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当合同打印名称与盖章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当合同打印名称与盖章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利息,被告抗辩称合同中首部甲方处打印名称与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公司名称不一致,其不具有付款义务。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现场原告诉称,其是一家商品进口及批发零售企业。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货款。
被告公司从原告仓库分两次提取了价值分别为1万元和2万元的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合作协议》首部甲方处打印的名称是被告公司的总公司C公司,合同是原告和C公司签订的,被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付款义务。
诉讼中,原告称《合作协议》中出现的C公司名称系打印有误,忘记变更。
对此,被告公司称货物是C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提的,公章也是C公司让被告公司加盖的,本案货款应由C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合同首部甲方处打印名称为C公司,尾部甲方处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公章。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现《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公司,并非C公司,且原告实际供货方亦为被告公司,故可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合同打印公司名称与尾部盖章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遇到,比如合同抬头写的是总公司或母公司,盖章的却是分公司或子公司;又如公司名称打出别字、少字;再如替换合同模板过程中忘记更改对方公司名称。
首先,就合同的效力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中出现名称不一致的笔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协议书和盖章名字不一样

协议书和盖章名字不一样甲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之间就某项合作或交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协议书和盖章名字不一致的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协议书与盖章名字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甲方与乙方原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中,甲方或乙方的名称与实际盖章的名称不一致。
经双方核实确认,该不一致情况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认可原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二条原协议的确认双方确认,原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且双方均已履行或正在履行原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
本补充协议的签订,旨在明确双方对原协议的认同,并不影响原协议的执行。
第三条盖章名字不一致的处理1. 甲方确认,原协议中所盖章的名称与甲方实际名称不一致,但甲方承认该盖章的法律效力,并保证履行原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
2. 乙方确认,原协议中所盖章的名称与乙方实际名称不一致,但乙方承认该盖章的法律效力,并保证履行原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
3. 双方同意,本补充协议一旦签订,即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的盖章名字不一致问题达成了共识,并同意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四条其他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除本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外,原协议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第五条争议解决本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补充协议的生效本补充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一、目的为进一步加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维护公司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XXXX有限公司,本公司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照执行。
三、定义(一)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的承诺书、担保函、意向书、备忘录等。
(二)本办法所称合同不包括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三)本办法所称合同管理是指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商务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归档、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等全过程的管理。
四、合同管理部门及职责(一)法务部是公司的合同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1.建立和完善公司的合同管理办法,对公司各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监督合同管理办法的实施。
2.制定公司各类格式合同范本及协助各合同承办部门起草非格式合同。
3.审核公司各类非格式合同,并在所审核的合同背书上签字。
4.指导、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
5.建立合同电子台帐、负责合同编号、备案、协助档案管理部门做好合同归档工作。
6.负责开展培训工作,宣传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二)各业务部门是公司的合同经办部门,主要职责如下:1.具体负责本部门业务涉及的合同管理工作。
2.在合同谈判前,负责合同相对方的资信审查、履约能力调查,并对资信调查结果负责。
资信调查的内容包括:(1)营业执照及其有效性;对方为自然人时,需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护照等;(2)商业信誉及近期经营业绩情况;(3)承担该合同业务必须具备的其它资质条件。
3.负责合同的谈判及非格式合同的起草。
合同单位名称与盖章不一致

合同单位名称与盖章不一致合同单位名称与盖章不一致甲方:(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邮箱/传真)。
乙方:(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邮箱/传真)。
鉴于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身份确认甲方为(单位名称),乙方为(单位名称),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使用的是本单位的法定名称,即双方之间的合同单位名称与盖章一致。
二、权利及义务1.甲方权利和义务(1)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完成工作任务,并且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
(2)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乙方。
(3)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乙方权利和义务(1)为甲方提供所需要的服务,并且保证服务的质量。
(2)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完成工作任务,当乙方无法完成任务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解决方案。
