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合集下载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
3、填补法律空白:借鉴国际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加快填补法律空白,提高 民法的完整性和公正性。
四、协调与改进方案
4、强化程序公正: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五、结论
五、结论
中国民法继受中的体系性瑕疵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采取综合性的措 施进行协调和改进。通过简化法律条文、消除法规冲突、填补法律空白以及强化 程序公正等手段,可以进一步提高中国民法的完整性和公正性,更好地满足社会 的需求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清末民初民事法律关系理论 的继受
二、清末民初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继受
在清末民初,随着列强的侵略和西方文化的传入,中国开始意识到自身的法 律制度存在巨大的缺陷,开始了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引进和学习。在这个过程中, 德国民法对中国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影响尤为明显。
1、德国民法对中国民事法律关 系概念的影响
基本内容
在继受的同时,我国民法调整对象也经历了变迁。首先,民法调整对象的概 念和内涵不断丰富。例如,随着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的发展,数据和虚拟财产成为 民法调整的新领域。此外,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也不断扩大,如民间融资、网络 交易等新型经济关系也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
基本内容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当前民法调整对象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在面对 一些新型法律问题时,现有民法体系尚存在空白和不足。此外,在某些具体案例 中,也出现了民法适用困难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发 展方向应该是: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 变迁
基本内容
基本内容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 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公正、维护 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我国民法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其调整 对象也经历了继受与变迁的过程。本次演示将围绕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 迁展开讨论,以期深入理解这一主题。

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新思考

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新思考

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新思考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新思考导语:时代在不断发展,社会在不断进步,我国的民法也需要随之调整与完善。

本文将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进行深度思考,从深度和广度两个角度出发,提出一些新的思考和建议。

一、什么是民法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要调整的具体主体。

在我国,根据不同的时期和法律体系,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异。

目前,我国民法调整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深度思考1. 自然人自然人是民法调整对象中最为基础的主体,也是最直接受益和受损的主体。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中,对自然人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大,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权益平等的原则还需要更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也需要更加重视。

2. 法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人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形式逐渐兴起并得到了法律的保护。

在民法调整对象中,法人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权利和义务也得到明确规定。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平衡法人和自然人的权益,防止滥用法人身份进行违法行为。

法人的责任和义务是否需要更加突出也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3. 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类似,非法人组织也是一种特殊的主体形式。

它可以是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集体组织,也可以是由其他组织或单位组成的团体。

非法人组织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在非营利组织方面,相关法律对其权益保护的规定仍然相对模糊,需要进一步加强。

在非法人组织的内部治理方面也需要更加细化和完善。

三、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广度思考1. 网络主体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主体成为了一个新的民法调整对象。

网络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其行为和责任也需要明确规定。

在网络购物方面,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在网络侵权行为和网络犯罪方面,也需要明确网络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2. 群体个体群体个体是指那些非特定的个体,如移民、农民工等。

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

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

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摘要: 民法调整对象是民法起草的关键,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教学的重点内容,也是业界内关注的重点问题,但是民法调整对象存在多种说法,并没有统一规定。

基于此,本文针对民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研究,从调整对象的问题、作用、发展等方面入手,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基础,推动国家法律体系发展。

关键词: 民法; 调整对象; 法律主体; 继承变迁从民法诞生以来,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就始终存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民法学者都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

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受到1936年苏联颁布的民事立法纲要影响,至今,国家对民法调整对象的通用说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本文对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一、民法调整对象的作用由上可知,民法调整对象是从宏观角度诠释民法的存在,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民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主要反映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需要,因此可以说民法调整对象是民法制定的必要因素,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

首先,民法调整对象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

民法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财产关系还涉及人身关系,这就赋予公民同一切违法行为斗争的武器,同时也赋予了“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的权利,让每一个人公民可以按照个人意志自由支配自身活动,从事正当的社会经济交往。

尤其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民法调整对象的作用进一步凸显出来,但民法调整对象作用价值远不止如此。

