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国公民王某与我国公民李某相识于一次国际交流活动中,两人相恋并决定结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涉外婚姻需符合以下条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结婚;双方所在国均承认婚姻效力。
王某与李某均满足上述条件,于是在我国某城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二、案例简介婚后,王某与李某生活幸福,育有一子。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李某提出离婚,王某表示反对。
李某遂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三、争议焦点1. 王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有效?2. 双方是否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 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问题。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婚姻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合法有效。
2. 关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虽然双方曾尝试沟通,但效果有限。
故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法院认为,李某在我国生活时间较长,对子女的成长环境较为熟悉。
同时,李某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
故法院判决子女由李某抚养。
4. 关于抚养费问题,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判决王某支付李某子女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涉外婚姻的合法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涉外婚姻需符合一定条件,包括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结婚、双方所在国均承认婚姻效力等。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均满足上述条件,故法院认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
2. 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需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婚姻基础、婚后生活、子女抚养等因素。
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要基于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分歧。
3. 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法院在审理子女抚养权案件时,会优先考虑子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一、总则:立法目的婚姻制度禁止的婚姻行为家庭关系基本准则略二、结婚:结婚自愿原则法定婚龄禁止结婚情形登记互为家庭成员婚姻无效情形胁迫结婚婚姻无效的处理1、乔奇1976年5月10日被刘某夫妇收养,当时乔奇2周岁。
履行了收养手续后,乔奇即随养父母共同生活,改名刘伟。
1999年,刘伟大学毕业后分到某银行工作后,与同在银行工作的李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5月,双方决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有人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李华是刘伟生母的侄女,婚姻登记机关经查实后,以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为由,通知刘伟、李华对其结婚申请不予登记。
问: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答: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不正确。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本案中的刘伟,系刘某夫妇所收养,属于法定拟制血亲。
其与李华,虽为名义上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无任何血缘关系,符合《婚姻法》结婚条件,可以结婚。
对于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
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般只对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以明文规定禁止结婚。
对拟制的旁系血亲,一般都不加以规定。
三、家庭关系四、离婚2、1999年3月李某刚满16周岁,初中未毕业即辍学。
踏入社会后,因其没有生存技能,难以维持自己的生活,遂萌生重新入校读书的想法。
经过努力,2001年9月李某考取了某职业高中,学习烹饪。
但父母对其已失支信心,以其已满18周岁为由,拒绝提供生活费、教育费。
李某在向父母追索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父母承担其在职业高中学习期间的全部费用共计15000元。
问:(1)李某接受职业高中教育期间,能否认定为独立生活?(2)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母支付抚养费?答:(1)李某在接受职业高中教育期间,不能认定为独立生活。
因为李某虽已满18周岁,但因学习条件的限制,没有独立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所以不能认定为独立生活。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汇总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汇总1、法院可以判决甲乙离婚。
我国《婚姻法》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甲与乙的同居行为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2、乙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我国《婚姻法》规定,因夫妻一方有特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甲的行为属于该规定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作为无过错方乙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1、甲乙的婚姻关系违宪。
我国《婚姻法》规定,二人系则姨表兄妹,即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就是我国婚姻设立的严禁条件,就是违宪婚姻的法定条件之一。
2、甲父有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有权依《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甲父属于甲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甲乙婚姻无效的诉请。
3、法院审理中未协商即为宣告婚姻违宪,合乎法定程序。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违宪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于协商,应依法做出裁决。
有关婚姻效力的裁决一经做出,即为出现法律效力。
4、乙不能提起上诉。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一、1、甲乙二人存有合法有效率的婚姻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成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至婚姻登记机关展开结婚登记。
合乎本法规定的,不予备案,发给结婚证。
获得结婚证,即为奠定夫妻关系。
与否举办结婚仪式、同居是否均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有效性。
2、甲乙二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理解不正确。
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离婚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离婚问题,不能自行解除婚姻关系。
二、甲乙结婚后多年没生育,1993年夫妻二人领养了女儿丙,并办理了领养备案。
