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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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甲方)与李四(乙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

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方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以下问题:1. 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9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2. 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金额为50万元,抵押期限至2024年6月1日;3. 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

乙方认为,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其购房意愿,遂要求甲方退还定金并解除合同。

甲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 房屋面积登记与实际面积不符,甲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 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三、案例分析1. 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本案中,甲方在未解除抵押权的情况下,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抵押权影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 房屋面积登记与实际面积不符,甲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9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物权法律事件案例分析(3篇)

物权法律事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装修的企业。

201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修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的新开发项目进行室内装修。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并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

甲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装修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遂向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然而,在装修工程交付使用后不久,甲公司发现部分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房间出现渗水现象。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乙公司进行整改,但乙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装修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2. 装修材料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3. 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装修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保证其质量。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应当保证其说明的内容真实、准确。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装修材料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并保证其质量。

然而,甲公司在验收工程时发现部分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渗水现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装修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

2. 装修材料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并保证其质量。

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部分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

因此,装修材料质量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系邻居,甲在乙家附近修建了一栋住宅,甲的住宅与乙的住宅相邻。

甲在修建住宅时,未经乙的同意,在甲的住宅一侧私自修建了一条通往自己住宅的通道,该通道直接穿过乙的住宅地基。

乙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物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修建通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乙的物权?2. 如果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乙能否要求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三、案件分析1. 甲修建通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乙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三条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本案中,甲未经乙的同意,在乙的住宅地基上修建通道,侵犯了乙对住宅地基的占有权。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甲的行为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乙的物权。

2. 如果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乙能否要求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乙有权要求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乙在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修建通道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

五、案例分析1. 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在本案中,甲未经乙的同意,在乙的住宅地基上修建通道,侵犯了乙的物权,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2. 物权法强调相邻关系的和谐,要求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邻关系的和谐原则。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案例物权的变动1.孟某装修房屋,误以为王某的地砖为自家所有,并予以使用。

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附合?【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答:构成。

2.孟某欲更换一部最新款的苹果手机,将自己的旧苹果手机丢到垃圾桶里。

邻居6岁的小王将手机捡走。

请问:小王可否主张取得手机的所有权?答:可以。

因为先占属于事实行为,与占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主张先占。

3.潘某与刘某相约出游,潘某在长江边拾得一块奇石,爱不释手,拟带回家。

刘某说,《民法典》规定河流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行为可能属于侵占国家财产。

请问:潘某能否取得奇石的所有权?答:可以,因为即使长江属于国家所有,但石头是独立物、无主物,依先占的习惯可以取得其所有权。

4.孟某的手表丢失,被马某拾得。

马某打车将手表送到孟某家中,花去打车费200元。

请问:马某可否请求孟某支付打车费200元?答:可以。

5.2023年3月2日,孟某将自己的手表丢失,被徐某拾得。

4月21日徐某将该手表以25000元卖给了不知情的马某并交付。

10月10日,孟某得知上述事实。

根据上述案情及如下示意图,请回答如下问题:债权请求权-------一>马某物权请求权(动产遗失物再转让法律关系示意图)①如孟某向徐某请求损害赔偿(行使债权请求权,“要钱不要物”),是否受期间限制?答:3年诉讼时效。

②如孟某向徐某请求损害赔偿,马某可否主张继受取得手表所有权?答:可以。

因为孟某积极地、主动地、以行为的方式追认了徐某无权处分的行为,徐某的行为从“无权处分”被追认为“有权处分”,进而马某继受取得手表的所有权。

“要物不要钱”),是否受期间③如孟某向马某请求返还手表(行使物权请求权,限制?答:2年除斥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马某之日起计算。

④在2年除斥期间内,孟某一直未向马某请求返还手表。

2年后,马某可否主张继受取得手表所有权?答:可以。

因为孟某消极地、被动地,以被法律推定的方式追认了徐某无权处分的行为,徐某的行为从“无权处分”被追认为“有权处分”,进而马某继受取得手表的所有权。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物权的变动案例时有发生,下面就介绍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房屋买卖。

小张在城市中心购买了一套房屋,经过一番装修后,他决定将房屋出售。

买家小李经过认真考虑后,决定购买小张的房屋。

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小张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李。

在这个案例中,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张作为原有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了小李,小李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二,车辆转让。

小王拥有一辆汽车,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使用,于是决定将汽车转让给朋友小杨。

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小王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

在这个案例中,汽车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王放弃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小杨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三,遗产继承。

某人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他的房产、存款等财产将由其子女继承。

在这个案例中,遗产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原所有权人去世后,其财产将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以上案例展示了物权变动的典型情况,无论是房屋买卖、车辆转让还是遗产继承,都涉及到物权的变动。

在这些案例中,原有的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协议或法律规定,将物权转移给了新的所有权人,从而实现了物权的变动。

总之,物权的变动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我们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遵循相关规定,合法合理地进行物权的转移和变动,以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为大家对物权变动有更清晰的认识。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物权法律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物权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6年,甲乙两人在我国某城市共同购买一套房产。

购房合同约定,房产归甲乙共同共有。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的划分存在争议,导致房产证未能办理。

