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案例分析

合集下载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 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 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 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 害死者隐私; •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违 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 害遗体、遗骨。
民事流转与法律事实
案例分析 小组成员:徐瑶瑶 徐小祥 朱志军 王家骏 胡世勇 王朝来 钟延成
错误火化他人尸体致使遗体告别仪 式工程师金某去世后, 高级电力工程师金某去世后,其遗体被存放 在某殡仪馆中。 在某殡仪馆中。其近亲属在约定的时间准备举行 金某的遗体告别仪式时,却找不到金某的遗体, 金某的遗体告别仪式时,却找不到金某的遗体, 无奈只得在棺椁上覆盖旗帜进行遗体告别。 无奈只得在棺椁上覆盖旗帜进行遗体告别。事后 经查找,确认前日殡仪馆在火化无名尸体时,错 经查找,确认前日殡仪馆在火化无名尸体时, 将金某的的尸体火化,应当火花的无名尸体尚存。 将金某的的尸体火化,应当火花的无名尸体尚存。 金某的近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金某的近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向法院起 诉追究殡仪馆的民事责任。 诉追究殡仪馆的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
• 所以,综上所述,法律应该对受害方进行 救济,作为侵权方的殡仪馆也应该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向受害者支付一定的民事赔 偿金。
案例分析
• 而且,由于在本案中仓储物的特殊性(金 某的尸体),因保管方(殡仪馆)的内部 过失,造成了金某的遗体告别仪式不能正 常进行,也因此给仓储方(本案的当事人 金某的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根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 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 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 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 理: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案情】原告孙甲系成年人,被告王乙,年仅5岁。

原告诉称:被告王乙经常到原告家玩耍。

1996年厦的一天,被告趁原告家人不备,将原告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烟盒拿走,原告要求被告监护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

被告则辩称,被告经常到原告家玩耍是事实,但没有拿到原告装钱的烟盒,因此,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系同村邻居,平时相处甚好,被告经常到原告家玩,原告对被告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

1996年7月,原告为给自己的两个儿子办理城镇户口而准备了3000元人民币,装在烟盒中,放在炕柜抽屉里。

同年9月,原告发现装钱的烟盒丢失。

事情发生之后,原告认为系被告拿走,但被告父母予以否认,经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和法院收集到如下证据:1.镇法律服务所在调解中向被告王乙取证时,王承认拿了烟盒(当时有录音为凭);2.证人张丙、陈丁(均系同村农民)证实,在诉讼前曾听王乙说过,他拿了钱;3.王乙曾看见烟盒中放钱,并能用手势表示钱在烟盒中的放法。

法院认为,被告王乙虽年幼,但能正确表示意思,承认拿过原告装钱的烟盒,被告理应送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有理,但被告辨不清烟盒的具体钱数,可分部支付原告主张。

为此,判决被告王乙赔偿原告孙甲人民币1000元。

【问题】本案对被告王乙承认的认定是否正确?不正确。

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是传来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3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又没有其他形成证据链条。

2【案情】长乐村村民王良虎与城北村村民刘玉安为争一头母猪诉讼到人民法院。

王良虎在诉状中称:他家养的一头黑色母猪于1998年11月16日丢失,丢失前未配种。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一、1、甲、乙之间一开始形成了借贷关系,后来乙归还欠款时,甲通过意思表示以后再说,据此不能认为甲有赠与的意思,因此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变更为赠与关系。

2、乙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系行使抗辩权,但是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而是刚刚提出归还欠款,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甲有权要求乙归还欠款。

二、1、甲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2、范围:甲的财产最终为丁、戊继承,故丁首先应当把其直接继承的甲的财产返还;其次,丁代位继承的乙的财产中所包括的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丁也应该返还;再次,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三、(1)、赵某父亲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赵甲的监护人。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才能通过人民法院的指定,由后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将其取代,而本案中赵某的父亲的顺序后于钱某,而且其取代赵某成为赵甲监护人的理由并不成立,所以赵某父亲无权请求法院变更赵甲的监护人。

(2)、赵某有权请求其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继承其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返还财产或者给于适当补偿。

(3)、赵某无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

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而孙某正是合法取得赵某财产的第三人。

(4)、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再婚后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5)、赵某无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

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收养的,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1.某市甲、乙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2011年6月招录丙(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明“工伤概不负责”。

次年11月6日,该站在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丙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

丙生前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5万元。

为此丙的父母向雇主甲乙主张赔偿,甲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丙父母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本案中的做法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该案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相关条款,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

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甲乙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予劳动保护,但是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第8条所规定的“符合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此条款无效。

2.甲承包本村水库,用来养殖大量鱼苗。

一年夏天,连降暴雨,甲承包的水库蓄洪功能有限,最终被水冲垮。

甲水库中放养长大的成鱼全部顺水而下,流入下游乙承包的邻村水库中,当时乙承包水库中的成鱼已经全部捞出出售,此时该水库中只有乙刚刚放养的部分鱼苗。

甲于是要求乙返还自己水库中流入乙水库中的全部成鱼,乙认为该部分成鱼是自己流入其承包的水库中的,自己没有做任何违法侵权之事,拒绝返还。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两村干部调解不成,甲将乙诉至该县人民法院。

