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
家庭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女,29岁,某市某公司职员;被告乙,男,32岁,某市某公司经理。
两人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现年7岁。
婚后,甲乙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家庭矛盾不断升级。
甲认为乙不关心家庭,忽视孩子的成长,而乙则认为甲过于依赖家庭,无法独立承担家庭责任。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甲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是否准予离婚;2.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3. 共同财产的分割。
三、案件审理1. 原告甲的诉讼请求甲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准予离婚;(2)子女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2. 被告乙的答辩意见乙对甲的诉讼请求表示反对,认为:(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2)子女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按照实际贡献比例分割。
3.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离婚问题,甲乙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不断,且双方已分居一年,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考虑到丙年幼,且双方均具有抚养能力,但甲在照顾家庭方面付出较多,故判决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根据双方实际贡献和财产状况,判决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四、判决结果1. 准予离婚;2. 子女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 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家庭纠纷中的离婚纠纷、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以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
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离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甲乙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不断,且双方已分居一年,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2.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家庭纠纷的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与李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张某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案件事实1. 财产情况张某与李某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市区的房产一套,价值30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100万元,李某出资200万元。
此外,双方还共同经营了一家店铺,年收入约50万元。
2. 子女抚养权张某与李某对子女抚养权存在争议。
张某认为,自己工作稳定,有更多时间和精力照顾子女,且子女与其感情较好,应由其抚养。
李某则认为,自己有稳定收入,且父母均为退休教师,有能力共同抚养子女。
3. 纠纷焦点(1)财产分割张某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割财产,即张某获得房产50%的份额,李某获得房产50%的份额。
李某则认为,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2)子女抚养权张某与李某就子女抚养权存在争议,双方均希望获得子女抚养权。
三、法律法规分析1. 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共同购买了房产,故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应平均分割,即张某和李某各获得房产50%的份额。
2. 子女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商确定抚养权;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对子女抚养权存在争议,需由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判决。
四、判决结果1. 财产分割法院判决张某和李某各获得房产50%的份额,即张某获得房产150万元,李某获得房产150万元。
2. 子女抚养权法院考虑到张某和李某均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且子女年龄较小,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判决子女由张某抚养,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家庭纠纷中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问题。
在财产分割方面,法院依法保护了张某和李某的合法权益,确保了财产分割的公平性。
常见的家庭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法律问题日益增多,涉及婚姻、继承、抚养等方面。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常见的家庭法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法律参考。
二、案例一:婚姻纠纷案案例简介:王某与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李某多次提出离婚。
王某坚决不同意,双方陷入离婚僵局。
案例分析:1. 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经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条件包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一方有重大过错;一方被宣告失踪;一方因不能治愈的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共同生活。
2.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在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人民法院应考虑夫妻双方的年龄、性格、文化程度、家庭背景、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子女抚养、财产状况等因素。
3. 案例中,王某与李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尽力调解,争取双方和好。
结论: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尚未破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尽力调解,争取双方和好。
三、案例二:继承纠纷案案例简介:张某夫妇育有子女三人,张某夫妇于2018年去世,留下房产一套。
在张某夫妇去世后,三子女因房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其中长子认为其他两子女有赡养义务,要求其他两子女放弃继承权。
案例分析:1. 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应当遵循法定继承原则,即子女、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等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2. 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
