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_孙莹
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

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和深化。
作为法律的基础,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十分重要。
首先,民法调整的对象不仅仅是人,也包括物。
民法保护的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权益,这是我们所熟知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密切,也往往出现一些人对物的权益进行主张,例如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等。
因此,在现代民法中,物权也成为了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
其次,民法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内主体,也包括涉外主体。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法的影响也日益凸显,涉外事务日益频繁。
在涉外事务处理中,不同国家法律的差异,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同,都会影响到涉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民法调整对象除了国内主体外,也要包括在境外的个人和企业。
第三,民法调整对象不仅是已经存在的权益,也包括潜在争议和未来权益。
民法调整对象可以分为已经发生争议权益和未发生争议但有可能产生争议的权益。
前者是针对已经出现的争议调整,比如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侵权行为的赔偿等;后者则是预防性规制,通过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合同、担保等进行事先规定,以防范可能发生的争议。
第四,民法调整的对象不仅仅是权益的调整,还包括责任的调整。
在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涉及到的不仅是权益的保护,还包括责任的承担。
比如我们熟知的刑法、劳动法等,都是针对人与人之间存在责任关系的规定。
针对以上几个方面技术的影响也不可小觑,由于网络技术的普及,人们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因此民法调整的对象也不仅仅局限于线下交易,还扩展到了线上交易。
而随着金融业的飞速发展以及金融脱实向虚,也衍生出一些新的民法调整对象,例如金融衍生品、财产保险等。
总之,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是非常必要的。
只有逐步深化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和理解,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正,保护人民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新思考

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新思考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新思考导语:时代在不断发展,社会在不断进步,我国的民法也需要随之调整与完善。
本文将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进行深度思考,从深度和广度两个角度出发,提出一些新的思考和建议。
一、什么是民法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要调整的具体主体。
在我国,根据不同的时期和法律体系,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异。
目前,我国民法调整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深度思考1. 自然人自然人是民法调整对象中最为基础的主体,也是最直接受益和受损的主体。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中,对自然人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大,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权益平等的原则还需要更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也需要更加重视。
2. 法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人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形式逐渐兴起并得到了法律的保护。
在民法调整对象中,法人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权利和义务也得到明确规定。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平衡法人和自然人的权益,防止滥用法人身份进行违法行为。
法人的责任和义务是否需要更加突出也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3. 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类似,非法人组织也是一种特殊的主体形式。
它可以是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集体组织,也可以是由其他组织或单位组成的团体。
非法人组织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在非营利组织方面,相关法律对其权益保护的规定仍然相对模糊,需要进一步加强。
在非法人组织的内部治理方面也需要更加细化和完善。
三、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广度思考1. 网络主体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主体成为了一个新的民法调整对象。
网络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其行为和责任也需要明确规定。
在网络购物方面,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在网络侵权行为和网络犯罪方面,也需要明确网络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2. 群体个体群体个体是指那些非特定的个体,如移民、农民工等。
民法的调整对象-司法考试民法答疑

民法的调整对象-司法考试民法答疑考生问: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我们答: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相关讲义: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特点:(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主体平等并非指当事人在所有情况下地位均为平等,只要当事人在从事法律活动,发生法律关系时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就认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题例】甲为某市市长,乙为甲的秘书。
某日,甲乙一起外出在商场购物。
乙的钱包丢失,遂向甲借钱1000元用于购物。
问甲乙之间的借钱是否受民法调整?(2)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两种关系。
A.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B.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进行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C.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前提和主体追求的直接后果;而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基本方法。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特征:(1)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种。
