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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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

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

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一、本文概述自《侵权责任法》第87条首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作出规定以来,我国法律对于这一行为的规制逐渐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发展历程及其进步。

本文将首先概述高空抛物现象的社会背景和立法必要性,然后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接着详细介绍《民法典》第1254条的具体内容,最后总结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在立法和实践中的进步,并对未来的法律完善提出建议。

通过这一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我国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领域的法律进步,并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首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于这一社会问题的关注和规范。

这一条款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于公共安全和公民权益的重视,也体现了法律对于新型社会现象的及时回应。

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承担补偿责任。

这种责任形式是一种公平责任,即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人共同分担损失,以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然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该规定并未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规定了补偿责任。

这可能导致公众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认知存在误区,认为只要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就不构成违法行为。

该规定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过于宽泛,可能导致一些无辜的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则进行了初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这一社会问题的关注和规范。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评析作者:罗勇涛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9期【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救济做出了尝试,但该条规定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

高空抛物行为应由受害人自担其责,此外,国家应当设立高空抛物救济基金,培育高空抛物险种,完善行政和刑事立法来应付高空抛物事件。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高空抛物行为;质疑;救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有人认为,本条规定不仅符合公平责任原则,而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有利于预防高空抛物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

但是我们不敢苟同,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救济不仅存在理论上的缺陷,而且缺乏实践上的依据。

一、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质疑(一)第八十七条的归责原则成疑,没有可归责性。

我们认为,高空抛物行为,既没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没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个不知道用什么归责标准的行为自然失去了可归责性。

首先,在高空抛物事件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并不明确,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明确,如果判决所有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实质上就是不仅仅推定他们主观上都有过错,而且推定所有可能加害人都有加害行为,推定他们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都有因果关系,这样的推定,已经超出了过错推定的范畴。

其次,如果高空抛物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除了有法定抗辩事由外,一个住户的侵权行为会导致大多数住户承担责任,即使有些住户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最后,在高空抛物事件中,真正的加害人是有过错的,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其他的可能加害人实际上根本没有加害行为,也没有过错,更不用说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自然就不用承担公平补偿责任了。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实效性问题探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实效性问题探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实效性问题探析《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侵权人还应当承担侵权后果。

”然而,实践中,该条款的实效性问题仍然存在。

本文将围绕该问题进行探析并结合案例加以说明。

一、难以界定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实际执行中,往往难以界定该费用的合理性。

例如,某商家因为被一名顾客控诉在店内滑倒受伤,导致商家支付了医药费、误工费等方面的赔偿。

但商家认为其中一部分费用是不合理的,如误工费的计算过高,无法证明受伤者确实因此受到了损失,而且他本人的起因也与商家的经营无关。

在类似案例中,难以准确判断何为合理费用,难以量化受害者的损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困难。

二、难以判断侵权后果《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侵权人还应当承担侵权后果。

但是,什么是侵权后果并不容易判断。

判断侵权后果的权力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他有可能故意不报告影响,达不到预防和处理后果的目的,而且在事故的后期和处理上会有很大的不合理和不合理。

三、难以实现打击恶意追求权益的行为一些公民、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寻求自身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往往会采取一些恶意追求权益的手段,如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规避用户保障机构的监督管理等。

这些手段的采取给侵权责任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例如,某个用户在购买一款产品时,由于商品质量问题与商家产生了纠纷,该用户通过虚构事实向消费者协会作出虚假投诉,诋毁该商家的信誉。

