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问题初探
受教育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并为其提供了法律保障。
本文将从受教育权的法律地位、法律规定、实现途径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提供参考。
二、受教育权的法律地位1. 宪法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这一规定明确了受教育权的宪法地位,即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国家的基本义务。
2. 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教,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也规定:“国家实行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质量。
”这些法律规定了受教育权的法律地位,即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有责任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
三、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1. 教育权利(1)平等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这一规定体现了平等受教育权,即公民在受教育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待遇,不受任何歧视。
(2)义务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义务教育权,即适龄儿童、少年有权接受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
(3)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有受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权利。
”这一规定体现了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权,即公民有权接受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自身素质。
2. 教育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应当自觉履行。
”这一规定明确了教育义务,即公民应当自觉履行受教育的义务,为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研究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原本在农村务农的年轻人大量地涌向城市务工,由于户籍制度的规定他们的子女不能进城在城市读书,只能留在户籍所在地,由此产生的大量农村留守儿童,必然要求国家对他们的受教育权进行严格保护。
农村留守儿童正处于接受教育的关键时期,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需要我们重点关注,如果不能解决好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问题会对社会良好稳步的发展构成巨大的威胁。
因此,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刻不容缓。
国家对公民受教育权关注度不断增强。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从宪法层面保障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充分显示了国家对公民受教育权的高度重视。
《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都对公民受教育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为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尽管我国有多部关于儿童教育的法律,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农村青壮年大量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教育领域法律操作性不强等原因,使得我国对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保障仍旧存有一些问题,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保障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从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基本理论出发,对留守儿童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分析受教育权的一般理论。
进一步探讨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价值。
通过分析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现状,发现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在立法层面存在立法不健全、缺乏专门法律、法律可操作性不强等缺点,教育行政执法不严格、教育行政执法监督不力、申诉制度不完善、诉讼制度不健全等一系列现实问题。
因此,我国应当在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在立法层面:以宪法为根本遵循,完善相关立法、增强教育领域法律的可操作性、制定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专门法律。
在执法层面:完善政府执法依据、完善教育执法监督体系。
在法律救济层面:完善教育行政救济、完善教育司法救济。
笔者希望能从制度上解决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法律保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最终达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法律规定好的受教育权(3篇)

第1篇一、引言教育是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
本文将围绕我国法律规定好的受教育权展开论述,包括受教育权的内涵、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途径以及受教育权的保障措施等方面。
二、受教育权的内涵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等各个层次和形式的教育。
受教育权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受教育权:公民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2. 义务教育权: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3. 高等教育权: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包括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远程教育等。
4. 职业教育权:公民依法享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提高自身职业技能和就业竞争力。
5. 终身学习权:公民依法享有终身学习的权利,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此外,以下法律法规也对受教育权进行了保障: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发展教育事业,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权利,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保障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保障公民依法享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发展职业教育事业。
”四、受教育权的实现途径1. 义务教育阶段:国家通过建立公共教育体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法律规定受教育育权(3篇)

第1篇一、引言教育,作为国家发展的基石,是社会进步的阶梯。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深入探讨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受教育权,包括其内涵、法律地位、保障措施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
二、受教育权的内涵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具体包括:1. 接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有权接受国家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教育,包括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
2. 获得教育资源的权利:公民有权获得国家提供的教育设施、教育资源和教育服务。
3. 教育平等权:公民在教育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机会和条件,不受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因素的限制。
4. 教育选择权: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兴趣和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教育方式。
三、受教育权的法律地位受教育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下:1. 宪法保障: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 法律明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都对受教育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3. 政策支持:国家通过制定教育政策、投入教育资源、改革教育体制等措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
四、受教育权的保障措施为确保受教育权的实现,我国采取了以下保障措施:1. 普及义务教育: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2. 发展职业教育: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公民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3. 完善高等教育:国家加大对高等教育的投入,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满足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
4. 保障教育公平:通过政策倾斜、财政支持、资源配置等措施,保障不同地区、不同群体公民的教育机会平等。
5. 加强教育监管:建立健全教育监管体系,确保教育质量和教育公平。
五、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1. 国家责任:国家有责任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对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保障公民受教育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教育是国家发展的基石,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保障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宪法中的受教育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为国家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教育法中的受教育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受教育机会均等: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优先发展,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这一规定确保了公民在教育机会上的公平。
