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下政府采购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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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

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

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众所周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供应商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的法律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实践中均存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现象,而且是屡见不鲜,频频发生。

在拒签情形下,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众说纷纭。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拒签方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有的法院判决应该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详见谷辽海撰写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群众出版社出版,前者案例如《中标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通知书带来什么》,后者如《邀请招标遭遇缔约过失责任》,。

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虽然都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有明确、强制性的规定。

然而,如果一方不执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却都没有给出非常明确的答案。

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作一些分析,不论是对于实践还是立法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大家都知道,招标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

在承诺生效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

政府采购87号令|(第七十八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责任

政府采购87号令|(第七十八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责任

政府采购87号令|(第七十八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责任原创岳小川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87号令解读】本条对18号令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的内容做了大幅度的删减,同时增加了87号令中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新的要求后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18号令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的内容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都有的体现。

《政府采购法》地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已经分别明确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二十九种情形。

87号令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重复,浪费立法资源。

除此之外,87号令新增加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十二种情形:一、采购代理机构出现利益冲突87号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在同一个项目既为采购人服务,又为投标人服务,就会出现利益冲突,必然会损害采购人的利益。

政府采购案例分析

政府采购案例分析

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采购人在委托采购中指定品 牌型号的案例。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受委托后,竟 然完全屈从于采购人的不合理要求,在没有经过 采购方式审批的情况下,简单的向采购人推荐的 四家代理商发出了招标邀请,并在10日内进行了 邀请招标,这是一种严重违法、违规采购的行为 。不但指定品牌采购违法,而且整个招标过程也 违法。既没有向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报批非公开招 标方式,也没有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供应商 ,虽然有四家供应商参加,但供应商产生的程序 不合法。
案例6 财政部败诉案
2004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 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现代沃尔”)诉财政部行 政不作为一案,财政部败诉。
2004年10月,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委托两家社会采购代理机 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 招标,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血气分析仪进行采购。评标 方法为综合打分法:商务15分,价格30分,技术55分。2004年10 月,北京现代沃尔参加了其中两包采购血气分析仪的投标,但开 标结果却让他们大吃一惊。
鉴于这种情况,有人提出应做无效投标处理,有人 认为可以忽略,有人认为可让该供应商重新承诺。采购 人认为废标后再招标时间来不及,主张让供应商通过重 新承诺弥补错误,如该供应商同意承诺按招标文件执行 且投标总价不变,可确定其为中标供应商。供应商承认 自己有错并表示愿意重新承诺,承诺内容为“我公司承 诺一旦中标,将完全遵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签署 合同并履行,特别的对甲供材部分完全按招标文件执行 ,投标总价89万元不变”。
案例2
某竞争性谈判采购,共有3家供应商参加。谈判过程中, 谈判采购小组经过仔细研究发现,原先采购文件中提出的 技术要求有较大的偏差,为此经与采购人代表现场商议, 谈判采购小组当场将技术要求做了相应的调整。随后,谈 判小组经过比较,觉得3个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中,A和B的 第一次报价较合理,C的价格偏高,因此认定C的成交希望 不大,决定将其排除。于是,谈判小组口头通知了AB两家 供应商关于技术要求的相应调整,并请他们重新报价,最 终根据在满足配置、服务的前提下价格最低的原则,确定 B供应商成交,并当场宣布了采购结果。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问题分析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问题分析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问题分析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一种方式,通过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政府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在实践过程中,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涉及到政府采购、合同法、财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本文将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问题出发,进行分析探讨。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依据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政府采购法》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其目的在于促进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采购活动的健康、有序和持续发展。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采购程序、采购方式、交易方式、合同履行等内容,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问题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问题是指政府在购买公共服务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政府在购买公共服务时可能存在程序不规范的情况,例如未进行公开招标,未严格执行资格预审等。

对此,应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管理制度,确保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合法合规。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合同问题主要包括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等方面。

根据《合同法》,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且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实际操作中,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合同可能存在签订不规范、履行不到位、变更不合理等情况。

对此,应加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管理,确保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合法合规,维护政府和服务商的合法权益。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财政问题是指政府在购买公共服务过程中,支出资金是否合理、使用是否规范。

根据《财政法》,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支出应当依法合理,且应当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使用规范。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采购人主体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采购人主体责任
归口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 控制制度,明确本单位内设财务、资产、法制、 纪检、审计和采购需求等政府采购业务相关部门 (岗位)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建立 相关部门(岗位)间的沟通协调、相互监督、相 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和实施计划、制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 约验收、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答复询问质疑、配 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主要调整
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权责对等 设定最高限价。(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中的潜在投标人推荐(第十四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第四十四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自行选定专家(第四
十八条)。 多个投标人采用同品牌产品且报价相同或评审得分相同的
情况以及中标候选人并列情况下,自主选择(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的若干规范性文件
(五)四川省政策制度文件 由省委省政府、财政厅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制
定的若干规范性文件
政府采购方式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 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适用采购方式为 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 2014年12月31日,施行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 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及其补 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 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适用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项目。
内控管理主要任务
(四)完善决策机制。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
事项集体研究、合法性审查和内部会签相结合的 议事决策机制。对于涉及民生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采购项目和采购预算编制、采购需求设置、采购 代理机构选择、采购合同签订、采购方式变更、 进口产品采购和履约验收等重点环节,建立集体 决策制度,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法律、技术咨询或 者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过程要形成完整记录,不 得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政府采购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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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29⽇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录第⼀章总则第⼆章政府采购当事⼈第三章政府采购⽅式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第六章质疑与投诉第七章监督检查第⼋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为,提⾼政府采购资⾦的使⽤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进⾏的政府采购适⽤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财政性资⾦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程和服务的⾏为。