3. 案例中,长子认为其他两子女有赡养义务,要求其他两子女放弃继承权。
然而,根据继承法,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赡养义务并不影响继承权的行使。
家庭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对夫妇的离婚纠纷,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男方甲与女方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家庭观念差异等原因,夫妻关系逐渐恶化。
2018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件事实1. 婚姻基础与夫妻关系:甲乙双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
起初,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观念的差异逐渐显现,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2. 财产状况:甲乙双方在婚后共同购置了房产一处,登记在甲名下。
此外,甲乙双方还共同经营了一家店铺,店铺的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
3. 子女抚养:丙现年8岁,甲乙双方对于丙的抚养权存在争议。
4. 离婚原因:甲认为,乙性格暴躁,经常与其发生争吵,导致家庭氛围紧张。
乙则认为,甲自私自利,对家庭不负责任。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
四、法院判决1. 离婚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离婚。
2. 财产分割:关于房产的分割,法院认为,房产为甲乙双方共同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考虑到甲乙双方对丙的抚养权存在争议,法院判决房产归乙所有,甲支付乙房产折价款。
关于店铺的收益,法院判决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但甲需支付乙相应的折价款。
3. 子女抚养:关于丙的抚养权,法院考虑到丙年幼,且乙在家庭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判决丙由乙抚养。
甲每月支付丙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1. 离婚纠纷:本案中,甲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观念差异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最终走向离婚。
这提醒我们,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和谐。
2. 财产分割:本案中,法院在判决财产分割时,充分考虑了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
房产归乙所有,既考虑到了乙在家庭中的付出,也考虑到了丙的抚养权问题。
店铺收益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但甲需支付乙相应的折价款,这体现了公平原则。
婚姻家庭调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张某与李某感情较好,家庭和睦。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家庭矛盾逐渐加剧。
张某性格内向,不善言辞,而李某性格外向,善于沟通。
在家庭生活中,张某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李某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2019年,张某提出离婚,李某坚决反对。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调解过程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的复杂性和敏感性,法院决定进行调解。
以下是调解过程中的具体情况:1. 了解双方诉求调解员首先与张某、李某进行谈话,了解双方的诉求。
张某表示,由于性格差异,与李某难以沟通,导致家庭矛盾不断。
李某则认为,张某过于固执,不懂得包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双方均表示希望离婚,但李某担心离婚对孩子成长产生不良影响。
2. 分析矛盾根源调解员在了解双方诉求的基础上,对矛盾根源进行分析。
经调查,发现以下原因:(1)性格差异:张某性格内向,不善沟通,李某性格外向,善于表达。
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容易产生误解和矛盾。
(2)生活习惯:张某与李某在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如作息时间、家务分工等,导致家庭矛盾不断。
(3)经济问题:随着家庭生活水平的提高,张某与李某在经济观念上产生分歧,导致家庭矛盾加剧。
3. 制定调解方案针对矛盾根源,调解员制定以下调解方案:(1)加强沟通:鼓励张某与李某学会换位思考,主动沟通,增进彼此了解。
(2)调整生活习惯:要求双方共同制定家庭生活计划,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家务分工等。
(3)解决经济问题:建议双方共同商讨家庭经济问题,制定合理的消费计划。
4. 调解结果经过调解员的耐心劝导和努力,张某与李某逐渐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并同意尝试改善夫妻关系。
在调解员的见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以下事项:(1)加强沟通,增进了解;(2)共同制定家庭生活计划,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家务分工等;(3)共同商讨家庭经济问题,制定合理的消费计划。
婚姻家庭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夫妻离婚引发的共同财产分割纠纷。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双方共同在北京市某区购置了一套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
婚后,张某与李某感情逐渐恶化,双方于2022年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归李某所有,其他财产按比例分割。
离婚后,张某以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 如何确定房产的价值?3. 房产分割的具体比例如何确定?三、法院判决1. 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张某与李某婚后共同购置,且购置资金来源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收入,故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房产价值确定为实际购买价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经依法登记在李某名下,故应以实际购买价格为房产价值。
3. 房产分割比例确定为各占一半。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均无特殊贡献,故法院判决房产归李某所有,张某获得该房产价值一半的补偿。
四、案件启示1. 婚姻家庭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2.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3. 在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双方权益。
五、结语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财产分割纠纷。
家庭婚姻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房产证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
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最终导致感情破裂。
2018年,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二、案件事实1.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购房款共计100万元。
其中,原告王某出资60万元,被告李某出资40万元。