2. 教育经费投入: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
”这一规定为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提供了物质基础。
3. 教育资源分配: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提高教育质量。
”这一规定确保了教育资源在城乡、区域、学校之间的合理分配。
4. 教育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利的保障。
四、义务教育法中的受教育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我国义务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义务教育阶段: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这一规定确保了适龄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利。
2. 义务教育经费: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确保义务教育经费的稳定投入。
”这一规定为义务教育提供了经费保障。
宪法法律受教育权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国家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受教育权的实现仍面临诸多问题。
本文将结合一个真实案例,探讨宪法法律受教育权的保障问题。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甲,男,15岁,系某市某中学初二学生。
因家庭贫困,甲无法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甲的家长向当地教育部门申请免除学杂费,但遭到拒绝。
甲家长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甲有权接受义务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免除其学杂费。
然而,当地教育部门以甲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免除条件为由,拒绝免除其学杂费。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是否有权接受免除学杂费的义务教育?当地教育部门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案例分析(一)宪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学校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保障其完成学业。
”(二)甲的受教育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甲有权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公民有权享受免费教育。
甲的家庭经济状况虽然贫困,但并不影响其享有受教育权。
(三)当地教育部门的做法当地教育部门以甲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免除条件为由,拒绝免除其学杂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学校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保障其完成学业。
受教育权_法律规定的(3篇)

第1篇一、引言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基石,是国家强盛、人民幸福的根本。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在我国宪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探讨受教育权的内涵、意义、实现途径以及保障措施等方面,以期提高全社会对受教育权的重视和保护。
二、受教育权的内涵受教育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受教育权包括以下几方面:1. 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公民有义务接受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2. 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公民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包括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等。
3. 接受终身教育的权利:公民有接受终身教育的权利,包括职业技能培训、社会文化生活教育等。
4. 接受特殊教育的权利:残疾人、少数民族等特殊群体有接受特殊教育的权利。
三、受教育权的意义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1.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尊严和地位。
2.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受教育权有助于缩小城乡、区域、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3. 提高国民素质:受教育权有助于提高国民素质,为国家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4. 推动社会进步:受教育权有助于推动社会进步,提高国家综合竞争力。
四、受教育权的实现途径1. 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和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为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2. 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大教育经费投入,提高教育资源配置,确保教育公平。
3.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待遇,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4. 优化教育管理体制: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完善教育管理体制,提高教育质量。
5. 推动教育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教育资源共享,提高教育质量。
五、受教育权的保障措施1. 完善义务教育保障机制: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防止辍学现象发生。
如何在教育法中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

如何在教育法中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教育,是培养人才、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
而学生的受教育权,则是教育领域中最为核心的权利之一。
在教育法中切实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于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
它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入学机会平等、教育过程平等、教育结果平等以及接受适当教育的权利等。
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教育法应当确立公平的入学制度。
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确保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都能够就近入学,不受户籍、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的限制。
对于非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制度应当透明、公正,避免权力寻租和不正当竞争。
同时,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尤其是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缩小教育差距,让每个学生都能享受到相对均衡的教育条件。
在教育过程中,教育法要保障学生的学习自由和个性发展。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兴趣、特长和个性差异,采用多样化的教育教学方法,满足不同学生的学习需求。
不能仅仅以成绩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学生的品德、能力、实践表现等多方面因素。
此外,要保障学生在学校中的言论自由、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让学生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增强他们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
教育法还应当规定学校和教师的职责和义务,以确保教育质量。
学校要提供安全、健康、舒适的学习环境,完善教学设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教师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关爱学生,认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不得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同时,要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监测和评估机制,对学校和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改进。
对于特殊群体的学生,教育法更应当给予特别的关注和保障。
例如,对于残疾儿童、贫困家庭学生、留守儿童等,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包括特殊教育设施、助学金、心理辅导等,确保他们能够顺利接受教育,不因自身的特殊情况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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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问题初探内容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从总体上看,还不能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
依法治教尚未成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自觉行为。
为保障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尚需完善,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
关键词: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教育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16项教育行政法规,各地制定了100余项地方性教育法规,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客观地讲,上述教育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密切结合了中国教育事业的当前实际,符合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从而对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充分反映了党和国家对教育战略地位的高度重视。
但是从总体上看,教育法制建设还不能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教育系统的法制观念还比较薄弱,依法治教尚未成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自觉行为。
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还不完善,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
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不力的现象也较为普遍。
著名教育法专家劳凯声教授认为健全的教育法制应当有如下基本特征:第一,有完善的法制保证贯彻国家对于教育的基本方针、原则,明确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规定教育的根本任务,使各级各类教育的培养目标、学制、各级各类学校的规格及其基本的管理制度规范化。
