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号——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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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届]第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届〕第二号)《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7月19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0月30日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2017年7月19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烟花爆竹燃放应当坚持安全环保、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其管理区域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其管理服务区域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活动,教育公民依法、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7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31日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

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

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32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32号《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2月24日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2年3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30日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2月24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节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关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实施。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坚持党建引领、业主自治、政府监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实施年度考核。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物业管理工作。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52号——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52号——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52号——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0.10•【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52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52号《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0月10日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2016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西津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以下简称保护范围)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以及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包括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西津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范围(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和外围保护地带。

湿地公园位于横县西津水库的米埠坑库区,范围为:东起横县莲塘镇杨彭村汶井塘,西到横县平马镇苏光村木麻屯,南抵米埠口,北达平马镇五权村利垌屯。

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为:湿地公园以外北起横县甘乐电灌站,往东南方向沿S101省道经莲塘社区环村北路至郁江米埠口码头,接米埠口一带与湿地公园水域相连的山体可视一面坡的山脊线;再往西北方向沿岑江村经流坡村、十五岭至五权小学路口村道,接往东北方向至甘乐电灌站道路的围合区域。

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范围见附件。

第四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5.28•【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施行日期】2016.05.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2016年5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一条中增加“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分别修改为:“(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行业管理,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实施产业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

“(四)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包装的质量监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

”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四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承运企业、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烟花爆竹新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列入审批、核准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投资纳入烟花爆竹建设项目概算。

“(九)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8.04•【字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治安管理正文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2016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8月4日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6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管理,防治大气污染,防止人身伤害和火灾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下列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一)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二)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临安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四条禁止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外的下列地点及其五十米距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四)军事设施所在地;(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八)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九)商品交易市场、建筑工地;(十)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十一)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5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18日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24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限期达标规划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污染防治第四节其他污染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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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号——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2.12
•【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号
•【施行日期】2019.02.12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2017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噪声污染,推进现代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相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负责宣传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公安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司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城乡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族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
(二)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莱芜区、钢城区、平阴县、商河县的城区范围内的区域。

具体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述区域之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道、高架路、立交桥,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敬老院;
(七)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大中型水库管理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风景名胜区、公园、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
(九)高层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在建高层建筑物施工现场;
(十)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

前款所列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统一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八条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重污染天气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环境保护、气象部门的预警报告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的区域、场所(以下统称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不得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遇有重大公共庆典,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获得许可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本行业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村)民、业主的宣传、引导。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教育。

鼓励、倡导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承办婚庆、典礼的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提示和劝阻。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之外,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禁止行为的,有权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莱芜区、钢城区自2019年5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
过,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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