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办法

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行为,根据《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是指查询主体通过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供的查询途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依法归集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等在市场监管中获得的企业信用记录,形成全省统一的公共征信数据库。
查询主体必须依法保护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具体负责向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查询主体是指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组织或个人,主要分成以下几类:(一)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二)上海、江苏等其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三)司法、国家安全、纪检监察等部门;(四)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五)金融机构;(六)信用服务机构;(七)其它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供以下查询方式:(一)互联网查询。
是指通过信用浙江网及省政府门户网站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通过互联网查询非公开企业信用信息需通过CA电子身份认证。
(二)局域网查询。
是指通过政务网络、专线接入等方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通过局域网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主体必须制定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并交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备案。
(三)书面查询。
是指到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及指定的受理点,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查询主体需填写查询申请表格,并递交营业执照(国家机关需提供介绍信等公函)、承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备审。
(四)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供的其它查询方式。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信息公开【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浙江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掌握全省物业服务行业发展情况,规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采集、评价和使用工作,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全省物业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和物业服务质量提升,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采集,采用物业服务企业填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与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三环节”相结合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使用,遵循依法依规、奖惩分明、信息共享的原则.第三条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浙江省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信用信息综合评价工作.省外入浙物业服务企业,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物业服务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建立“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物业信用平台),统一发布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设区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评价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评价、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省、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一)基础信息:指用于识别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注册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及经营业绩信息等。
(二)良好信息: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及取得的成果等信息.(三)不良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第六条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采集渠道主要包括企业自行申报,各级物业主管部门主动采集和社会提供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中介机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委托人和市场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国家垂直管理行业的市场中介机构除外。
有关法律、法规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中介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检验、检测、认证、鉴定、鉴证、评估、会计、审计、代理、经纪、信息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市场中介机构规范发展机制,协调解决市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市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中介机构实施市场监督管理。
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浙信联发〔2011〕22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现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省农信联社。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信贷从业人员素质,促进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若干意见》(浙信联发〔2006〕17号)、《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从业行为的若干规定》(浙信联办〔2009〕31 号)及其他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贷从业人员是指在我省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从事信贷调查、审查、审批及其他信贷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省农信联社依照本办法,负责信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包括组织信贷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资格确认与资格撤销。
第四条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依照本办法,负责对取得信贷从业资格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考评。
第五条从事信贷业务工作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取得信贷从业资格;信贷从业人员的聘用,由所在地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按相关的人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资格考试第六条参加信贷从业资格考试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我省农信系统在职员工,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且最近3年内部考评合格;(二)具有1年以上的信贷从业经验;或在农信系统工作满6年;或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并在农信系统工作满1年;(三)受本办法处罚的信贷从业人员处罚期已满。
第七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免考:(一)连续从事信贷工作满15年;(二)女年龄满45周岁,男年龄满50周岁。
第八条资格考试由省农信联社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评卷。
各办事处负责考试工作的具体实施,提前2周向省信联社报送考试方案,包括辖内参加考试人员名单、考试时间、考试地址、考试场次、考点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培育认定工作,引导企业将信用管理融入企业发展战略,提升企业信用管理水平,推进我省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 [2014]2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包括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两类。
本办法所称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是指企业对信用管理有内在需求,能严格执行《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指引》,内部管理规范,经济效益增长,信用形象良好,并通过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或其委托单位认定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是指已获认定的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或符合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认定条件的市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且能严格执行《企业诚信管理体系》(GB/T31950-2015)、《企业信用评价指标》(GB/T 23794-2015),信用管理效益明显、社会信用形象优良、具有典型示范作用,并通过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开展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示范企业培育认定工作。
第四条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培育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严格规范、服务引导的原则。
第五条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向社会推荐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争取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及有关社会组织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条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应当积极推广信用管理成功经验,传播诚信经营理念,参加相关公益活动,切实起到典型引领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信用管理企业的培育认定第七条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的培育认定工作由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及委托的市企业信用促进会、当地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非企业理事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的培育认定工作包括企业申请、培育实施和评审认定三个环节。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1月4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信用平台”)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台定义〕本办法所称省信用平台是指省本级建设的,依托统一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平台等基础设施,以公共信用信息库、公共信用产品主题库、信用应用工具和信用服务为主要构成,向省市县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一体化综合性平台。
第三条〔网络安全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是指省信用平台的管理者、建设者、运维者和使用者采取策略和措施,防范省信用平台被攻击、侵入、干扰、破坏以及公共信用数据被泄露、窃取和篡改等非法使用的能力、状态和行为。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省信用平台的管理、建设、运维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工作原则〕省信用平台网络安全工作坚持统分结合,坚持管理和技术并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加强协同,合力保障平台安全。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六条〔责任分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及省信用平台使用部门为省信用平台安全责任部门。
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总体推进省信用平台建设、运维和规范运行,指导公共信用数据、产品或服务的使用和制定相关管理规范,督促各方落实安全保障责任。
第八条〔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职责〕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负责提供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库等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应用支撑,确保相关服务的安全稳定,配合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级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我们牵头制定了《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数字化转型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
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
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第三条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移出后,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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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采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从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五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七年。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
从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八)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擅自转让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1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所需等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二十二条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并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告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五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监管评价结果,积极培育和扶持一批遵守市场规则、公信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可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被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有差错的,可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信用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标注被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或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上公布备案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