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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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2月6日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厘清各职能部门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培训机构的设立,包括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登记等多种方式(含社会服务机构前置审查),分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工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教育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培训市场工作,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实施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工作。

教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文化教育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的管理办法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的管理办法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的管理办法一、本办法适用范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批准的办学地外设立分教学点。

二、设立条件设立对象应当具有较好的办学条件、较高的办学水平和良好的诚信记录.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具备A级资质;(2)具备B级资质,且培训规模和鉴定合格率位居本市前列;(3)具备特色专业,且拟设立分教学点的专业为特色专业.2、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职业院校,拟设立分教学点的专业必须是国家级或市级重点专业.3、跨区县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符合分教学点所在区县的实际培训需求。

具体设立条件可由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和掌握。

三、设立程序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所属区县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事前备案手续(见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登记表》)。

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及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事前备案手续(见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登记表》).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理跨区县设立分教学点事前备案手续时,培训机构应先对照设立条件.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受理备案.原审批机关在征得分教学点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受理意见后,最终作出备案意见。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时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内记入分教学点相关基本信息.办理流程详见附件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设立分教学点工作流程》.四、管理权限1、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日常管理工作由分教学点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2、分教学点的培训量统计方式,按培训机构统计时,归入机构培训总量;按区县统计时,归入分教学点所在区县。

3、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分教学点信息记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原审批机关应当督促培训机构做好分教学点信息维护.五、分教学点撤销1、分教学点存在违规行为的,原审批机关按照《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原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撤销分教学点。

上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上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上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对人才素质的要求日益提高。

为了满足社会对职业技能人才的需求,上海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政策,以规范和促进职业技能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就上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进行深入探讨。

一、法律法规依据上海市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规的规定,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要有一定的师资力量、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保障学生的学习质量和教学效果。

二、师资力量要求1. 教师资格: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资格要求是必不可少的。

教师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的学历和教育教学经验,其中一些特殊技术领域更需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资质认证。

2. 学科骨干: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需要拥有一定数量的学科骨干,他们是教学工作的主要负责人,需要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和教学能力。

三、办学条件要求1. 办学规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学规模需要与其教学资源和师资力量相适应,保证学生的学习效果和教学质量。

2. 教学设施:教学设施包括教室、实验室、图书馆等,这些设施要求必须符合一定标准,保证教学的实施和教学效果。

四、教学质量要求1. 教学大纲: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制定相应的教学大纲,明确课程设置、教学目标、教学方法等内容。

2. 教学评估:对学生的学习情况和教学效果要进行定期的评估,通过考试、论文等形式进行学生综合素质的考核。

五、管理规范要求1. 行政管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行政管理要求要严格规范,包括教学计划的制定、教学过程的监督、学生管理等方面。

2. 财务管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财务管理要求要健全,建立健全的收支管理制度,保障办学经费的使用合理合法。

六、监督检查要求1. 教育主管部门:上海市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依法合规运行。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

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五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第六条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

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规定,并纳入当年度《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

上海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政策

上海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政策

上海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政策上海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政策当谈到上海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政策时,我们不得不从整个教育生态环境以及政策的背景和发展历程来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分析。

在过去的几年里,上海市政府一直在积极推动教育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推动素质教育的发展。

而在这一进程中,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政策一直备受关注。

1. 教育政策背景上海作为中国教育改革的先行者和引领者,一直致力于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然而,随着社会竞争的日益激烈,学生的学业压力也在不断增加,校外培训机构的影响日益凸显。

上海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来规范和管理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保障学生的权益和教育公平。

2. 政策内容和规定针对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上海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规定,主要包括:- 师资力量要求:要求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师拥有相关资质和教学经验,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 课程质量把控:要求校外培训机构提供符合教育要求和标准的学科课程,确保教学质量和内容。

- 教学活动安排:规定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应当合理安排,不得影响学生正常课业和生活。

- 费用透明公开:要求校外培训机构费用必须公开透明,不得擅自加收费用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检查和评估:规定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其符合相关政策和规定。

3. 政策实施效果上海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政策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通过政策的约束和规范,一些不合规的校外培训机构被逐步淘汰,一些教学质量较高、规范经营的机构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学生和家长对校外培训机构的选择也更加理性和谨慎,对教育资源的分配和利用更加合理。

4.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上海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政策的出台,对于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学生权益、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政策的实施过程中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比如政策执行的力度和效果、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难度等。

需要在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综合各方意见,不断完善和改进政策措施。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 (举办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第二条 (培训场所)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使用的培训场所。

租赁培训场所的,应有经公证的有效租赁合同,且租赁期不得少于三年。

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地,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培训设施设备)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

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确需租赁的大型设施、设备应有经公证的有效租赁合同。

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与设施、设备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项目设置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校长)应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持有《教师资格证》,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不超过65岁。

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

第五条 (教学管理人员)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教师队伍)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条件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条件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条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条件1.举办者(法人)及管理人员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学校负责人和业务主管具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国办学校在职在编人员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2.要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总数不少于6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人。

所聘教师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学历要求,其中开展高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中教师资格证。

3.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集中、安全标准和周边环境符合办学要求的校舍。

教学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租赁校舍办学的,租期不少于3年。

4.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评估。

二、申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交的材料1.申请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1)申办报告。

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资格证明材料。

(3)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筹设培训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准招生。

2.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登记表。

(到教育行政部门可领取)(2)筹设情况报告。

写明筹建基本情况,投资数额及目前达到的基本办学条件。

(3)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章程。

章程事项:①学校的名称、地址;②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③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④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⑤学校的法定代表人;⑥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⑦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⑧章程修改程序。

(4)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简历,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5)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聘任教师和职员应有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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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8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教委、市工商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9日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本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一)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二)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三)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项目的民办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培训机构。

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名称(一)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同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其名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继续沿用。

五、章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组织机构(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七、管理制度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八、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一)法定代表人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还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三)教学管理人员1.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2.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同时配备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四)财务管理人员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一)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以上专业实训课教师。

(二)民办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

其中,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关职业(工种)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专业实训课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当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五)民办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办学投入(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

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

法律法规对民办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

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一)场地面积要求1.民办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2.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应当能容纳至少开设2个培训项目规模的培训量,并配备能满足实训需要的相应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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