这个行为在侵权行为之外,更包含不可宽恕的恶意动机。

四、案例分析:1、案例一:小张和小李同为同学,小张因不良习惯特别喜欢翻同学的书包,有多次在同学书包找到一些值钱的东西后却义正词严捍卫正义。

一天,小张又一次翻到了小李的书包里的手机并将其摔坏了,小李要求小张赔偿手机损失的195美元。

小张认为从小李家长家掉出的并且在地上吸到很多灰土的手机很值钱时间磨损价值大,所以断言主观上无法承认自己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研究

|負£H EBEINONGJI摘要:《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其中,第87条关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的责任规定,为建筑物中抛掷物责任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却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争议,反对者认为其违反了公平原则,而支持者认为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们故意抛物的行为,而我认为该规定对于受害者的救济方式不尽合理,对于“无辜”的连坐住户来说这样的补偿方式也是不公平的。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救济途径;《侵权责任法》第87条《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研究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刘伟康引言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不断的进步,人们居住的楼房愈盖愈交,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住房压力,提交了单位面积的使用率,但原来的居住结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的院落布局已经不能满足人类居住的需求。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成了一件不得不受人关注的实情,这种行为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方面,其中居民的文化素质水平不高、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冷漠等。

此类案件最为麻烦的部分是找不到真正的致害人,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虽然规定了由可能加害的人共同承担责任,弥补了在这一方面的不足,但是理论界对于这样的处理方法各执己见。

1高空抛物所面临的问题1.1司法案例1.1.1重庆烟灰缸案成为我国第一个高空抛物审判案例。

2000年5月110,重庆市市民郝某和邻居王某聊天之际,突然“祸从天降”,不知道是从哪个窗户中“飞”出一个巨大的烟灰缸,不偏不倚正中郝某的头部,导致郝某受伤,住院期间花费8万余元。

重庆市法院判定由二楼以上所有有可能加害的人家对受害者共同补偿。

1.1.2高空抛物女婴致残案2014年11月20日,一位老太太推着自己刚满月的孙女在武汉市某小区的楼下遛弯,不幸被高处掉落的石块击中。

案发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受伤者已构成7级伤残。

由于此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于是法院支持了被害者父母的请求,由二楼以上所有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一、本文概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已成为现代社会中日益严重的公共安全问题,不仅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安全,也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法律争议。

本文将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探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

本文首先将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现象进行概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和社会背景。

随后,将深入探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具体内容,包括其适用范围、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方面。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分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等。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实践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解读《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时,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以及相应的补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这意味着,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所有可能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可能导致物品从建筑物上坠落的使用人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无法确定侵权人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

该条规定了责任主体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往往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也就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

因此,法律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以减轻受害人的损失。

这种补偿责任是一种公平责任的体现,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该条规定了除外情形,即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防止了无辜者被错误地追究责任。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困境及出路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困境及出路

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高楼大厦拔地而起,从高楼上抛掷、坠落下来的物品致人损害的事情也越来越多。

前有重庆烟灰缸案、重庆花瓶砸伤案、南京砖块砸伤案、北京玻璃砸伤案等,最近又有安徽芜湖绿地伊顿公馆小区,一骑电动车男子被空中坠落的红砖砸中后脑勺死亡案。

对这些案件的受害者,我国均有相应的法律来救济,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来保护受害者,《侵权责收稿日期:2017-12-11作者简介:金富文(1990-),男,安徽池州人,法学硕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困境及出路金富文(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江苏苏州215006)摘要:《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有着内在和外在逻辑上的不足,同时也混淆了抛掷物与坠落物的区别。

该条文的初衷是更好的救济受害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的司法效果却不是很好,受害人拿到的往往是得不到执行的判决书。

但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又没有拒绝适用法律的权利,为此,在高楼抛掷物、坠落案件中法官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尽量避免该条文的适用,甚至可以降低可能加害人“自证清白”的证明标准。