(3)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三、履行方式甲、乙双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之前达成书面协议,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
四、期限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期限为(标准期限)。
在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均不能独立解除协议,如需变更或解除,需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
五、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且赔偿乙方的损失。
2.如果乙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按照相应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并且赔偿甲方的损失。
六、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合法协议,双方均应当在协议期限内履行合同,如有争端,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应当向有关法律机构寻求协助。
七、其他本协议所述未尽事项,双方可在签署协议后另行协商解决。
本协议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进行转让或者扩大使用。
以上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位名称与盖章不一致》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
合同抬头是总公司盖章是分公司是否合法

Sometimes, I always feel that my dream is very big, the destination is far away, like a whimsical, but in fact it is not so far away, just like this step by step, walking and walking.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合同抬头是总公司盖章是分公司是否合法导读:合同抬头是总公司但是由分公司盖章的这种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不合法的,因为分公司在某种程度上是无权代表总公司签合同的,如果抬头是总公司的话,那么在尾部也应该直接加盖总公司的公章。
尽管总公司和分公司在法律上是一体的,但签合同最好不要这么随意。
一、合同抬头是总公司盖章是分公司是否合法?合同抬头是总公司盖章是分公司的这种情况一般是合法的,合同抬头和盖章的法人组织信息应该是一致的,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结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书上盖章,对方当事人未盖章的,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否则,合同不成立。
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已盖章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信赖此合同能够履行并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从而使自己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那么,已盖章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未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签订合同时有哪些注意事项?1、注意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是否一致有些公司使用合同统一文本,这本是好事,但由于对合同性质了解不细,会出现张冠李戴的事情。
例如本是加工承揽合同,却使用买卖合同文本,为合同以后的履行和适用法律条款增添了争议。
2、注意列明每项商品的单价有些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标的是多类商品,但却只在合同中明确各类商品的总价款,而不确定具体每种商品的单价,一旦合同部分履行后发生争议,就难以确定尚未履行的部分商品的价款。
3、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和赔偿金计算方法《合同法》虽然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向其追索违约金或赔偿金,但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法院就会视为双方当时放弃违约金权利,而不予支持。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还有效吗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致还有效吗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般是⾃签字或者盖章时⽣效的,⽽签订合同要注意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没有主体资格的⼈是不能签订合同的,那么合同抬头与盖章不⼀致还有没有效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致还有效吗合同的抬头是指签订合同的当事⼈,如果合同的抬头与加盖的公章是不⼀致的,合同⼀般是不具有法律效⼒的,可能存在合同诈骗的⾏为。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条【合同成⽴时间】当事⼈采⽤合同书形式订⽴合同的,⾃当事⼈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
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时,该合同成⽴。
法律、⾏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约定合同应当采⽤书⾯形式订⽴,当事⼈未采⽤书⾯形式但是⼀⽅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时,该合同成⽴。
如何确⽴合同效⼒1、当事⼈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民法典》第⼀百四⼗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为有效:(⼀)⾏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为能⼒的⾃然⼈⼀般不能⾃⼰订⽴合同;限制民事⾏为能⼒的⾃然⼈只能订⽴与其年龄、智⼒相适应的合同;根据《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不得以⾏为⼈⽆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为由,主张以上⾏为⽆效”。
2、意思表⽰真实所谓表⽰⾏为,是指⾏为⼈将其内在意思以⼀定的⽅式表⽰于外部,并⾜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要素。
意思表⽰真实要求表⽰⾏为应当与效果意思相⼀致。
意思表⽰真实是合同⽣效的重要要件。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在于当事⼈的意思表⽰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合法的意思表⽰,法律赋予其法律上的约束⼒,不合法的合同显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产⽣当事⼈预期的法律效果。
合同抬头变更三方协议书

合同抬头变更三方协议书---合同抬头变更三方协议书甲方(原合同方):_________乙方(新合同方):_________丙方(关联方):_________鉴于:1. 甲方与丙方于[原合同签订日期]签订了编号为[原合同编号]的《[原合同名称]》,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
2. 因[变更原因,例如公司重组、战略调整等],甲方需将合同抬头由“[原合同抬头]”变更为“[新合同抬头]”。
3. 乙方作为新的合同主体,同意接受原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
4. 丙方对此变更表示认可,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抬头变更内容1. 原合同编号:[原合同编号]2. 原合同名称:[原合同名称]3. 原合同主体:[原合同主体]4. 新合同主体:[新合同主体]5. 变更后的合同主体生效日期为[生效日期]。
二、权利义务承接1. 自生效日期起,乙方将承担原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 丙方确认乙方的承接,并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予乙方与原甲方同等的待遇。