2. 房产证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但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3. 原告王某认为,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到家庭责任,对家庭照顾不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4. 被告李某承认夫妻感情破裂,但认为房产分割应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
三、争议焦点1.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2.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标准。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五、法院判决1.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法院认为,购房款100万元中,原告王某出资60万元,被告李某出资40万元,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标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
考虑到原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了较多的家庭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支付房产分割款60万元。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购房款10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热点案例婚姻家庭(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领域的问题日益复杂多样,法律在此领域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
本文将结合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热点案例,从法律视角对婚姻家庭问题进行深入解析。
一、案例一: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的争议案例简介:李某与张某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李某提出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子女抚养权产生了争议。
李某主张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独自抚养孩子;而张某则认为李某工作繁忙,无法给予孩子足够的关爱和照顾。
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 在本案中,李某和张某的孩子已超过哺乳期,应按照双方协议确定抚养权。
若协议不成,法院将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结论:本案中,法院应综合考虑李某和张某的工作情况、收入水平、生活环境等因素,判决子女抚养权。
若李某确实无法给予孩子足够的关爱和照顾,抚养权应判归张某。
二、案例二: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诉讼案例简介:王某与赵某结婚多年,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在一次争吵中,赵某对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王某不堪忍受,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2. 在本案中,赵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符合离婚诉讼的法定情形。
结论:法院应依法判决准予王某与赵某离婚,并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进行处罚。
三、案例三:财产分割引发的纠纷案例简介:陈某与赵某离婚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了纠纷。
陈某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为家庭付出了更多,应多分得共同财产;而赵某则认为,离婚后双方应平等分割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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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案例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1、翁某某诉余某某、吴某某变更子女姓氏纠纷案——余某某、吴某某能否未经得翁某某的同意改变翁某玲的姓氏?[案情]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0年11月离婚,婚生女儿翁某玲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
2001年余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未经翁某某允许,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吴某玲。
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恢复女儿姓名,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的姓名。
被告余某某辩:我是母亲,有权决定女儿的姓名,女儿与继父吴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为不伤害女儿自尊心,从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才将其姓名改为吴某玲。
[案例评析]依据《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
因此,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倪某冬诉倪某某随便处置其财产纠纷案——倪某某是否有权随意处置未成年子女倪某冬的财产?对倪某某的行为丁某某是否有权干涉?[案情]倪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6月协议离婚,8岁的婚生子倪某冬由父亲倪某某抚养。
2000年1月,倪某冬爷爷去世时,给倪某冬留下2万元遗产,由倪某某以倪某冬名义存入银行。
同年5月,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把2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
倪某冬生母丁某某闻讯后即找到前夫倪某某,要求把钱还给儿子倪某冬。
而倪某某认为自己和丁某某离婚,倪某冬由自己抚养,因此丁某某根本没有权利干涉自己和儿子的事,况且作为倪某冬的监护人和抚养人,自己完全有权利处置倪某冬的财产。
双方争执不下,丁某某遂以儿子倪某冬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归还挪用的存款。
[案例评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倪某某为自己的私利擅自挪用儿子倪某冬财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倪某冬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
另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因此,丁某某对倪某某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完全有理由干预。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法律原则3、翟某某诉刘某某、李某某重婚案——两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构成事实婚姻吗?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违反婚姻法的何项原则?[案情]1972年,被告刘某某与翟某某结婚,并生养两子。
1990年,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
两被告是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
1992年,刘某某自己办了个电套厂,聘用李某某为采购员。
后,两人关系暧昧,1993年中旬经密谋后,刘某某带李某某背井离乡到朋友家,并谎称自己已与原妻离婚,李某某是新娶之妻。
