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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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管理制度

矿井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管理制度

矿井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井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管理,提高煤炭资源利用率,减少资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类煤矿矿井采区及工作面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管理工作。

第三条矿井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管理应遵循科学合理、严格规范、高效利用的原则,确保煤炭资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二章矿井采区回采率管理第四条矿井采区回采率是指矿井采区内所有工作面实际采出煤量与动用储量之比。

计算公式为:采区回采率 = (采区采出煤量 / 采区动用储量)× 100%第五条矿井采区回采率应按照煤层厚度分为薄煤层、中厚煤层和厚煤层。

各类煤层的回采率标准如下:(一)薄煤层:不低于85%;(二)中厚煤层:不低于80%;(三)厚煤层:不低于75%。

第六条矿井应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制定合理的采区设计方案,确保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矿井应加强采区回采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确保回采率指标的实现。

第八条矿井应定期对采区回采率进行统计分析,找出影响回采率的原因,制定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三章工作面回采率管理第九条工作面回采率是指工作面实际采出煤量与工作面动用储量之比。

计算公式为:工作面回采率 = (工作面采出煤量 / 工作面动用储量)× 100%第十条工作面回采率应按照煤层厚度分为薄煤层、中厚煤层和厚煤层。

各类煤层的回采率标准如下:(一)薄煤层:不低于97%;(二)中厚煤层:不低于95%;(三)厚煤层:不低于93%。

第十一条矿井应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制定合理的工作面设计方案,确保工作面回采率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矿井应加强工作面回采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确保回采率指标的实现。

第十三条矿井应定期对工作面回采率进行统计分析,找出影响回采率的原因,制定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四章奖惩措施第十四条对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矿井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矿井可给予相应的奖励。

煤层最低开采厚度及回采率的规定

煤层最低开采厚度及回采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我委对《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主任张平2012年12月9日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回采率负第一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采区设计回采率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回采率标准第七条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八条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

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等);(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为困难的。

第十条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

采区回采率按如下公式计算:采区回采率=采区采出煤量(t)————————采区动用储量(t)×100%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生产矿井回采率暂行管理规定

生产矿井回采率暂行管理规定

生产矿井回采率暂行管理规定生产矿井回采率暂行管理规定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九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执行《煤炭工业技术政策》有关开采的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资源回采率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地质测量机构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勘探程度,提交各类合格地质报告,并负责本企业的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计部门负责从设计参数上保证资源回采率达到技术政策的规定。

生产技术机构负责完成提高资源回采率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企业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管理工作。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所辖煤矿企业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第六条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确定必须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开采矿井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

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开采主焦煤、肥煤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开采,以保证优煤优用。

对于灰分高、含硫高、发热量低、没有销路、不能进行配采的劣质煤,以及开采条件复杂、自然灾害危险程度大、开采时将造成严重亏损的煤层块段,经相应的技术咨询部门进行评估审议后,重新界定,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采、暂时不采或有条件地开采。

第八条煤炭资源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

采区回采率按下列计算公式计算:采区采出煤量(t)采区回采率=╳100% 采区动用储量(t)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区动用储量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关于合理开采煤炭资源提高回采率的若干规定

关于合理开采煤炭资源提高回采率的若干规定

关于合理开采煤炭资源提高回采率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条煤炭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能源和工业原料。

煤炭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合理开采和利用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是我国煤炭工业的一项重要技术政策。

为了合理开采煤炭资源,提高回采率,特制订本规定。

第条提高煤炭资源回收,是缓和采掘接替紧张、延长矿井寿命、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措施,也是煤矿企业调整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各级领导要广泛宣传提高回采率的重大意义,提高广大职工珍惜国家煤炭资源的自觉性,形成一种保护资源光荣、浪费资源可耻的社会风尚,努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条合理开采煤炭资源、提高回采率的工作,要由主管生产的局长、矿长、总工程师负责,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领导要及时组织和推广提高回采率的经验;对于违反开采程序、乱采乱掘、任意丢煤的直接责任者,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第条回采率是煤矿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之一,各级计划部门,在编制生产计划的同时,要编制回采率计划,并对回采率指标完成情况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第条煤炭资源回采率是一项综合性技术经济指标,它与生产核算井的地质勘探、设计、开采、支护材料供应及生产管理等环节密切相关,各有关部门必须紧密配合,共同负责,千方百计提高煤炭回采率。

