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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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23•【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3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自觉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领导干部,下同)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失职行政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履行管理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制度,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有错必究,行使权力与承担责任相一致,教育为主与行政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办理事项和程序的;(二)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七)对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九)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许可权的;(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31•【字号】洪府发[2005]35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洪府发(2005)35号2005年8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后果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人。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下列原则: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过错事实,恰当追究过错责任。

2、从严治政、有错必纠的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牵就任何人。

3、责任自负原则。

坚持谁办理、谁负责,并按岗位职责对相关环节的承办者予以追究。

4、民主集中制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有关范围内及时公开追究的事实及依据。

5、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追究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2、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3、行政执法人员在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导致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事实没有得到相应处罚或者处罚过轻,并造成恶劣影响的;4、行政执法人员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有关行政决定错误的;5、合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拒不履行、故意迟延履行或者未能及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8、行政执法人员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导致行政执法错误影响恶劣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决定》(晋政发〔200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其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领导小组由局班子成员、局属各股室、单位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列入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过错追究范围:(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二)在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法处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七)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者取证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造成不良后果的;(八)在检查、勘验等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九)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处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的;(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十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十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查封、扣押、滞留等强制措施的;(十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滞留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十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财政部机关、财政部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财政部托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L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方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有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罚与过错相迪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中心财政收支预算的;(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三)违反规定办理中心预算外资金开户、资金拨付的;(四)违反规定办理审批、审核事项的;(五)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六)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七)违反规定参加和干涉政府选购中的商业活动的;(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九)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惩罚、行政处理的;(十一)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十二)违反行政惩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十三)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十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十六)没有法定依据托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十七)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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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放弃、推倭、拒绝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违法履行职责,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不当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局长负责制。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以受理行政许可或受理后不开具受理通知书的;(二)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不告知理由或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三)对申请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未能清楚告知申请的具体要求的;(四)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七)进行有偿咨询服务的;(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九)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在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规费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二)未按规定范围、权限实施收费的;(三)截留、私分或擅自挪用规费的;(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五)利用发照、年检、验照等法定职权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搭车收费或为其收费提供便利条件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收费行为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违规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三)放弃、推倭、拖延、拒绝履行法定检查职责的;(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查处的;(五)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六)泄露举报人身份,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的。

第九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处罚的;(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五)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七)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八)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或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九)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遵守立销案程序规定擅自立销案,或对大要案不按规定上报的;(十)应当移送案件不移送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处罚的;(十一)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处理罚没物品的;(十二)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十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已有的;(十四)不积极履行职责,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执行完毕,不采取措施也不汇报,时间达6个月的;(十五)故意泄露举报人情况,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十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未经批准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异地扣押、封存强制措施而不出具正式法律文书或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填写内容与实际扣押、封存内容不符的;(四)擅自将扣押、封存财物据为已有而不立案或擅自销案的;(五)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具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市、县(区)工商局在履行行政复议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妥善处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给行政复议机关造成负面影响的;(三)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履行其他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的认定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二)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因审核人改变了承办人承办事项而未经批准人审批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承办人员未按审核意见办理造成过错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三)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和批准审批后仍有错误的,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但因承办人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领导错误批示的,由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四)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的,上级机关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五)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的,审核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七)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科(股)、室会签并报局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由直接承办科(股)、室的负责人和会签科(股)、室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签字批准的局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八)经过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决定的局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九)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十)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经指出或发现后能及时纠正的,属一般过错;(二)情节较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包括以下情形:⑴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或上级机关经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监督程序等方式决定变更的;⑵行政行为被本局督查认定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⑶行政不作为行为被本局督查或举报发现,受到责令限期履行或通报批评;⑷行政执法行为因过错被市级或市级以下新闻媒体曝光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⑸其他执法过错情节较重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包括以下情形:⑴行政执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确认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⑵行政执法行为被人大、政府和上级机关依法确认违法,受到通报批评的;⑶行政执法行为因过错被省级或者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⑷其他执法过错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造成重大损害或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三)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执法违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等行为的;(五)对上级或专门机构纠正意见拒不执行的;(六)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形的。

第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过错责任:(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轻微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过错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作出错误判断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工商行政管理内部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三)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四)执行上级或本级机关错误决定而造成行政过错的。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和标准第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形式:(一)批评教育;(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六)行政处分;(七)造成行政赔偿的,根据情节轻重承担本人月工资1-10倍的经济赔偿(总局34号令);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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