甲乙双方遂将争议提交至人民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二)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物权共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因此需要明确共有份额。

2.物权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三)案例分析及建议1.明确共有份额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导致物权共有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如下:(1)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共有份额,并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2)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共有份额。

2.完善物权登记制度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建议如下:(1)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

(2)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3.加强物权法律宣传教育为提高公民、法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认识,建议如下:(1)加强物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全民法治意识。

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甲因为要调往外地工作,欲将家里的财产变卖,甲的朋友乙知道后同甲商量,要求甲把彩电卖给他.双方协定的价格是1500元。

6月1日,乙将钱交给甲以后,乙将电视装上车欲将电视拉走。

甲想起自己还有一个月才走,就问乙能否借用一个月?乙同意。

7月1日,乙将电视拉回家,到家后,当他接通电源,电视机不显示图像,乙认为甲的电视机在卖给他之前就坏了,就把电视机又给甲送回来,要求甲把钱退给他。

甲请来修理电视机的技术人员检查,认为是搬运不当显像管损坏.乙坚决不要电视机了,要求甲退钱。

如果甲一定要将电视卖给他,那就退给他电视的修理费将近500元。

试根据民法理论分析以下问题:(1)甲交付电视机是采用的什么样的交付方式?(2)电视机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如果是,何时转移?(3)甲是否应当承担电视的修理费用或者收回电视?(4)结合民法理论,结合本题谈谈动产的交付问题.答:(1)占有改定。

(2)已经移转.移转时间为6月1日。

(3)甲无须承担修理费用或收回电视.(4)本题涉及民法中动产的所有权移转问题。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动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

由于在交付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移转所有权的协议,因而财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

应该指出,因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要求交付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已交付,不导致所有权移转.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

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有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也不移转。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某市市民李某为了改善自己家的居住条件,决定进行装修。

他在装修前与房东约定,装修费用由李某自行支付,并且在李某退房时,装修费用不可退还。

李某在装修过程中,为了节约成本,没有找专业的装修队伍,而是自己亲自动手完成了所有装修工作。

经过一个月的努力,李某终于装修完毕,并打扫干净了整个房间。

然而,在李某退房的时候,房东与李某产生了纠纷。

房东表示李某在装修过程中损坏了房屋的一些设施和家具,并且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而李某坚称自己装修过程中没有对房屋产生任何损坏,是干净地退房的。

为了解决纠纷,房东联系了一个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房屋的确有一些设施和家具被损坏了,并且损坏的程度不轻。

房东立即与李某联系,要求他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

而李某仍然坚称自己没有损坏房屋,并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面对纠纷的进一步升级,房东和李某不得不将此事提交给相关的法院进行裁决。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鉴定书。

鉴定书的结论是,房屋中的设施和家具的损坏是由李某在装修过程中所造成的,因此李某需要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李某在法院的判决下,最终同意支付房东所要求的修复费用,并与房东达成了一致。

该案例中涉及到了物权的变动。

一方面,李某作为房客,在装修房屋时,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和修缮,并支付了装修费用。

这是一个物权的变动,李某在装修房屋期间,暂时地具有了对房屋的支配和使用权。

另一方面,由于装修过程中李某对房屋设施和家具造成了损坏,房东要求他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这也是房屋物权的变动,房东通过法院的判决,最终获取了对房屋的修复权利。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物权的变动是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实现的。

房东和李某在装修前达成了相应的约定,这是他们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

然而在装修过程中,由于李某的过错行为,导致物权的变动出现了纠纷。

最终,通过法院的判决,双方得到了合法权益的保障,纠纷得到了有效解决。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进行物权变动时,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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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甲因为要调往外地工作,欲将家里的财产变卖,甲的朋友乙知道后同甲商量,要求甲把彩电卖给他。

双方协定的价格是1500元。

6月1日,乙将钱交给甲以后,乙将电视装上车欲将电视拉走。

甲想起自己还有一个月才走,就问乙能否借用一个月?乙同意。

7月1日,乙将电视拉回家,到家后,当他接通电源,电视机不显示图像,乙认为甲的电视机在卖给他之前就坏了,就把电视机又给甲送回来,要求甲把钱退给他。

甲请来修理电视机的技术人员检查,认为是搬运不当显像管损坏。

乙坚决不要电视机了,要求甲退钱。

如果甲一定要将电视卖给他,那就退给他电视的修理费将近500元。

试根据民法理论分析以下问题:(1)甲交付电视机是采用的什么样的交付方式?(2)电视机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如果是,何时转移?(3)甲是否应当承担电视的修理费用或者收回电视?(4)结合民法理论,结合本题谈谈动产的交付问题。

答:(1)占有改定。

(2)已经移转。

移转时间为6月1日。

(3)甲无须承担修理费用或收回电视。

(4)本题涉及民法中动产的所有权移转问题。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动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的行为。

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

由于在交付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移转所有权的协议,因而财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

应该指出,因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要求交付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已交付,不导致所有权移转。

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

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有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也不移转。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所谓现实的交付就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

所谓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是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