3. 甲方应向乙方完整移交与原合同相关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对乙方进行必要的说明和指导。
三、违约责任1. 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若因合同抬头变更给丙方造成损失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
四、争议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五、其他1. 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合同抬头和签章分公司不一致合同是否有效

Happiness is a kind of perfume that cannot be poured on others, but oneself does not touch som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合同抬头和签章分公司不一致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抬头和公章不一样的话合同也是有效的,法律上以尾部加盖的公章为准,而且,分公司和总公司是一回事,就算抬头和结尾写的都是分公司,法律责任也是总公司承担的。
如果不是总分公司的关系的话,签合同的时候,抬头和落款最好是保持一致。
一、合同抬头和签章分公司不一致合同是否有效?1、原则上,这是一份有效合同。
当合同的公司名称和合同尾部盖章的公司名称不一致时,以盖章的公司名称为准。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经常遇到,比如合同抬头写的是总公司,盖章的却是分公司,还有建筑公司盖项目部的章。
但为防止纠纷,建议还是规范一下,合同抬头名称和盖章名称最好是前后一致。
2、如果是公司更名的,主体不变,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更名后的公司承担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名称变更前的企业权利义务由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因此,只要主体是一致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来承担。
二、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哪些?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订合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事实上,合同抬头和落款不一致本来就是很大的一个漏洞,在审查合同的时候,不应该出现这样明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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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2013-02-02 10:49:56| 分类:合同案例分析|举报|字号订阅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案情]2005年初,被告河南万园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下简称啤酒公司)、被告河南万园集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到原告宏伟公司进行考察,拟定做一套牛羊屠宰设备,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被告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
2005年5月9日,原告方总工程师根据图纸制定了设备成套明细表。
2005年5月12日,原告与牧业公司签订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的甲、乙双方分别是牧业公司和原告宏伟公司,在甲方签字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但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
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29万元,附有清单,制造期限为60天,安装时间为50天,调试时间10天。
首付订金30万元,带款75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16万元,余款8万元在半年内付清。
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
2005年5月20日,被告啤酒公司即向原告汇款30万元。
随后,吴国防提出要调整部份屠宰设备档次标准,2005年6月23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甲方仍为牧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宏伟公司,落款处仅有吴国防的签名。
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60万元,甲方首付订金80万元,带款64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8万元,余额在半年内付清,并附有设备清单。
该套设备制造期限为60日(8月底交货),安装工期为50日,调试为10日(10月底工程结束)。
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
2005年6月30日,被告啤酒公司又向原告单位汇款50万元。
之后,原告按合同将该屠宰设备制造完成,而被告方未能按约提货。
2006年4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发函给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要求其接函后6日内带款提货,否则,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而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均未予回复。
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判]江苏省溧水县人民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
本案中有两份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
合同一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而落款处有吴国防的签名以及盖有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
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只有牧业公司才用得上该项设备,吴国防同时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可代表牧业公司签订合同,故合同一已成立。
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只能理解为吴国防错盖了公章,而不能理解为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啤酒公司,故溧水法院综合认定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
合同二甲方牧业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合同相对人也应认定为牧业公司。
两份合同甲方均为牧业公司,均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且原告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真实意思是仅订购一套屠宰设备,并非订购两套屠宰设备,故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
被告啤酒公司向原告所付的80万元订金,应理解为牧业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因合同的履行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也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原告与牧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牧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啤酒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请求,因合同相对人确定为被告牧业公司,而非被告啤酒公司,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溧水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款7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宏伟公司签约的合同相对人是啤酒公司还是牧业公司,到底谁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从而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甲方应为啤酒公司。
