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有关问题的分析
牵连犯在司法实践的应用思考

汇报人: 2023-12-30
目录
• 牵连犯概述 • 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 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
题及原因分析 • 完善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应用
的建议 • 案例分析
01
牵连犯概述
定义与特征
定义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个犯罪,作为 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 触犯其他罪的情况。
特征
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 关系,数个犯罪行为具有内在联 系,数个犯罪行为须触犯不同罪 名。
牵连犯的分类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 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 牵连犯
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 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 牵连犯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 分别触犯相同罪名的 牵连犯
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01
02
03
择一处罚原则
选择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 中的一个较重的罪进行处 罚。
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牵连犯的认定 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统 一的情况。
司法解释更新不及时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变化,原有司法 解释可能已经过时或存在漏洞,导致 实践中出现争议。
理论与实践的脱节
理论研究滞后
牵连犯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难以满足 司法实践的需要,导致实践中缺乏理论 指导。
VS
实践与理论脱节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的认定存在分歧 和争议,导致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脱节现 象。
04
完善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应用 的建议
完善立法规定
明确牵连犯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01
在刑法中明确牵连犯的定义,规定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以及
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增设牵连犯的特别规定
02
针对不同类型的牵连犯,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的特别规定,明确
牵连犯问题研究

牵连犯问题研究[摘要]牵连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众多罪数形态之一,也是一个极其重要和非常复杂并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有关牵连犯的认定与处罚,都存在较多分歧。
在学界和实践当中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标准和处断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因此,只有充分认识牵连犯的概念、特征、牵连关系的判定标准以及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才能全面把握牵连犯这一罪数形态。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行为;牵连关系;主客观相统一;处断原则一、牵连犯的概念历史上,牵连犯的法律术语最早产生于德国,是由德国的费尔巴哈最早对其做出较为系统、完整的表述,并主张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断”这一原则,这一概念经过日本传入我国。
到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对牵连犯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刑法学界对这一概念的表述不一,主要有以下的观点:第一,牵连犯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
[1]第二,牵连犯是指“作为犯罪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时”而言。
就是说应当承认存在着以下的关系,即数个行为分别符合各该构成要件,其中有一方是他方的手段或他方的结果关系的情况。
[2]第三,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3]二、牵连犯的特征根据以上讨论的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一)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且每个行为均能独立成罪。
例如,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里前一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与后一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行为均为独立的犯罪行为且分别触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所以才具有构成牵连犯的可能。
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结果触犯数罪名,就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而只能以想象竞合犯论处。
此二者之间的区别就是行为个数的不同。
而且,牵连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是不同,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可以是相同的也可以是不同的;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而想象竞合犯就实施了一个行为,行为间的牵连关系也就无从谈起。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牵连犯处断原则是指在一起案件中,对于某些未参与主要犯罪行为但因为与主犯关系密切而被认定为与主犯共同犯罪的人员,也应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追究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但又因其涉及法律正义和人道主义之间的矛盾而备受争议。
本文将从理论基础和实践应用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理论基础1.法律正义角度牵连犯处断原则的理论基础来自于法律正义,是基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行为人的社会责任。
在法律层面,犯罪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惩罚,涉及的人员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为他们和主犯之间的关系导致他们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主犯的犯罪行为,使得整个事件的危害性变大,因此,他们也应该承担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
2.人道主义角度然而,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实践标志着某种人道主义立场。
这些附属人员在本质上并没有直接参与主要犯罪行为的策划、实施、帮助或者支持等行为。
如果严格适用牵连犯处断原则,他们就会因为自己的关系而被要求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就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因此,在考虑牵连犯处断原则时,也应该考虑到对被牵连者的人性化和人道化的关注。
二、实践应用在实践应用上,牵连犯处断原则通常与以下几个方面相关。
1.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随着社会法制的日益完善和社会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对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认识和接受程度也在逐渐加强。