A.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等利益。
在法律上体现为相应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
B.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彼此存在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利益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配偶权、亲权、监护权等。
(2)从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相互联系来看,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密切相关的。
虽然人身关系本身并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某些人身关系是特定财产关系发生的前提条件,如亲属之间的身份权是亲属之间取得财产继承权的法定条件。
而且对人身权的侵害也给民事主体带来直接的财产损失。
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

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摘要: 民法调整对象是民法起草的关键,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教学的重点内容,也是业界内关注的重点问题,但是民法调整对象存在多种说法,并没有统一规定。
基于此,本文针对民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研究,从调整对象的问题、作用、发展等方面入手,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基础,推动国家法律体系发展。
关键词: 民法; 调整对象; 法律主体; 继承变迁从民法诞生以来,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就始终存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民法学者都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
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受到1936年苏联颁布的民事立法纲要影响,至今,国家对民法调整对象的通用说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本文对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一、民法调整对象的作用由上可知,民法调整对象是从宏观角度诠释民法的存在,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民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主要反映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需要,因此可以说民法调整对象是民法制定的必要因素,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
首先,民法调整对象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
民法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财产关系还涉及人身关系,这就赋予公民同一切违法行为斗争的武器,同时也赋予了“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的权利,让每一个人公民可以按照个人意志自由支配自身活动,从事正当的社会经济交往。
尤其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民法调整对象的作用进一步凸显出来,但民法调整对象作用价值远不止如此。
其次,民法调整对象提高了法律的效率价值。
民法调整对象的概况和总结,可以让民法的法律作用、法律价值得到更大程度的发挥,让法律的主脉络清晰的呈现出来,为使用人员指出了法律适用范围和对象。
最后,民法调整对象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看似全部分隔,但是实际上,二者相互联系、护为基础,财产关系建立在人身关系之上,而人身关系则需要此物关系保证。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调整对象的实际作用,但是从实际发展状态上看,民法调整对象的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很多地区还存在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分析。
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相关问题的探索研究

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相关问题的探索研究作者:常丽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1期摘要: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讨论和争鸣由来已久。
而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也早已备受争议。
笔者试通过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概念界定、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各种学说、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面临的困境、对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的修改建议等四个方面论证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的不完备及对新民法典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浅薄提议。
关键词:民法;调整对象;民法典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127-02作者简介:常丽(1984-),女,汉族,河南南阳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民法调整对象问题,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曾引起至少两次大的举国争论。
该问题之所以持续地引发学者的关注,最关键的原因在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是关于民事立法的总则性、前置性、基础性问题,该问题的妥善处理与否,直接关系民法的作用范围和民法法律体系的设置。
目前,新的民法典正在酝酿之中,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条款是否科学严谨正在备受考量。
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认识和建议。
一、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界定一是明晰法的调整对象的含义。
李开国教授提出,“…调整‟一词,就其语义,是指对杂乱无章的事物进行调节、整理,使之条理化、秩序化。
…法律调整‟这一概念的含义是指国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现实社会生活关系施加影响,以期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秩序的活动。
”那么法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呢?张文显教授从法理学的角度将马克思主义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与研究

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与研究作者:王萌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6期摘要:起草一部民法典的工作伊始,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这个问题对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教学都是至关重要的,理所当然会引起全国范围民法领域的关注。
