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两种情况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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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缺陷与完善-陈春喜

浅谈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缺陷与完善-陈春喜

浅谈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缺陷与完善陈春喜摘要目前公告送达制度存在适用条件,公平价值的失衡、送达期限过长和发布范围过小的缺陷,为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对此应该建立“五个平台”信息互动机制,完善送达期限,充分发挥基层法庭和互联网的优势,落实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告送达信息互动机制作者简介:陈春喜,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21-02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型社会步伐的迈开,我国人口社会流动性呈现出日益增大的趋势,跨省、跨地区的流动屡见不鲜。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无法及时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时,无疑公告送达成为人民法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最后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的送达方式。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屡见有当事人一脸气凶凶的样子跑到法院以自己和家人都不知道此事,没有收到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等为由来“兴师问罪”,给法院与法官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诉讼纠纷的及时解决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公告送达在实践中的不足和缺陷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特殊方式。

①在实践中,由于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的严谨程序,给法院和法官留下了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也让某些当事人利用了制度设计的漏洞,导致各种问题层出不穷。

法律光环呵护下的公告送达制度在也逐渐地暴露出其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告送达适用条件上的缺陷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来看,公告送达的适用必须符合两个法律条件之一,既公告送达须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对于第一种适用条件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随着社会的进步,该司法解释已经滞后于司法实践的步伐。

具备直接送达条件 采用公告送达违法

具备直接送达条件 采用公告送达违法

具备直接送达条件采用公告送达违法公告送达是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通常是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实施或拒不接收时使用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当其他送达方式不能够实现时,法院才可以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否则这种方式就是违法的,因为公告送达方式并不属于首选的送达方式。

本文将讨论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法的相关问题,并探讨如何规避这种违法行为。

在民商事诉讼中,送达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因为送达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法院的负责人员一般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选用适当的送达方式,以确保当事人知悉相关的裁判文书,在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完成诉讼程序。

而当涉及到不同送达方式时,公告送达往往是最后的选择。

公告送达方式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其直接送达条件明确,只有在其他法定送达方式不适用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具体而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的居所或者其他可以接收文书的地址无法查明;2.通过电话、短信、传真、邮寄、电子邮件、微信或者其他现代通讯方式无法送达;3.通过其他方式确有送达困难的。

只有在以上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如果法院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而没有妥善履行其他法定送达方式,就属于违法行为。

那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法的风险是什么呢?一方面,公告送达方式无法保证文书能够准确地送达到当事人手中,且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知悉裁判内容,因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无法获悉诉讼进程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其错失自我保护的权利和机会,极大地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涉及到财产权益时,后果会更加严重。

那么如何规避公告送达方式违法的问题呢?在进行公告送达之前,法院应该充分履行其他送达方式,确保尽可能多地尝试寻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其送达法律文书。

如果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必须确保公告内容准确、充分,并且在指定的期限内连续公告,以此尽可能地确保当事人知悉裁判内容。

而且,公告应该发布在案件涉及的区域内的报纸、村镇政府及其下设机构等公共场所,且应该通过与当事人密切相关的媒体、社交媒体或其他方式来发布,以便可能的到达当事人的手中。

行政公文的公示和送达方式

行政公文的公示和送达方式

行政公文的公示和送达方式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的联系越来越频繁,行政公文的公示和送达方式也变得愈加重要和多样化。

本文将探讨行政公文的公示和送达方式,并分析其优缺点。

一、行政公文的公示方式1. 官方网站公示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建立官方网站,在其上发布相关公文,以便公民、法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

这种方式具有传播快速、范围广泛的优点,可以使信息快速传达给公众。

然而,要求公众及时关注官方网站并查看公告,可能存在信息掌握不及时的问题。

2. 报纸刊登公示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将公文的摘要或全文在报纸上刊登,让公众了解重要事项。

报纸公示可以覆盖更广泛的读者群体,特别是老年人和不太关注网络的人群。

但是,报纸公示存在付费阅读或者报纸发行范围有限等问题,可能限制了信息的传播范围。

3. 公示栏张贴在行政机关、社区、学校等公共场所设立公示栏,张贴行政公文的摘要或全文,供公众浏览。

公示栏公示有助于解决多元化社会中信息传递不平等的问题,使得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取信息。

