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合集完整版
保险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35岁,某公司职员。
2018年5月,张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XX健康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019年2月,张先生因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张先生的病情得到了控制。
然而,在出院后的一个月内,张先生不幸因心脏病突发去世。
张先生的家属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张先生的保险合同,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接到张先生家属的索赔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张先生的死亡与心脏病有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但在计算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全额支付保险金,仅同意支付部分保险金。
张先生家属对保险公司的决定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是否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2. 保险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保险金?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关于张先生是否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有关情况。
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心脏病的历史,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
但考虑到张先生在投保时未提供相关医疗记录,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法院认为,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过失。
2.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张先生已支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金。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张先生家属保险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保险金。
1.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有关情况。
保险理赔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45岁,某企业中层管理人员。
2018年,张先生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年,保险费为每年2万元。
保险合同中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张先生在工作中不幸遭遇意外,经抢救无效身故。
张先生的家属向A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保险金。
然而,A保险公司以张先生生前患有某种疾病,且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对此表示不满,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张先生生前是否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疾病?2. 若张先生患有除外责任疾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拒绝支付保险金?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收集了以下证据:(1)张先生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2)张先生的病历资料;(3)A保险公司的理赔申请书;(4)张先生家属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
2. 案件审理(1)关于张先生是否患有除外责任疾病的问题:根据张先生的病历资料,法院查明张先生在投保前并未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疾病。
投保时,张先生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其健康状况,保险公司也审核通过并同意承保。
因此,张先生在投保时并未隐瞒其健康状况。
(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拒绝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应当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充分解释,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并未充分履行其告知义务,导致张先生及其家属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误解。
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疾病并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列举,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保险法案例汇编

保险法案例题案例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007年9月18日,石小姐拿着其父石先生的存折来银行办理转存,听了在银行驻点的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介绍,便将石先生的30万元已石先生的名义投保了投资连结保险。
2008年6月24日,石先生和石小姐来到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保费,赔偿损失。
保险公司表示合同有效,不予退费。
石先生遂提起诉讼。
石先生诉称,其只是将存款交给石小姐代为转存,并不知石小姐代其投保,其未在保险合同及签收回条签名。
保险公司承认保险合同、投保单及签收回条上石先生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但仍坚持合同有效。
关注焦点:1、保险合同有效吗?2、投保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无效,退还保险账户内的余额,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对石先生投保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30万元保费的利息损失。
石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石小姐没有取得石先生的代理权便以石先生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未经石先生的追认,对石先生不发生效力。
石小姐擅自以石先生的代理人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应承担返还30万元保险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未履行审慎核保的职责,也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和石小姐共同返还30万元保险费及赔偿损失负连带责任。
鉴于石先生明确表示如石小姐需承担责任,其愿意放弃。
法院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返还保险费并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履行相应返还义务后可基于连带责任关系另行向石小姐主张权利。
案例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钱某是北京市某中学学生,出生于1894年4月8日。
2002年3月地,在钱某18岁生日即将到来的时候,钱某想以某种特别的方式庆祝将入成年人的行列。
3月28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在钱某学校附近作宣传活动,钱某在该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下,决定为自己购买一份人寿保险。
于是,钱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000元。
在填写保单时,钱某想4月8日快到了,而且按虚岁算自己已经满18岁,因此钱某在保险单的年龄栏内填了18岁。
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45岁,某私营企业主。
因担心自己及家人的未来生活,张某于2018年3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投保时,张某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填写了《保险合同》,并在《健康告知书》中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
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
2019年5月,张某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张某的妻子王某在整理张某遗物时,发现了这份保险合同,于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为由,拒绝了王某的理赔申请。
王某不服,认为保险公司无权拒绝理赔。
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某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2.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张某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三、案件审理本案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 证据分析(1)张某在投保时填写的《保险合同》及《健康告知书》。
(2)张某的病历资料。
(3)保险公司的理赔资料。
(4)王某的陈述。
(5)张某的亲友的证言。
2. 法院判决(1)关于张某是否如实告知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投保时填写的《健康告知书》中,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的情况。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
张某未如实告知,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理赔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保险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理由通知投保人,并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在张某去世后,也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故保险公司无权以张某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1. 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