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具体提法,多达数十种,可谓众说纷纭。
因此我想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抓住民法的基本点,明确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从而从宏观上更明确地理解民事法律,从而制定出优良完备的民法典。
关键词: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学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71-01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法所调整的在特定领域内的社会关系,即一定社会生活中特殊的社会矛盾,这是决定民法这部法律部门存在的客观基础,同时也是其同邻近的法律部门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1]因此,调整对象是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必须明确的问题,往往也是议论较多的理论问题。
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亦复如此。
一、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自古以来,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规范的学说都在不断地发展、变化,这表明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及开放的永恒课题。
最早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是盖尤斯将民法概括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后来萨维尼对盖尤斯的论断进行了继承和补充,他认为“法律调整人本身和法律关系。
后者包括人身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和家庭关系。
”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将民法的调整关系强调为财产关系以及与人身有关的非财产关系。
此学说也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通说认为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按照民法同商品经济相辅相成的规律以及前人的研究结论,因此民法的“商品关系说”是有一定根据的,具有较大的说服力。
财产关系历来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和“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
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摘要:从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谈起,分析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着重分析了平等主体、民法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指出了二者的联系。
关键词:民法调整对象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每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以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从而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民法亦如此。
我国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我国《民法典》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使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其他部门法所不具有的内容和特点: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所谓平等主体指民事主体即公民和法人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平等及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具体表现为:①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即在我国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无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还是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无论是当事人的单位大小、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没有依赖、从属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特殊的民事主体。
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允许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民事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不平等的现象存在,不允许任何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③任何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绝不允许因主体单位大小、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等情况的不同而在适用法律上有所区别。
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财产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
我国民法只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以财产所有、使用、交换和收益等为内容。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
民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民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民法是指调整人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一门法律学科,是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对社会成员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进行调整与保护的一套综合性法律制度。
民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个方面。
首先,民法调整的对象之一是财产关系。
财产是指个人或组织所享有或控制的可以评估为金钱的有形和无形的财富,包括财产权和财产利益。
财产关系是指围绕财产的获取、支配、利用、转让和保护等各种法律关系。
民法通过对财产权的规范,保障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权益,既为财产权的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提供了保障。
其次,民法调整的对象还包括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包括人的自然身体、人的生命权、人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律关系。
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个人的人身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比如婚姻家庭关系、亲属关系、继承关系等,这些都是民法调整的范围。
