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

合集下载

上海三中院发布养老诈骗典型案例

上海三中院发布养老诈骗典型案例

上海三中院发布养老诈骗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15•【分类】其他正文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丨养老诈骗典型案例案例一销售“保健产品”骗局案情被告人黄某在担任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组织多人通过免费赠送鸡蛋、膏药等小礼品的方式吸引老年人的注意,再以百元现金尾号抽奖等活动为诱饵,诱骗老年人携带大量现金参加其在租赁场地举办的“展销会”“答谢会”等活动。

随后黄某在会上以老板、演员等身份出场讲课,播放其参演的电影,虚假夸大宣传所销售保健品的功效,讲述其他购买该产品的老年人获得全部购物款项返还并获赠贵重礼品的故事,使参会老年人陷入购买该保健品后可全额返现的错误认知。

在高价售出保健品后,黄某等人迅速从租赁场地撤离。

通过上述方式,黄某等人先后在多地骗得192名老年人共计13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成立犯罪集团,多次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来源:江苏法院保护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2016-2020)】提示“保健产品”诈骗是养老诈骗中的一种常见形式。

犯罪分子往往抓住老年群体关注身体健康的心理,利用老年人获取信息渠道单一、对信息分辨能力不足的弱点,向老年人高价售卖并无实际功效的“保健产品”,骗取老年人钱财。

“保健产品”诈骗不仅侵害老年人的财产安全,更会威胁到老年人的身体健康。

在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养老诈骗、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老年人也需要提升自身法治意识和识骗防骗能力,遇事多与家人、可以信任的朋友商议,谨慎处分个人财物,防止落入犯罪分子的圈套。

案例二提供“养老服务”骗局案情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其他犯罪分子,以养老服务公司为名,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相关知名人士参与活动、在全国多地养老机构挂牌等方式,对老年人进行虚假宣传,谎称公司具有庞大的规模和强大的社会背景,在当地领导的支持下发展国际性养老服务,并在全国各地都建有养老基地。

上海高院将从严惩处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doc

上海高院将从严惩处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doc

上海高院:将从严惩处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丁寿兴今天表示,上海法院高度关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将从严惩处危害民众健康安全的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

同日,上海法院集中宣判8起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十八名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一千元至八十万元人民币罚金不等的刑罚。

据悉,此番集中宣判的8起案件,侵犯多种国内外知名品牌商标,包括贵州茅台、五粮液、红双喜、纽崔莱、万艾可、苏格兰威士忌等;且涉及蛋白粉、食盐等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同时,网络已成为重要犯罪手段。

在此间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丁寿兴表示,这些案件的发生,既是被告人法制意识淡薄、道德低下、诚信缺失,为牟取非法暴利坑害消费者、漠视社会责任的结果,也与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不及时、不到位、网络监管存在漏洞以及部分媒体对食品药品广告把关不严、审查不力等有着重要关系。

这位副院长说,法院将在依法严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主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销售金额巨大以及处于生产、销售源头的犯罪分子同时;从严惩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

法院将绝不姑息收受贿赂,包庇、纵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以及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渎职人员。

据透露,法院还将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

此外,对于涉食品药品安全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予使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据知,今年以来,地沟油、问题胶囊等事件,又一次次挑战社会底线,严重危害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损害政府等的公信力。

有鉴于此,法院方面还建议食药监部门注重源头治理,改善监管模式、强化防范机制,加大对民众反映强烈、问题多发易发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尤其是知名食品药品市场行为的监督执法力度。

尽管今年高中自主招生方案尚未出台,但家长们已经坐不定了,与去年相比,提前3个多月开始了自荐材料海投工作。

上铁法院发布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

上铁法院发布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

重磅!上铁法院发布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法律意识提升,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自2017年5月1日起,集中管辖原由闵行、徐汇、黄浦、杨浦四区法院审理的涉食品药品安全民事案件,2018年1月1日起集中管辖本市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

管辖调整以来,在上级法院有力指导和各方协作配合下,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充分发挥集中管辖优势,依法稳妥审理涉食品药品安全民事案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服务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大局,努力构建食品药品安全司法保护秩序,积极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2020年10月3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上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俞巍出席发布会并作通报,上铁法院党组成员、综合办公室主任陈雷主持发布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10余位来自中央新闻单位驻沪机构和本市新闻媒体的记者参与,发布会通过看看新闻网直播。