然而,公示栏可能存在空间有限、易被人为损坏篡改等问题。

二、行政公文的送达方式1. 邮递邮递是常见的行政公文送达方式之一,适用于一般的行政决定或通知。

邮递可以确保公文的隐私性和准确性,避免受送达人事先了解到公文内容而产生干扰。

然而,邮递可能存在邮寄延误或丢失的风险,延迟了公文的送达时间。

2. 电子邮件随着科技的进步,电子邮件成为一种快速、便捷的行政公文送达方式。

电子邮件可以实现即时传递,并且可以保存发送和接收的证据。

同时,电子邮件还可以方便地转发给相关人员。

然而,电子邮件的送达可能受到网络不稳定、系统故障等因素的干扰。

3. 传真和快递对于一些紧急和重要的行政公文,传真和快递也是常见的送达方式之一。

传真可以实现快速传递,而快递可以确保公文的安全送达。

然而,传真和快递可能受到通信线路不稳定、地址错误等问题的影响,可能导致送达的延迟或失败。

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3篇)

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告送达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公告送达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人民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将诉讼文书内容予以公布,以达到送达目的的一种方式。

本文将对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公告送达的概念与适用范围1. 概念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通过常规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通过公告的方式,将诉讼文书内容予以公布,以实现送达目的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

2. 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告送达适用于以下情况:(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2)受送达人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3)受送达人虽居住在国内,但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常规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4)其他无法通过常规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

三、公告送达的程序1. 公告的发布(1)人民法院在决定公告送达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确认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无法送达的原因。

(2)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告送达的依据、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3)公告应当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公共场所,并在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发布。

2. 公告的期限(1)公告期限一般为六十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九十日。

(2)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3. 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1)公告送达具有法律效力,受送达人不得以未收到公告为由拒绝履行诉讼义务。

(2)公告送达后,受送达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或者反诉。

四、公告送达的例外情况1. 受送达人表示愿意接受公告送达在公告送达前,受送达人表示愿意接受公告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并按照其意愿进行公告送达。

2.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但已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在公告送达前,受送达人虽下落不明,但已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进行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的法律分析

公告送达的法律分析

公告送达的法律分析首先,公告送达是诉讼法中的一种送达方式。

当被告无法被直接送达时,法院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渠道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通常会在法院的指定媒介上连续发布一段时间,以确保被告能够获得相关信息。

但是,公告送达并不是一种最优的送达方式,因为其效果并不能保障被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其次,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为无法直接找到被告或直接送达被告困难。

在进行公告送达前,法院必须努力寻找被告的下落并尝试直接送达,如果这两种方式都无法实现,才能进行公告送达。

此外,为了保障被告的权益,公告送达的期限要长于其他送达方式,并且公告内容必须清晰,具备详细的、足以让被告知晓案件情况的信息。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送达并不等同于有效送达。

如果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没有注意到公告或者根本没有看到公告,那么这种送达方式就无法起到作用。

因此,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时,应在公告期限届满后,在进行其他有效的送达方式,如发出送达通知书、电话通知等,以确保被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得到充分保障。

总之,公告送达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是必需的,但是由于其不能完全保障被告的权益,因此,法院应该在采用公告送达的同时,尽可能使用其他有效的送达方式,以确保案件正义得到维护。

公告送达是在实现诉讼当事人知情权、申辩权、程序公正、审判公开等法律和价值目标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

虽然公告送达有其特殊用途和价值,但是公告送达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公告送达容易对被告造成不良影响。

以被告来说,其可能需要面对的惩罚或责任可能会增加,甚至可能面临刑事、民事处罚等诸多不利后果。

但是,在公告送达的这种形式下,交涉的双方无法面对面,被告不能够有效的行使自己的申辩权。

此外,利用公告司法裁判能力对民众可能会造成极大的不可逆转影响。

其次,公告送达容易出现信息不对称问题,尤其是在信息渠道不同的情况下。

对于那些信息渠道有限或缺乏调查力量的民众来说,也很难知晓关于公告的全部信息,这将对公告送达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产生重要影响。

简议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异化与回归

简议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异化与回归

简议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异化与回归[摘要]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法律规范不健全、当事人的误导与怠于协助以及法院审查条件不严。

为促使公正与效率的衡平,应当从法律规范、当事人和法院三个层面对该制度加以矫正,促使其本性的回归。

[关键词]公告送达;异化;回归公告送达,是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之一种,指法院通过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将诉讼程序或实体内容告知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到的当事人,经过法定的期间即视为送达的法律制度。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只有在两种条件下可以适用: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而使用。