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情况。

《物权法》第25~27条分别进行了规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经通过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方法而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之时起,视为交付。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转让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本题中甲卖电视给乙,双方约定由甲借用电视一个月,属于占有改定。

甲和乙根据口头协议构成了买卖电视机的法律关系,从6月1日乙付钱,双方达成协议时电视机的所有权就移转了。

只不过采用的并非实际交付的方法。

既然电视机的财产权已经转移,电视机毁损或灭失的风险也应当由所有权人承担。

因此,乙在运输期间不慎将电视机损坏,应由他自己负责。

甲无须承担电视的修理费用,也没有义务收回电视。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占有改定是否能在任何情况下都产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学理上还存有争议。

依交付而移转动产所有权,只是法律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的一般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

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的特别规定而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时间一般有三种情形:第一,如果约定由受让人自提货物,受让人取走动产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本题就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如果合同约定由转让人送货的,转让人在交货地点将标的物交付受让人点收完毕,视为交付。

第三,合同中能够约定转让人代办托运或邮寄货物的,转让人将标的物交第一承运人或邮局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案例二、蓝梦公司诉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侵权案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原告:南通蓝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卫新,总经理。

被告:南通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西,局长。

第三人:南通仁发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锋,总经理。

1992年,仁发公司与城西危房办洽商购买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并汇去购房款181万元。

是年秋,仁发公司与蓝梦公司协商合办餐饮娱乐场所。

蓝梦公司化去107万元对该楼一、二层进行装璜,并开始对外营业。

经营不到一年,合作失败。

次年夏,双方重新商定,该楼一、二层改由蓝梦公司直接向城西危房办购买,价格为110万元。

11月,城西危房办按双方约定的蓝梦公司正式开出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101.53万元和房屋建设费发票2.9万元。

蓝梦公司当即付购房款80万元。

余款于1995年底结清。

1994年5月,仁发公司背着蓝梦公司以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遗失为由,要求城西危房办重开第07、08号两张房屋销售发票,将购房单位改为仁发公司。

10月,仁发公司趁蓝梦公司总经理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机,藉此销售发票向南通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领两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未经公告程序,即给仁发公司颁发了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6年1月,仁发公司又到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以此商办楼一、二、六层设定抵押,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贷款169万元,贷款期限届满,仁发公司未能归还本息,南通分行遂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法院判决南通分行在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

蓝梦公司获悉后便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商办楼一、二层所有权归其所有,后因故撤回起诉。

1996年6月,蓝梦提起本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向仁发公司转卖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款付清,该房屋实际交付并使用至今。

仁发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将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被告辩称,仁发公司申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房屋所有权证的资料齐全,其审核无误,颁发给仁发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审判」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梦公司与仁发公司虽有房屋转售约定,但在仁发公司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被告依照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和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购房人名称与申请人一致的购房发票,为其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商品房屋产权户籍管理的规定。

现蓝梦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将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通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蓝梦公司要求申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蓝梦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销售发票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城西危房办给蓝梦公司出具的房屋销售发票已确认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的购房单位是蓝梦公司。

蓝梦公司也依约付清房款,并从1993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蓝梦公司拥有该房产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蓝梦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仁发公司背着蓝梦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要求城西危房办重新开出购房单位为仁发公司的销售发票,并以此发票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属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在查证属实的事实面前拒绝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与法不合。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1999)案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南通市房产管理局1994年10月12日颁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责令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向蓝梦公司颁发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这是一起由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引起,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重合在一起的行政案件。

在案件审理中,从程序到实体萌发了多种观点。

现从以下五个方面将本案所涉争议逐一展开并略作剖析。

一、行政诉讼争议的标的是否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争议的诉讼标的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行政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这是“一事不再理”法定原则的客观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最新规定,对此无疑应当执行。

有人认为,本案中争议的诉讼标的已为民事审判中抵押权确认有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南通分行取得优先受偿权,蓝梦公司的起诉应当驳回。

因而,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成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

理顺法律关系是认识这个问题的前提。

本案客观上存在多种法律关系,除了蓝梦公司与仁发公司存在变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外,还存在以下一些法律关系:一是基于仁发公司的产权登记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法律关系;二是基于仁发公司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房屋抵押登记法律关系;三是基于贷款合同而存在的仁发公司与南通支行间建立的贷款关系和贷款担保法律关系。

这几种法律关系既各自独立存在,又紧密联系,互相影响,贷款担保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抵押登记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抵押登记法律关系又是建立在房屋所有权登记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法律关系则是建立在房屋所有权取得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的。

蓝梦公司起诉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侵权,试图通过诉讼来变更原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法律关系。

如果蓝梦公司的这种试图成功,无疑会影响其他法律关系的效力,南通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则面临危机。

这就是本案法律关系互相关联、相互影响的一面。

贷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诉讼是在仁发公司与南通分行间展开的,也是在抵押物所有权设定无争议的前提下展开的。

它所展示的是双方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抵押权的效力是该诉讼的标的。

这种效力依附于债权,即使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人失去的也只是抵押物权,债权并不丧失。

这种效力优先于没有设定抵押权的其他债权,没有设定抵押权的其他债权无疑应受此生效判决所羁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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