同时在以后的立法上,需要在在救济受害人和避免伤及无辜间寻求平衡,拓展其他渠道来救济受害人。

关键词: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补偿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2094(2018)01-0008-05D il e mmaa nd S o l ut io nso f A r t ic l e 87o ft het ot he V ic t ims C a us e dby O bj ec t s F a l l ingf r o m H ig h A l t it ude sJIN FuwenA b s t r a c t :The eighty-seventh article of thehas inherent and external logicdeficiencies,and also confuse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hrowing objects and the falling objects.The purpose of the provision is to better relieve the victim.However,in judicial practice,the judicial effect of the article is not very good,and the victim often gets the judgment which cannot be executed.Bu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the judge can not refuse to apply legal rights,therefore,in throwing and falling,the judges need investigate and try to avoi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s and even reduce the standard which may harm people from the certificate of innocence.At the same time,in the future legislation,it is necessary to seek a balance between victims relief and avoiding injuring the innocence,and to expand other channels to relieve the victims.K e y wo r ds :throw objects from high altitude;falling objects from high altitude;compensatory liability8任法》出台后,第87条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物有专门的规定。

浅谈《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合理性

浅谈《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合理性

题并且发现其中的矛 盾。之所以对《 侵权责任法》 的第 8 7条存 异 议, 足基 于这样 一 个问题—— 受害人的损 失如何救济?是选择 优先保护受 害人 利益 , 还是不能让非加害人承担 责任? 站 存法律所追求 的 日标来讲 , 法律要追求公平 , 正义, 一 , 秩序 , 效率 《 侵权责任法》 也不例外 , 它也 以此 为¨标 , 这其小还
m现 r川 题 就 要 寻 找 解 决 方 法 , 埘 于 = 这 种 状 况 仃 许 多小 同
侧 重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 这符合其立法 宗旨, 也 符 合 当今 社 会 的 发 展 状 况 。
关键词 : 侵权 ; 抛掷 ; 损 害
- . - J ; l l : : 经 贸 大 学
王 月 童
高牵抛物敛 人损害 , 粜小曾经 过这样的事 , 我们可能 不
会去 号 虑 这 佯 的 意 外 发 t 时 如 何 去维 护 自己 的 卡 义 益 .通 过 何 种
的方 式 , 这 湿然 不符 合 法 冶 社 会 所 追 求 的 。在 直 法 层 面有 侵 害 就 要 受 到 救 济 ,不 能 让 受 害 人 既 受 到 r身 心 损 害 还 要 承 担 物 质 损 失 ,所 以在 法 律 巾 必 须 明确 给予 受 害 人救 济 的 途径 如 果 按 8 7 条 的规 定 ,无 法 证 明 『 1 己 不 是 加 害 人 的 非 加 害 人 也会 觉 得 『 1 已
包 括 它 的 特 色— — 救 济 被 侵 权 人 , 被 侵 权 人能 在 这 之 巾找 到 依据 去维权。所以说 , 现了新的侵权行为 ,遭遇 了侵权 , 受到 损 失之后 , 我 们要知 道 是什么使褂受害 人进受j = f J { 失? , 尢要确认加 吉人 以及他们 之 的I 果父 系来判 断是 心当r f { J J 【 1 害人来承担责仟 高宅抛 、

抛掷物侵权行为相关法律问题

抛掷物侵权行为相关法律问题

浅议抛掷物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摘要:我国经济社会近些年发展迅速,高楼大厦作为城市建设的标志也日益增多,由此导致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也不断增多。

本文分析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了抛掷物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抛掷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补偿责任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问题。

一、利益平衡:抛掷物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综合(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以看出此条规定并不是以过错为追求侵权责任的前提,即使某些建筑物使用人没有过错,尽到了对他人应有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也不能免除其责任的承担,除非他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适用的并不是以过错为必要条件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虽然不考虑过错,但是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同时以因果关系为归责的基本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虽然受害人不需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但是受害人必须证明其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加害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据此规定,受害人必须证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建筑物的某一个使用人实施的抛掷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的举证责任是相违背的,事实上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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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化步伐加快,高层住宅的增加,高楼抛物伤人事件时有出现。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有判决“可能加害的所有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赔偿责任”的重庆烟灰缸案;有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济南菜板案;还有判决“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海口纺织袋案不同的裁判结果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使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成为社会各界争议的话题,理论界对高空抛物责任的承担也存在着纷繁复杂的争议,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和权威。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有了统一的裁量标准,但是在理论界,尤其是法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并未停止。