第二章技术政策第2.1条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1.在标准修改前,仍要求采区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85%,中厚煤层不低于80%,厚煤层不低于75%。

水采煤层不低于70%;工作面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97%,中厚煤层不低于95%,厚煤层不低于93%。

2.各矿务局应参照以上标准,结合本局所属各矿的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煤层结构和稳定性、开采技术条件和经济效果,并认真核实过去实际达到的回采率水平,具体确定所属矿井工作面回采率和采区回采率,指标,上报省(区)煤炭局(厅)审批。

各矿务局的回采率计划,要在上报次年生产计划的同时一并上报,并作为考核各局、矿当年回采率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

第2.2条煤层最低可采厚度和最高灰分,按《煤炭工业技术政策》的规定执行。

煤矿回采率管理实施细则

煤矿回采率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煤炭生产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山西省境内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生产煤矿。

第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细则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提高生产煤矿回采率的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储量管理和回采率负第一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第五条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生产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辖(属)生产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设计规范,采区设计回采率不得低于本细则的要求。

第二章回采率标准第七条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薄、厚煤层,难采、易采煤层,优质、劣质煤层应进行合理配采。

第八条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

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通过薄、厚煤层,高、低灰煤层配采或地面配选,配采灰分可以达到40%以下、发热量符合要求的煤层也应开采。

第九条生产矿井必须遵循合理开采程序,不得因开采下部煤层而破坏上部煤层;对兼并重组后存在“蹬空”的煤层,不得随意弃采;经专家技术论证,能够保证安全可靠合理开采的由省煤炭工业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煤矿地质勘查、煤矿设计资质单位论证并报请省煤炭工业厅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等);(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为困难的。

煤矿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煤矿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瓦斯抽采以及对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瓦斯抽采的煤层必须先抽采瓦斯;抽采效果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安排采掘作业。

第四条煤矿瓦斯抽采应当坚持“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的原则。

瓦斯抽采系统应当确保工程超前、能力充足、设施完备、计量准确;瓦斯抽采管理应当确保机构健全、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有效。

煤矿应当加强抽采瓦斯的利用,有效控制向大气排放瓦斯。

第五条应当抽采瓦斯的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瓦斯抽采主体责任,推进瓦斯抽采达标工作。

第六条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实施监管监察,对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根据本规定要求实施处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一)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二)一个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三)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40m3/min的;(四)矿井年产量为1.0~1.5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min的;(五)矿井年产量为0.6~1.0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m3/min的;(六)矿井年产量为0.4~0.6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m3/min的;(七)矿井年产量等于或小于0.4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m3/min的。

第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所在单位瓦斯抽采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瓦斯抽采工作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制定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各项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权、利,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和瓦斯抽采达标。

煤矿企业、矿井的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以下统称技术负责人)对瓦斯抽采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等;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瓦斯抽采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2024年煤业公司回采率管理制度

2024年煤业公司回采率管理制度

一、制度目的为了提高煤矿的回采率,合理利用煤炭资源,降低能源浪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煤矿企业回采工作。

三、回采率定义回采率是指煤矿从探矿到矿井工作面采出的煤炭与探明煤炭储量之比,以百分比表示。

四、回采率目标1.提高煤矿回采率,降低煤炭资源浪费;2.加强煤矿技术管理,提高煤矿生产能力;3.推动煤矿环境保护,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五、回采率管理措施1.加强勘探工作,提高煤矿资源探明率;2.完善矿井设计和煤矿开采方案;3.合理分析矿井煤层构造,制定科学的开采方法;4.加强矿井通风和排水工程,提高采煤条件;5.加强矿井安全管理,保证生产安全;6.建立健全回采率数据统计和分析系统;7.制定回采率考核制度,激励单位和个人主动提高回采率;8.研究和推广先进的矿井开采技术和设备;9.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减少废弃物排放。

