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致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负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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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在饲养动物损害中的责任承担

管理人在饲养动物损害中的责任承担

管理人在饲养动物损害中的责任承担摘要:《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该条将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然,何谓动物的管理人?在各种的饲养动物侵权中如何认定管理人?管理人与饲养人的关系如何认定?《民法典》均无进一步规定,理论上也未达成统一认识,故有必要深入研究。

关键词:管理人;饲养人;责任主体;管理控制1.动物管理人的认定标准(1)管理人的一般认定标准《民法典》第1245—1247条、1249条均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作为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但并无对“饲养人”和“管理人”的界限区分,进而导致在司法适用中产生混乱。

对于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不一致的饲养动物致害案件中,在责任形态的认定上,我国立法目前对此未作明文规定,而比较法上对此有明确规定,故可供借鉴。

《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1]和《日本民法典》第718条[2]以“使用人”和“占有人”对此做出规定,判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标准,采用对动物的实际管控作为核心,以保管上的过失为归责要件,旨在强调能够直接控制动物者的责任意识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对于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应当符合此标准。

此外在日本法中占有人含义广泛,受托人、借用人等都属于占有人范畴。

《德国民法典》第834条[3]对动物管束人之责任进行规定,由动物管束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动物持有人和动物管束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本条中“动物持有人”和“动物管束人”分别指饲养人和管理人。

动物的管理人基于与饲养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帮助饲养人管理照看饲养动物,虽然此时管理人对动物直接占有并进行管控,但饲养人也不能免除自己应尽的义务。

若无合同法律关系,则适用第823条无因管理之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看管人还应当满足获得对动物的独立控制力。

例如仅承担在特定场所投喂动物的喂养员,对于动物的侵害行为一般不宜承担责任。

房顶物件致人损害该由谁承担责任

房顶物件致人损害该由谁承担责任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房顶物件致人损害该由谁承担责任核心提示:每年冬天,风雪在给我们带来冬雪美景同时,也给我们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

对于冰雪成灾砸伤人等问题的妥善解决,都离不开法律的适用。

今天我们就屋顶冰雪砸伤行人及财产问题进行法律解答,为老百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问题一、小区屋顶砸伤业主、砸坏业主财物由谁承担责任?居住在某小区的李先生早晨起来,打算开车出门。

上车刚打着火,就听车顶传来一声巨响。

前挡风玻璃被从七楼顶层滑落下来的积雪砸得面目全非,自己的手部也被玻璃划伤,再下车一看,车顶也被砸凹了进去。

李先生就此事向物业进行交涉,他认为,车是在小区内出的事,物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物业表示只负责对小区内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

同时,物业已经尽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物业为避免发生类似事件,已经提前在每栋楼的山墙上张贴告示,以提醒住户不要把车停到墙根附近,所以,物业公司对此类事件不应承担责任。

问题二、村自建房屋冰雪滑落伤人谁担责?某周日,大雪初晴、艳阳高照,居住在某村的王某在自家院中观赏风景,在进入家门的时候,一不留神被从四楼掉下来的一块冰雪击中肩部,雪水溅了一身,肩头立刻肿了起来。

