物贿赂犯罪的打击,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贿赂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方式更加隐蔽。

刑法将“贿赂”规定为财物,为犯罪分子规避法律提供了机会。

例如,某急需一批钢材,多次给某钢铁厂厂长送钱送物,厂长均无动于衷。

后打听到该厂长十分好色,遂利用年轻美貌的女子进行“攻关”,主动为厂长提供“色情服务”;厂长在接受“性贿赂”后,即将每吨3.8万元的钢材500吨,以每吨2.8万元拨给该,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

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反映社会现实,社会的犯罪现象变化了,刑法就应当作相应的修改。

面对形形色色的“非财产性”贿赂犯罪,我们的刑法仍固守“贿赂”只能是财物,怎么能彻底清除腐败?其次,从贿赂犯罪的本质看,将“贿赂”局限于财物也是没有道理的。

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贿赂犯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无论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其侵犯的客体都是一样的,贿赂犯罪不是侵犯财产犯罪。

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是取决于腐败分子所得到的是财物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也不是决定于财物数额的大小,而是取决于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大小,取决于危害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程度。

再者,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是可以行得通的。

加拿大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金钱、兑价物品、职位、处所或雇佣”;苏俄刑法规定为“任何方式的贿赂”。

财物说的论者担心,扩大贿赂的范围,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扩大打击面。

这种担心既没道理也没必要,只要司法工作人员改变“计赃论罪”的观念,认真分析案性,结合事实对犯罪的危害性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完全可以做到正确定罪量刑的。

如果将受贿赂的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完全可以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这就完全解决了操作性的问题。

四、受贿罪的数额起点应当再降低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按照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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