婚姻家庭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一、案例背景甲、乙两人于2010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于2012年结婚。
婚后,甲、乙感情融洽,共同生活。
2015年,甲、乙生有一女,取名丙。
2018年,甲因工作原因,需前往国外工作两年。
在甲出国期间,乙开始与其他男性频繁交往,并最终与该男性发生关系。
甲回国后,发现乙出轨,两人关系紧张。
甲提出离婚,乙不同意。
甲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例分析(一)甲、乙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本案中,甲、乙在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自愿结婚,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因此甲、乙的婚姻关系有效。
(二)甲是否有权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本案中,乙在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发生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甲有权要求离婚。
(三)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财产。
离婚时,法院应根据甲、乙的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四)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丙年幼,哺乳期已过,法院应考虑丙的权益和甲、乙的具体情况,判决丙由乙抚养,甲支付抚养费。
综上所述,甲、乙的婚姻关系有效,甲有权要求离婚。
离婚时,法院应根据甲、乙的实际情况,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并判决丙由乙抚养,甲支付抚养费。
法律讲堂生活版案例婚姻(3篇)

第1篇导语:婚姻,是人生中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
在婚姻生活中,各种法律问题层出不穷。
本篇法律讲堂将以几个典型案例,为大家解析婚姻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
一、案例分析一: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后能否离婚?案情简介:李某与王某结婚前,李某患有遗传性疾病,但未告知王某。
婚后,王某发现李某患有遗传性疾病,十分痛苦,要求离婚。
王某能否以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要求离婚?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
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在本案中,李某未如实告知王某其患有遗传性疾病,属于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
因此,王某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但是,在本案中,王某提出离婚请求时,已经过了撤销婚姻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隐瞒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离婚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于王某未在一年内提出离婚请求,因此,王某不能以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要求离婚。
二、案例分析二:婚后一方出轨,另一方能否请求离婚?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结婚后,李某发现张某在外出轨,十分痛苦,要求离婚。
张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李某能否以出轨为由,请求离婚?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七)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在本案中,张某出轨,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符合离婚的条件。
但是,离婚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夫妻感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因素。
在本案中,如果张某能证明其出轨是由于李某的过错,如家庭暴力、冷暴力等,那么法院可能会考虑张某的过错,判决不予离婚。
三、案例分析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案情简介:陈某与赵某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了纠纷。
婚姻法律纠纷经典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某(女)与李某某(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融洽,共同生活。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习惯、家庭观念等方面的矛盾逐渐显现,导致夫妻感情恶化。
李某某在外工作,张某某则全职照顾家庭和孩子。
2018年,张某某发现李某某出轨,夫妻关系彻底破裂。
张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1.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 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法院判决:一、关于离婚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习惯、家庭观念等方面的矛盾逐渐显现,导致夫妻感情恶化。
张某某发现李某某出轨,夫妻关系彻底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准予离婚。
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
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如下:1. 房产归张某某所有,李某某放弃房产;2. 车辆归李某某所有,张某某放弃车辆;3. 存款按照夫妻双方实际贡献比例分割,即张某某获得存款的60%,李某某获得存款的40%;4. 孩子抚养权归张某某,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夫妻感情、财产分割等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夫妻双方的性格差异、生活习惯、家庭观念等方面的矛盾,以及李某某出轨的事实,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看王宝强离婚案件(3篇)

第1篇摘要:王宝强离婚案件自2016年爆出以来,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王宝强离婚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旨在探讨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完善与改进。
一、案件背景2016年8月14日,演员王宝强通过微博宣布与妻子马蓉离婚,并指出马蓉出轨。
随后,王宝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马蓉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件迅速成为热点话题,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婚姻、家庭、道德等方面的广泛讨论。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王宝强与马蓉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 王宝强与马蓉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3. 王宝强与马蓉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如何确定?4. 马蓉是否构成对王宝强的家庭暴力?三、法律分析1. 王宝强与马蓉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建立的家庭关系。
王宝强与马蓉于2011年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他们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 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王宝强与马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房产、车辆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 子女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本案中,王宝强与马蓉的女儿尚在哺乳期内,因此,原则上应随母亲抚养。
