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廉租住房主要政策1、哪些对象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一)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且具有申请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满1年;(三)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四)3人及以上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5200元(含25200元)、人均财产低于80000元(含80000元),2人及以下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7720元(含27720元)、人均财产低于88000元(含88000元);(五)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因出售或赠与住房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可以单独申请。
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优先承租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以下简称“廉租房源”):(一)本市无子女的老年人家庭;(二)中重度残疾人或者1~4级残疾军人家庭;(三)重大疾病患者家庭;(四)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五)烈属、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六)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人员的家庭;(七)获得全国“三八红旗手”或者两次获得省(部)级“三八红旗手”称号人员的家庭;(八)1966年底以前归国华侨的家庭。
2、到哪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怎样申请?街道(乡、镇)住房保障部门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根据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的廉租住房申请。
单身人士申请廉租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下文是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上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08•【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1]13号•【施行日期】2011.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1]13号)各相关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工作,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及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三条(申请主体)单身人士或者家庭可以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
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限于主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
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申请家庭全体成员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条件)申请本市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或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二年以上(之前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年限可合并计算)且在沪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一年以上;(二)与本市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三)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四)申请时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五条(住房面积的计算)申请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以下办法计算:(一)单身申请人或者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均为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参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查办法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
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沪府发[2000]4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0.09.05
【实施日期】2000.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
《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0]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该办法在长宁区和闸北区试行。
二000年九月五日
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试点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试点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办)负责制订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
上海廉租房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创新

的特殊困难 家庭 的保障力度 ; 三是 区分动迁地区廉租对象 的租金配租方式 . 即将动迁地 区的廉租 对象 , 对 实行补贴 租金积 累方式 . 区廉租办对这部分家庭的补贴租金建立资 金专户 ,不计利 息 .待动迁时凭动迁协议一 次性 支付使
用. 对非动迁地 区的廉租对象 , 统一确定租金补贴的 面积
1
.
的租金 向申请家庭 出租一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
住房 , 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 租金配租是廉租办按规定 标准 . 结合 申请 家庭 的居住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 , 给予其 一定的租金补贴 。 租金减免则是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向 租住公房的困难家庭收取租金 , 住户实际交纳租金与公房 租金的差额由产权单位减免 。 1 表 显示 了近年来上海累计 落实实物配租和租金配租廉租房的户数。
维普资讯
工 洽 房地
上海廉租房保障体 系的
完善与甸新
一
文 / 魏 玮
上海廉租房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以公共财政为基础建
立 的专项基金 , 住房公积金 的部分增值收益 . 直管公房 址 售后 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社 会捐赠和其他 渠道 。至 2 0 0[ 年底 . 上海累计用于廉租住房制度 的资金为3 0 6 亿元 .72 其 中.24 1 亿 元来 自财政预算资金 ,6 4 万元来 自么 .7 3 09
3 运 行 程 序
和谐 问题的产生 ,制约城市的 良性发展 。 ( 二)廉租房的房源供给空 间有限 尽管 实物配房的市 场效率不高 , 但是它有着保 障实施 力度大 、管理规范等优点 对于孤 、老、病 、 残等特殊困 难家庭 , 以及在市场上难 以找到合适住房的家庭来说 , 实 物配租这种补贴模式的存在仍显得十分必要 。 上海廉租房 的实物配租与租金配租 比仅为 1 7 10 如此低 的实物配 .: , O 房 比使得廉租房实物房源的供给量远不能满足特困家庭的 住房需求 , 更不 用说解决在市场上找不到合适住房的家庭
上海廉租住房制度发展问题研究

上海廉租住房制度发展问题研究摘要:从2000年至今,上海市政府一直致力于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为城市中低收入群体提供适宜的住房保障,但其中也遇到不少问题,比如退出机制的改进。
目前存在制度设计有待完善、监督机制有待落实、惩戒措施有待制定等问题。
关键词:上海廉租住房;制度发展;退出机制随着近几年房价的不断高起,廉租住房建设成为降房价保民生的一项重要措施,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对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从2000-2012年上海市政府发布的文件可以看出,上海市政府建立廉租住房制度较早,并且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上海市廉租住房规模、廉租房制度保障水平均居全国前列。
上海廉租房体系运行机制已经较为成熟和有效,具体包括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配租、复核、退出等环节。
其中,复核及退出机制的实施使得在廉租住房供给短缺的情况下,尽可能保障困难家庭的居住权利,提升廉租房体系的运行效率。
但是,如果不能对各环节、各参与主体进行有效的监督,就容易出现造假、以权谋私等不良现象。
目前上海采取年度复核方法对廉租住房住户进行监督,但是由于还没有建立起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住户的隐性收入无法统计,主管部门也就无法真实掌握住户的实际经济状况,给退出机制实施的有效性带来质疑。
一、上海廉租住房退出制度现状2000年9月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明确了廉租住房的定义;确定了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提出了廉租住房的资金多渠道筹措方针;指出了各区廉租办配租住房房源的方式;制定了居民对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及其程序。
10月分别在长宁区、闸北区试点,2001年12月在全市推开。
由此拉开了上海廉租住房制度建立、完善的序幕。
此后,2002年、2003年、2005年,尤其是2012年,市政府发布多个文件,对廉租住房的配租管理、补贴租金管理、申请审核条件及流程、复核管理等提出了方案。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6.20•【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施行日期】201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现将《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相关工作,满足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沪府办发〔2012〕9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筹措、分配供应和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措与管理第三条(房源筹措)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以下简称“廉租住房”)采取市和区(县)联合,以区(县)为主的方式筹措。
市和区(县)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年度住房保障工作计划,通过以下途径筹措廉租住房:(一)新建、配建、改建获得的住房;(二)收购或者转化获得的住房;(三)政府调配的住房;(四)长期租赁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的住房;(五)接受捐赠等其他途径获得的住房。
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市政府指定机构建设筹措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按计划分配给各区(县)使用。
第四条(房源种类)本市中心城区域和郊区(县)主城区域内建设筹措成本高、资源紧缺的廉租住房,只能作为租赁使用,不可作为转化出售。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为规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9年12月17日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为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下同)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
他处住房是指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以下简称“承租公房”)、已落实私房政策发回产权由业主自管的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居住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
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满2年的人员确定。
下列人员可以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一)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或者工作学习单位,按照规定须一同申请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申请家庭成员;(二)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三)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四)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