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使得人们更加重视法律正义,更加习惯于从制度的角度来探讨问题。
2.司法实践的积累长期以来,一些国家或地区一直在行使牵连犯处断权,实践中也已经形成了一些惯例和标准。
这些标准和惯例使得司法实践更加充分,具有实际可行性。
3.司法解释的制定在一些国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牵连犯处断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标准,使得司法机构在适用法律时更加便捷和明确。
但是,在制定这些司法解释时,应该更加慎重和审慎,注意平衡法律正义和人道主义之间的矛盾。
三、总结综上所述,牵连犯处断原则的适用在法律实践中必须深入思考和权衡利弊。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牵连犯处断原则是一种刑法原则,原指在处理牵连犯罪案件时,应当按照事实,依法对罪犯进行处断,对无罪牵连者予以保护的原则。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牵连犯处断原则发展成为了一种法律伦理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和合法证据原则等相关原则,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牵连犯处断原则的核心理念是维护法治,保障人权。
牵连犯指的是在某个主犯犯罪行为中,与主犯有一定牵连,但其实不承担主要犯罪责任的人员。
牵连犯常常是由于监守自盗、旁观不理或者被逼无奈等原因而参与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并不构成主要的犯罪。
按照一些刑法体系的规定,牵连犯通常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牵连犯处断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对于牵连犯,首先要进行个案分析,区分其实际罪行与主要犯罪之间的差别;要权衡其实施犯罪的机会、动机和方式等因素,对其实际罪行进行定性;要依法对牵连犯进行处断。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基本人权。
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实践也面临着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法律上对牵连犯的定义和定性并不统一,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较大差异,这给实施牵连犯处断原则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司法机关需要在判决和量刑过程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对牵连犯的处断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正义。
司法机关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则,确保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实施更加科学和公正。
牵连犯处断原则是一种重要的刑法原则,体现了法治与人权保护的价值观。
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对牵连犯进行准确的定性,并依法进行处断,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则,提高司法机关的处断水平,确保牵连犯处断原则能够得到有效贯彻和执行。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牵连犯处断原则是指在犯罪活动中涉及到多人的情况下,对于“主犯(犯罪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从犯(涉及到犯罪活动但并非主犯)”的处分原则。
在法律实践中,这一原则通常被用来制定处罚决策并规范司法行为。
本文将就牵连犯处断原则进行探究。
在刑法学中,牵连犯通常是指犯罪活动的当事人并非单独犯罪,而是和其他人共同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涉案的所有人都应该承担他们的行为后果。
这是因为他们都对共同犯罪活动的成功与否起了作用,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处罚。
然而,因为犯罪活动的性质和角色的差异,不同的涉案人员对犯罪活动所承担的责任必须进行区分。
在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应用中,通常分为四种情况:主犯、共同犯、从犯以及旁观者。
在这些情况下,被触犯刑法的行为不同,需要采取不同的处罚原则。
首先是主犯。
主犯是指组织犯罪活动或者是犯罪行为的中心人物,他们承担的罪行更加严重。
因为他们具有组织、策划和指挥犯罪活动的能力,会对共同犯罪成员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要对其进行更严厉的处罚。
例如,对于一个银行劫匪团伙,如果组团者是主犯,则对其的处罚应该更加重厉,罪行更加严重。
其次是共同犯。
共同犯是指一组犯罪团伙中的人员,他们各自执行不同的任务以完成整个犯罪活动。
共同犯在犯罪行为中的角色大小也各不相同,因此其承担的责任也存在差异。
在这种情况下,施加处罚原则的时候,需要对不同角色的涉案者进行区分和贡献的考虑。
例如,对于一个以骗取电话卡为目的的诈骗团伙,如果其骗子是共同犯,则需根据其在诈骗活动中的角色大小、独创性和贡献程度进行处罚严厉程度的差异化。
第三是从犯。
从犯是指在犯罪活动中有涉及但并非主犯或共同犯的人员。
在犯罪活动的过程中,从犯的行为一般都是为主犯或共同犯提供了很大的协助,在犯罪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因此,从犯也是需要受到惩罚的。
但是,由于从犯的作用和对犯罪行为的影响较小,其受到的处罚要小于主犯和共同犯。
例如,在一个贩毒团伙中,传递毒品的跑腿者就是一个从犯。
牵连犯在司法实践的应用思考

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选择处罚原则
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即按照其中 一罪的刑罚来处罚。
限制加重原则
在一定条件下,对牵连犯可以适用限 制加重原则,即在数罪并罚的基础上 ,对某一罪的刑罚进行限制或加重。
并罚原则
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即对各独立 犯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合并执行刑罚 。
02
牵连犯的司法实践现状
牵连犯的认定问题
VS
详细描述
走私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采取多种手段进行 走私活动,如伪报、瞒报、偷逃税款等。 这些手段之间可能存在连续性和因果关系 ,导致多个走私行为相互牵连。此时,应 考虑如何认定这些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 及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04
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挑 战与对策
完善立法,明确牵连犯的认定标准
牵连犯与结合犯的区分
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 规定,结合成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况。牵连犯则是基于数个 独立的犯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而择一处罚 的情况。
03
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 用
金融诈骗罪中的牵连犯问题
总结词
金融诈骗罪中的牵连犯问题涉及多个金融诈骗行为的连续性和因果关系判断,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适 用。
特征
牵连犯的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这种关系使得数个独 立的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
牵连犯的类型
01
02
03
手段与目的的牵连
如为了实施盗窃而伪造国 家机关公文。
原因与结果的牵连
如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实 施诈骗行为,随后又为掩 盖罪行而销毁证据。
行为与结果的牵连
如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后 ,又以该暴力手段抗拒抓 捕。
小析牵连犯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的特征吸收犯牵连犯的处罚一、牵连犯的概念据考证,刑法上牵连犯一词源自德语verbrechens-konkurrenz,最早对牵连犯概念和处罚原则作出明确表述的是费尔巴哈,在他起草的1824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对牵连犯作了这样的规定:"犯罪人……确以不同的行为实行了不同的犯罪,但这一行为仅是实现主要犯罪的手段,或是同一主犯罪的结果,应视为附带的情形,可考虑不作为加重的情节,只适用所违反的最重罪名之刑。