保险法案例带法律条款(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三,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三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XX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
合同约定,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5月,张三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未进行体检,未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三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张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视为同意承保。
因此,保险合同有效。
三、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
”本案中,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四、关于高血压等健康问题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保险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0年,张某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张某某在保险期间内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2015年,张某某被诊断为患有严重心脏病,经医院确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张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某某未按时缴纳续期保费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某某是否已按时缴纳续期保费?2.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张某某未按时缴纳续期保费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3. 若张某某未按时缴纳续期保费,其责任如何承担?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张某某是否已按时缴纳续期保费的问题,法院查明,张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已按时缴纳了前两年的保费,但在第三年,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张某某未能按时缴纳保费。
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张某某补缴保费后,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2.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张某某未按时缴纳续期保费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按时缴纳保费的规定,但同时也约定了保险公司应在张某某补缴保费后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因此,保险公司无权以张某某未按时缴纳续期保费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3. 关于张某某未按时缴纳续期保费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张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能按时缴纳保费,但已向保险公司说明情况,并承诺补缴保费。
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给予张某某一定的宽限期,以便其补缴保费。
张某某未按时缴纳保费,存在一定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某某保险金5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纠纷。
以下是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分析:1. 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协议。
保险法律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5月,张某驾驶其名下的一辆小型轿车,在某市繁华路段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报警,并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
同时,张某与李某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张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理赔金额如何确定?三、案件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 理赔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理赔金额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1)医疗费用:李某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医疗费用为3000元。
(2)误工费:李某为个体经营者,误工费按其平均日收入计算,共计5000元。
(3)护理费:李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其日平均收入计算,共计2000元。
(4)财产损失:张某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修复费用为3000元。
综上所述,李某的理赔金额为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和财产损失之和,共计22000元。
四、案件处理1. 保险公司经核实,确认张某车辆保险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公司与张某协商确定,李某的理赔金额为22000元。
3. 保险公司按照协议,向李某支付了22000元赔偿款。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作为投保人,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事故发生后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提供了保障。
法律讲堂保险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法作为我国重要的民事法律,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保险法的相关问题进行解析,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法律知识。
二、案例一:保险合同解除案情简介: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在保险期间内,乙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火灾,造成财产损失。
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索赔,甲公司经核实后,认为火灾原因与乙公司自身原因有关,遂拒绝赔偿。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甲公司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保险人。
本案中,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甲公司未提出异议。
因此,乙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综上,法院判决甲公司退还乙公司已缴纳的保险费。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保险人。
本案中,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甲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乙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三、案例二: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丙公司为其员工丁某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在保险期间内,丁某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发生意外,导致伤残。
丁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核实后,认为丁某的伤残与工作原因有关,遂拒绝赔偿。
丁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本案中,丁某的伤残与工作原因有关,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丁某赔偿金。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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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合集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案例一某贫困地区的小波和小青相约来到广东深圳打工,准备新的生活。
由于两人在一起工作,便自然而然的产生了感情。
数年后,随着两人感情的加深,两个人便于1999年5月以夫妻的名义开始了同居的生活,但是并未进行结婚登记。
随后两人做起了小生意,有了一点积蓄,为了取得更好的保障,小波在2003年的时候,在取得女友小青的书面同意后为小青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10年期限的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小波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自己和小青。
购买保险后不久,不幸的事发生了,小青在回老家的路上遭遇车祸不治身亡,从此两人阴阳两隔。
得知此事的小波悲痛万分,小波在情绪稍微平稳后,便以受益人的身份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然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给出的原因是小波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小波没能索赔成功,走投无路,便想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来获得他应有的权利。