其次,民法调整对象提高了法律的效率价值。

民法调整对象的概况和总结,可以让民法的法律作用、法律价值得到更大程度的发挥,让法律的主脉络清晰的呈现出来,为使用人员指出了法律适用范围和对象。

最后,民法调整对象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看似全部分隔,但是实际上,二者相互联系、护为基础,财产关系建立在人身关系之上,而人身关系则需要此物关系保证。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调整对象的实际作用,但是从实际发展状态上看,民法调整对象的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很多地区还存在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分析。

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_孙莹

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_孙莹

谭启平( 1964 —) , 湖北京山人,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男, 汉族, ( 项 目 批 准 号: 本文为国 家 社 会 科 学 基 金 项 目“民 法 调 整 对 象 的 重 新 确 定 与 中 国 民 法 典 的 编 纂 ” 15CFX039 ) 的阶段性成果, 亦为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面向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研究 ” ( 项目批准号: 2012BS35 ) 的阶段性成果。
法学杂志·2015 年第 10 期
民法典编纂专题研究
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 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孙 莹 谭启平
重庆 401120 )
( 西南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如何确定体现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的民法调整对象 , 可谓是当下民法典编纂中最 “中国问题” 。民法典所确定的调整对象不应仅是纯粹的私的关系。 在当代行政国家兴起 基本的 的背景下, 民法调整对象与行政法调整对象的交叉势在必然 , 不能避免也没有理由排斥将公法性 质的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调整对象在民法典中如何表达及民法典的内容与结构如何与调整对 象呼应, 属于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 沿用《民法通则 》 立法例, 在条文中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 有利而无弊。通过描述民法调整机制特征的方式解决民法独立性的“平等主体说 ” 所蕴含的平等 观, 与苏联民法上从价值规律出发纯粹在等价交换的层面上阐述的平等观相比 , 具有极大的进步 性, 体现了民事主体内在的平等价值, 符合现代的民法理念。 从历时性和共时性角度观察我国的 立法实践, 需要通过对呈“碎片化 ” 的单行法的调整对象进行梳理, 找出在民法典编纂中可能阻碍 各单行法有机融合与协调的症结 。 在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进行重新思考时, 必须关注“社会主 “市场经济” 义市场经济” 体制与 体制的区别。 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 私法 民法典 平等主体

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摘要:从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谈起,分析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着重分析了平等主体、民法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指出了二者的联系。

关键词:民法调整对象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每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以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从而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民法亦如此。

我国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我国《民法典》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使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其他部门法所不具有的内容和特点: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所谓平等主体指民事主体即公民和法人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平等及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具体表现为:①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即在我国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无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还是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无论是当事人的单位大小、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没有依赖、从属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特殊的民事主体。

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允许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民事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不平等的现象存在,不允许任何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③任何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绝不允许因主体单位大小、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等情况的不同而在适用法律上有所区别。

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财产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

我国民法只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以财产所有、使用、交换和收益等为内容。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因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的制定、民法体系的建立以及民法的实施,而曾经在民法、经济法理论界,尤其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成为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之一〔①〕。

通过学者们的讨论而将对该问题的研究逐渐引向深入,对《民法通则》的制定起到了指导作用。

虽然“这场讨论由于民法通则的制定和实施暂告一个段落,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②〕,甚至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仍存在误区。

在当前探讨如何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和如何完善民法体系的条件下,继续研究此问题〔③〕仍不失其重要意义。

一、《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起点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该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发生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确立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部分。

该条规定几乎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定论,以致“民法通则公布后,发表了不少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文章、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解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④〕,进而出现了把第2条的规定就等同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误区〔⑤〕。

诚然,《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的确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它总结了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上多年的研究成果和成功经验,集中了各种观点和实践经验的精华与结晶。

