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武汉市新洲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1

武汉市新洲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单1、基本医疗保险如何申报与缴费?一、申报单位应携带上年度单位工资统计报表,根据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如实填写《参保人员登记表》和《单位登记表》。
如果以后单位有人员变动,应填《人员变动情况登记表》。
二、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费率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8%,退休人员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人平工资的8%缴费,由单位缴纳;个人缴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教育系统从2012年七月份开始,在职的最低基数调至1835,退休的最低基数调至2096.2元。
三、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中财政负担部分,由财政部门核定。
四、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对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定缴费数额有异议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医保办申请重新核定;未申请重新核定的应按原核定的数额征缴。
五、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向地税部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怎么配置?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个部分,统筹基金是单位缴费的65%左右;个人帐户由两方面组成:一是职工个人所缴纳的全部保险费(2%);二是从单位缴费的8%中按年龄阶段、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下划入本人缴费工资的1.1%;36岁(含36岁)至45岁(含45岁)以下划入1.4%;45岁以上划入1.7%,退休人员则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计入,70岁(含70岁)以下划入4.8%,70岁以上划入5.1%。
上述年龄是以上年度12月份的实足年龄为准。
3、个人帐户如何使用和管理?个人帐户资金凭“IC”卡刷卡付费,其使用范围一是一般门诊的全部费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二是部分重症疾病门诊费用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费用;三是住院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全部费用;四是住院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费用。
个人帐户资金不得用于购买非基本医疗药品、保健品、滋补品和非药品商品等。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11.02•【字号】武劳社[2001]120号•【施行日期】2001.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管理办法(武劳社[2001]120号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条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鄂劳社办[2001]81号)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是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原则,批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
第三条申报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应填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配制的正式批文;(二)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正式批文;(三)制剂成分、剂型、规格、价格、临床适用范围等资料。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的遴选工作,并制定《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分“一类制剂”和“二类制剂”进行管理。
“一类制剂”是指临床治疗必需、疗效好、价格低的制剂;“二类制剂”是指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制剂中比“一类制剂”价格略高的制剂。
第六条使用“一类制剂”的费用执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二类制剂”的费用执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第七条下列医院制剂不得纳入《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一)无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配制的正式批文的;(二)无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正式批文的;(三)非治疗性或疗效不确定的;(四)采用国家规定单味和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配制的;(五)其它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剂。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武劳社[2001]117号)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职工、退休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为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为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收费,应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卫生局、财政局制定的《武汉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核定和调整市管部分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武价行费[1999]17号)的规定。
凡超出标准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条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职工、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置换人工器官或体内置放材料,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其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盖章,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将本办法实施后新确定的诊疗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浅析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浅论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分析研究湖北财税职业学院陆玲[ 摘要] 本文对武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行了浅析,具体论述了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基本医疗费的征缴方式、支付方式和医疗费用结算。
[ 关键词] 基本医疗保险征缴作者简介:陆玲(1982.6)、女、汉族,湖北武汉湖北财税职业学院、助教、硕士研究方向:人身保险武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是根据市职工实际承受能力、人口老龄化程度及现有医疗服务基础的实际情况,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互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社会医疗救助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一、覆盖范围为了保证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于2001年10月31 日颁布了《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它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为:一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二是城镇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三是部队在汉单位(不含现役军人和军队在编职员)、行业单位(如金融、邮电、铁路、电力等)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四是已参加武汉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从这点可以看出,武汉市的城镇医疗保险贯彻的是“广覆盖”的指导思想。
二、基本医疗费用的征缴方式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
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并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2%的缴费水平是依据一下情况确定:一是因为《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的硬性指标,二是因为武汉市近几年的劳保和公费医疗已经普遍实行了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办法,职工自我保障意识逐步增强,在心理上和经济上都能接受。
职工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11.02•【字号】武劳社[2001]125号•【施行日期】2001.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武劳社[2001]125号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退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进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采用总量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年终清算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第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费用审核结算,费用终审和费用拨付工作。
第五条职工、退休人员就医、购药,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划卡结算,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凭个人帐户的划卡记帐记录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定额结算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市同级同类医疗机构最近三年职工实际平均住院费用水平,结合年度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算总额、物价指数变动等有关因素确定,原则上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七条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方法进行月度结算:(一)月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定额结算标准x月度内实际出院人次:1、月度内实际住院费用总额(不包括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下同)低于月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的,按月度内出院人员实际住院费用总额拨付;2、月度内实际往院费用总额高于月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的,月度住院费用拨付额=定额结算标准x月度内实际出院人次。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2001年10月31日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含聘用的外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有关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属地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由本区统筹管理,具备条件后,纳入全市统筹管理。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下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监、地税、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与之配套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
第八条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并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政[2004]66号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政[2004]66号](https://img.taocdn.com/s3/m/3638982d66ec102de2bd960590c69ec3d5bbdb2c.png)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正文:----------------------------------------------------------------------------------------------------------------------------------------------------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政(2004)66号2004年10月14日)第一条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男性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二)有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城镇常住户口;(三)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居住地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四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每月按缴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委托邮政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按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慢性疾病医疗保险待遇(以下统称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24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18日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医疗保障体系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统筹范围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覆盖,保基本,充分体现制度定位与经济社会发展及人民群众需求的有机统一。
(二)统筹城乡,统一政策,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保证制度可持续。
(四)立足基本保险,兼顾不同层次,实现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效衔接。
第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黄陂区、新洲区居民医保基金暂由各区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本市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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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26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10.31
【实施日期】2001.10.3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修订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
2001年10月31日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含聘用的外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有关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属地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由本区统筹管理,具备条件后,纳入全市统筹管理。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下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监、地税、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与之配套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
第八条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并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或当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并按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职工医疗消费水平的需要,可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在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和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经确认的特困国有企业和破产、改制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出
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适当降低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其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可适当降低,并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实行社会保障卡(IC卡)管理。
个人账户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一)职工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划入;
(二)职工年龄在35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
(三)职工年龄在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
(四)退休人员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下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4.8%划入;
(五)退休人员年龄在70岁以上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5.1%划入。
退休人员没有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本人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当月退休费为基数;退休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金额后的部分,作为基本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