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纳税调整6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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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分类资料汇总--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分类资料汇总--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分类资料汇总--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解析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周金荣?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关联交易的税收处理以及其他反避税措施作出规定,但凡因企业不合理的安排而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行为,都属于应按照“特别纳税调整〞规定予以调整规的围。

对关联交易进展特殊的调整和规定,是各国税法的通例,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国税收工作实践,将反避税界定为“特别纳税调整〞,与现行反避税制度相比,在容上更加丰富,在法律层面上扩大了税务机关对企业进展反避税审查和纳税调整的外延,标志着我国反避税措施的进一步规化和体系化。

本文从一般纳税调整与特别纳税调整的区别、关联交易及其纳税调整、预约定价安排、关联业务往来报告与核定征收、避税港与受控外国公司规制、反资本弱化税制、一般反避税规定、纳税调整后的法律责任等几个局部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进展解析。

一、一般纳税调整与特别纳税调整的区别新企业所得税法把第六章规定为“特别纳税调整〞是和“一般纳税调整〞有所区别的。

一般纳税调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如果企业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所作的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展的税务调整。

二、关联交易及其纳税调整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他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那么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承受劳务发生的本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那么进展分摊。

解读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解读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解读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前言随着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所得税法”)的实施,中国的税收征管进入了一个新纪元。

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包括所得税法第41-48条,以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123条)为中国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和受控外国公司等领域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构建了法规基础。

此外,上述有关条款亦为中国企业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和成本分摊协议提供了可能。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总局”)于2009年1月8日的国税发[2009]2号文件中正式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办法》”)。

《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如何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在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办法》在内容上整合了旧所得税法体系下发布的转让定价法规,并同时废止了国税发[1998]59号(“59号文”),国税发[2004]143号(“143号文”)和国税发[2004]118号(“118号文”)等文件。

这部《办法》的颁布被视为中国转让定价法规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其表明了国税总局加强转让定价执法力度,以及进一步与国际标准接轨的决心。

1.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准备要求1.1适用性以往中国企业并未被强制要求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

然而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税总局在《办法》中首次明确地引入了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准备要求。

根据《办法》规定,除属于下列任一情况外,企业须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外资股份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不包括香港、台湾和澳门)。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要求-特许权使用费更强调经济实质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要求-特许权使用费更强调经济实质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要求-特许权使用费更强调经济实质在落实BEPS行动方案中,效率和公平始终是一个矛盾的问题。

我们既要防范跨国公司不合理的避税行为,也要避免很多反避税措施的不确定性给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不必要的成本。

因此,9号公告对于“受益所有人”给出了很多安全港条款,大大增加了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协定待遇适用的确定性问题,也解决了前几年很多实务案例中都需要个别沟通,且各地执行口径不一致给企业带来的困惑问题。

认真的学习了9号公告和解读,有好几方面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受益所有人”条款是税收协定中本身就有的反避税条款,这一条款只适用于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反避税。

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包括财产、股权转让所得)是不适用“受益所有人”的反避税条款的。

以前是不是看到有些新闻宣传报道中,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反避税用“受益所有人”条款,这个本身就是错误的。

这个问题,601号文也是非常明确的。

9号公告的第二条重点说明了,“受益所有人”判定的基本原则,并列举了哪些因素不利于“受益所有人”判定,这些原则都适用于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

但是,9号公告第三、四条的安全港规则只适用于股息。

相对于股息而言,特许权使用费中的“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更重视经济实质,关于与其承担功能和风险相对应的回报等。

传统的基于“无形资产持有公司”类型的避税模式在目前BEPS项下已经是很难实施了。

比如,A国和中国在特许权使用费上有税率优惠,但B国没有。

此时,B国公司在A 国设立一个公司,先将相关特许权授予给A国的公司,再通过A国公司授予中国公司。

这种A国公司仅仅是用过转授权方式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想申请中国和A国的协定待遇,按照9号公告是很容易给否定的。

