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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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除了传统的收钱办事之外,又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打击贿赂犯罪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明确了10种新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

《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活动,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

对此在研究新型受贿犯罪表现形态及形成原因的基础上,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查证及预防对策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新型受贿犯罪的表现形态及形成原因两高《意见》明确了十种新型受贿犯罪,笔者将之概括为十种形态:1.交易型。

即《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2.干股型。

即《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3.合作型。

即《意见》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4.委托理财型。

即《意见》第四条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5.赌博型。

即《意见》第五条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6.挂名工资型。

即《意见》第六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7.他人收受型。

即《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8.实际占有型。

即《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9.上交退还型。

即《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10.期货、期权型。

即《意见》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上述十种新型受贿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蚀性极强,其产生有深刻的政治、社会和法治原因:(一)从政治层面看,是部分国家权力对市场资源过度集中控制的结果。

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处在转型期,国家权力对社会市场资源的控制方式发生变化,这种控制总体讲是市场对资源起配置作用,但部分国家权力依然集中控制着大量市场社会资源。

由于权力对资源的控制,使相当多的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手上有了权力寻租的本钱,权力挟带着私利渗透进市场,致使私利严重地侵害着公权。

最新-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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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新刑法典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律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就争议较大的四个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该法条的罪名问题
新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一般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

3该条文统一定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注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

这种意见已被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所认可。

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是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文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文是什么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是什么最⾼⼈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有关部门就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征求最⾼⼈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此意见的全⽂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是什么⼀、问题由来由于经济发展等原因,⽬前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均按参与额量刑往往导致罪刑失衡,此时,能否按照个⼈实际所得数额量刑,审判实践中争议较⼤,有关部门遂向最⾼⼈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主要争议问题⼀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按照个⼈实际所得数额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当、裁判公正。

我国刑法只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主犯如何处罚,刑法并⽆明确规定,所谓的“部分实⾏全部责任”的理论通说,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其“个⼈所得额”⽽不是“参与额”量刑。

另⼀种意见认为,根据⽴法精神及“部分实⾏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贿⼈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且按照各被告⼈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主要阐释如下:1.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关于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法和司法的做法不⼀。

在⽴法上,1952年《中华⼈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朗确规定贪污共犯⼀律根据个⼈所得数额处罚。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干股型受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_赵煜

干股型受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_赵煜

在此情况


因 此 国 家 下 也 不 能 认 为 股 份 实 际 转 让 给 了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乙



工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为 他 人 谋 利


收 受 他人 所 送 干 有

些 案 件 中 虽 然 签订 股 份 转 让 协 议 甚 至办 理 了 股

不 能 仅把 进 行 了 变 更 登 记 的 情 况 视 为

权 在受贿案件中

干 股 是 指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未 出 资 而股 份 转 让 对 其 他 有 证 据 证 明 股 份 发 生 了 实 际 转 让 的


获 得 的 股份


对 收 受 干 股型 受贿 的认定
最 高 人 民 法也 应 依 法 认 定 但 股 份 是 否 发 生 实 际 转 让 又 不 能 仅 以
, , , ,
股 依 法 进 行 上 述 股 权转 让 变 更 登 记 的 股 份 转 让 正 式 份变 更 登 记 手 续 但 请 托 人 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明 确 约 定

生 效 应 当 认 定受 贿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只 能 按 相 应 比 例 获 取 分 红 无 权 处 置 转



私 营企 业 主 甲 与 某 市 市 委 副 书 记 乙 签 订 股 权 转 让

应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和 股 东 名 册 中 有 关 股 东 及 其 出 资 额 的 协 议 将 其 公 司
记载

2 0
% 股份 转 让 给 乙 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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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贿案件若干问题调研报告范文]大学生调研报告范文3000字关键词行贿案件若干问题一、行贿案件的特点2.从行贿人的身份来看,身份复杂难以界定,但非国有单位人员居多。