从此以后,两被告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借住在刘某某朋友家,共同生活2年零4个月,且生养一子。
1996年3月,刘某某原妻翟某某得知两被告下落,便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两被告在1993年中旬之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双方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发生在前述民政部条例实施以前,所以,两被告的同居关系构成事实婚姻。
两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法基本原则。
4、李某某诉赵某某离婚案——离婚时,赵某某所收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案情]1998年8月,介绍人为赵某某介绍对象。
赵的父亲对介绍人说,女儿曾订过婚,收过彩礼,现在已退婚了,但收人家1300元的彩礼还没退。
如果对方肯出这笔彩礼,女儿就可以同他相识,搞对象。
介绍人将这一情况向李某某及其父亲讲了,李某某之父为了急于给儿子成亲,满口答应被告家提出的条件,当下就带着钱和儿子随介绍人去相亲。
双方见过后都表示满意,原告之父当即给赵某某1300元。
双方于一个月后登记结婚。
结婚之后,被告迟迟不迁户口,且三天两头回娘家,后干脆不回婆家居住,并直言相告,其同意与原告结婚,完全是为了让原告替其偿还彩礼钱。
原告出于无奈,于2000年2月向县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女方归还过去索要的全部彩礼。
[案例评析]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实施此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第三章结婚法5、张山与刘本山是姨表兄弟,刘美丽是刘本山的女儿。
刘美丽与张山同在乡办工厂上班,工作中二人产生感情。
1993年30岁的张山与21岁的刘美丽准备登记结婚,遭到两家共同反对,理由是他俩属不同辈份的表亲关系,法律禁止结婚。
问:该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答: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所谓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从自己上溯至同一血缘的亲属,再向下数三代,按此计算,凡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以及姑侄舅甥女等均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均禁止结婚。
而本案中的两当事人显不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范畴,不应禁止其结婚。
6、1988年甲(男)与乙(女)相识,当时双方均已婚。
1989年双方先后与原配偶离婚,1994 年中旬乙带着儿子来到A市与甲同居,未领结婚证。
乙在儿子的学籍卡父亲一栏填的是甲的名字,两人对外活动中均以夫妻相称。
1995年两人时有矛盾,经常打闹。
乙先后两次在外租房给儿子住,自己仍与甲同居。
1997年4月2日,两人因钱的问题发生争吵,乙持刀冲砸甲的办公室。
甲喊来居委会和派出所两位民警,在居委会主任及两位民警调解下,两人签订一份协议,规定甲付给乙3万元,以后两人无任何关系。
后甲付了3万元,乙女搬出。
同年6月,乙女让其妹以她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了结婚证明,与余某办理了结婚证书。
8月,甲以乙女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问:乙女是否构成重婚罪?答:乙女不构成重婚罪。
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界定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另据相关司法解释:“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结合《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结合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
”等规定,不难得出结论: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有且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夫妻,互为配偶。
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
就本案而言,甲与乙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补登记,未领取结婚证,根本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并不互为配偶。
乙并非“有配偶”的人,不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求。
第四章夫妻关系法7、齐某某诉姚某某离婚案——齐家祖上的16张古画究竟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齐姚夫妻的共同财产?[案情]齐某某与姚某某1980年结婚,婚后一直与齐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1984年4月生育一子齐某斌。
1994年3月,齐某某向姚某某提出离婚,姚不同意,齐遂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也达成了协议,但对齐某某祖上遗留的16幅古画的归属,发生争议,齐认为应归自己所有,姚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自己一半。
诉讼中,王某某和齐某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主张该古画是王某某和齐某斌的共同财产,理由是齐某某的父亲去世时留有口头遗嘱,所遗古画,一半归王某某所有,一半归孙子齐某斌所有。
[案例评析]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应先析产,后分割,即必须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开,然后才能进行分割。
本案中,齐父的口头遗嘱没有事实根据证明,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但由于这些古画是齐家祖传,可视为原为齐父和王某某共同共有,齐父死亡后,王某某享有一半,另一半应由齐某某和王某某各继承一半,即王某某拥有8幅,继承4幅,共12幅;齐某某继承4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关于继承或赠与合同已明确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的除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齐某某继承的4幅古画为齐某某与姚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姚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共有部分,可分为2幅古画。
第五章离婚法8、唐某某诉游某某离婚案——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应否判令原被告离婚[案情]原告唐某某为话剧演员,被告游某某为美籍华人,双方均系再婚。
1999年8月,被告来海口观光旅游期间,经亲友介绍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仅相处了3天,被告即返回美国,2000年7月,被告再次由美国来海口,与原告相处一个星期后,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
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少,彼此了解不够,原告拒绝与被告同居,致使双方相互埋怨。
2000年,原告便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
[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仅相处3天,此后,被告再次回国,也仅相处一个星期,即登记结婚,因而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的情形,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同居,表明两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