去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400多元。

王某居住的房屋属于村自建房屋(错层),共三层居住三户人家,李先生家的房屋包括一层二层以及地下一层,楼上邻居房屋包括二层三层及楼顶一层。

目前没有物业管理。

王某向居住在楼上的朱某要求赔偿,朱某认为下雪属于天灾人祸,自己不承担责任。

法官解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所以,对于前面两个问题,原则上应由屋顶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其次,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承担责任的主体有所不同。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新探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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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 郜永 昌( 9 8 )山西忻州人 , 17 一 。 重庆大学法学院博 士研究生 , 主要研究方 向为经济法学 ; 蒋慧 (9 0 )广西全州人 , 17 - , 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广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主要研究方 向为经济法学 ; 张忠 民(9 5 )河南 内黄县人 , 17 一 , 重庆大学法学 院博士研究生 , 主要研究方 向为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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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自 然状态后致 害责任 的规定 尚付 阙如 ; 第二 , 国 施或活动的人 , 我 对于该物品 、 设施或活动所产生的危 《 民法通则》第 17 2 条规定的动物的 “ 饲养人与管理 险的实现而侵害他人权益时, 应就所生的损害负赔偿 人” 作为赔偿责任 的义务主体 , 实际上是将 日常用语 责任。 其基本 思想不在于对 不法行为的制裁 , 而是基 作为法律用语 , 在表述上不尽科学 , 是将一种“ 饲养或 于分配正义的理念 , 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管理的” 事实状态作为一种责任归属 的依据 , 既没有 依据危险责任理论 , 将饲养动物 的所有人或 占有 考虑到在司法实务 中可能出现 的较为复杂 的责任归 人作为饲养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 , 其理 由在于 属认定问题 , 也没有考虑到基于占有人意思的脱离与 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 占有人对于饲养动物具有实质 非基于 占有人意思 的脱离时 , 饲养动物致损的最终责 上 的支配与管领的能力 , 动物在其支配与管领期间致 任归属上 的差别 。 因此 , 应将饲养动物赔偿责任 的主 人损害 , 就应 由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承担责任 , 具体表 体限定为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主要理 由是 : 现 在 : 第一 , 饲养动物( 包括家养 动物及驯养 的动物 ) 方面我 国《 民法通则》 所规定 的“ 饲养人与管理人” 虽然经过了长期的饲养或驯化 , 但基于其兽性 的本能 对于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 的 实际上就是饲养动物的所有人与 占有人 , 这一认识符 可能成为制造危险 ( 合《 民法通则》 立法本意。埸 一方面, n 从其他 国家民法 来 源 ; 第二 , 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 占有人实际控制着 看, 一般是规定动物 的所有人或 占 有人为动物致 害责 这种危险的来源 , 在某种程度上也只有该所有人或 占 因为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 占 任的义务主体 。 第三 , ① 在免责 事 由上 , 国《 我 民法通 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 , 则》 民法典 ( 及《 草案 )只是将受害人或第三人的“ 有人对于饲养动物的风险及 习性相对 于第三人更加 》 过 错” 作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 没有将过错再细分为 : 知晓与确定 ; 故 第三 , 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 占有人一般 意或过失 , 中, 其 过失又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 笼 能从饲养动物中获得物质或精神上的利益 , 自应承担 统的“ 过错 ” 免责隐含着诸多不公允的因素 。 依据我国 其所 引起 的风 险 。 《 民法通则》 17 第 2 条及我国《 民法典( 草案 )第 5 、4 》 35 条规定的文义理解 , 似乎受害人与第三人只要具有过 错( 无论是一般过错 , 还是重大过错 )加害人都可以 , 免责。 这种免责事 由的规定不但与民法理论 中“ 与有 ( ) 一 一般情况下 ,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应 由动物的 过失” 的理论相违背 , 也与现行司法实践中有关 此类 所有人或 占有人承担责任 。因为依据危险责任理论 , 案件的处理方法相脱节。 所有人或 占有人实际控制与 占有该动物 , 因此应承担 《 民法通则》 民法典 ( 及《 草案 )之所以出现上述 该动物致人损害的风险及其民事责任。 》 不足 , 由是多方面 的: 理 首先是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 ) 二 特殊情况下 ,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义务主体的 责任的理论基础没有进行清晰地说 明, 即为什么由饲 认定则有所不 同。 本文所指的特殊情况是指饲养动物 养动物的所有人或 占有人承担责任 ; 其次是对所有人 与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脱离。基于危险责任控制理论 , 或 占有人支配与 占有饲养 动物 的关 系未进行相应 的 在饲养动物与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脱离 的情况下 , �

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

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

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一、本文概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事件屡屡发生,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这类事件不仅给受害者带来了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也引发了公众对于法律责任和道德底线的深思。