该条规定把民法调整对象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准确地界定了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性质,突出和强调了民法所具备和要求的“平等”性质和特征,比几部具有世界代表性的其他国家民法典规定的调整对象更为直接、具体、明确〔⑥〕。

“西方国家的民法在法律分类上属于私法,民法典中不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是什么,学理上不认为这是需要规定的问题”〔⑦〕。

故第2条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部分,而且反映了《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对我国现行民法体系的建立和民法的实施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论民法之调整对象

论民法之调整对象

论民法之调整对象摘要:民法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这一法律部门所要规范的社会关系。

国内外民法学家对此提出了诸多的观点和学说,可将其分为老平行线说、新平行线说和折扇骨说三种主流类型,外加一种杂说类型。

本文作者在对上述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而探讨研究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关键词:民法调整对象《民法通则》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一、民法调整对象的有关学说在探讨民法的调整对象之前,我们先从法理上分析一下法和法的调整对象。

所谓法即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和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和行为关系,人生活于社会之中,即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为社会关系,但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只有与法律相关,受法律约束和保障的社会关系才是法的调整对象。

此处的人的行为与行为关系应具体指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应是与民事行为相关的法律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受民法调整的事项称为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是一个古老而普遍的问题。

纵观历史上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可以大致把它们归纳为老平行线说、新平行线说和折扇骨说三种主流类型,外加一种杂说类型供意见。

(一)老平行线说最早的平行线说是盖尤斯开创的。

其《法学阶梯》把民法的材料整理成“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人法”,就是我们今天所讲的“人身关系法”,“物法”是我们今天所讲的财产关系法。

可以看出,盖尤斯是以教科书体例设计的方式表达自己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见解,开创了现代的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内涵描述模式。

这种学说在现代以各种变形的形式被重申,有时还被变造。

重申者有如下列:1意大利学者比良齐-杰里(LBigliazzi Geri)等人的《民法:主体规范与法律关系》中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所有可以在民法的名号下包括的东西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是更直接地关系到主体的存在的规则;其次,上述主体参与享用和利用经济资源的一般规则”。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

制 度等 因素 的 限制 。直 至20世纪 初 ,中 国近代 民法 法典 化运 动在 国
的财产 关 系 。最 终 ,学术 界 主张 以经 济法 为主 ,并 以 民法 为辅 ,由此
内掀起 ,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才得 以形成 ,即《大清民律草案 》。
可见 当时学 术界 对 民法调 整 的 分析 ,则 有 助 于更好 地 认 识 民法 调整 对 经济 立法 和经 济 司法 。1979年 ,“民法 与经 济法 学术 座谈 会 ”得 以召
象 ,并从 民法调 整对 象角 度进行 相关 问题 的分析 ,进 而更好 地推 动 开 ,并形 成 了两 派 对立 观 点 ,即 “大 民法 观 点 ”与 “大经 济 法观 点 ”。
营与国家管理由密切关系,整体上不应该进行横向和纵向分割 ,所
标 准 ,以法律 规定 的 内容或 事实 为 区分标 准 ,与 民法 调整 对 象有一 以 民事 活动 也 不 能 违 背 国家 计 划 【2】。最 终 ,经 过 人 大 常委 会 多 次
致 的观 点 ,即从 社 会基 础 角度 看 待 民法 。所 以 ,当 时学 术界 将 法 调 讨 论和 推敲 ,并 召集 全 国座谈 会议 ,确 定 民法 调整 对象 以横 向经 济
ll;0雏0 _l I社会 与法
我 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 受与变迁
李明 阳 (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黑龙 江 哈 尔滨 150030)
摘 要 :为更 好地 应对 我 国未 来 民法典 的 民法调 整对 象 问题 ,笔者 对我 国民法调 整 对 象的继 受与 变迁情 况展 开 了分析 ,以期 为 关注 这一 话题 的人们 提供 参考 。
该 草案 的起 草 ,使 中国的大 陆法 系传 统得 以确 立 ,其 吸纳 了德 国民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09-04-04 11:24:00 ] 作者:尹田编辑:凌月仙仙内容提要: 在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确认过程,就是中国民法获得其生存和发展空间的历史过程,也是民法挣脱公法的束缚争取其独立地位的过程,而1986年《民法通则》在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表达,正是这一艰苦斗争历程的辉煌成果。