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说是非常广泛的,它覆盖了社会各个领域,涉及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
通过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调整,民法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的基本权益。
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并非是静止的,它会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而不断调整和完善。
比如,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也需要相应地扩大,以适应新形势下的社会经济需求。
同时,随着人们对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民法调整对象也应更加注重保障个人的人身权益和个性发展的空间,以提升整个民法调整体系的效果和公正性。
总之,民法作为调整人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对象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个方面。
通过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益的规范和保护,民法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也会相应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需求和保障个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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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启平( 1964 —) , 湖北京山人,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男, 汉族, ( 项 目 批 准 号: 本文为国 家 社 会 科 学 基 金 项 目“民 法 调 整 对 象 的 重 新 确 定 与 中 国 民 法 典 的 编 纂 ” 15CFX039 ) 的阶段性成果, 亦为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面向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研究 ” ( 项目批准号: 2012BS35 ) 的阶段性成果。
法学杂志·2015 年第 10 期
民法典编纂专题研究
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 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孙 莹 谭启平
重庆 401120 )
( 西南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如何确定体现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的民法调整对象 , 可谓是当下民法典编纂中最 “中国问题” 。民法典所确定的调整对象不应仅是纯粹的私的关系。 在当代行政国家兴起 基本的 的背景下, 民法调整对象与行政法调整对象的交叉势在必然 , 不能避免也没有理由排斥将公法性 质的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调整对象在民法典中如何表达及民法典的内容与结构如何与调整对 象呼应, 属于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 沿用《民法通则 》 立法例, 在条文中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 有利而无弊。通过描述民法调整机制特征的方式解决民法独立性的“平等主体说 ” 所蕴含的平等 观, 与苏联民法上从价值规律出发纯粹在等价交换的层面上阐述的平等观相比 , 具有极大的进步 性, 体现了民事主体内在的平等价值, 符合现代的民法理念。 从历时性和共时性角度观察我国的 立法实践, 需要通过对呈“碎片化 ” 的单行法的调整对象进行梳理, 找出在民法典编纂中可能阻碍 各单行法有机融合与协调的症结 。 在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进行重新思考时, 必须关注“社会主 “市场经济” 义市场经济” 体制与 体制的区别。 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 私法 民法典 平等主体
民法典编纂专题研究
笔者认为, 民法调整对象在我国民法学知 识谱系中归属于民法本体论的问题域, 其不但 决定民法典的精神气质、 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 对民法典的体系性、 逻辑自洽性也具有重大影 响。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具有与以往任何一部民 法典都不相同的背景与要求, 民法调整对象问 题在我国历次民法典编纂中被反复提起有其国 情依据。正如有学者提出的“民法典总则编立 法可能将面临的重大问题, 我认为, 真正算得上 重大问题的只有一个, 那就是如何确定民法的 ” 调整对象的问题, 因为它决定了民法的性质。 如何确定体现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的民 因此,
DOI:10.16092/ki.1001-618x.2015.10.005
新中国成立以来, 曾在 1954 年 ~ 1957 年、 1962 年 ~ 1964 年、 1979 年 ~ 1982 年、 1998 年 ~ 2002 年四次开启民法典起草的进程。 回顾 前三次民法典起草过程, 围绕着如何确定与表 达民法调整对象这一问题, 我国学界在继受苏 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基础上进行了广泛的讨
⑧ 就本 于实践的依赖关系以及论证的局限性。 文的研究而言, 如果纠结于“民法 ” 与“民法调
整对象” 的关系问题, 其结果如亚里士多德所 “民法 ” 言必然导致循环论证。 笔者的看法是, 与“民法调整对象 ” 的关系就是形式与内容的
⑦ ⑧
: 《民法总则立法中的重大问题》 , 2014 年 9 月中国民法学年会主题报告。 尹田 : 《形式逻辑》 , 金岳霖主编 人民出版社 1979 年版, 第 29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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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专题研究
但是这并不代表理论预设在此丝毫不起 关系, 作用。最早提出“观察渗透理论 ” 的美国科学 哲学家汉森指出, 在科学研究中我们对某物中 看到的东西取决于关于某物有不同的知识和理 论, 或者说对某物的观察是由以前对某物的知 识所形成的, 这样, 人们在进行每一次研究活动 前都要进行一种立场选择, 而这种选择实际上 就是预先假设, 从而确定行动的性质和论题的 ⑨ 从事物是普遍发展的角度来看, 中心。 由此, 人们对民法调整对象的选择和确立是在对民法 已有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 而不是凭空捏造的, 前人对民法的认识作为一种理论预设影响后 世。大陆法系国家对民法的认识, 最重要的就 是民法是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一种客观事实, 不以 人的意志为转移。原因在于, 基于人的特性, 人 类生活必然有私人生活和非私人 ( 公 ) 生活之 分。公与 私 的 问 题 存 在 于 人 类 社 会 的 始 终。 公、 私问题是中国历史过程全局性的问题之一, 它关系着社会关系和结构的整合, 关系着国家、 君主以及社会、 个人之间关系的价值取向和行 为准则, 关系着社会意识形态的规范和社会道 德与价值体系的核心等重大问题。由于它的重 要性, 因此又关系着政治乃至国家的兴衰和命