本文旨在探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问题,分析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将概述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现状,包括事件发生的频率、损害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

通过案例分析,揭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

本文将深入探讨现有法律制度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认定方面的不足。

例如,法律规定过于笼统,责任主体不明确,赔偿标准不统一等。

这些问题导致在实践中,受害者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本文将提出完善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建议。

包括明确责任主体、完善赔偿标准、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等方面。

这些建议旨在提高法律制度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受害者提供更加公正、有效的法律保障。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道德风尚的提升。

二、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分析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个复杂且敏感的法律问题,涉及到民法、刑法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等多个领域。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机制已经初步建立,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高楼抛物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意味着,无论抛物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证据收集的困难,往往难以确定具体的抛物者,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

从刑法的角度来看,高楼抛物致人损害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抛物者的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可能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但是,由于刑法对于此类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确定性。

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安全问题。

钟和源、钟伟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和源、钟伟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和源、钟伟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19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和源;钟伟星;谢佛兰;谢昌林;谢清源;谢清泉;寻乌县南桥镇人民政府【当事人】钟和源钟伟星谢佛兰谢昌林谢清源谢清泉寻乌县南桥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钟和源钟伟星谢佛兰谢昌林谢清源谢清泉【当事人-公司】寻乌县南桥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廖肇胜江西赣之南律师事务所;陈振文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谢珍祥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蓝霞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肇胜江西赣之南律师事务所陈振文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谢珍祥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蓝霞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肇胜陈振文谢珍祥蓝霞【代理律所】江西赣之南律师事务所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钟和源;钟伟星;谢佛兰【被告】谢昌林;谢清源;谢清泉;寻乌县南桥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南桥镇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已经分家的事实与钟伟星、谢佛兰与钟和源夫妇及子女目前仍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相矛盾,亦无分家协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寻办字(2019)60号通知、寻新农字(2019)3号通知仅能证明寻乌县南桥镇人民政府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不能证明其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建筑物勘验笔录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的相关法律知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案情】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所有的A号货车进行年检,车检前须将车厢卸下,联系被告唐某所有的B号吊车(该车于2013年6月被注销)来起吊车厢,张某雇请原告刘某驾驶A号货车与其一同去开发区卸吊车厢。

唐某将吊车停靠在货车的左侧,刘某上到货车车厢上栓吊车绳,捆绑吊车还未下车,被告唐某便开始起吊,大约吊起3米高度时尼龙绳吊带断裂,货车车厢掉落下来,车厢一角砸了刘某脚板,致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因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和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

【分歧】那么,该纠纷属于何案由及如何赔偿,存在如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本案原告刘某是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驾驶车辆)、并为被告唐某提供劳务(捆绑吊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刘某系因唐某的吊车所伤,应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不应当由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发生这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唐某驾驶被注销的B号吊车,在为张某有偿起吊车厢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合格尼龙绳,在原告受害人刘某还未离开被起吊车厢下面的情况下,而造成刘某伤残事故的发生,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进一步细分案由应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名词解释

侵权责任名词解释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应该适用民法上的一般侵权条款。

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害他人绝对性质民事权利和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加害行为。

准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物件或者他人的举动或行为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侵权人的情况。

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现实违法的攻击所采取的必要限度内的防卫措施。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是本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免遭受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行为。

损益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损失的同时也得到利益的,应将其所得到的利益从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的一项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对损害之发生有过错的。

应当依据其过错的大小或种类减轻直至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对其所监护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用人者责任是指用人者对被使用人在从事职务活动时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互联网上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等公共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所承担的保障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商业诽谤是指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动产,不动产,其他财产或服务进行诽谤造成被侵权人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

赠送他人的物品致人损害,赠与人是否应当担责

赠送他人的物品致人损害,赠与人是否应当担责

赠送他人的物品致人损害,赠与人是否应当担责赠送他人的物品致人损害,赠与人是否应当担责近日,某小区居住者因赠送的电器引发火灾,导致居住者的财物和安全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失。