理由有两点:一是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此理解,如无签字或盖章,即使经过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合意,合同也不能成立,鉴于签字、盖章对合同书合同成立的重要意义,故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本案中合同一所盖的是啤酒公司的印章,签字也是由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故应认定啤酒公司为甲方;二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两笔货款都是由啤酒公司汇出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啤酒公司,依此可进一步证明啤酒公司应为合同一的甲方。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
理由是合同一抬头所显示的甲方为牧业公司,基于合同的目的,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上所订购的机械设备,而且事实上合同也是根据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达成的合意签订的,吴国防在合同一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牧业公司而为,落款处啤酒公司的印章应理解为吴国防错盖,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应视为第三人的代履行行为,因此,合同一的甲方应为牧业公司。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内容都是关于屠宰设备的制造安装。
首先,按照常识推断,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得上该设备,啤酒公司购买该设备则根本毫无用处,而且合同抬头的甲方也确实为牧业公司,同时从牧业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也可看出,其对于合同是认可的,是将自已置于缔约人的地位,而啤酒公司则根本没有答辩。
其次,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牧业公司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由此可以看出,宏伟公司事实上是替牧业公司制造设备,其签订合同自然应以牧业公司为相对人,本案中的合同实际是由宏伟公司与牧业公司协商达成合意的产物。
虽然吴国防同时是牧业公司和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们根据常理可认为他在前往宏伟公司考察及至同宏伟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身份应是作为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合同的抬头,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应认作是代表牧业公司所为。
据此,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此时一份由牧业公司作为甲方,宏伟公司作为乙方,关于屠宰设备制造安装的合同已经成立。
对于合同上出现啤酒公司的印章,由于其不仅同合同的抬头不一致,更同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推定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根据。
第三,合同二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落款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字,应将其视为一份由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作为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
对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而不能将其视为一份新的合同,因为从甲方的目的来看,所需的仅是一套设备,其之所以签订合同二,乃是因为对合同一中设备标准的要求提高,而并不是想再另外订购一套新的设备,这从甲方在合同二签订后汇订金款50万而不是80万也可看出。
由于合同二的甲方为牧业公司,既然合同二是对合同一的变更,那么合同一的甲方自然也应为牧业公司其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应视为代牧业公司履行义务,而不能视啤酒公司对合同的债务承担。
通常,合同的履行都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但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则从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一般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然而,这种第三人代为履行常常会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即认为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认为既然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也应当为债务人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混淆了第三人代履行和债务承担的区别。
第三人代履行是指合同的第三人按约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承担是指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在债务承担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在第三人代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并不能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同时,在债务承担中,移转债务的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移转不生效,但在第三人代履行中,代履行的协议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
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履行时,由于第三人并未取得当事人的地位,故依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对其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行为,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牧业公司与啤酒公司之间存在经由宏伟公司同意的债务转让协议;另一方面,鉴于啤酒公司与牧业公司同属河南万园集团,我们有理由相信,当牧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难以交付设备价款时,其可请求或经吴国防协调而由啤酒公司向宏伟公司汇款,代为履行。
因此,本案的甲方当事人仍应为牧业公司,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只是代替牧业公司履行了债务。
宏伟公司按约生产出设备后,牧业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货,作为合同当事人,其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啤酒公司作为代履行的第三人,同宏伟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宏伟公司自无权向其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推荐理由:鉴于我们公司业务中有涉及合同抬头与盖章名称不一致情况出现,特推荐该文阅读,希望有益各位。
合同法解释2-1欠缺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所以未生效没有抵押物担保法13,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法38.39应当以书面方式,抵押物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