的“中国问题” 民法调整对象是对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定性、 定量的规定和概括, 其在我国民法学知识 谱系中归属于民法本体论的问题域。 对“民法 调整对象” 予以专门论述在我国大陆民法学教 材中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对民法的定义也大多 从民法调整对象的角度出发。从立法的角度也 有学者提出《民法通则 》 的特色即体现在规定 ② 。 “立足于现实的调整对象 ” 民法 可以认为, 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民法学知识传承中具有特 殊的重要意义。 与此相较,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 的民法学教材几乎未对此问题予以专门论述。 “从历史上看, 自罗马法至现代西方 有人指出,
⑦
法调整对象, 可谓是当下民法典编纂中最基本 。 的“中国问题” 二、 私法观念对民法调整对象确定的影响 其 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受制于多种因素, 中最为关键的是对民法本质的认识。 如前所 述, 笔者认为民法调整对象揭示了民法的本体, “民法 ” 在此就会产生一个疑问, 与“民法调整 “民法” 对象” 有何关系? 从表面来看, 与“民法 调整对象” 的关系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 ” 式的问题。在这里, 亚里士多德关于论证规则 的言论可以给我们很好的启发。亚里士多德认 为, 不可能一切判断都是通过论证。 企图通过 论证来证明一切判断, 其结果必然导致循环论 证, 而循环论证是一种错误的论证。 因此, 总有 一些非常基本的判断不是通过论证来证明的, 而是通过论证以外的方法来证明的。 人们通过 实践来证明这些非常基本的判断的真实性, 再 以这些确知为真的非常基本的判断作为论据来 证明其他判断的真实性。由此可以看出论证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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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专题研究
① 已然再次引起学界的关注。 一、 调整对象问题是民法典编纂中最基本
法学杂志·2015 年第 10 期
“语词是概念的语言形式, 来讲, 概念是语词的 思想内容。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思想, 是人 们认识的结果, 而语词是一些表示事物或表达 概念的声音与笔画, 是民族习惯的产物。 不同 的民族用来表示同一事物的语词可以是不同 ⑤ 。 因此, 即使在世界其他国家并无相同的 的” 语词, 也不影响法的调整对象是一种普遍性存 在的结论。由于民法调整对象是法的调整对象 的下位概念, 将民法调整对象问题视为是我国 及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殊法律现象是一种 狭隘的认识。 但是由于政治、 经济、 法律继受等原因, 我 国及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民法调整对象的演变 和法学研究在形式和内容上与其他国家相比的 确具有特殊性。 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始于 1922 年《苏俄民法典》 , 在苏联法学界提出以调 1938 年 ~ 整对象为标准划分部门法的观点后, 1940 年间学界对于苏维埃民法的对象问题进 行了广泛的讨论, 民法调整对象问题被正式提 出。基于法典编纂、 法学教学、 审判实践、 官方 1952 年 ~ 1955 年间苏联民法学界 关注等原因, 在否认公法、 私法区分的语境下就民法调整对 ⑥ 民法调整 象问题又进行了较大范围的讨论。 对象问题是新中国民法典第一次起草时争论最 大的问题之一, 总则编的四次草稿对此的规定 都不一致, 争论主要围绕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的范围和属性展开。新中国民法典第二次起草 , 时不学苏联也排斥西方, 力图“另起炉灶 ” 在
① 期。
:《 , 《法学论坛 》 2015 年第 2 “平等主体关系说” — —未来 < 民法典 > 调整对象条款之抉择 》 蔡立东 载 的弃与留—
: 《论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 , 《河北学刊 》 1986 年第 5 期; 隆及之 : 《 < 民法通则 > 的特色及其现实意 ② 刘贵祥 载 , 《法学评论》 1987 年第 1 期。 义》 载 : 《民法导论》 , : 《德国民法总论 》 , ③ 例如[ 德] 迪特尔·施瓦布 郑冲译, 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 邵建 德] 梅迪库斯 : 《法国民法总论 》 , 东译,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 吉勒·古博 陈鹏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 法] 雅克·盖斯旦、 日] : 《新订民法总则》 , : 《日本民法总则 》 , 于敏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 [ 唐晖、 钱孟珊译, 台北五 我妻荣 日] 四宫和夫 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5 年版。 : 《民法学》 , 彭万林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 第 6 页。 : 《形式逻辑》 , ⑤ 金岳霖主编 人民出版社 1979 年版( 2009 年重印) , 第 20 页。 , : 《关于苏维埃民法对象的讨论总结 》 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苏] 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编辑部 : 《苏维埃民法的对象论文集》 , 编译室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1955 年印, 第 64 页。 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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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2015 年第 10 期
1963 年的民法草稿上将民法调整对象定位为 , 范围极广的“经济关系 ” 该界定的实质是苏联 学者 Р. О . 哈尔菲娜和阿弗 · 多作尔泽夫所主 张的民法调整“经济流转关系 ” 说。 在新中国 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及《民法通则 》 制定时, 中国 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 1979 年召开了“民法 , 与经济法学术座谈会 ” 对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什么、 如何处理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中国应 建立什么样的立法体系, 会上产生了相互对立 的两派理论观点, 并当即被赋予“大经济法观 点” 和“大民法观点 ” 的称谓。 自此, 民法学与 经济法学两个学科进行了持续七年之久的民法 经济法调整对象大论争, 为我国《民法通则 》 的 制定储备了丰富的理论资源。在对民法调整对 象诸种学说大浪淘沙的过程中, 佟柔先生等倡 导的商品关系说和王家福先生、 杨振山先生等 倡导的平等说对《民法通则 》 的制定发挥了至 关重要的作用, 有着不可低估的历史进步性。 《民法通则》 肯定了民法的一般私法地位, 但其并未在理论上真正终结我国由来已久的民 法调整对象之争。 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 近年 来学界在历史、 理念、 制度、 体系等不同层面进 行了有益的思考。历史层面的思考主要针对佟 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的考察和苏式民法调 整对象定义的梳理。 理念层面的思考, 典型即 是“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 ” 民法观之争。 倡导 新人文主义民法观的学者徐国栋认为, 民法典 调整对象的确立与表达应遵循人身关系优于财 产关系的思路。 制度层面的思考, 以审视《民 法通则》 的调整对象规定为核心, 大多重点着 眼于“平等主体 ” 用语的科学性与否。 体系层 面的思考, 有学者从调整对象出发探讨民法典 结构建立问题, 有学者通过提炼商法、 知识产权 法、 婚姻法等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差异性或共 性, 由此 主 张 体 系 上 其 应 独 立 于 或 归 属 于 民 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