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 年修正)

【法规标题】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成都市【发布时间】2018-10-11【生效时间】2018-10-1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生态保护,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权责统一、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正式文本)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6月20日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0月6日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城镇节约用水管理第九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规定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成都市城镇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取用江河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规定。
第三条成都市公用事业局是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区(市)、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由区(市)、县城建部门主管,并接受市公用事业局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公用事业局搞好本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成都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直接管理成都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区域内和自建设施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区划(市)、县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城镇规划区内自来水公司(厂)供水区域和自建设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节约用水办公室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收取的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中核拨。
第五条各级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规、政策。
(二)监督各企业按国家规定,对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量进行水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工作,并以此为依据,结合城市供水能力,编制各类用水定额,提出、调整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计划用水指标。
(三)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各用水单位的节水奖。
(四)组织指导开发和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会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节水技术措施项目。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
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
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
第五条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
第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14]28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14]28号](https://img.taocdn.com/s3/m/cb8fd4e6900ef12d2af90242a8956bec0975a577.png)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14〕28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8日成都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成都市重点项目管理,促进重点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率,增强重点项目对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支撑和带动作用,参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市级重点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重点项目,是指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能够有效带动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切实改善民生,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发展后劲,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的重大骨干项目。
具体包括:(一)基础设施项目。
包括交通设施、水利设施、能源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二)产业化项目。
包括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等重大产业化项目。
(三)民生和社会事业项目。
包括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就业、保障性住房、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及农村饮水安全等重大民生和社会事业项目。
(四)生态环保项目。
包括污水污泥处理、垃圾处理、林业园林、防洪、河道综合治理等重大生态环保项目。
(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骨干项目。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年月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年月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地《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地决定》修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地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地原则.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地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地职责协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地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地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地产品地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地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地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地,不得投入使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地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地贸易结算表前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地,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地,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地,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章城市供水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地水质符合国家规定地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地标准.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地,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地,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地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地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八条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水超过小时地,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章城市用水第十九条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地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申请日内作出答复.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城市供用水,应当逐步实行合同制.第二十条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地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地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地,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地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地,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地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地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地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地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地不得使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地,应当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三条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地,应当提前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日内予以答复.连续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地,供水企业可作拆表销户处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地统一管理、维护.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六条用户新建、改建、扩建地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地规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地,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地卫生许可;(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第二十八条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地,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规定和要求.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地标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三十条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表前(含表)地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地用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地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地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地活动.第三十三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地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地,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地,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五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地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地罚款:(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地;(二)扩大用水范围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地;(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登记地;(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地.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地罚款:(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地;(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地;(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地;(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地;(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地;(六)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地.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地,责令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造成损失地,予以赔偿.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造成损失地,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地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地;(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地;(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地;(四)未按国家规定地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地设计、施工地;(五)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地产品地;(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地;(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地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地;(八)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地;(九)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地.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地,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地,除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地,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地行政处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地,从其规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地,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89]195号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正文:----------------------------------------------------------------------------------------------------------------------------------------------------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89]195号文颁布)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成都市城镇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取用江河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规。
第三条成都市公用事业局是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区(市)、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由区(市)、县城建部门主管,并接受市公用事业局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公用事业局搞好本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成都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直接管理成都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区域内和自建设施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区(市)、县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城镇规划区内自来水公司(厂)供水区域和自建设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节约用水办公室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收取的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中核拨。
第五条各级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规、政策。
(二)监督各企业按国家规定,对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量进行水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工作,并以此为依据,结合城市供水能力,编制各类用水定额,提出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计划用水指标。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4.02•【字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3年1月5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取水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强化保护的原则,科学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机制,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增强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意识,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成都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区(市)、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第六条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全市和跨区(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三)组织编制全市和主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组织或参与有关水资源专业规划;(四)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协调部门和地区之间的水事矛盾,处理重大水事纠纷;(六)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执行。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是: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公用部门,下同),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的规划和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运规划和航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河道、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环保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需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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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89]195号文颁
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成都市城镇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取用江河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规。
第三条成都市公用事业局是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区(市)、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由区(市)、县城建部门主管,并接受市公用事业局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公用事业局搞好本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成都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直接管理成都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区域内和自建设施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区(市)、县节约
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城镇规划区内自来水公司(厂)供水区域和自建设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节约用水办公室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收取的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中核拨。
第五条各级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规、政策。
(二)监督各企业按国家规定,对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量进行水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工作,并以此为依据,结合城市供水能力,编制各类用水定额,提出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计划用水指标。
(三)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各用水单位的节水奖。
(四)组织指导开发和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会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节水技术措施项目。
(五)按照《成都市统计报表管理规定》做好城镇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六)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信息交流活动。
第六条凡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计划指标由节水办提出,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七条各用水单位要配合节水办管理好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要有领导分管,并配有专职或兼职管水人员,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严格执行用水计划。
第八条各类工业用水是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重点。
要把用水计划分解到主要耗水车间、工段、设备,并装表计量进行用水单项考核,实行节奖超罚管理,调动职工节水积极性。
要鼓励采取循环综合用水工艺,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废水处理利用率和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要充分利用设备冷却水。
有节约用水设备的不能无故停用。
第九条各用水单位必须把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分开,分别装表计量,按计量收费,严禁任何单位实行“包费制”。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水设施,其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自来水管道联通。
第十一条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自管的设备和管道,应由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加强维修管理,不得出现冒漏损失。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新供或增供自来水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供水手续,获准后才能安装新供或增供设施:(一)每日增加用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上(含一百立方米)的用水,向市节水办申报;
(二)每日增加用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三十立方米(含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用户,向直接供水的市自来水公司或区(市)县节水办申报;
(三)每日增加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下的用户,向直接供水的市自来水公司或区(市)县自来水公司(厂)申报。
自来水公司(厂)受理申报后,应向同级节水办备案。
第十三条因超额完成生产计划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可向当地节水办申请核批增加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市、区(市)县节水办,应按季(月)对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进行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的考核。
对完成生产计划并节约用水指标的,应给予下列奖励:
节约计划用水指标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可提取节约水费的百分之二十的奖励费;
节约计划用水指标百分之十以上的,可提取节约水费的百分之三十的奖励费;使用自备井水的节水奖,一律按节约水费的百分之三十提取。
奖励费由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节水办批准。
在节约的水费中提取。
第十五条对改革用水工艺、用水设备取得节水显著成效的,由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会用市公用事业局审查,经科研管理部门认定后,按科研成果专项申报奖励。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对自管的用水设备和管道出现冒漏未及时修复的,一经查出,由其主管部门委托节水办对用水单位或个人按实测日漏水量的三至五倍,从当年一月一日起计算总漏水量加价收费。
自来水公司等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其设备和管道漏损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超计划用水的,应对超过计划指标的用水按以下标准水价加价收费:
市公用事业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除按规定自留5%作为劳务补偿外,其余95%交市节水办统一上缴市财政;各区(市)、县自来水公司(厂)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其自留作为劳务补偿的比例数,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决定。
上缴财政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事业的建设。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交纳的,自来水公司(厂)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坚持实行“包费制”的单位,一律按用水量全额的一至三倍加价收费,追收期限按一个年度计算。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缴纳的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公用事业局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对设备冷却水未利用,有节水设备无故停用的,由市节水办扣减其相应的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户的自建设施与自来水管道联通混用的,按照《成都市自来水供水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处理。
第二十三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关取用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