六、回采率考核标准1.回采率考核应按照每季度进行,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和个人的绩效考核依据;2.回采率考核标准根据煤矿具体情况制定,但一般应达到80%以上;3.回采率考核结果公开透明,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了解并提出对考核结果的疑议和申诉。

七、奖惩措施1.回采率较低的煤矿,由煤矿管理部门进行警告或罚款处理;2.回采率较高的煤矿,给予表彰和奖励;3.个人因优异业绩获得奖励,对违反回采率管理制度的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八、监督与检查1.煤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煤矿进行回采率的监督与检查;2.对于未达到回采率考核标准的煤矿,进行责任追究,并要求煤矿采取措施提高回采率;3.煤矿应配合煤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工作,并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九、制度宣传为确保本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煤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煤矿职工的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使其充分了解回采率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十、附则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相关细则由煤矿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执行。

对本制度的任何修改,应经过煤矿管理层批准,并及时通知和培训煤矿职工。

朝矿字[2017]29号煤炭资源回采率考核管理办法

朝矿字[2017]29号煤炭资源回采率考核管理办法

朝矿字[2017]29号煤炭资源回采率考核管理办法为加强我矿煤炭资源回采率考核管理,最大限度提高资源回采率,依据《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生产矿井储量管理规程》、《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1.进一步规范我矿的资源开发秩序,真正实现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

2. 健全和完善煤炭资源管理工作,最大限度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提高经济效益。

3.更好地落实《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生产矿井储量管理规程》、《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

二、考核标准及要求工作面回采率:依据《山东省生产煤矿回采率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要求,3下煤属厚煤层,本矿井采用综采放顶煤采煤法,工作面回采率不低于85%。

采区回采率:依据《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3下煤不低于78%。

不丢顶、底煤。

一次采全高放顶煤工作面严格跟底板回采,如因构造影响,确需破顶底板或丢顶底煤时,须经各专业技术人员现场会研究,总工程师同意后方可执行。

不任意留煤柱。

留设煤柱必须有设计方案,特殊情况下需要增设煤柱时,须经专门研究。

放顶煤工作面放顶煤时应放至顶板岩石,在确保煤质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尽可能保证顶煤回收,必要时有生产技术科批准,可根据现场情况灵活调整。

三、组织领导为加强回采率的考核管理,矿成立回采率考核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王超副组长:范三阳、宋照海、曹勇成员:董文俊、孟祥辉、宋士成、董运伟、邵辉、钟加厚、杨运章、李桂林、高敬勇、吕高振、领导小组对回采率考核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负责落实回采率考核日常工作。

四、储量管理办公室为了具体落实回采率考核工作,矿成立储量管理办公室:主任:范三阳副主任:董文俊、杨运章成员:高敬勇、吕高振、齐佩、陈双、张哲储量管理办公室负责数据收集整理、回采率计算、原煤产量核算、执行奖罚等具体工作,企管科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考评。

五、具体工作及职责(一)生产技术科1.优化设计方案,从源头为提高资源回采率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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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山东省境内的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生产煤矿回采率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山东省生产煤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所有生产煤矿,在省外建设的生产煤矿、各企业可参考执行。

第三条生产煤矿应严格执行煤炭资源开采的相关规定,加强煤炭资源管理,实现本规定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生产煤矿的矿长(公司总经理)是各生产煤矿煤炭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煤炭资源的合理开采和保证煤炭资源回采率指标达到考核要求负全面责任。

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第五条地质测量部门对煤炭资源开发利用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负责回采率指标的制定与考核;生产技术部门对回采率进行技术管理,组织采区、工作面资源回采率设计编制和审查,提出并落实保障回采率达标的具体措施,确保设计回采率达到规定要求。

第六条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全省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各集团公司、各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生产煤矿的回采率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及计算方法第七条 各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各可采煤层的最低开采厚度按省煤炭工业局批准的生产矿井地质报告中确定的最低开采厚度,若开采煤厚小于0.6m 的,编制专题研究,由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集团公司组织进行安全技术论证后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

第八条 生产煤矿各开采煤层若可采厚度、可采层数、可采面积、可采量有较大变化要及时编制生产地质报告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批。

