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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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2.07•【文号】国土资发[2005]29号•【施行日期】2005.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开发整理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工作,开拓进取,真抓实干,取得了显著成效。

随着各地依法行政意识的增强和执法力度的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各专项资金的征收情况越来越好,特别是中央又将土地出让金的部分收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补充耕地的资金逐步增多,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和最近召开的全国国土资源厅(局)长会议要求,现就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完善指导思想,进一步明确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方向在新的形势下,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学习中央1号文件和国务院决定精神,按照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方向和重点。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要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出发点,大力开展基本农田整理,促进补充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者统一;要落实《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国土资发[2003]69号),积极实施重大工程,促进项目布局的相对集中;要建立项目指南发布制度,促进资金与资源合理配置,向重大工程和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要进一步下放项目管理权限,促进合理确定项目管理权责,改进项目管理方式,全面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日常土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日常土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日常土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10.10.18•【字号】•【施行日期】2010.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日常土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国土资源局各区(县)分局:根据2008年北京市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土地总登记工作方案》和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北京市开展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到2009年12月31日我市顺利完成了城镇国有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

为下一步继续衔接做好日常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规范全市土地登记工作行为,现就土地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总登记结束后日常土地登记问题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土地初始登记是土地权利的第一次登记,因此,对土地总登记遗漏或各种原因在总登记时未能登记的土地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程序办理。

其具体要求如下:(一)初始土地登记不发布通告。

(二)初始土地登记的公告:1、对历史遗留迄今,尚未办理过土地登记手续的存量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进行的初始土地登记,对权属审查结果必须公告。

公告应在权属审核后进行,公告期限为15天,公告内容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执行;2、通过土地征收、招拍挂、划拨、出让等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项目,审批手续齐全,且四邻指界无争议的可以不进行公告。

(三)土地总登记与日常土地登记衔接问题城镇国有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和我市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按照全市土地登记工作的整体部署和安排,依法依规开展日常土地登记工作。

并做好与土地总登记工作的衔接,确保土地登记的全覆盖。

(四)关于"划拨决定书"问题1、2008年7月1日前,党政机关、军队、武警、大专院校、国有企事业等单位经依法批准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使用至今,土地利用现状符合《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不需提交"划拨决定书",日常土地登记时可根据地籍调查成果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使用权类型栏填写"划拨"。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 38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 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明确土地产权关系,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十多年来,我国土地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进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资源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违规登记、不规范登记的问题,影响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土地登记的效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

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是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到实处,真正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性、有效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登记的权属必须清楚。

土地权属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要把土地权属放在土地登记的首要位臵,确保登记的土地权属准确、合法、有效。

土地权属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有关法律和政策界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做到依法行政。

没有权属来源或权属来源不合法的用地,一律不予登记;权属不清的用地,在权属问题解决前,不得登记。

严禁通过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

经过登记的土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

登记中遇到的具体权属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土地权属争议,要在地籍调查和登记过程中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依法处理,并以处理结果作为登记的依据;复杂疑难的权属问题,要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

二、土地登记的程序必须合法。

土地登记发证要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要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的工作制度,严格履行土地登记的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的程序,要防止出现在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时,减少必经的法律程序的作法,确保土地登记的合法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的通知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5〕9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9月6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以下简称“《意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我区实际,制定了《关于规范土地登记意见的实施细则》(桂国土资发〔2012〕86号,以下简称“《细则》”)。

自《意见》和《细则》印发后,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严格按规定开展土地登记工作,有力推进了我区土地登记规范化工作。

但在具体执行中,一些地方仍存在违规抵押登记、土地用途记录不规范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土地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审查土地登记资料各市、县国土资源局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的相关文件规定,制定各类土地登记应提交的申请资料清单,并告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在接收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时,要严格对照土地登记申请资料清单,对资料不完备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要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土地登记资料,对土地登记资料不规范、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发证。

二、明确宗地分割、合并和调整边界等变更登记程序宗地的划分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地籍调查的程序划定。

宗地一经确定后,不得随意调整。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2003年11月14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2003年11月14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2003年11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明确土地产权关系,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十多年来,我国土地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进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资源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违规登记、不规范登记的问题,影响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土地登记的效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

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是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到实处,真正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性、有效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登记的权属必须清楚。

土地权属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要把土地权属放在土地登记的首要位置,确保登记的土地权属准确、合法、有效。

土地权属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有关法律和政策界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做到依法行政。

