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发展中具有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组织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和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和重点。
在前期研究工作基础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至少在现行规划到期前两年开始。
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我市城市规划区的建设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封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辖五区和开封县杏花营乡、杜良乡。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受理信访、举报、复议案件和查处违法建设等。
各区和开封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及本县境内城市规划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也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活动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近期建设规划应对城市近期(一般五年)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近期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所含的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内的村镇建设规划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安阳市行政区域内制定的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安阳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按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内建制镇规划的范围,由各县(市)、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总体规划中划定。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市规划南水北调运河以东,规划107高速公路以西,宝莲寺至郭村东西公路以北。
北外环路东西一线以南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此区域以下简称市主管区域)。
第四条安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规划工作,并受理上访、信访、举报、复议案件和查处违法建设等,同时对市辖各县(市)的规划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市属各区城市规划行政区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规划实施的管理:安阳县划入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安阳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阳市城市规划行政区主管部门授权进行规划实施的管理;安阳县在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和其他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当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为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本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规划部门承担。
第十条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按相关规定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等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形成研究报告,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安阳市行政区域内制定的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安阳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按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内建制镇规划的范围,由各县(市)、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总体规划中划定。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市规划南水北调运河以东,规划107高速公路以西,宝莲寺至郭村东西公路以北。
北外环路东西一线以南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此区域以下简称市主管区域)。
第四条安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规划工作,并受理上访、信访、举报、复议案件和查处违法建设等,同时对市辖各县(市)的规划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市属各区城市规划行政区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规划实施的管理:安阳县划入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安阳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阳市城市规划行政区主管部门授权进行规划实施的管理;安阳县在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和其他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当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为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本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每个城市里都有符合自身的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那么你知道什么是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大家喜欢!城市规划条例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地确定城市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
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10-04-16 12:03:32 作者:来源:中房联网浏览次数:30 文字大小:【大】【中】【小】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令《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令《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搞好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强化城市规划管理,促进现代化城市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市、县(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重视城市规划科技进步,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对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第六条按国空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均应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编制建设规划。
第七条城市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并负责丁级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批和丙级以上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每三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一次审查,对具备升级条件的规划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报原发证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格等级。
城市规划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制度城市规划管理制度是指为了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而建立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这些制度旨在规范城市的土地利用、建设和发展,同时保护环境资源、改善公共服务,并促进城市经济的繁荣。
一、城市规划的法律基础城市规划管理制度的法律基础通常建立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基础之上。
在中国,城市规划管理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城市规划法》、《城市建设管理法》等。
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城市规划的目标、原则、主体责任、规划编制程序和规划实施的管理要求等。
二、城市规划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城市总体规划制度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核心,它是指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和目标,对城市功能区、用地、交通、生态环境等方面进行综合规划和设计的一套制度。
城市总体规划制度包括规划编制、审核、调整和实施等程序,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土地利用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城市土地的分类、用途、面积和发展方向等进行规划和管理。
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的实施需要明确用地管制、土地供应和土地收益分配等机制,以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建设工程规划制度建设工程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重要环节,它涉及到建筑物、设施和公共空间等方面的规划和管理。
建设工程规划制度需要明确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用地要求和环境影响评价等程序,以确保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和环境友好性。
4.环境保护规划制度城市规划管理制度也需要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
环境保护规划制度包括城市环境质量目标的确定、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环境监测与评估等内容。
这些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减少城市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
三、城市规划管理制度的挑战与改进城市规划管理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其中,信息不对称、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足、规划和实践的脱节等问题是较为突出的。
为了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制度的效果,需要加强信息共享与公开、加强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加强规划与实践的衔接等方面的改进。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
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
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
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总
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规划部门承担。
第十条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按相关规定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等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形成研究报告,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设市城市在此基础上应当向省城市规划部门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报告批准后方可进行编制工作。
第^一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编制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编制单位,并依法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时间期限、编制质量、编制经费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
第十三条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分为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相应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并与相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近期建设规划和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会议进行论证,并根据公众和专家论证意见组织编制单位对编制成果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编制成果报请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和成果吸纳意见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实行质量认定制度、质量责任制度和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制度,加强对编制成果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部门委托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时,不得委托在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质量不合格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再次担任新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到相应政府部门、单位进行调研、收集资料时,应当持编制委托单位证明,相应政府部门、单位应当给与积极协助,并无偿提供相
关资料。
第三章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九条城市现状人口在50 万人以上的城市,其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
设市城市和大兴安岭行署所在地(区)及其所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其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其所属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成果书面及电子文件报送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依法审批前,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由相应的法定机关依据审查会议纪要的要求予以批准或上报。
第二十一条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成果编制。
第二十二条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由当地城市政府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并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意见。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城市规划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已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调整强制性内容以及重新修编的,应当就其必要性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专题报告,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公示和备案对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性质、城市发展方向、城市人口规模、城市用地规模、城市主要布局、城市主要用地结构属于重大变更。
第二十五条单独编制或者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历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说明书、基础资料等)的书面和电子文件、审查会议纪要、政府批准文件、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意见、专家意见及公众意见存档。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向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提供城市总体规划档案查阅服务。
第四章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九条市、县城市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给予纠正对发生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局部调整,以及实施中出现的重大违法问题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部门及时报告,同时由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年度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其常委会进行会议报告,同时将报告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市、县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报告本年度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综合评价体系,制定与实施对所辖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效果综合评价办法,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综合评价应当充分征询当地人大、政协、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公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与实施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行为的社会举报制度,公开社会举报渠道,明确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程序、办法,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十四条上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情况的监督,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依法给予部门责任领导和其他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农场、林场的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由其法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