笔者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合理(法理)性、必要性及立法技术层面,阐述《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

1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消极作用《侵权责任法》第87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缺乏理论基础,没有法理支撑。

1.1“建筑物中抛掷物致人损害”是典型的行为致人损害,归于“物件致人损害”有严重缺陷。

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存在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的区别理论界是一致公认的。

行为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的常态,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

行为致人损害涵盖侵权行为的绝大部分情形。

而物件致人损害与行为致人损害相对应,主要是侵权行为法发展到近代才从一般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独立出来的侵权行为类型。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究竟属于行为致人损害还是物件致人损害,绝大部分侵权行为法学者对此问题是有一致认识的:高空抛物属于行为致人损害。

王利明教授指出“抛掷物显然不属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或搁置物”,“此种侵权是因为抛掷物致人损害产生的,所谓抛掷物就是由行为人通过人力抛掷出去而致人损害的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人力因素所引发的事件,其中掺杂了人的行为”,“与物件致人损害不同,抛掷物致人损害主要是因为抛掷物侵权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一种人为的行为,虽然致人损害的直接标的是物,但根本原因是人的行为所致,是侵权人利用物致人损害”。

如果承认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假设它能够成为一种责任)是一种行为致人损害责任,则烟灰缸伤人案等要求所有被诉的业主或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将丧失其法理基础,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理论上无法合理解释的缺陷与矛盾所在。

把行为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归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并与“坠落物致人损害”集于87条一个条文,在逻辑上也是存在严重缺陷的。

1.2“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无法从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中得到支持。

由于并不存在所谓的共同行为,因此,高空抛物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一方面高空抛物在构成特征上完全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行为责任而非物件责任,不会产生所谓的建筑物责任,即使从损失分担、公共安全、损害预防等法律外角度考虑,《侵权责任法》第87条设立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以追究无辜业主赔偿责任的观点也无法获得哪怕是道义方面的充分理由。

从法理上说,《侵权责任法》第87条建立的所谓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以追究全体业主赔偿责任的观点从根本上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构成要件理论。

侵权行为法理论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以可归责性为前提,缺乏可归责性的,受害人就应当风险自负。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缺乏可归责性,让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对他不公平。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责任归属,既不能用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责任来分析,也无法用共同侵权来解释,更难以用英美法系“市场份额”理论来推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理论基础。

1.3“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违背了证明原理。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

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受害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可能加害方,而且要求其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完全颠覆了证据学上的“证有不证无”、“证真不证伪”的基本原理。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实质上就是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除损害结果之外的其余三项要件全部进行推定:推定所有业主都实施了抛掷物品的行为,推定所有业主都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推定所有业主的被推定的抛掷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之前的法律规定中,《民事通则》第126条、127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仅是对行为主观过错的推定[1]。

推定所有业主实施了抛掷行为并推定抛掷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真是开创了推定规则的先河。

如果这样的侵权责任所包含的思维能够成立,则意味着以下的事实同样可能发生:如果一个人被杀死在高层建筑的电梯内,那么这栋建筑内的所有人员都有理由被当作凶手,即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所有业主也同样可以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未能制止在自己所住的高层建筑内发生流血命案,他们也不能举证找出真正的杀人凶手,所以他们难辞其咎,这种做法无异于“株连”!1997年实施的《刑法》,明确废止了类推制度,明确建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从这个角度来说,《侵权责任法》第87条设立的制度,在法治建设上至少倒退十年!而株连在我国至少有二千多年的历史。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让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对他们来说并不公平。

而且牵涉的范围太大,容易引发更多的矛盾[2]。

甚至有学者预言:《侵权责任法》第87条完全是“懒汉作法”,立法者不是积极的建构相应的制度(如社会保障制度),而是试图用侵权责任法解决所有的问题,这项制度的设立,势必造成相应制度建构的疏缓!2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积极作用从法理上看,《侵权责任法》第87条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没有理论支撑,但从现实作用上看,笔者认为,该条款为解决当前社会存在的问题,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确有其必要性。

