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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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

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

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实用版2篇】目录(篇1)1.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概述2.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情况3.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的未来展望正文(篇1)一、概述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这些制度的实施旨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率。

二、实施情况1.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天津市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了各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和责任。

通过加强监督和考核,确保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的效能。

2.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天津市加强了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程序规定。

通过培训和宣传,提高了行政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减少了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

3.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天津市建立了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检查。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和公开曝光等措施,及时发现和纠正了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未来展望1.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天津市将继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各级行政机关的考核和监督。

通过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的效能。

2.强化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天津市将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通过建立程序违规惩戒机制,对违反程序的执法行为进行惩处,提高程序意识。

3.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天津市将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整治。

目录(篇2)1.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概述2.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情况3.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的未来展望正文(篇2)一、概述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资格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总称。

这些制度的实施有助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率。

二、实施情况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首先,该市实行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确保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水平。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2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2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21年)正文:----------------------------------------------------------------------------------------------------------------------------------------------------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1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

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

天津市执法三项制度一、背景介绍天津市作为中国的直辖市,执法工作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权益,天津市不断完善和推进执法体系建设。

其中,执法三项制度是天津市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执法三项制度的概念执法三项制度是指天津市在执法工作中建立的三个重要制度,分别是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监督制度。

这三项制度共同构建了天津市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民主化。

2.1 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是指对参与执法工作的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和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

天津市通过设立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培训机构,选拔和培养一批专业化、专业化的执法人员,提高执法工作的专业性和水平。

2.2 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责任制度是指对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确保执法工作公正、公平、公开。

天津市通过建立执法责任追究机制,明确执法人员的权力和责任,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评估,严厉打击执法不当行为,维护执法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2.3 执法监督制度执法监督制度是指对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执法行为合法、公正、透明。

天津市通过建立执法监督机构和举报渠道,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接受公众的监督和举报,及时纠正执法不当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执法三项制度的意义执法三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天津市的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3.1 维护社会秩序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可以规范执法人员行为,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确保执法行为公正、公平、公开。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3.2 提高执法质量执法三项制度的建立,可以选拔和培养一支专业化、专业化的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这有助于提高执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增强执法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推动天津市执法工作朝着科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3.3 增强社会信任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可以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接受公众的监督和举报。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的通知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的通知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9.01.09•【字号】津司发[2009]6号•【施行日期】2009.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的通知(津司发〔2009〕6号)市局机关有关处室: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市政府的有关部署,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和规范,推进依法行政,我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格式进行了梳理和分解,明确了各层级和各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

现将《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九日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第一部分行政处罚职权分解一、行政处罚职权(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机构:律师工作管理处立案、调查岗位:行业监督管理科审核把关机构:政策法规研究室审核把关岗位:法制科决定机关:天津市司法局决定岗位:局长实施机构:公证工作管理处立案、调查岗位:公证业务指导科审核把关机构:政策法规研究室审核把关岗位:法制科决定机关:天津市司法局决定岗位:局长(三)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机构:司法鉴定管理处立案、调查岗位:司法鉴定管理科审核把关机构:政策法规研究室审核把关岗位:法制科决定机关:天津市司法局决定岗位:局长二、岗位职责(一)立案岗位职责:1、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写出立案报告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呈报主管局领导并呈报决定岗位(局长)审批;2、局长决定是否立案;3、决定立案的,将有关材料送交调查岗位人员;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调查岗位职责:1、调查或者检查时要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询问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3、应当充分收集证据;4、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全文)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全文)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全文)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一、总则为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健全行政执法中责任追究的机制,特制定本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二、行政执法活动的范围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和行政裁决等。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1.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主体包括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以及上级机关。

2. 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落实执法责任,确保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3.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执法工作,并对自己的执法行为负责。

4. 上级机关有责任对下级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四、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1.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制度,明确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标准。

2. 对于违法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执法人员,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启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3.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过失、故意等原因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五、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1.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包括责任调查、责任认定、责任追究和处罚决定等环节。

2. 责任调查环节应当进行充分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3. 责任认定环节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进行责任的明确,确保责任的追究有据可依。

4. 责任追究环节应当根据责任认定结果,依法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5. 处罚决定环节应当根据责任追究结果,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并及时执行。

六、附件本未涉及附件。

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主体给予的不利处罚。

2.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为了消除非法行为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3. 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并管理许可证件。

4. 行政裁决: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设定和调整,或者对行政行为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决定。

【法制办法】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精选文档)

【法制办法】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精选文档)

【法制办法】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精选文档)范本一:简洁风格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责任追究。

第三条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行为。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应当坚持依法治国、全面依法执法和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违法责任追究主体第六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主体分为监督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程序分为自查自纠、监督检查和行政调处。

第三章自查自纠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纠正错误,及时进行自查自纠。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查自纠工作机制,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自查自纠工作情况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十条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自查自纠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并及时传达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纠正措施和处理结果。

...附件:暂无附件。

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行为。

2.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的行为。

3. 自查自纠:行政执法机关自觉纠正错误,及时进行自查自纠的行为。

4. 监督机关: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机关。

5.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

范本二:详细风格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责任的追究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操作规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情枉法、滥用罚权等违法行为。

天津市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天津市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天津市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天津市行政执法的三项制度包括:
1. 专门执法机构制度:天津市建立了专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机构,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局等。

这些执法机构负责对市区内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执法监督和处罚。

2. 法律法规制度:天津市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如《天津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执法程序、执法人员权责等方面的规定,保障了执法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监督制度:天津市建立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制度,对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

市级执法监察机构会定期对执法工作进行评估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此外,天津市还建立了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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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2006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14年8月12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十条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
行为发生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引咎辞职、辞退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
法处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
案件予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核实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情况。

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

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

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

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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