在转型期的市场经济中,行贿者身份大多复杂,有的是国企中的职工,与企业实行承包制;有的挂着单位的牌子,实质上个人经营,如建筑市场的包工头、项目经理等;更多的是个私企业、民营企业,这些非国有单位人员缺乏组织管理,为谋取私利,往往任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3.行贿行为长效化。

大多数行贿人已经不再是为一时、一事之利而行贿,而是谋求与一些领导干部建立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通过细水长流的人情往来,将这些领导干部牢牢地控制住,为以后办事打基础。

4.行贿金额不断增大。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金钱的作用和诱惑力进一步增大,金钱既是行贿的“武器”,也是行贿者追求的主要目的。

行贿者由于对权力、金钱追求无止境,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惜重金大肆行贿,使行贿犯罪呈现一种内在的加速发展趋势。

二、行贿案件产生的原因1.在思想上放松对自己的要求。

在行贿犯罪的行贿人中,除了少部分是因受贿人不断索要而不得已向受贿人行贿外,大部分人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主动向受贿人行贿,这部分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忘记了党纪国法,在思想上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法制和道德防线被冲垮,于是他们逐步蜕化,走上了犯罪道路。

2.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仍不尽完善。

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但何谓“不正当利益”,法律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以致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及时有效打击,难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

3.在执法过程中对行贿人打击力度不够。

执法者为了获取受贿证据,往往过度体现“坦白从宽”的原则。

由于目前受贿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

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等腐败现象也开始滋生和蔓延,并表现出了新的形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受贿的特征。

其受贿手段不断翻新,受贿方式也更加隐蔽,给司法活动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为了严惩这种新型受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正式的将十种新型受贿方式列为受贿罪的行列。

本文就是以其中的几种新型受贿行为,如以交易形势收受贿赂,以开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等作为主要研究内容,思考如何正确把握认定这些新型受贿行为。

关键词:受贿罪;新型受贿;受贿罪认定受贿罪是我国近年来严厉打击的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之一,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最复杂,但近年来,违法者受贿手段的不断翻新和形式的变化多样,更是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此的认定难度。

最高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之一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就是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

以下是它的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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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系。
关键 词 : 贿赂 ;为他 人谋 取利 益 ;斡 旋 受贿
中图分类号 :94 D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 - 3 (07 O -13 ) 1 02 1 20 ) l 5 4 0 7 0 4
利 益 , 包括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即凡 是 能 够 满 足 受 也
清廉为政。而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 中, 却利用其 职权 , 非法收受或者索取财物 以及其他
非法利益 , 害了党 和政府在人 民群众心 目中的形 损 象, 败坏了社会风气 , 被社会视为腐 败现象 之~ , 成 为社会各界讨论较为激烈的话题 。因此 , 探讨 、 研究
受贿犯罪 , 于惩 治腐败 , 对 加强廉政 建设 , 有十分 具
收稿 日期 :0 60 -5 修 【 20 -50 ; 叫H期 :0 6l—l 2 0 一12
从 日本的司法实践和刑法解释来 考量 , 内容包括 : 其 ① 满足人们需要 、 欲望 的一切利 益; 金融利益 ; ②
③ 还清债 务 ; 艺妓 的表演艺术 ; 男女 间的交 ④ ⑧
情 ; 公司职务的有利地位 ; 参 与投机事业的机 ⑥ ⑦ 会 ; 帮忙介绍职业 ; 金额 、 行期未确定 的谢 ⑧ ⑨ 履 礼 ; 将来要建立的公司的股票 。从我 国港 台地 ⑩ J
重 要 的意义 。