2.1为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据,统一了裁判结果。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出台,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为法院裁决提供了依据,保证了裁判结果的统一。

《侵权责任法》未出台前,针对同样的事实,各地的司法实践并不统一,裁判结果完全不同,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造成了每起案件均提起上诉、申诉及信访!重庆烟灰缸案件一审后,大多数被告均委托律师提起上诉,即使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仍有绝大多数被告提起申诉。

[3]济南菜板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原告仍在信访。

[4]海口纺织袋案,历经一审、二审后,至今仍存在极大争议[5]。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此类案件,至今尚未听说有缠诉事情发生。

2.2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从责任分担理论上看,由可能加害的业主承担损失,不考虑双方的过错问题,由最有能力分担损失的一方承担是比较公平的。

通过这样的责任承担换取了对公共安全的维护,更有利于保障公共利益。

[6]如果受害人无以救济的话,整个社会成员在出行当中就都没有安全感,人民惶惶,使用人自身在这样的环境中也难以收益。

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

2.3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从损害预防的角度来看,由于使用人真实控制、管理、使用该建筑设施,其有能预防损害的发生,从经济上讲也是最有效率的,只有把损害放在距离损害发生最近的一方人身上,由该主体承担责任,才能督促其采取措施,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

从以上角度评价,《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积极作用不可抹杀。

2.4过多的担心大可不必。

担心一:由可能加害的人补偿,对其中大部分人不公平。

笔者认为,相对于受害方一人独自承担来说,由最有能力分担损失的一方多数人承担是比较公平的,这样规定能够合理分散被侵权人的损失,通过这样的责任承担换取了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切实达到《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

担心二:牵挂面过多,容易引发更多的矛盾。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恰恰平息了此类事件引发的矛盾。

在《侵权责任法》未实施之前,针对此类事件的争论,不仅表现在理论界,更多的是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依据,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各起案件均没有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相反,不同的裁判结果被各方引用,各方均引用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事实上造成了各案的当事人均对每起案件的判决提出置疑,由此引发的矛盾很难化解。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即使再有当事人不认同此类事件的裁判结果,毕竟有了法律上的裁判依据,不会引发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判决的不满。

如果公众开始置疑《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这一规则的合理性,那么对建构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无疑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担心三:相关制度建构的懈怠。

笔者认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快速发展,城市化步伐加快,高层住宅的增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时有发生,而相关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完善或根本没有建构。

此种情况,就如在无路(相关制度)可走的情况下,众人(类似案件)还在向此聚集,那么,是原地等待建设一座完善的桥梁(建构完善的制度),还是先行搭建简易的木桥(临时制度)让人通过已缓解聚集的压力?显然,《侵权责任法》第87条采取的是后一种态度,即先设立临时制度,缓和急待解决的矛盾。

相对于第一种态度,显然这种态度更为可取。

至于由于有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而懈怠于相关制度的建构,笔者认为,这是负有立法及建构相关制度职责的主体的责任,而不可归责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本身。

正如由于有了简易木桥,而疏于桥梁的建构,应由负有架桥职责的人承担,绝不是简易木桥本身的错误。

可见,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法理上有缺陷,但在当前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其有利方面不可替代,积极作用不可抹杀。

科斯说过“较好的方法看来是,将我们分析的出发点定在实际存在的情况上来审视政策变化的效果,以试图决定新情况是否比原来的情况好或坏”、“显然,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追求的”[7]。

3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立法缺陷从立法技术层面看,《侵权责任法》第87条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虽然我国尚未建起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但并不代表我国没有社会保障机制,笔者认为,应由现有的保障机制承担起其应承担的部分,现行机制无法保障的部分,再由可能加害方分担更为合理。

例如,如果受害人投保了商业险,其所遭受的损失中,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予扣除。

再如,如果受害人在工作期间遭受损害,其工伤赔偿的部分同样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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