"⑴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对牵连犯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很少,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没有采用牵连犯这一概念。
但是,牵连犯所描述的这种犯罪形态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各个国家以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了。
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这种情形一概予以数罪并罚。
⑵以上事实从一个侧面可以看出:牵连犯不仅在国内,而且在国际上也是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
国内对牵连犯的定义可谓是五花八门:1、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⑶2、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
⑷3、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⑶4、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⑸5、牵连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目的实施的实行行为,与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⑹6、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时作为犯罪的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⑺现在我们对其予以简要评述。
首先,任何一种犯罪必须是由人直接或间接实施的,上述定义中,有的并没有提到犯罪主体,就是提到了用语也不尽一致。
比如,有的称为"犯罪分子"、"犯罪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自身,还有可能对其他人造成巨大的影响。
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刑罚的时候,法律也会考虑到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人有牵连。
这种牵连可能涉及到许多方面,如同谋、共同犯罪、从犯等等。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牵连犯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原则。
一、牵连犯的认定牵连犯是指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但并非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牵连犯可以分为共同犯罪、从犯和间接故意犯罪三种类型。
共同犯罪是指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即多人共同实施,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一项犯罪行为。
例如在一次抢劫案中,有两个人分别扮演头目和手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两个人就是共同犯罪。
从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协助或为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方便,起到促成或协助的作用的人。
例如,在一次盗窃案中,某人提供了盖住门栓的黑布,虽然他本人没有亲手实施盗窃,但是他提供了主犯实施盗窃所需的条件和方便,这个人就是从犯。
间接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虽然没有直接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预见到犯罪行为的后果,或者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
例如,在一次醉驾事故中,驾驶者明知自己喝醉了而依然驾车上路,如果发生事故,他就是间接故意犯罪。
二、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牵连犯的认定,法律一般会采取以下原则进行适用:1. 罪刑合一原则罪刑合一原则是指判决应当明确罪名和刑罚,罪名和刑罚之间应该有一定的关联性。
对于牵连犯的认定和处罚,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
例如,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实施人数、分工合作等情况,给予相应的刑罚。
对于从犯和间接故意犯罪,虽然他们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仍然应该对他们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处罚。
2. 原则责任原则原则责任原则是指在犯罪行为中,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和处罚。
对于牵连犯,他们在犯罪行为中的责任是次要的,不应当承担和直接实施犯罪人同等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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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有关问题的分析
泰兴中等专业学校燕亚明
摘要:牵连犯是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数个不同性质、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构成,对牵连犯的处罚除刑法规定处罚原则外,都实行从一重处断。
牵连犯与连续犯都是实质数罪,但牵连犯是异种数罪,连续犯是同种数罪;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都触犯了几个罪名,但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行为是单一的,而牵连犯是实质数罪,由数行为构成。
关键词:牵连犯;实质数罪;从一重处断;连续犯;想象竟合犯
在学习中经常碰到这样的问题,涉及罪数理论时,很难把握什么是牵连犯?牵连犯有什么特征?牵连犯与连续犯、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等如何区别?立法上没有专门的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常不一致,手头几本刑法学书在说明牵连犯和吸收犯时,就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本文想通过分析牵连犯的概念、处断原则并把牵连犯和其它罪数进行比较,尽力对牵连犯进行较全面的说明。
一、牵连犯的定义
自从费尔巴哈最早提出牵连犯,并在1824年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有了关于牵连犯及其处断原则的规定后,世界上已经有一些国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适用和处罚原则作了不少研究,尽管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以及1997年经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并未作明文规定,但我国早就涉及牵连犯的问题,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和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均规定:“以犯罪之方法或其结果而生他罚者,从一重处断。
”现仍在台湾地区适用的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同样规定:“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故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均加以认可和适用,但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仍不统一。
接触过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犯罪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
(二)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者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三)牵连犯是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