你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答案:本案例沙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根据客观现象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社会活动。

在本案中,因为连降暴雨,甲承包水库中的成鱼流人乙承包的水库中,产生了乙的受益行为,对甲而言这是与其自身行为无关的,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该事件与《民法典》第122条不当得利的规定结合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甲、乙之间财产关系的变化,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

民法案例分析范文

民法案例分析范文

民法案例分析范文提案:民法案例分析范文案例一: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背景: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特定货物,并交付货款。

然而,在交货后的验收环节中,乙方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

问题:本案例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解答: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案例分析。

1. 合同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成立包括要约、承诺和接受三要素。

在本案例中,甲方发出的销售合同构成要约,乙方接受了该合同,因此合同成立。

2. 合同执行: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例中,甲方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属于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

3.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在本案例中可以主张甲方违反合同履行义务,要求甲方退货并返还货款。

4. 能力限制:根据《合同法》第九条,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订立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例中,甲方和乙方都是具有相应能力的主体,因此不存在能力限制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乙方可以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侵权责任案例分析背景:甲方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被乙方驾驶的大货车追尾,导致甲方车辆受损、人员轻伤,并造成交通拥堵。

问题:本案例涉及驾驶员间的交通事故,乙方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解答: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案例分析。

1. 事实认定:在本案例中,甲方车辆被乙方车辆追尾,导致甲方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这是事实。

可以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确定事实。

2. 违法行为:在本案例中,乙方驾驶的大货车追尾甲方车辆,属于交通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乙方追尾行为构成交通违法。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案例1:1.具有效力。

依据为○1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在此案中,首先赵大留字条后从2001年4月30日开始失踪到2007年6月其妻子向当地法院宣告其死亡,期间已满四年期限,再者申请赵大死亡的是其妻子,为合法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且为第一顺序人。

因此认为这一宣告死亡是有效力的。

○2法理依据:宣告死亡旨在解决失踪人因长期下落不明而导致的法律关系不确定、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久拖不决的状态,有利于失踪人利害关系人及财产关系人在其失踪后生活回到相对正常的轨道继续前行,避免了因失踪人长期失踪带来的大量社会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况,有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失踪人亲属的其他民事权利,如再婚、收养的权利,有利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民法以人为目的的精神。

为了在赵大失踪后赵大家庭后期生活的继续,这一宣告死亡是有效的。

2.具有效力。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宣告死亡后效力等同于被宣告死亡人在原住所地自然死亡,即被宣告死亡人先前在原住所地的法律关系全部消灭。

如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作为遗产可以按继承程序进行处理,但被宣告死亡事实上生存的,其在生存地的法律关系不受死亡宣告影响,其法律行为有效。

因此本案中的赵妻、赵子和赵大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妻、子、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均等原则继承赵大遗产;中国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作为赵子三代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赵二有对赵大儿子的收养权,因此效力正当。

3.能够在赵大同意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赵大的宣告死亡或者劝说赵大自己申请撤销宣告死亡,若撤销申请通过则会引起对赵大财产继承归还本人的法律问题、赵大及妻子是否复婚的问题以及赵二对赵子的收养是否要求被解除的问题。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

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

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

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

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

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

4月22日,黄某去世。

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

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

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

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

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 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

民法学案例分析

民法学案例分析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问题]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分析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分析
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通则》案例分析题
1、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自有的一套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

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款和办理过户手续。

半个月后房价飞涨,甲又将该房出售给丙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丙不清楚甲、乙之间的买卖关系),价格为180万元,并立即与丙办理了过户手续。

问:
1、现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
丙.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请分析甲和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甲和丙的房屋买卖合同之间的效力。

均有效。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乙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甲为有权处分,甲和乙之间合同有效,乙可以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由于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故为履行不能,因此违约责任只能是损害赔偿,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此时还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九条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2、甲将自己的汽车卖给了乙,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

当日乙支付了车款,甲将汽车钥匙给了乙,乙将汽车开到自己的车款停放。

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汽车过户手续。

在此之前,甲因缺钱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5月10日用自己
名下的这辆汽车作了抵押登记。

乙的小舅子丙想借汽车和女朋友出去兜风。

尽管丙没有驾驶执照,但碍于情面,乙还是将汽车借给了丙。

丙飙车将丁撞成了植物人。

交警认定丙负事故全责。

问:
1、发生事故时谁是汽车的所有权人?为什么?
乙.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丁的什么权利受到侵害?谁应对丁承担侵权责任?丁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丁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

乙、丙应对丁承担侵权责任。

丁的家属可以与侵权责任人协商赔偿,协商不成,可以诉至法院解决。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甲如果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银行能否通过拍卖汽车获得优先受偿权?
能。

甲和银行之间的抵押有效,因为车没办理过户登记,虽然乙对车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具有明显的瑕疵,而银行的抵押权经过登记,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法规定,乙有瑕疵的所有权不能对抗银行经过登记的抵押权。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