但具体抚养权归属,还需综合考虑子女的意愿、双方父母的抚养能力等因素。
4. 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案中,王宝强指控马蓉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需提供相应证据。
若经法院认定马蓉存在家庭暴力,则可对抚养权及财产分割等方面产生影响。
四、案件启示1. 完善婚姻法律制度针对王宝强离婚案件,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法律婚姻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伟(男)与李娜(女)于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小明。
婚后,双方在生活上互相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逐渐显现,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2022年5月,张伟提出与李娜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李娜对此表示不同意,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于是,双方就离婚事宜产生了纠纷,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婚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3.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庭审调查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 当事人陈述张伟表示,他与李娜结婚以来,由于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在过去的几年里,他多次尝试与李娜沟通,但效果不佳。
因此,他提出离婚。
李娜表示,她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她认为,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离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
3. 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法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定。
4. 法院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认为:(1)关于婚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张伟与李娜结婚以来,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逐渐显现,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虽然张伟多次尝试与李娜沟通,但效果不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张伟与李娜共同育有一子,取名张小明。
考虑到张小明的年龄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由李娜抚养张小明,张伟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3)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
张伟与李娜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登记在李娜名下。
考虑到房产的购买时间和双方当事人的贡献,法院判决该房产归李娜所有,张伟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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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案情】张某与钟某(女,19岁)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日订立婚约。
订婚后,钟某外出打工与黄某相识,二人不顾黄某系有妇之夫,即在外租房同居。
钟某本想解除与张某的婚约,但迫于父母的压力,还是于2003年10月1日与张某登记完婚。
婚后第三天,钟某以上街买东西为由骗过张某及其家人,又来到黄某身边与之同居。
后经张某多方寻找,终于发现了钟某与黄某同居处。
钟某见事已暴露,遂以自己不达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某的无效婚姻关系。
而张某以与钟某的婚姻合法有效,钟某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给其造成精神伤害为由,要求钟某给予过错赔偿金1万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钟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钟某不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无效。
张某要求钟某给予过错赔偿金的请求,虽有证据证实,且法律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索赔请求不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遂判决宣告张某与钟某婚姻关系无效。
【评析】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而登记成立的婚姻无效。
婚姻关系中的任意一方当事人,无论其本身有什么过错,如果认为婚姻有法定的无效事由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而不是请求法院解除其无效婚姻。
因为,一方面,婚姻是否无效需要法院据情依法确认,不是凡出现有法定的无效事由的婚姻都无效,“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法院一旦确认婚姻无效,即表明“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要解除的问题。
另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此种情形适用的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即可在离婚时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
一般理解,所谓合法婚姻关系,是指在形式和实体要件上都符合婚姻法要求的婚姻关系,或原虽具有某种瑕疵但经过补正而消除了瑕疵的婚姻关系。
由于婚姻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故在被确认无效前的形式上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而张某以钟某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为理由,要求其给予过错赔偿金的请求,在文义和逻辑上是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但是,无论怎么说,钟某确实在与其登记结婚后仍与他人同居,双方之间又确实有一段形式上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钟某的行为又确实伤害了张某的感情,并确实给张某造成了精神痛苦,张某要求钟某给予过错赔偿有事实根据,不让钟某赔偿则对张某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伸张正义的功能。
本案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说是立法者当初未能预料到的一种情形,法院虽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持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但不等于法院不能依法律的基本价值观,寻求其他法律规定来找出衡平处理的方法。
当然,也许有人会问,钟某不达法定婚龄而与张某结婚,本身就具有违法性,还有权向张某请求损害赔偿吗?这确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地方。
但有一点是必须面对的,即婚姻无效的法律效果,应当是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除此以外,法律上并不给予其另外的制裁;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的信赖,足以使其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期望,钟某明知登记结婚就使其负有对对方忠实的义务而仍然坚持与他人同居,属明知的故意,其这种故意对法律和对方的损害,并不因婚姻事后被确认无效而减轻或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