政府集中采购⽬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式有偿取得货物、⼯程和服务的⾏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程,是指建设⼯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程进⾏招标投标的,适⽤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采⽤任何⽅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由进⼊本地区和本⾏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其集中采购⽬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预算的政府采购项⽬,其集中采购⽬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集中采购⽬录的政府采购项⽬,应当实⾏集中采购。

第⼋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责任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责任

制 定的地 方性法 规和 地方规 章和 自治地 方制 定的 自治 条 例、 单行条 例等 ; 法律 责任具 有国家的强制 , I t , 即法律责
任 的履行有国家 强制力保证实施。 政府 采 购法律 责任是 发生在 政府 采购 过程 中, 因为
责任 。 按照我 国法律的规 定, 政府采 购中涉及到的法律责 任有: 行政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法律 为前 提。 行 为违 反法 律是 对法律的蔑视 与否定 , 是对 现行法律 秩序的破坏 。 因此要通过 追究法律 责任、 施加法 律制 裁否定违法 , 恢 复法律秩 序 ;( 2 ) 违法行 为必须是某
好地履行相应的职责, 采 购监 督管理部 门或者工作人员就
要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违 背相应 的法律 规范 而应 当承担 的法律 责任 。 政府 采购 法 律责 任都是 基于政 府采 购法律 关系而产生 , 政府 采 购 法律 关系包括政 府采 购主管机关 、 采购人 、 供应 商、 采购
代理 机构 等主体之 间受相应 法律规 范调 整而形成 的权利 义务关 系。 政 府采购参加人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没有履 行或 者没有很好地 履行, 进而 违背了相应的法律 规范 , 则
进行协商谈判 的法律责任 。 依 据我国 《 政府 采购法》的规 定, 采 购人 、 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 购过 程中与投标人进 行协商谈判 的, 责令其 限期改 正 , 给 予警告, 可 以并 处 罚
1 . 采购监督管 理部 门工作人 员的违 法违纪行为。 政 府
采购监 督管 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 监督检 查 中违 反采
二 政府采购中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 法律责任 是指政 府采 购过程 中, 采购 参加 人 因 为 违 背政府 采 购相 应 的行政 法律 规 范而 应 当承 担 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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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分析下2、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法律责任在招标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性谈判的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招标的供应商都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但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政府采购的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就某些可行方案与投标供应商进行协商则更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应的条文应修订为“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实质内容的协商谈判”。

3、不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投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由于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①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②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6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③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竞争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但竞争同时隐含消极因素,必须加以规范。

对于不符合公平诚实的市场规则和竞争立法的不正当行为,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禁止。

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同时,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按行为主体可分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供应商的行为以及其他损害公开竞争的行为。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损害公平竞争行为包括: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的;②采购人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损害公平竞争行为包括:①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②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③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④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同时,我国《政府采购法》还规定了对损害公平竞争的行政垄断行为以及第三方损害公平竞争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8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确定,不仅要以我国《政府采购法》为依据,同时,还要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根据。

如政府采购中的损害公平竞争行为既是对供应商的侵害,又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要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保护的两个方面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的法律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程序中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供应商。

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的资质、过去的业绩、资金情况、信誉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为了达到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的目的,往往在资格预审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或条件,使得一些潜在的投标人丧失了参与投标的机会。

同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

如在报价上对某一产品、设备实行优惠;明示或暗示在同一条件下优先选择的供应商。

无论通过资格审查程序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还是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都违反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规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1条规定,责任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责任。

串通投标以及其他方式的通谋都是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共同的恶意是认定这一行为的主观要件,对于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互或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并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能会产生终止采购活动、撤销采购合同、赔偿损失的后果;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会导致中标、成交无效,并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3、供应商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如果投标人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或者没有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而以其他有能力或者资格文件的投标人的名义投标骗取中标、成交的,即属违法,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如伪造资质书、营业执照等,骗取中标、成交的,亦属违法。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的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应负以下法律责任:⑴、赔偿损失。

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的赔偿范围既包括招标人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招标人的间接损失。

损害赔偿的对象为因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

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⑶、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⑷、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通过弄虚作假获取中标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除罚款外,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⑸、取消投标资格。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有骗取中标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且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骗取中标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严重,投标人多次实施了骗取中标的行为,骗取中标的手段较为恶劣等等。

⑹、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是指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以后,采购人或签约供应商在实际履行中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影响采购合同目的实现的行为。

履行采购合同不当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所以其履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及分包人的再次分包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65条规定:“得标厂商应自行履行工程、劳务契约、不得转包。

前项所称转包,指将原契约中应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

但“厂商履行财物契约,其需经一定履约过程,非以现成财物供应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66条规定:“得标厂商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厂商时,机关得解除契约、终止契约或没收保证金,并得要求损害赔偿。

前项转包厂商与得标厂商对机关负连带履行及赔偿责任,瑞转包者亦同”。

因此,对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及分包后再次分包的行为必须加以禁止。

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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