没有权属来源或权属来源不合法的用地,一律不予登记;权属不清的用地,在权属问题解决前,不得登记。

严禁通过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

经过登记的土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

登记中遇到的具体权属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土地权属争议,要在地籍调查和登记过程中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依法处理,并以处理结果作为登记的依据;复杂疑难的权属问题,要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

二、土地登记的程序必须合法。

土地登记发证要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要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的工作制度,严格履行土地登记的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的程序,要防止出现在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时,减少必经的法律程序的作法,确保土地登记的合法性。

国土[籍]字[1990]第9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国土[籍]字[1990]第9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测绘局、物价局、财政部1990年7月21日1990 国土[籍]字第93号国土[籍]字[1990]第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帽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测绘局(处)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的合法权益。

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

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宗地收200.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00元,最高不超过700.00元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O平方米以内加收40.OO元,最高不超过40,00O.00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事业单位土地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00元,每超过50 0平方米以内加收25.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00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00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0 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00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0 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家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公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查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08•【文号】国土资发[2008]70号•【施行日期】2008.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已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施行。

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努力实现土地登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学习和宣传,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新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紧密结合《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在土地登记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创新,对建立有中国特色土地登记制度进行了有益尝试。

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

要认真开展学习培训。

重点组织土地登记机关、登记人员学习《土地登记办法》的新制度、新规定、新措施,使其深刻领会《土地登记办法》的基本原则,准确理解条文含义,熟练掌握相关程序,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

要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培训,部重点开展省级培训,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人员的培训,并争取在今年上半年将登记人员全部轮训一遍。

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土地登记办法》,使广大群众了解土地登记的效力和作用,使土地权利人熟悉和了解土地登记的程序和有关要求,提高土地权利人土地登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依法逐步得到规范,但在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体现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同时为经济建设必需用地提供保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问题(一)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应直接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意见。

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据实汇总,并填写在征用土地方案的备注栏中或附页。

(二)依法报批的征用土地方案须附市、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保障措施的说明材料。

(三)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项目,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意见中应对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安置途径是否可行,市、县政府的保障措施是否能真正落实等提出结论性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对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提出结论性审查意见。

二、关于耕地占补平衡问题(一)补充耕地方案确定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要在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安排指导下,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单位没有条件自行补充耕地的,应根据当地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二)依法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为边占边补的,在报批用地时,应附补充耕地责任单位与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定的补充耕地协议。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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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土地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明确土地产权关系,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十多年来,我国土地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进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资源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违规登记、不规范登记的问题,影响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土地登记的效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

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是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到实处,真正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性、有效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登记的权属必须清楚。

土地权属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要把土地权属放在土地登记的首要位臵,确保登记的土地权属准确、合法、有效。

土地权属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有关法律和政策界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做到依法行政。

没有权属来源或权属来源不合法的用地,一律不予登记;权属不清的用地,在权属问题解决前,不得登记。

严禁通过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

经过登记的土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面积准确”的要求。

登记中遇到的具体权属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土地权属争议,要在地籍调查和登记过程中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依法处理,并以处理结果作为登记的依据;复杂疑难的权属问题,要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

二、土地登记的程序必须合法。

土地登记发证要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要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的工作制度,严格履行土地登记的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的程序,要防止出现在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时,减少必经的法律程序的作法,确保土地登记的合法性。

对不符合登记程序要求的,不能予以登记,不能颁发土地证书;对因指界中相邻一方不签字无法登记发证的,要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有关指界的规定,及时定界,明确相邻方土地权属界线,进行登记发证。

不能因一方原因造成土地登记发证久拖不决,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册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在土地权源审批材料中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正确表述,准确记载,以备查验。

三、土地登记的主体必须统一。

依照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权力。

人民政府派出性机构,特别是各类开发区,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得颁发土地证书。

已经以开发区名义登记发证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换发。

土地他项权利如
土地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必须与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机关一致,不得在另一登记机关分别进行登记。

四、取消“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

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各类土地权属审核,必须以土地证书作为土地权利的唯一证明材料。

取消以前在国企改革等工作中,以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代替土地证书进行权属审查的作法。

今后,凡土地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和国企改革等涉及土地权属认定,必须以土地证书为依据,对以其他材料作为土地权属证明的,一律不予承认。

五、不符合规定不得登记。

要严把登记关口,对于出让土地没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得登记;对于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不得登记;对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得登记;对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得登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不得登记。

六、实行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从事土地登记的人员,要取得全国统一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没有取得该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土地登记工作,不得在有关登记文件中签字。

要建立登记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

各地要结合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对现有土地登记进行一次清理,纠正不规范行为,进一步规范和
完善该项工作,切实加强规范化制度建设。

清理结果请于2004年6月底前报部。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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