它不仅为中国民法在其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为1999年新《合同法》的制订,扫清了最为主要的立法障碍。

但是,导致早期经济法理论崩溃的决定性力量,是迅猛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之社会实践本身。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模糊并扩大了调整对象范围,进入了大量的公法规则,有可能为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制订再度形成新的障碍,这一障碍的克服,依赖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物权法[Abstract]In China,the process of the object of Civil Law being affirmed in law is not only the historical process of the Chinesecivil struggling with survival and the developing opportunities,but also the process for the civil law to shake off the public law and to strive for its independent status. It is the brilliant achievement of this hard struggle,the legislative expression of Civil Law object based on the theory of differentiate between the private law and the public law in 1986 Civil Law General Principles,that have laid the solid foundation for Chinese civil law to develop following that,further have cleared away legislative major obstacles for 1999 new Contract Law constitution. However,in the future China Civil Code Constitution,with the social practice itself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being the decisive force causing the early Economic Law theory to collapse,the 2007 Real Right Law,expanding the object scope and comprising massive public law rule,would have the possibility to form new barrier again,which will be overcome by strengthening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Key words]Civil Law Object; Civil Law General Principles; Real Right Law近30年来,中国民法的发展史,正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史。

而在影响和决定中国民法的生存、进步和发展的诸多复杂因素之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这一问题,不仅涉及中国社会私权观念的形成,涉及立法上私法与公法的划分,而且活生生地反映了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私权与公权的激烈对抗和博弈。

而对民法之私法性质的否认,也就成为民事立法之科学与进步的主要障碍。

1986年《民法通则》的诞生,标志着中国民法的崛起,而1999年新《合同法》的颁布,则应当标志着中国民法之私法化任务的完成。

但是,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却再一次使民法调整对象问题陷人模糊,从而为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再度形成新的障碍。

如何认识和克服这一障碍,应当为民法学者所重视和关注。

一、《民法通则》的历史贡献——“平等主体关系说”(一)《经济合同法》的失与得30年前,中国刚刚从黑暗走向光明。

经济体制改革如同一把利剑,突然刺穿了铜墙般的传统极左观念,撕裂了铁壁般的固有社会结构,法制的曙光首先穿越经济生活的窗口照射过来。

由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在其初期尚不敢触及国有企业的所谓“产权”问题,故其只能从企业经济运行的外部关系即搞活流通领域开始,即赋予国有企业对于计划外产品的相对自由的处分权以扩大其自主经营范围,由此实现企业部分产品的商品化。

而伴随国有企业之“独立利益主体”的塑造,企业间的利益联结方式迅速地由单纯的计划指令改变成为或者是建立在计划基础之上的、或者是纯为自由协商的合同关系。

鉴于有合同即必有合同纠纷,有合同纠纷即必有司法裁判(行政协调或者命令方式对于自主经营权逐渐强大的国有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再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而有司法裁判则必有法律规则。

据此,合同法规则的确立,自然成为当时炙手可热的主要立法目标。

由此,便直接引发了一场有关经济法和民法调整对象的激烈论战。

这场旷日持久的论战,表面上看起来是涉及到民法和经济法两种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但其焦点实质上是集中在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究竟应当归谁调整?双方学者已经敏锐地觉察到:谁拥有合同法,谁就拥有未来中国经济生活可供其纵横驰骋的一大片天下。

而在论战初期,经济法理论占据绝对上风:国家计划之“纵”的关系与以实现计划为目的之“横”的合同关系,应当由经济法统一调整,此种源自于前苏联经济法学具有代表性的“纵横关系统一调整”学说,无疑基本准确地反映了上世纪70年代末中国经济社会的现实。