此事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引发了关于赠送物品致人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事实上,赠送物品并非个人随意所为,而是涉及到双方的权益和利益。

在法律上,赠与人在赠送物品时有义务进行充分的检查和安全排查,确保所赠送的物品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

如果因为赠与人的疏忽大意或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物品有安全问题而没有告知收赠人等原因,导致所赠送的物品引发了损害,赠与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物品赠送的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民法总则》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赠与一定要真实财产,有确定的出处,而且要进行有效的转让。

也就是说,物品赠送必须是在真实财产,明确转让的前提下进行,如果赠与人提供的物品存在安全问题,在转让前没有进行充分排查和检查,就有违法之嫌。

在赠送物品时,赠与人应该对物品进行全面的检查,特别是对容易引起安全隐患的物品,如电器、化学品等,更应该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

如果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安全问题,赠与人应该及时告知收赠人,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物品不对收赠人造成任何危害。

此外,赠送人还应该遵循可控可管理的原则,确保赠送物品落到了被赠送人的手中,并对其后续的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跟踪和管理,确保赠与物品不造成任何的安全问题。

赠与人在赠送物品时,应该时刻牢记自己的法律责任,确保所赠送的物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

赠与人在遇到安全问题时,应该及时告知收赠人,并采取行动消除安全隐患。

如若因为赠与人的疏忽而导致赠送物品引发了损害,赠与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赠送物品是一种涉及到多方利益和权益的行为,赠与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减少赠与人的法律风险,赠与人应该在赠送物品前,进行全面的检查和安全排查,并且在日后对所赠送的物品进行跟踪和管理,确保其不对收赠人造成任何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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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致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负民事责任
原告林珍珠
被告王炳坤
第三人刘思清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发廊做学徒。

1999年6月,被告对其发廊进行装修,由第三人承揽制作安装了店面的玻璃推拉门。

安装使用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因该门的质量问题,第三人曾进行过维修。

同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与同伴嬉闹中推门进发廊时,因用力较大,致使玻璃推拉门脱落,连人带门倒向店内,原告右手掌被划伤。

原告的损伤经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共计72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与同事嬉闹撞门所致,原告自应负主要责任。

门是第三人安装的,第三人应对安全隐患负责任,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人没有责任。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发廊业主,对其发廊玻璃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推门进店时玻璃门倒塌划伤手掌,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系成年人,应注意到玻璃门系易碎品,须小心推拉,但其在门外与人嬉闹中推门用力较大,致使门倒塌,原告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人与被告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向玻璃门的所有者主张权利,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04元。

点评:
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被告对其发廊门的倒塌致原告人身伤害应负民事责任,反映的是物件致人损害特殊侵权中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即被告作为倒塌的玻璃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首先应被假定负有对原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但允许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举证来推翻这个假定,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被推定有责任。

被告以第三人安装的门质量不合格为理由来说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在事故发生前该门确实发生过质量问题而由第三人维修过,被告是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而应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呢?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允许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免责的条件,但并不允许以属第三人过错作为自己免责的条件(与第一百二十七条动物致人损害免责条件对比),这里既有及时救济受害人的问题,也有物上风险的负担问题,难能以第三人过错来推脱。

同时,本案发生的问题,其实是不真正连带之债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或与第三人均可独立成立一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或第三人均对原告负有以同一给付为内容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从其中任一方获得赔偿,其目的即告实现。

在这种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择向谁主张权利,被择之对方没有理由向其他人推脱。

所以,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是不当的,法院判决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合适的。

本案还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自担部分责任。

这是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上来分析问题。

该条规定其实考虑的就是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凡是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之行为,都发生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问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就不可能仅要求其中一方对结果负全部责任,而应当按其原因力的大小,在所有成为原因的行为人之间分配责任了。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原告在被告发廊做学徒,是否发生雇工工伤赔偿的问题。

这要看原告受伤是否是在执行雇佣活动的工作职责时发生,如果不是在从事这种活动中受伤的,原告就不能要求雇工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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