第二,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全面发展的权利,使之不受任何机关、组织和他人的侵犯。
第三,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学校的教学环境和秩序,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四,有完善的立法制度和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比较完备的教育法规体系。
第五,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效地保护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有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
第七,有与现代法治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形成实施教育法的良好文化氛围。
[1]以此为坐标来考量和评价我国的教育法制建设,我们会发现目前在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方面尚存在诸多问题:一、教育法治观念淡薄,法律权威受损法治是指“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法治观念就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心理的总和。
中国由于有长期的封建专制传统,加之建国后的教育过分偏重思想政治,忽视民主法治,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大搞阶级斗争教育,所以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法治观念十分淡漠,教育法治观念之缺失尤甚。
不少学校对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对学生管理的法治原则重视不足,社会未能形成自觉遵守、维护、执行教育法律的良好环境,教育法律权威难以树立。
领导干部随意挪用或拖欠教育经费、学校违法肆意处分学生、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父母对子女教养不当、违法使用童工增加等现象频发。
更可悲的是,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者却意识不到他们的行为是违法,应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在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加大普法力度,增强其教育法治观念,推进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
这是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
实行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就是要保障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努力实现教育公平,保证学校正确的办学方向,为教育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就是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断提高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管理者、教师的法治意识,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就是要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立完善的权益救济渠道,依法保障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化解矛盾,维护稳定。
二、教育公平备受社会关注,制度保障势在必行2008年元月初,教育部公布了2008年工作要点,要点全文内容共分八个部分,在人民网进行的网上调查显示,第七部分“研究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教育问题,着力促进教育公平”最受公众关注,投票率高达43.8%,比排在第二名的“以农村义务教育为重点,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高出20多个百分点,反映出广大公民对教育公平的极大渴望和迫切需求。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价值在教育领域的延伸和体现,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宏观公平,主要指政府在制订政策和制度时,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为每个人提供均等的教育机会;二是微观公平,主要指学校、家庭、社会尤其是教师和家长,在教育过程中同等对待受教育者,让每个受教育者都能获得最适合其个性的发展。
“在教育上追求结果相同、平等是不现实的,差异、差距将永远存在。
教育公平承认并允许合理差异、合理差距的存在。
教育公平是教育资源配置方面的平等原则、差异原则、补偿原则的统一。
”[2]目前中国的教育不公平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以地区差异最为突出,体现在教育投入、入学机会、教育条件、教育质量等方面。
上世纪90年代初,国家要求逐步提高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到世纪末达到4%,然而这个目标至今还未达到,农村教育经费尤为不足。
拥有全国大多数师生的义务教育,所获基建资金投入却只有占全国教师数8.5%和学生数3.3%的高等教育的一半左右。
而高等教育中,重点院校和非重点院校所获教育经费支持又有天壤之别。
教育不公平也体现在对教育资源的配置上。
长期以来,我国城市和农村的教育资源配置存在不均衡现象,即便同在农村,城镇和边远贫困地区以及重点与非重点学校之间也不均衡。
教育的不公平还体现在一些不合理的政策上,如高校招生中的“加分政策”、“定向生”、“保送生”、录取分数线和录取率不公平等。
“我国近年出台了许多政策来缓解教育的不公平,如针对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针对教育乱收费的“一费制”政策,针对中西部地区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的“两免一补”政策,针对高考招生舞弊的“阳光工程”等。
但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我们做得仍然不够。
”[3]目前众多的教育不公平问题本身就是政策、制度缺失或不健全造成的,即便不是如此,最终也都可以通过政策修订和制度创新进行调节。
因此,如何加强教育政策和教育法规制定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保证教育政策执行过程中各利益群体的意愿得以及时反映,建立教育资源配置的平衡机制,逐步缩小各地区的教育水平差异,防止造成教育公平方面的偏差,有效解决教育不公问题,是教育政策的当务之急。
三、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力度不够,救济渠道不很畅通教育法律法规中的法律保护和法律责任条款因立法粗疏而降低了其实效性,导致对受教育权的保护不力。
如义务教育法虽然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但“社会组织和个人”具体包括哪些主体,应当创造什么样的环境,并未明确规定,使得这一保护性条款流于形式。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这一责任条款由于处罚力度太轻而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和约束力。
对政府或学校违反义务教育职责的法律责任,仅仅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但具体是什么处分,怎么处分却语焉不详。
在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此类情况同样存在。
这既反映出立法者程序意识的缺乏和立法经验的不足,又从一个侧面体现出教育法规基于国情对现实的无奈妥协。
法律救济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权利如果离开了具体的法律救济措施的维护和保障,则无法成其为权利。
一般来说,各国对受教育权都提供了包括宪法、行政法和民法在内的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
但是,在我国,宪法具有不可诉性,所以受教育权通过宪法获得救济是行不通的。
想在短期内解决这一现状,实现宪法司法化近乎一种可望不可求的奢望。
目前,我国受教育权救济的途径主要有教育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等。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体及教育行政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相应的国家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
它是保障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利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教育申诉制度是一种非诉讼性的救济措施,包括教师申诉制度和学生申诉制度两种,关涉受教育权的主要是后者。
学生申诉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学生权利,促使学生学习民主精神和法治理念,但在具体法律上,对学生申诉制度的规定却乏善可陈。
2005年教育部通过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其中第55条至第64条对高校学生的申诉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维护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高校,为数众多的中小学则无缘受益。
行政复议法将受教育权纳入了复议范围。
其第六条明确规定,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这为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救济途径。
然而,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度,依赖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存在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由于与被申请人存在密切关系,或者因行政争议本身存在牵连关系,容易产生偏见,或者出于包庇迁就被申请人的错误思想,可能影响对事实的正确判断和处理。
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和最后一道防线。
学校对受教育者作出可能影响其接受教育的处分,如入学升学权、受教育的选择权、学生身份权、义务教育的免费就学权、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等,系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引发的争议,受教育者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然而,遗憾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把受教育权纳入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8项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在包容所有人身权、财产权案件的同时,也划定了受案范围的最大边界,即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外,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案件均不属于受案范围。
在中国法律语境中,尤其是受宪法关于权利分类的影响,人身权、财产权并未被看作公民权利的统称,而只是与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利、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等等并列的两种权利。
依此理解,受教育权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范畴,通常认为不在受案范围之列。
”[4]这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许多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案件,都被法院拒之门外,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