因此,在目前BEPS的大背景下,大家税收筹划的关键是如何以更加低廉的成本获取经济实质,从而规避“受益所有人”条款的反避税措施。

继续按照上面那个案例,B国的公司为了享受A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待遇,在A国设立了一个从事研发功能的公司,雇佣了一些人员,但是研发的核心工作都是在B国完成的,此时B国在研发关键成果形成后,把研发成果授权给A国公司从事一些辅助性的研发工作,后期让A国公司申请专利后向中国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2017年04月01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近日,税务总局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一、问:《办法》发布的背景是什么?答:税务总局于2016年初发布《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16〕2号,以下简称2号文),对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程序进行规范,至今已有8年.《办法》结合国内国际的经济环境变化及多年来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工作的经验,对2号文中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修改和细化,进一步明晰税务机关的调查调整程序、调整方法等相关工作内容.《办法》还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了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的工作流程及内容.同时,《办法》考虑了当前国际税收新形势,根据G20倡导的”利润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总原则,充分借鉴了新的国际税收规则和G20税改成果.二、问:企业自行调整补税后,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答:《办法》吸纳了《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的内容,强调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会对企业进行风险提示,鼓励企业自行调整.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在两种情形下税务机关仍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一是企业自行调整补税不到位的;二是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三、问:《办法》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查程序是否仅适用于转让定价的调查?答:《办法》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查程序适用于对企业的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事项的特别纳税调查.四、问:非居民企业是否会被特别纳税调查?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非居民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并立案的,可以委托境内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境内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五、问:已经申请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是否会被特别纳税调查?答:《办法》明确经预备会谈与税务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申请预约定价安排追溯适用以前年度的企业,或者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的企业,可以暂不作为特别纳税调整的调查对象.但预约定价安排未涉及的年度和关联交易除外,也就是说如果预约定价安排未涉及的关联交易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也可能被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六、问:被调查企业不提供特别纳税调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的,是否会被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调查企业不提供特别纳税调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的,税务机关会责令限期改正,被调查企业可以在责令限改期内补充提供资料.被调查企业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七、问:《办法》对税务机关进行可比性分析提出了哪些要求?答:《办法》进一步规范了税务机关进行可比性分析的步骤和方法,提出了具体要求.(一)应当在分析评估交易各方功能风险的基础上,选择功能相对简单的一方作为被测试对象;(二)优先使用公开信息,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算术平均法、加权平均法或者四分位法等统计方法,逐年分别或者多年度平均计算可比企业利润或者价格的平均值或者四分位区间;(四)应当按照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对被调查企业各年度关联交易进行逐年测试调整;(五)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实际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六)被调查企业为其关联方提供的来料加工业务,在可比企业不是相同业务模式,且业务模式的差异会对利润水平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业务模式的差异进行调整,还原其不作价的来料和设备价值.企业提供真实完整的来料加工产品整体价值链相关资料,能够反映各关联方总体利润水平的,税务机关可以就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因料件还原产生的资金占用差异进行可比性调整,利润水平调整幅度超过10%的,应当重新选择可比企业.除料件还原外,对因营运资本占用不同产生的利润差异不作调整;(七)选取的可比企业与被调查企业处于不同经济环境的,应当分析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并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地域特殊因素对利润的贡献.八、问:企业在关联交易中应当特别避免的几种行为?答:《办法》强调了税务机关特别关注的几种避税行为,企业在实际的关联交易中应予以关注,以减少税收风险.(一)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的企业,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研发失败等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关联方承担的风险和损失;(二)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隐匿关联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三)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抵消关联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九、问:单一功能的亏损企业是否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答:《办法》延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16〕363号)的文件精神,规定企业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原则上应当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上述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中的同期资料准备标准,均应当就亏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税务机关会重点审核上述企业的本地文档,加强监控管理.十、问:企业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后,是否会被实施5年的跟踪管理?答:《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16〕2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办法》取消了5年跟踪管理期的规定,强调税务机关将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这里包括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企业.也就是说,对于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企业,税务机关依然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而且监控管理期不限于5年.十一、问:《办法》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适用的政策是否存在原则性变化?答:为方便纳税人的政策执行,《办法》吸收合并了多个相关文件,并进一步完善.其中,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适用的政策没有发生原则性变化.《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将16号公告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规定了企业与其关联方进行无形资产收益分配,以及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等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特别关注的是,《办法》明确以下情形,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一)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未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二)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三)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四)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价款的;(五)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十二、问:对于企业自行进行调整的情况,补缴税款时是否可以按照基准利率加收利息?答:企业自行调整补税且主动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其xx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的自行调整补税按照基准利率加收利息.十三、问:企业被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后,有哪些法律救济途径?答:企业被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也可以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十四、问:企业在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时,如何适用《办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答:《办法》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所涉相互协商程序的启动、暂停和终止由《办法》进行规范,而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根据64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需要说明的是,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根据64号公告第八条以及《办法》第四十八条和五十条的规定,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同意提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附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报告,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正式申请报告和《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并告知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十五、问:《办法》关于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和《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6号,以下简称56号公告)如何衔接?答:《办法》不适用于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按照56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宣讲会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宣讲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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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让定价方法
可比性分析因素: 可比性分析因素: 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 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 合同条款 经济环境 经营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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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检查的规定, 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检查的规定, 确定调查对象,实施调查、 确定调查对象,实施调查、调整
1、预备会谈阶段: 、预备会谈阶段: 企业可以匿名 单边APA提供资料: 提供资料: 单边 提供资料 适用年度、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适用年度、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以前年度生产经 关联方功能及风险、与转让定价的衔接、 营、关联方功能及风险、与转让定价的衔接、其 他情况 双边(多边) 双边(多边)APA --同时向总局和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向 同时向总局和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向, --同时向总局和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向,总局 组织会谈 --提供资料 向协定国提出申请情况、 提供资料: --提供资料:向协定国提出申请情况、关联方 以前年度生产经营及关联交易情况、向协定国提 以前年度生产经营及关联交易情况、 出的定价原则和方法 中税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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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5、签订安排: 、签订安排:
税企双方法定代表人正式签订安排 双边(多边)APA:税务主管当局授权代表签订 双边(多边) : 安排, 安排,税企签订执行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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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6、监控执行: 、监控执行: 税务机关建立监控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建立监控管理制度: 企业年度报告 定期检查 税务机关调整经营结果 实质性变化及时报告及修订、 实质性变化及时报告及修订、终止规定 国、地税分别报告及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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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调查程序及相关规定: 调查程序及相关规定: 案头审核 现场调查 要求企业、 要求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调查结论: 调查结论: --无问题 无问题, 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无问题,《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有问题 有问题, 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有问题,《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6号)