上铁法院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一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总体情况(一)受理案件概况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我院共受理徐汇、黄浦、杨浦、闵行四区的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1409件。

从收案态势上看,2017年至2018年增幅明显,2019年至今收案呈下降趋势。

截至2020年8月底,我院审结该类案件1382件。

其中,调解撤诉结案1050件、判决结案325件。

撤诉的原因,多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

此外,还有其他结案方式,如裁定驳回起诉、管辖移送等。

(二)案件主要特点1.原告大多具有涉食品安全诉讼的经验。

我院受理的1409件案件的原告集中于100余名自然人,约四分之一原告在我院有10件以上案件,带有职业索赔的特征。

2.被告以外省市经营者为主,网店涉诉占比较大。

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的原告很少将食品生产者列为被告,被告一方当事人除了少数为本市实体超市外,大多系经营网店的外省市个体工商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情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情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情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公布日期】2024.04.1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情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今天(4月17日)上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5-2023年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情况和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席建林,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二庭庭长钱光文,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肖晚祥作通报。

发布会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黎淑兰主持。

中央电视台、人民法院报、上海电视台、上海广播电台、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21财经、界面新闻、知产财经、浦东时报、浦东电视台等十余家中央和上海媒体参加发布会。

本场发布会是“抓实公正与效率·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的第9场。

据通报,2015-2023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13件,其中一审案件9件、二审案件4件。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265件(含合同案件7件),其中一审案件179件、二审案件57件、其他案件29件;受理商业秘密行政案件1件。

从历年收案情况来看,商业秘密案件虽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不高,但整体仍呈稳中有升的态势。

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历年收案数商业秘密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从当事人情况看,多为高新技术领域经营者、从业者。

受理的案件多涉及芯片、生物医药、新材料、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领域,所涉企业均为高新技术领域经营者,所涉自然人则多在核心技术岗位或者高级管理岗位任职,且学历普遍较高。

二是从案件起因看,多因人才流动引发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法释〔2021〕2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3刑初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健峰,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

辩护人唐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嘉仪,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

辩护人王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峰、李嘉仪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健峰及其辩护人唐萌,被告人李嘉仪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李健峰、李嘉仪携带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鱼鳔,从墨西哥城乘坐AM096航班,于同月3日凌晨1时许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在李健峰、李嘉仪共同提取托运的两个行李箱后,侦查机关将准备伺机入境的李健峰、李嘉仪抓获,并从二人携带的两个行李箱内查获石首鱼鱼鳔97包,共计351个。

经鉴定,上述鱼鳔均是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Totoaba macdonaldi)的鱼鳔,该鱼类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

经核定,上述鱼鳔价值人民币2,246,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健峰、李嘉仪明知是珍贵动物制品,仍共同携带入境,数额达22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健峰、李嘉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两名辩护人均提出:1、石首鱼鱼种庞杂,普通大众很难有明确认知,加之墨西哥当地石首鱼公开展示出售,我国广东地区对鱼鳔也有大量需求,在市场上普遍流通,李健峰转发的香港海关当局处理的石首鱼案件价值又特别巨大,使两名被告人产生认识上误差,两名被告人长期定居于墨西哥,对国内法律法规均不了解,2016年的行政处罚虽然使其对携带鱼鳔入境有违法性认识,但未料到已触犯刑律,严重后果超出两人的认知范围,因此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鱼鳔价值认定没有具体价格标准,国家有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规定已经废止,故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鱼鳔价值认定的依据,另外起诉指控的金额与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金额也有差异,公诉机关以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倍数计算价值,而根据农业部的相关规定,CITES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国内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内同等保护级别的同属或同科保护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在国内与涉案石首鱼同科的是黄唇鱼,黄唇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因此应按照二级保护动物的倍数计算价值,综上涉案鱼鳔的价值应结合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综合予以认定;3、两名被告人在等候区因形迹可疑被现场询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亦能积极配合调查;4、两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预缴罚金,涉案鱼鳔被查获未流入社会。