问题:1、小波的索赔是否合理,为什么?2、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3、小波的请求为什么会遭到保险公司拒绝?4、本案应如何处理?答案:1、不合理,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成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正确,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小波和小青之间不存在我《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小波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3、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是允许事实婚姻存在并且可以认定其事实婚姻合法的。
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均不认定为是合法的婚姻存续形式,该婚姻无法律效力,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此案例中的男女主人公是从1999年开始同居的,因此他俩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就是一种非法同居,是违法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小波和小青之间不存在我《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小波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而法院也因为相同原因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4、根据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法院应驳回小波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夏某于2013年5月20日,夏某为刘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且是在经过刘某的书面同意之后,同时指定了受益人为夏某的儿子小王,小王当时有10岁,保险费由夏某来交。
夏某与刘某的儿子老王于两年后离婚,老王获得小王的抚养权,离婚后夏某仍按照合同交纳保险费。
2015年8月8日刘某因病去世,直到2016年1月夏某得知此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夏某提出的理由是自己作为投保人,一直在缴纳该保险的费用,同时,还与受益人小王是母子关系;夏某前夫老王提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小王,作为小王的监护人,这份保险金应该由他代替小王领取。
同时,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给夏某,原因是夏某与老王离婚并且对刘某无保险利益,也不是小王的监护人。
问题:1、夏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2、老王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3、假设夏某在离婚后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4、假设夏某在离婚后不再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答案:1、不合理。
因为保单的受益人是小王,而小王的扶养权属于老王,所以作为夏某要求给付保险金是不合理的。
2、合法。
因为小王未满18岁,其监护人为老王且享有监护权,所以老王请求给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2、因为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保费已交满2年,如果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退保险单现金价值。
4、保险公司只能催缴保险费,不能进行诉讼,如果60天后仍不缴的,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满2年仍不补缴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案例三李某是赵四的妻子,有个儿子叫小赵,小赵于2017年1月1日取得赵四的书面同后为赵四办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人寿保险,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四指定受益人为妻子李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赵四死亡后,李某获得2万元的保险金。
投保三个月后,赵四查体突然发现得了食道癌绝症,同年六月赵四去世,享年55岁。
事后,悲痛欲绝的李某,向儿子小赵索要保险单,这时小赵告诉母亲李某,他将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同事白某借了2万块钱。
这时,李某让小赵找白某索要保险单,白某拒绝返还并声称保险单是贷款的质押物,只有还钱才可以归还他的保险单。
李某把白某告上法庭希望追回保险单。
白某表示,只有李某归还他2万元的贷款,才会归还保险单。
在法院受理后,小赵表示,这2万元的保险金应由他继承,因为保险金应该属于赵四的遗产,而自己享有该保险金的继承权。
问题:(1)小赵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3)小赵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4)本案该如何处理答案:1、该保险合同有效。
首先,小赵与赵四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小赵可以做为投保人为赵四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四的书面同意。
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3、赵四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赵四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赵四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小赵无权要求继承。
4、法院应判白某归还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案例四2017年1月3日,王某买了一辆大众牌轿车,同时为自己的大众牌爱车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然而不幸的是,王某的爱车在投保一个月后被偷窃。
在爱车被盗一段时间后,王某突然收到交警部门的通知:他的大众轿车在李县与他人的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王某的轿车受损严重,肇事嫌疑人弃车逃逸;他人轿车被撞坏,司机受伤。
因为这起交通事故系窃贼驾驶被盗车辆所致所以交通部门认定窃贼应当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事嫌疑人一直在潜逃中,车祸另一方司机要求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与此同时,王某认为自己的轿车受损于是也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轿车全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公司受案后拒绝赔偿损失,理由是保险公司认为损失是由偷车贼造成的,并不是被保险人造成为的,不属于承保范围。
问题:1、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险是否合理为什么2、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合理为什么3、本案应如何处理?答案:1、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险有理。
因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由于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王某车辆损坏属于此种情形。
2、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没有理由。
因为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是被保险人以外且非被保险人允许的人员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车辆损失险,而拒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
案例五北港市有一名叫建设印刷厂的中型印刷厂,为了工厂财产安全起见,该印刷厂于2013年5月5日,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期为1年,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以保障工厂财产安全,合同签订后不久的2013年8月9日,建设印刷厂仓库突发大火,印刷厂工人团结一致积极扑救大火,大火最终被扑灭,整个火灾扑救工作总共花费了10万元。
随后,建设印刷厂立马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通过对此次火灾事故详细的调查,得出火灾系由于工厂电路老化打火,点燃了堆积在仓库的废纸所引起火灾的结论,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建设印刷厂总价值人民币 200万元。
保险公司为了做本次火灾事故的调查,各个项目共花费了5万元。
问题:1、扑救火灾的费用应由谁负责?2、有关部门的调查费用应由谁负责?3、保险公司应向纺织厂支付的金额为多少?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回答:1、由保险公司负责。
扑救火灾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题中纺织厂在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所支出的费用是必要和合理的,而且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2、由保险公司负责。
有关部门的调查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因为《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公司应向纺织厂支付60万元。
纺织厂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价值为200万元,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为1:2,所以保险公司应向纺织厂支付5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纺织厂扑救火灾的费用为10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向纺织厂支付60万元。
至于5万元的调查费用,题目中明确说明由保险公司委托有关部门调查,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不是保险公司向纺织厂支付。
4、扑救火灾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题中纺织厂在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所支出的费用是必要和合理的,而且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