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对下只发电子文件)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为进一步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提高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调查质量,加强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本规程所称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包括:(一)企业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且调查年度年均主营业务收入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二)全国行业联查或集团联查的案件;(三)其他由税务总局确定的案件。

省税务机关认为案件复杂的,可提请确认为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

二、会审工作是指各地税务机关对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或《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前,将审议后的不予调整意见或初步调整方案(以下统称调整方案)按照本通知规定,报请税务总局组织的案件会审小组进行的会同审议工作。

三、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实行一案一会审小组制度。

具体案件的会审小组成员从会审人员库中产生。

四、税务总局负责会审人员库的建立和日常管理工作,确定入选会审人员库的资格条件,在省税务机关推荐的基础上审定会审人员库人选,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会审人员库人选。

会审人员库成员因工作岗位变动等原因,不再从事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将相关变动情况层报税务总局。

五、税务总局应组织会审人员库成员参加业务培训、专业交流和专题调研等后续教育活动。

关联企业特别纳税调整特殊情况说明10万

关联企业特别纳税调整特殊情况说明10万

关联企业特别纳税调整特殊情况说明10万在企业税务管理中,关联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特别是在涉及10万元以上的税务调整问题时,更需要对其特殊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和评估。

在本文中,我将就关联企业特别纳税调整的特殊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以帮助您更深入地理解这一复杂的税务管理问题。

一、关联企业特别纳税调整的概念和意义我们需要明确关联企业特别纳税调整的概念和意义。

关联企业是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关联企业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价格转移等税务风险,从而对其纳税情况进行调整。

这一调整的意义在于保障税收公平,防范税务风险,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企业合规经营。

二、关联企业特别纳税调整的特殊情况分析在涉及10万元以上的关联企业特别纳税调整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我们重点关注和分析。

这些特殊情况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跨境交易:涉及不同税收管辖区域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跨境交易,可能存在国际税收政策、税率差异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综合评估和分析。

2. 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如股权、无形资产等)的关联企业交易,可能存在评估、定价等难题,需要进行专业的资产评估和定价分析。

3. 虚拟经济、数字经济:随着虚拟经济、数字经济的发展,关联企业之间进行的网络交易、数字服务等在报税和纳税方面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需要融合新技术和新税收政策进行评估和调整。

4. 自然资源开发:涉及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关联企业交易,可能存在税收优惠、减免等特殊情况,需要结合相关政策和法规进行评估和调整。

5. 集团公司内部交易:在大型跨国企业或集团公司中,存在大量的内部交易,可能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税收政策和法规,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和整体调整。

针对以上特殊情况,我们需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充分了解关联企业的业务模式、运营情况、税务筹划等方面的情况,全面评估其特殊情况,从而确定是否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并在调整过程中合理处理相关税收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制定针对高风险纳税人定向稽查制度”和“建立健全案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2.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3.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4.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5.税务稽查案源清册6.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7.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19日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提高税务稽查质效,推进税务稽查体制机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源(以下统称案源)即税收违法案件的来源,是指经过收集、分析、判断、处理等程序形成的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相关数据、信息和线索。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按照规定程序,对各类涉税数据、信息和线索进行收集、处理、立案、反馈的管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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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
办法》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状态:有效发文日期:2017/3/17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完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工作,积极应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成果,有效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
附件:1.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
2.关联关系认定表
3.关联交易认定表
4.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5.协商内容记录
6.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7.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8.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
9.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通知书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构建和完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监控管理指标体系,加强对企业利润水平的监控,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和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促进企业税法遵从。

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或者发现自身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
可以自行调整补税。

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应当填报《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

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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