杨秀珍与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秀珍与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6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浩沈莉萍徐静【审理法官】鲍浩沈莉萍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秀珍;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当事人】杨秀珍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杨秀珍【当事人-公司】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秀珍【被告】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市药监局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转交的药品投诉举报事项有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药监局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转交的药品投诉举报事项有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杨秀珍投诉要求撤销涉案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相关理由,即被投诉人上海生物公司批号为XXXXXXXXX的麻腮风联合减毒活疫苗是否是该公司注销批准文号后生产的这一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被上诉人通过查验相关材料,查明上诉人投诉所涉上海生物公司生产批号为XXXXXXXXX的麻腮风联合减毒活疫苗的生产时间及生产地址,查验2015年12月7日生产该批疫苗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 证书》《药品注册批件》均在有效期内,该批麻腮风联合减毒活疫苗从投料到完成企业检定全周期均在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载明的生产地址、有效期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注销批准文号后生产的情况,也不存在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和奉贤区广丰路XXX号同时生产的情况。

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后,确定批号为XXXXXXXXX的麻腮风联合减毒活疫苗的生产条件及批签发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合规的合格药品,不存在上诉人投诉反映的情况,遂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以短信形式告知上诉人,认定事实和行政程序均无不当。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食药安办[2016]14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9.29【实施日期】2016.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沪食药安办〔2016〕145号)各区食(药)安办,各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各检察分院、区人民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总队,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相关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检验检测机构:为进一步健全本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合印发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本市相关部门联合研究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附件《食品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主要涉及罪名和刑事责任追诉标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29日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健全本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3行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能仁,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中。

委托代理人曾嵘。

委托代理人高占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金燕。

委托代理人徐振峰。

上诉人周能仁因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能仁,被上诉人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以下简称“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的委托代理人(副院长)曾嵘,被上诉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管委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副主任)徐振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能仁于2017年5月13日参加2017年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的“建筑方案设计(作图题)”科目考试,其在考试结束铃声打响后收卷前离座取手机拍摄试卷,后被监考人员发现并当场制止,监考人员在监督周能仁删除照片后,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作出现场处理情况说明。

2017年5月16日,周能仁递交个人陈述说明材料,承认错误。

2017年5月27日,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与市建管委服务中心将上海市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意见进行公告,并于2017年6月1日约谈周能仁。

2017年6月19日,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市建管委服务中心作出编号SXXXXXXXXXX《上海市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对周能仁在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

周能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复习题(餐饮)

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复习题(餐饮)一、判断题1.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保证食品安全。

,单位的负责人都要对食品安全负责。

( √)2.从人类的健康安全角度出发,消费者应该杜绝购买含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3.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后,餐饮服务提供者与中毒者协商解决了医疗及赔偿事宜的,可不必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食品药晶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5.食物中毒会人与人之间直接传染。

(×)6.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餐饮连锁企业及设有食堂的大中专院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7.应对食品安全性进行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

(√)8.“专间”内不得设置明沟。

(√)9.天然食品添加剂一定比化学合成的食品添加剂更安全。

( ×)10.餐饮服务场所内可以设立圈养、宰杀活的高畜美动物的区域。

(×)11.危害分析的关键控制点简称为HACCP。

( √)12.废弃物处置应索取并留存餐厨废升物收运者的资质证明复印件(需加需收运者公章或由收运者签字),并与其签订收运合同,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 √)13.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中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14.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确定某食品不安全时,食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当场销毁相关产品。

( ×)15.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五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16.《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所以,销售食用农产品也应当取得许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食品药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实现。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影响社会稳定。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从2015年10月起集中管辖本市重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一审刑事案件和全市基层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的二审刑事案件。

三年来,上海三中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刑事案件,从严惩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为更好彰显严厉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的环境,上海三中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情况梳理通报如下:一、案件审理情况1、案件数量保持高位。

2015年10月至2017年底,上海三中院共受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83件,其中一审案件17件,二审案件66件,共结案70件。

2015年四季度共受理7件,其中一审案件3件10人,二审案件4件5人;2016年共受理39件,其中一审案件4件18人,二审案件35件67人;2017年共受理37件,其中一审案件10件33人,二审案件27件51人(如图一)。

根据案件数量来看,当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活动仍然频发,必须时刻保持高压态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341043527010203040201520162017一审二审图一2、案件罪名较为集中。

上海三中院受理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案由多集中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

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比例最高,共34件,占40.96%,生产、销售假药罪29件,占34.94%(如图二)。

图二3、被告人文化程度总体较低。

从涉案184名被告人的文化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收案情况程度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系来沪从事食品行业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其中小学50人,初中50人,高中51人,本科及以上33人(如图三)。

被告人中超过半数为初中以下学历,文化层次较低,法制意识淡薄,为追求经济效益甚至牟取非法暴利而无视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漠视社会责任。