第九条 采区、工作面回采率必须符合下表规定。

一般煤类采区、工作面回采率标准特殊和稀缺煤类的采区回采率,在上表规定的基础上,标准各提高3%。

第十条 工作面回采率按如下公式计算:%100⨯+=工作面损失量工作面采出量工作面采出量工作面回采率 (1) 式中工作面采出量,即回采工作面内根据实测结果计算出来的采出煤量。

计算公式如下:Q 面=S 面×M 面×D -R式中Q 面—工作面采出量;S 面—工作面实际采空面积。

即工作面轨道顺槽内侧到运输顺槽内侧,开切眼内侧到工作面煤壁(或停采线)所围成的面积;M 面—工作面煤层平均厚度。

以工作面内及相对巷道的煤厚观测资料的加权平均值为主,参考面内及附近的钻孔资料综合确定;D —煤层视密度。

采用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地质报告的数据。

R —工作面内实际发生的落煤损失。

(2) 式中工作面损失量,是指实际发生在工作面内的各项损失。

如煤柱资源损失量、浮煤过小断层损失量、顺槽间小煤柱。

第十一条 综放工作面由于不能精确测算工作面采出量,工作面采出量采用经过水分、灰分、矸石量改正后的统计产量。

计算公式如下:⎥⎦⎤⎢⎣⎡⨯⨯=煤样灰分矸石灰分煤样灰分原煤灰分煤样水分原煤全水分统计产量工作面采出量---1-100-100()含矸率-1⨯式中:原煤灰分—原煤空气干燥基灰分Aad ,%;煤样灰分—煤层煤样空气干燥基灰分Aad ,%;煤样水分—煤层煤样空气干燥基水分,Mad ,%。

煤层灰分、煤样水分一般取工作面内及其附近地质钻孔的煤质化验数据的平均值;在煤层顶底板岩层炭质含量低或基本不含炭质的情况下,矸石灰分取100%。

第十二条 采区回采率按如下公式计算:%100⨯=采区动用储量采区采出煤量采区回采率 (1)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回采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2) 掘进煤量是指根据实测数据计算出来的采区巷道掘进出煤量,按如下公式计算:Q 掘=S 巷×L 巷×D式中Q 掘—采区巷道掘进煤量;S 巷—实际巷道断面平均见煤面积;L 巷—采区见煤巷道长度;运输机巷和回风巷的长度应计算到报告期未回采工作面停止的位臵。

超前掘进不能参加计算;D — 煤层视密度。

(3) 采区动用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其按如下公式计算:采区动用储量—工作面动用储量+采区巷道储量+采区煤柱等损失量式中工作面动用储量—采区内各工作面动用储量之和;采区巷道储量—采区已开采部分巷道掘进煤量与采区巷道内损失煤量之和;采区煤柱等损失量—采区煤柱等应摊销的损失量。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回采率管理第十三条 对于内蕴经济资源量中的正常块段、各类煤柱,地质构造影响严重的煤炭资源,若要开采必须由具有煤矿开采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专题开采设计,经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集团公司初审论证后报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受法律保护,矿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

确需压覆煤炭资源建设的,要按照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鲁国土资发﹝2012﹞161号)执行。

第十五条在可采的特殊和稀缺煤类范围内建设公用工程或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压矿评估报告报省煤炭工业局,经煤炭工业局许可并报国家能源局审批后,方可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对于建下压覆的厚煤层、中厚煤层或多个可采煤层要坚持搬迁全采和充填全采的原则,若要采用条带开采方法需编制专题开采设计报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论证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中厚、厚煤柱要尽量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工艺,对3~5m厚的煤层尽量采用高架子一次采全高的综合机械化开采方法,对于煤厚5m以上的煤层应尽量采用网下综放开采或分层综采开采,对于综放开采要不断改进放煤工艺,尽量提高放煤率。

对薄煤层也应尽量采用机械化开采。

第十八条严格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采,确需反顺序开采的,需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编制开采设计并报省煤炭工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实现赋存条件好坏煤层、厚薄煤层合理配采,以及边角煤和复采煤的开采,不断完善和提升“边薄复”开采技术。