的东西均构成受贿 罪。其 中“ 任何有价值 的东西”
包括 金 钱 、 物 、 权 、 位 、 务 、 处 或 特 权 ’ 财 债 职 服 好 等…。《 日本刑法》 17条规定 , 第 9 公务员或仲裁人 关于职务上的事情 , 收受 、 要求或约定贿赂 的, 构成 受贿罪。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贿赂 的具体 内容 ,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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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_ 大学学报 ( 一 E 哲学社会科学 版 ) 20 0 7年 1月 , 3 第 7卷第 1 ,a .20 , o.7 N . 期 Jn ,0 7 V 13 , o 1
Ju a o N  ̄ w s U i r t( hlsp yadSc l cecs d i ) o r l f o h et nv sy P i oh n oi i e io n ei o a S n E tn
区的刑事立法来看 , 如香港特 区的《 I 防J贿赂条例》 二
作者简介 : 鸣利 (97 ) 男 , 西西 安人 , 邵 15一 , 陕 陕西警官 职业学 院副教授 , 从事刑事 侦查 学研 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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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台湾地区的《 贪污治罪条例》 都规定 , 贿赂并不 限 于财物, 而是包括 财物在 内的一切“ 好处 ” 中华 。《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 8条 规定 , 第 经营者 不得采取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 以销售或者购 买产品。在这里, 贿赂不仅可 以是 财物 , 还可 以是 “ 其他手段” 。所 以, 我们认为 , 应该把“ 贿赂” 概念
法的。为他 人谋取非法利益 的, 实践 中也叫“ 贪赃
枉法” 。其 中, 贪赃” 亦是指非 法收受他人财 物; “ ,
我 国《 刑法》 35条规定 : 国家工作人员利 第 8 “
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 或者非法收受他 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 , 是受贿罪。 国家和 人 ” 民赋予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职责, 要求其奉公守法 ,
贿人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 的或无 形的 、 物质 的或非物质的、 财产或非财产性的利益, 均应视 为贿
“ 枉法” 是指为他 人谋取 的利益是 非法性利 益。 则 我国台湾刑法将 其规 定为 “ 背职务 的受贿 罪。 违 ” “ 违背职务” 是指不应为而为 , , 或应为而不为或不
正 当为之 。
从单纯“ 财物” 的定义 中抽离 出来 , 使其外延扩大 ,
不再苛求仅 限于财物。尤其是 司法 实践 中的性贿
从实践 中看 ,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有以下 四 种: 一是已经许诺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 尚未实际进 但 行; 二是已经宴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 尚未取 但 得成果 ; 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取得一定的进展, 但 尚未完全实现 ; 四是为他人谋取 了利益 , 全部实现 了他人的要求 。

贿赂的范 围
关于贿赂 的范 围学术 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 一是 财物说 。该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 算的物 品, 不包括其他 权益。二 是财产性利 益说。 该说认为贿赂不仅指有形的财物 , 即金钱和物品, 而
且也包括无形 的物质利益 , 如提供房屋所有权 、 免费 旅游 、 设立债 权 、 除债 权 等。三 是利 说 , 免 又叫 “ 要说 ” 需 。该 说认 为 , 贿赂 不 应 当 仅 仅 指 财 物 , 也 不应限 f 财产性利益 , 它应 当既包括 财产 和财产性
赂 。不正当利益包括安排子女就业 、 解决招工指标 、 提供 出国机会 、 提供晋级 以及性 贿赂 。我们同意第 三种观点 。从 国外 的刑事 立法例来看 , 单纯将其规
定为财产的很少 , 大多数 国家都是把物质利益以外 的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 的 内容 , 美 国法典 ・ 如《 刑 事法卷》 2 1 规定 , 务员等收受任 何有价 值 第 0条 公
【 法学研究】
受 贿 罪 若 干 问 题 研 究
邹鸣利 柴 华 ,
(, 1陕西警 官职业学院 侦查 系;. 2 陕西 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 , 陕西 西安 70 5 104)
摘 要 : 了弥补 法律 的缺陷, 为 为预防和惩治受贿犯 罪提供更加科 学的理论依据 , 通过评述 国 内法学界 学者的观 点, 并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 。 对受贿犯 罪有争议 的几 个问题 进行 了探讨 , 为受 认 贿罪中“ 贿赂” 的范围既 包 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 也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指 “ , 国家工作人 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 不要 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客观行 为与结果 ; 已离、 退休 的国家工作人 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在斡旋受贿 中行为人与被 利用者的职务之 间不存在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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