图三4、涉案食品药品种类繁多。

据统计,食品种类包括饮用水、食盐、牛肉、黄酒、白酒、啤酒、奶粉、葡萄酒、保健品、巧克力糖果等,药品种类包括麻醉剂、美白针剂、肉毒素、性保健品、疫苗等。

可见,涉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已经渗入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5、作案手段隐蔽性强。

近年来出现了新的作案手法,如以低档国产奶粉冒充高档进口奶粉、回收知名品牌啤酒瓶后贴牌生产其他品牌啤酒、利用网络购物平台销售未经批准进口药品的行为等。

这些新型的作案手段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增加了查证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6、判处缓刑的一律适用禁止令。

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3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8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有29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75人。

依法适用缓刑的有32人,罪行较轻且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同时,鉴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律依法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同时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不让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二、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重新加工并销售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禁止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过期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因此过期食品属于不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多起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重新包装并更改保质期后进行销售,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作为原料进行再加工后予以销售。

对于这类生产、销售过期食品的犯罪行为,应予严厉打击,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除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刑期外,同时判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销售来自疫区的食品,无论食品的生化检验指标是否合格,均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无需经过评估或鉴定。

在寺某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中,被告人先后多次将中国禁止进口的来自日本疫区的牛肉运至上海销售。

日本曾先后爆发过疯牛病、口蹄疫,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防止疯牛病、口蹄疫传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发布公告,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日本进口牛肉类产品及其制品等。

本案中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牛肉来自日本疫区,被告人只需有销售行为即可入罪,而无需考虑销售的来自日本的牛肉是否具有生物化学成分指标上的不合格,且不论生产、销售金额多少即可入罪。

因此,销售来自疫区的食品,无论食品的生化检验指标是否合格,均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在食品原料中添加罂粟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为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制订了严格的法律法规,对于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一些不法商贩为了提升口感吸引顾客,会在火锅、小龙虾以及熟食等食品中添加罂粟壳。

罂粟壳的主要成分包括吗啡、那可丁、可待因等,被纳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在食品原料中添加罂粟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销售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药品,构成销售假药罪。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按假药论处。

如上海三中院审理的龚某等销售假药案,被告人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日本产眼药水、洗眼液、镇痛贴等药品,这些药品均系从日本进口而未取得进口批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

销售此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构成销售假药罪。

(五)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关于现场查获的食品药品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现场查获的涉案食品药品尚未进入销售环节,系犯罪未遂,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有的认为,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我们认为,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如果以实际售出为既遂标准,对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不计入犯罪数额的话,会影响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放纵犯罪,甚至会使犯罪分子想方设法销毁交易记录等证据,增加了案件查处难度。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由此,为销售而购买、存储是法定的销售实行行为。

比如,进入交易环节的假药劣药,或者是销售者自己生产,或者是从他人处购买,但无论如何,都是以出售为目的,可认定为实行了销售行为,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既遂定罪处罚。

因此,现场查扣的涉案物品应计入犯罪数额,认定为既遂。

三、主要做法和成效(一)坚决贯彻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

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上海三中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原则,把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作为服务大局、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的严重危害性,保持打击的高压态势,以“零容忍”的态度,严惩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持续加大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上海营造安全放心的食品药品环境提供有力的刑事司法保障。

(二)规范执法程序和证据标准。

上海三中院经过调研论证,并征求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办案机关的意见,专门制订了《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基本证据标准》,提练总结出构成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证据链条的七个环节,并就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如何收集证据提出具体化与规范化的要求,为办案人员收集、分析、判断证据提供分层、分类和分段指引,构建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确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证明标准,促进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对证据标准把握的统一。

(三)加强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工作衔接。

2016年,上海市高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联合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

2017年,上海三中院与市食药监局签订了《关于加强重大食品药品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备忘录》。

通过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对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建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强化法院对行政处罚实施的监督,加强食品药品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认定的协作,建立对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信息的沟通和公布机制,发挥各自技术和法律优势,促进在食品药品安全执法领域的研究,提升执法司法水平。

(四)运用信息化提升办案质效。

推进智能化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应用。

一是进一步深化研究食品药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指引,引导侦查、起诉办案标准符合法定的定案标准;二是充分运用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实现公安、检察和法院对证据完整性及矛盾点的审查判断统一;三是本着全程留痕、内外整合、上下对接、衔接兼容的原则,建立公安、检察、法院和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跨部门协作的办案平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