第二十条要加强对断层构造、水文条件的探查,要实现合理开拓布局和无煤柱开采,尽量减少资源损失。

第二十一条综采、综放工作面设备选型应与煤层厚度相匹配,不断创新,逐步形成适应不同条件的开采技术装备,严禁留顶煤、留底煤和留大煤柱开采。

第二十二条凡有条件的矿井对水平和采区应实现集中开拓、联合布臵,合理加大水平段高和采区、工作面的宽度、长度,尽量减少资源损失。

第二十三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煤矿,须报请省煤炭工业局组织对回采率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一)因地质构造复杂造成的水文地质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20%、15%和10%的;(二)煤层赋存不稳定,经井下勘探证实采区可采范围不足采区原可采范围30%的;(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四)受冲击地压威胁严重采区各种解压措施后还未达到解压目的的资源储量。

第二十四条严格按批准的采区、工作面设计进行开采。

若因地质条件变化、冲击地压或煤层自然发火等因素须修改设计时,要报原批复单位审批。

不经批准,不得擅自丢弃不采。

采区设计修改后,要重新计算采区回采率,并要符合本规定要求。

修改设计所损失的煤量,要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损。

第二十五条生产煤矿的采区、水平和矿井开采结束后要编制专题回采率总结报告报原批准单位审查备案。

第三章煤柱摊销与报损第二十六条矿井所有不能回收的煤量都要列为资源储量损失。

资源储量损失分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两种。

正常损失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合理的设计损失和正常的开采损失。

非正常损失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因地质、水文条件、安全开采条件等不能开采的资源储量损失,主要包括矿压损失、地质损失、水文地质损失及报损等。

第二十七条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每年随储量年度报告,经批准后,一次性给予核销。

第二十八条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按矿井核定生产能力(小型矿井3万t,中型矿井5万t,大型矿井10万t)经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矿业集团审批,高于以上数字要上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批。

经过审批后的非正常损失,列为矿井损失,不计入采区保有资源储量和计算采区回采率。

第二十九条对于设计规定不回收的采区永久性煤柱(采区间隔离煤柱和工作面间的隔离煤柱等),其损失量要按规定进行摊销,列入采区损失。

永久煤柱(断层煤柱、防水煤柱、井田边界煤柱、地面建(构)筑物煤柱等)属于矿井的设计损失,等矿井闭坑时一并处理。

第三十条采区内规定回收的煤柱必须采出,不得进行摊销。

如因受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原计划回收的煤柱无法采出,按第三十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况的资源储量等矿井闭坑时再做处理:(一)煤层顶板破碎,煤质差,管理困难,开采后经洗选灰分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销售对象的煤层或块段;(二)采空范围内因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遗留下来的无法再开采利用的孤立块段;(三)风氧化带至回风水平之间的资源储量,虽采取措施仍无法采出的资源;(四)极近距离煤层,采动其中一层,就会破坏另一煤层以致无法再开采的煤层储量;(五)进行条带开采的采区,其留设的条带煤柱不具备开采条件的。

第三章监督考核第三十二条各生产煤矿要制定回采率考核管理办法,以及储量、损失量年报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报、年报制度。

第三十三条工作面、采区结束后,要及时编制采后总结报告,对回采率进行计算、分析。

第三十四条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集团公司负责对各自管辖的生产煤矿采区回采率、分季度和年度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生产煤矿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的实际采区回采率、回采工作面回采率、本年度的建议考核采区、回采工作面回采率报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及各集团公司;于每季度首月的4日前,将上季度的实际采区、回采工作面回采率、本季度的建议考核采区回采率报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集团公司。

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矿业集团公司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的2月15日前将各生产煤矿上半年及全年的采区、工作面实际回采率情况及下半年、全年的回采率计划报省煤炭工业局。

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矿业集团公司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采率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半年度、年度考核,对未完成指标的要下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生产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二)违反开采顺序的;(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假底的;(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五)未按规定及时提交采区、工作面回采率设计及办理相关报审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及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积极申请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以及新管理办法,使采区回采率、工作面回采率达到新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二)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对于极薄煤层进行开采的;(三)对由于各种原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通过复采等形式最大限度地采出或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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