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集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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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民法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二人系邻居,甲有一套闲置的房屋,乙计划租用该房屋用于经营一家小商店。

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乙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有权优先续租。

2019年3月,乙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房屋的墙壁出现了严重的裂缝,且存在漏水现象。

乙立即通知甲,要求甲进行维修。

甲以房屋为老旧房屋,维修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乙遂停止支付租金,并提出解除合同。

甲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案例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当承担房屋维修责任?2. 乙是否有权解除合同?3. 租赁合同解除后,乙应否退还部分租金?三、案例分析(一)甲是否应当承担房屋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保证其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

因租赁物不符合约定,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约定目的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作为出租人,其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裂缝和漏水现象,已影响乙的正常经营。

因此,甲应当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二)乙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约定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甲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乙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经营目的。

因此,乙有权解除合同。

(三)租赁合同解除后,乙应否退还部分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当退还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金。

”在本案中,乙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

由于合同解除,乙有权要求甲退还已支付的租金。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作为出租人,未能保证房屋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构成违约。

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退还已支付的租金。

据此,法院判决:1. 甲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立即对房屋进行维修;2. 乙有权解除合同;3. 甲退还乙已支付的租金9000元。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位女士,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另一车辆驾驶者要求支付抚恤金和赔偿医药费等费用。

事故经当事人查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毋庸置疑。

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情况,接受法医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鉴定机构出具认定鉴定书。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抚恤金22850元、医疗费5867元、误工费17920元、住宿费2300元、出行费1700元,共计50337元,交付原告的财产。

案例二:买卖双方纠纷案
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个商品,约定“质量合格”。

但当A公司承收商品后,发现其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按照议定的条件不符合期望值,于是A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款项,并要求B公司先行赔偿损失,B公司拒绝作出赔偿,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合同确实在约定“质量合格”,A公司仅由于质量问题未支付款项,且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保养申请就初步禁止其拒付,不当损害B公司利益。

最终,法院判令A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民法法律小案例分析(3篇)

民法法律小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45岁,某市居民。

甲与乙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租赁乙位于某市的一套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

租金为每月3000元,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

合同签订后,甲按时支付了全年租金,并于2019年5月1日入住该房屋。

二、争议焦点1. 乙是否有权将房屋出租给甲?2. 甲是否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例分析(一)乙是否有权将房屋出租给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

”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将房屋出租给甲。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乙应当确保房屋不存在法律禁止出租的情形,如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等。

在本案中,乙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未告知甲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且在甲入住后,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甲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二)甲是否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甲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了解房屋的真实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行为的,对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甲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赔偿损失。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 解除甲与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 乙退还甲已支付的租金;3. 乙赔偿甲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启示1. 房屋租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房屋的真实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损失。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

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

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

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

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

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

4月22日,黄某去世。

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

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

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

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

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 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小区业主李某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案由:物业服务纠纷基本案情:李某是某小区的业主,自从入住小区以来,李某一直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物业服务纠纷。

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小区绿化带养护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物业服务费收取不规范等。

李某多次与物业管理公司沟通协商,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无奈之下,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2. 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3. 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案例分析(一)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合理利用物业,维护物业的安全、整洁、有序。

”第九百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采取合理措施,确保物业的安全、卫生和舒适。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绿化带养护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等问题,明显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其义务。

(二)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方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需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物业服务项目的种类和内容: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是否齐全,服务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2. 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是否存在乱收费、重复收费等问题。

3. 同类物业的收费标准:同类物业的收费标准是否与本小区的收费标准相当。

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存在不合理之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李某在诉讼中提出其因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不到位而遭受的损失,包括:1. 因绿化带养护不到位导致其居住环境恶化的损失;2. 因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导致其生活不便的损失;3. 因物业服务费收取不规范而遭受的损失。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3,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商场与商业局之间发生的关于纲款给付的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作为地位独立的两个法人,他们有着各自的经济利益.本案中他们是地位独立,平等的买卖双方,而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与下级.买卖双方基于买卖这一民事活动产生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他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4,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2)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违返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违反行为.(3)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
5,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在法律对某一具体问题尚无具体规定时,法院可否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续)
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姓名,肖像,名誉等关系)和身份关系(扶养,监护等关系).

民法案例分析(一)

•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 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 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 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 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 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2021/7/28
18
9: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 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 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 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 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 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 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 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 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请问:赵某可否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这所房子。
202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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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1)该赠予行为不合法,属无效民事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
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丈夫何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私自赠给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赵 某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该赠与未得到妻子赵某同意而事后又没有得到赵某的追认。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

民法经典案例解析

案例1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

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

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

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

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

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

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

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

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案例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

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

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

”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

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

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

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案例4:监护人的顺序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1、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处理[案情介绍]刘汉柱与孙秀兰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光,一女刘枝。

刘汉柱后来下落不明。

从此,刘秀兰一人担负起抚养刘光、刘枝的义务。

1998年,孙秀兰在无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刘汉柱死亡。

法院公告后于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

刘汉柱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及其子女将原属刘汉柱所有的房屋卖给了宋金光,双方当事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得房款三人予以平分,将刘汉柱的一块金表分给了刘光,一对玉手镯分给了刘枝,家具留给了孙秀兰。