于是,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实实在在地宣布了经济法理论的胜利。

在这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中,合同的目的被描述为“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第1条);合同主体被限定为“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第2条);国家计划的违背被规定为合同无效的重要事由(第4条及第7条);合同的签订必须遵照或者参照国家计划(第11条),等等。

而在法院,以执行《经济合同法》为己任的经济庭的设立及其与传统民事法庭的截然分离,则巩固了此种胜利成果。

毫无疑问,《经济合同法》及其作为指导思想的公法观念,剥夺了中国民法的基本生存空间,为中国民事立法的进程设置了最为重大的障碍。

但是,在中国急速发展的、动态的经济生活中,《经济合同法》起草时所处的时期,不过是商品经济的初期发展及其与计划经济的最初博弈的过渡时期,而作为商品交易形式的合同关系所具有的各种固有特性(平等协商、自由选择、私权自治以及合同的相对效力等等),仍不可抗拒地浸润了该部法律的主要规则,以至于使这部法律在其颁布之后,可以通过不断的修修补补一直沿用了18年之久!而这部法律中虽被公权力强行挟裹却依然顽强闪光的平等和契约自由精神,无疑一开始就成为了中国官员和民众的私法观念的一部最为重要的启蒙教材和实践课程,为中国商品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以及私权意识的强化和巩固,发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民法通则》的过与功同一时期,身处逆境、苦苦思索的民法学者始终不渝地在寻找其理论的支撑点和突破口。

这一期间,佟柔教授提出了“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著名学说,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更为抽象和视野更为宏大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则逐渐在佟柔、杨振山以及其他学者的论述中成型。

与此同时,计划经济的废止和商品经济的中兴的基本走向和目标,在迅速推进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已经开始凸现。

在这一背景之下,《民法通则》于《经济合同法》颁布之后仅仅5年(1986年)便被制订出来并予以颁布。

在以后的人们看来,《民法通则》是一部十分粗糙的法律,在主要对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总则进行某些并不完整的复制的同时,中国学者所努力做出的许多重要创新,似乎都不算是太成功。

如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法律行为合法性质的确认以及“民事行为”等概念的创设、将暴利行为分解为“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种类型,以及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加以合并,单设“民事责任”一章,等等。

而且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在不少未经系统理论训练的法官的案头,《民法通则》因其规则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被当作中看不中用的摆设。

但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民法通则》却因为第一次将芸芸众生(个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人格权利予以保护,而被国内外人们众口一致誉为中国的第一部“人权宣言”。

至于在民法学者的眼中,除了那些基本原则和各种粗略但框架基本齐整的具体规则所彰显的民法基本精神和民法典的雏形体系之外,《民法通则》首要并且最为重大的意义,乃在于使中国民法拥有了自己赖以生存的空间!这一空间,正是由《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所给予的。

同样,在以后的人们看来,“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论述并无多少新颖和特别之处:在民法发展历史上,有关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各种论著浩如烟海,多如牛毛,“平等主体关系说”不过早就是而且仅仅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之一。

以后的人们已经清楚地知道,早在古代罗马法上,法律即已被划分为公法与私法,[1][2]并成为西方近代以后大陆法系的传统,只不过就公、私法划分的具体标准,理论上众说纷纭,从来未曾达成共识。

而“利益说”、“隶属说”和“主体说”为德国民法理论具有代表性的三种主要学说。

其中,依照曾为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所主张过的古老的“利益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属于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而依照“隶属说”,则“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关系”。

[3]至于由德国法学家耶律芮克(C.Jellinek,1832-1917)所提出并且最终居于主流地位的“主体说”,则主张应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公、私法的区分标准,即如果在某项法律关系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系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加者,则此项法律关系即属公法范围,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其他法律关系则属私法范围。

[4] [5]以后的人们还知道,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亦即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很多学者都曾发表过各种不同或者雷同的意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