(四)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它指出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的活动是主体在主观意识指导下的客观活动,也即主客观相统一,犯罪行为作为人的一种行为,我国反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上面的几个定义,前两种定义在说明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方法或结果时,缺少“行为”二字,不能突出表现牵连犯数行为的特征,易被人理解为单一行为,从而与实质一罪混淆。
第三种定义只强调牵连犯的客观因素,根本未提牵连犯的主观因素,从而不能很好把握牵连犯的牵连关系,笔者认为第四种定义最能反映牵连犯的内在特征,前半句反映牵连犯具有的主观因素,从主观上反映牵连犯中本罪与他罪之间的不同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后半句一方面反映牵连犯是数行为,进而与主观因素相联系形成几个独立的罪名;另一方面反映数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因此该定义比较完整。
二、牵连犯的特征
1、目的的单一性。
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这是构成牵连犯的主观要件,而且是认定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主要标准,正是在这一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
的与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而在具体内容不同的数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都是围绕着这一犯罪目的实施的,由于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因此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不能成立牵连犯。
2、行为的复数性。
牵连犯为实质数罪,有数个犯罪行为存在,即主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
这是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想象竟合犯等)的主要区别。
3、行为的独立性。
各个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如果数行为间只有一个犯罪行为,而其它为非犯罪行为,这明显的是一罪,而不是数罪,也就不是牵连犯。
4、行为的异质性。
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属于异种数罪,即构成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如果罪名相同,则不能构成牵连犯,而构成连续犯。
5、行为的牵连性。
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独立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牵连关系是成立牵连犯的必要条件,牵连关系要综合考虑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即主观故意的相连性与客观行为的相关性,只有主观上具有牵连关系的不同故意,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构成牵连犯。
三、对牵连犯的处罚
对牵连犯的处罚采用什么原则,有争论的观点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
理由是牵连犯无论从何种角度讲,均触犯了刑法中所规定的数个不同的罪名,既是数罪就应实行并罚。
2、对于牵连犯既不能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
而应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应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
主要观点是对于刑罚规定要并罚的牵连犯,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则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罚。
3、对牵连犯只能实行从一重处断。
认为牵连犯是完全与数罪并罚相对立的。
从根本上讲既然是牵连犯,就不应实行数罪并罚,把牵连犯的本质界定为实质数罪、处断一罪,如果实行并罚,就不是牵连犯了。
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数罪就应并罚,恰好忽视了牵连犯数罪之间的牵连关系,所以不妥。
而第三种观点,将牵连犯与数罪并罚绝对对立起来了,也不对。
理由有两点:一、对牵连犯的认定,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牵连关系来划分的,而不是从处断上来划分的,不能把处断一罪作为牵连犯的本质特征;二、认定牵连犯是定罪的问题,而如何处断是量刑的问题。
如果认为处断一罪就是牵连犯,数罪并罚就不是牵连犯,是站不住脚的。
所以我认为,第二种处罚原则比较合理,即凡刑法典分则条款对特定的牵连犯明确规定了相应处罚原则的,无论其所规定的是何种处断原则,均应严格依照刑法典分则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刑法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等),除此之处,对于其他牵连犯即刑法典分则条款未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牵连犯与其他罪数的比较
我国刑法理论上除牵连犯以外,还有许多罪数形态,如吸收犯、想象竟合犯、连续犯。
下面我们就来简要比较一下。
1、牵连犯与连续犯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连续犯是几个相同犯罪故意,几个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了相同的罪名。
属同种数罪,而牵连犯是异质数罪。
2、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想象竟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都触犯数个罪名,因而在理论上又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
共同点:(1)行为人都具有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
(2)行为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而且都是异种数罪。
虽然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有这些相同之处,但它们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即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
而想象竟合犯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
想象竟合犯是实质一罪,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牵连犯是实质数罪,行为人实行了数个行为。
3牵连犯与吸收犯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被依附的关系,从而导致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与吸收犯同属实质数罪。
理论上更容易混淆,就几本书的举例就可以看出。
假设伪造证券进行诈骗为案例A;偷军人的背包,得一手枪后,又私藏枪支为案例B。
有的书把A作为牵连犯的例子,B作为吸收犯的例子;有的书把B作为牵连犯的例子,A作为吸收犯的例子;有的书把A、B都作牵连犯的例子。
到底二者关系怎样,下面我们先看一下它们的关系。
共同点:
1、行为人都实施了数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2、数行为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3、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
4、两罪在处断上主要原则都是从一重处断。
由此可见牵连犯和吸收犯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处断原则上都相同,要说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罪与他罪之间的关系,牵连犯是牵连关系,吸收犯是吸收关系,而笔者认为吸收关系与牵连关系并无明确的界限,吸收关系系牵连关系的一种,因此笔者认为吸收犯和牵连犯没有区分的实际需要,可以将吸收犯归入牵连犯。
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日趋完善,牵连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罪数形态,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因此除了加强理论研究外,还应在刑事立法上对牵连犯作出较详细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
[2]吴振兴, 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
[3]赵秉志, 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