2000年孙秀兰与胡仁结婚,家具一并带至胡家。

2002年,刘汉柱归来(刘一直没有再婚),见此情形,深感痛苦,随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之后,又提起诉讼,要求①确认胡、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自己和孙自行恢复婚姻关系;②返还原属于他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金表、手镯、家具等)。

在诉讼期间,刘汉柱因病死亡。

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汉柱在2001年留有自书遗嘱一份,称在其死亡后,金表及一对手镯归其妹刘冬梅所有。

刘冬梅以此遗嘱,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思考问题]1、刘汉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2、刘冬梅能否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如何?[参考答案]1、刘汉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满足,因为刘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和胡仁的结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有效的。

刘汉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能够得到满足,部分不能得到满足,其中金表、手镯、家具等应该返还给刘汉柱,但刘汉柱不能要求宋金光返还房屋,宋金光与孙秀兰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

2、刘冬梅的要求可以得到满足。

《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期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法院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不论刘汉柱是否知道该死亡宣告,自法院死亡宣告之日起,刘汉柱与孙秀兰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刘汉柱与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法律民法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将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一套房屋出租给甲,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租金为每月5000元,乙方每月支付租金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甲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乙也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

但在租赁期间,甲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甲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甲多次与乙协商维修房屋,但乙以房屋已交付为由拒绝维修。

甲无奈之下,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承担维修房屋的义务。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作为房屋出租人,是否应当承担维修房屋的义务?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的用途,质量合格,没有瑕疵。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保证租赁物的使用安全。

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乙作为房屋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保证房屋的质量合格,无瑕疵,并保证租赁物的使用安全。

本案中,甲在租赁期间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乙作为出租人,有义务对房屋进行维修,以保证甲的正常生活。

乙以房屋已交付为由拒绝维修,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应当承担维修房屋的义务。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乙作为房屋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保证房屋的质量合格,无瑕疵,并保证租赁物的使用安全。

本案中,甲在租赁期间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乙应当承担维修房屋的义务。

乙拒绝维修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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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 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 认识原告张学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 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 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伦芳 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 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 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 张学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 风气。 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 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 《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案例3: 案例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 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 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1990年7月,蒋伦芳因 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 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 安置给了蒋伦芳。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 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同居。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 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 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
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案例2 案例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一、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 原告:某县酒厂 被告:某市登喜酿酒厂 原告某县酒厂于2001年2月9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角图形天河 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三角形 天河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天河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登喜酿酒 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三角图形吉庆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 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天河”酒的瓶贴装潢到某市彩印厂,让其把天 河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吉庆牌注册商标,除天河酒的“天”字更换为“大” 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制好的吉庆牌大河酒瓶贴装满用于本 厂生产的白酒,并大量对外销售。为此地,某县酒厂以被告侵害其注册 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 侵害,赔偿损失。
三、处理结果: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范围,因此决定受理此案。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商业局到庭应诉,但商业局不应 诉,为此地,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商业局支付所欠 某商场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4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 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判决下达后,被告商业局以其与原告 的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 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应属平等主体这间 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 决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属遗赠纠纷。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 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遗赠行为成 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 法律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立遗嘱 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的内容却违 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2-8-2号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黄永 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黄永彬与蒋 伦芳共同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实际上已经没有8万元。
三、处理结果: 处理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 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 十条规定,应处以罚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登喜酒厂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仿照制作、使用与被上诉 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但 是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 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 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 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 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据此认定,二审法院遂依法改判。
二、相关法理知识: 相关法理知识:
1、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 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 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 财产内容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姓名、肖像、 名誉等关系)和身份关系(扶养、监护等关系)。 3、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 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 系和人身关系。 4、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商场与商业局之间发生的关于纲款给 付的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作为地位独立的两个法人, 他们有着各自的经济利益。本案中他们是地位独立、平等的买卖双方, 而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与下级。买卖双方基于买卖这一民事活 动产生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他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民法案例 分析集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案例1 民法的调整对象 案例
一、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 原告: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 被告: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 某县某商场是1994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局领导。 1998年11月,商业管理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场购买石英钟、 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为奖品,价款共计18000元,商业局经办此事 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开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3 月支付给商场,商场经理表示同意,但到了1999年4月,商业局仍未付款,且从 未提起此事。5月初,商场派会计索要几次未果。7月,商业局作出决定并通知商 场:奖品货款18000元由商场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此事在商场职工中反响 强烈。9月,商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商业局付款,而商业 局则以该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纠纷,且商业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为由拒绝应诉。
(续) 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 房。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 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 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 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 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 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张 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续)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 《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 》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 《遗嘱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律, 依《立法法》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因此《民法通则 》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 使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 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续)
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 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其次,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剥夺了蒋伦芳 一发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 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 表现,但黄永彬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 了其妻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 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遗嘱。其遗赠行 为自然无效。
审理结果: 审理结果: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 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 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 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 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 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 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 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 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 共同财产。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该8万元售房款 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 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 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 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 条例》第22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 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续)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 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 性。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 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遗嘱 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 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 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 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 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属无效民事行为。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 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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