(五)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未满2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六)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具有本市居住证连续满3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下列人员不得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一)除本部分第二款第五项所列人员和按照规定不受户口年限限制的申请对象以外,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未满2年的人员;(二)申请对象以外,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满2年,但在本市另有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不含15平方米)的人员;(三)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子女;(四)本办法第六部分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不得计入其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申请时的核定面积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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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21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复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七月二日住房。
第四条(申报受理和审核)廉租家庭应当根据申报时的家庭情况,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等规定,对廉租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廉租家庭申报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配租办理)经复核,申报家庭仍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
申报家庭原为租金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调整为实物配租且为直接轮候实物配租的,原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申报家庭原为实物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调整为租金配租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过渡期满后,廉租家庭必须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拒不退出的,应当按照实物配租管理关于处理违规行为的规定处理。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申报家庭原为实物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仍为实物配租的,根据房源供应标准的有关规定,住房配租面积无变化的申报家庭,允许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住房配租面积有变化的申报家庭,可以选择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也可以选择重新轮候选房。
选择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当重新签订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选择重新轮候选房的,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廉租住房,按照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不符合条件的处理)经复核,申报家庭不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申报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注销其登录证明,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不申报复核的处理)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廉租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八条(复核决定延迟的处理)廉租家庭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但因住房保障机构的工作原因,至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仍未作出复核决定的,在作出复核决定之前,廉租家庭可以按照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更的复核第九条(重大情况变更的界定)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经审核登录的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情况变更:(一)家庭成员因买卖、继承、受赠等方式新增住房,且与原核定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后,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二)家庭成员已获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三)家庭成员已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四)家庭成员均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或者均注销本市户籍的。
第十条(重大情况变更的申报和审核)廉租家庭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每满1年的第一个月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申报表》。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申报,并在受理申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报审核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申报情况的处理)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家庭申报和核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当自规定的申报期限后,中止发放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的租金补贴,直至廉租家庭填报申报表为止;(二)廉租家庭申报有重大情况变更并核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家庭腾退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廉租住房保障;过渡期满后,必须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三)廉租家庭申报无重大情况变更的,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廉租住房保障;但经检查核实确有重大情况变更的,应当按照隐瞒虚报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配租期间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第十二条(变更范围)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租金配租的配租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供应标准、住房租金标准、自付租金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等,下同)经政府管理部门颁布调整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调整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对廉租家庭的配租复核工作,确定相关配租标准的变更事项。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颁布调整后,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廉租家庭无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的,其申请审核认定的条件、申请准入资格、配租类型和方式、实物配租承租的廉租住房等不予变更;需变更的,根据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复核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复核审查)廉租家庭配租标准的复核,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依据廉租家庭申请准入资格的审核、重大情况变更的申报等信息,按照配租标准调整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廉租家庭的相关租金补贴或者自付租金等事项,作出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复核审查中,认为廉租家庭需要提供有关补充信息或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廉租家庭应当予以配合;廉租家庭不配合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配租标准。
第十四条(变更实施)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办理配租标准变更手续,明示其需要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廉租家庭签订变更配租标准的补充条款,明确变更后的租金补贴标准及金额或者自付租金标准及金额、变更租金补贴或者自负租金的起算和支付日期等事项;未签订补充条款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配租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对隐瞒虚报的查处)廉租家庭在资格复核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一)不如实填报有关申报表或者申请表的;(二)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的;(三)有重大情况变更不申报的;(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复核审查工作的;(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有隐瞒虚报行为的廉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并可以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一)立即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二)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三)支持有关部门,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追究其相应责任;(四)取消其5年内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五)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六)拒不配合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加强监督检查)区(县)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廉租家庭资格条件等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结合举报核查工作,采取普遍检查、随机抽查、专项调查、立案核查等方式。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区(县)复核工作的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其他情形的复核)对于具有选房资格但因房源供应等原因未选定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其取得登录证明满3年前第四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关于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的复核要求和方式,开展复核工作。
第十八条(复核档案管理)区(县)或者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建立和完善廉租家庭档案和工作档案,包括廉租家庭户籍、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更记录、配租标准的变更记录、资格复核的工作记录、违规行为和处理记录,并应当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资格复核工作的衔接)对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家庭资格复核工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实施: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根据住房租赁合同的期限,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采取租金配租方式的,上一年度已按照原复核规定进行复核的,自复核决定满1年后,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尚未进行复核的,自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满2年后,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
第二十条(具体应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工作细则,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