该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期间为六十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算。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公告送达制度的适用出现了许多问题,导致其逐渐偏离了原本的属性,下面详述之。

一、现状探析: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异化(一)公告送达的适用存在任意化倾向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已经对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为图一时便利,并不对适用条件作严格的审查,放任很多本来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文书通过公告方式来送达,从而导致了公告送达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比重偏高。

由于公告送达的结果往往是找不到当事人,所以缺席判决成为一种常态,由此一来,公告送达的任意化就相当于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极易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往往导致抗诉、申诉或上访等情形的发生,严重降低司法公信力。

[2](二)送达公告文书的内容未臻明确在法院发出的很多送达公告中,往往存在着关键信息遗漏,这导致了公告文书的内容不够明确,即便受送达人看到公告,也不能十分清楚地获知相关事项。

例如,公告中只写了受送达人的姓名,而没有其他佐证(如身份证号、住址或联系方式等),在我国重名率较高的现状下,当事人的身份并没有特定化。

论我国民事公告送达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论我国民事公告送达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论我国民事公告送达的弊端及完善建议作者:骆东平姚瑶来源:《三峡论坛》2020年第04期摘要:公告送达作为民事送达方式之一,因其具有信息公开、强制通知的功能,被学界称为拟制送达或推定送达,公告送达制度解决了法院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的窘境,制定公告送达方式的初衷系注重其程序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存在公告案件占比持续较高、滥用公告送达、出庭率很低、处理效果不佳、具体操作方法不够严谨、成本高等弊端,可通过建立公告送达适用条件审查制度、适当缩短公告期间、增加公告送达渠道和降低收费标准等方式予以解决。

关键词:公告送达;程序价值;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332(2020)04-0091-05公告送达作为法定民事送达方式之一,在实践中为法院解决了很多送达难题,到法院起诉的当事人经常会说:“我就是找不到这个人才来起诉的,法院不是可以发公告找人吗…”,公告送达对法院和当事人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公告送达制度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但是也不能回避公告送达制度在实务运行中的问题。

为更好发挥公告送达之功效,有必要对公告送达制度进行深入研究。

一、公告送达的定义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同的学者在其民事诉讼法研究领域对公告送达都进行过研究。

江伟教授认为,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通过特定方式通知受送达人,经过法定公告期则视为完成送达。

[1]522田平安教授则认为,公告送达是人民法院以法定的方式,告知受送达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方法。

[2]160从文字层面来看,两则两者的定义稍有区别,江伟教授提到了强制通知功能,而田平安教授的定义侧重于通知功能功能。

即公告的要点为:一是送达的途径有张贴公告和报纸刊登;二是送达的内容是诉讼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三是送达的效果是公告期过后视为送达。

因此,公告送达制度是一种推定送达,有的学者也称为拟制送达,指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通过报纸刊登、公告张贴的形式将诉讼文书内容公之于众,经过法定期间,不论受送达人是否实际看到并知晓公告内容,即推进文书已经送达,法院完成了通知义务,案件可以进入下个诉讼流程。

公告送达 原因与经过 具体要求

公告送达 原因与经过 具体要求

公告送达原因与经过具体要求公告送达是指法院或者其他具有送达职能的机构,将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送交诉讼参与人的一种法律程序。

公告送达的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的住所不知道或者无法送达等情况下,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效力,法院需要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

在我撰写的这篇文章中,我将从深度和广度两方面进行全面评估,并据此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

一、公告送达的原因1. 当事人住所不详或无法送达公告送达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的住所不详或无法送达。

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通过正常的送达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因此需要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以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效力。

2. 诉讼程序必要性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需要及时通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信息和法律文书。

而当事人无法收到法院的通知时,就需要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

3. 公共利益保护公告送达也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在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可能故意隐瞒自己的住所或者逃避送达,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院需要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

二、公告送达的具体经过1. 法院发布公告公告送达的第一步是由法院发布公告。

法院会在指定的法律刊物或者指定的公告栏上发布送达的通知,内容包括案件的基本信息、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以及送达的内容等。

2. 公告期满在发布公告之后,法院会规定一个公告期限,一般为15天或者30天。

在此期限内,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提供自己的真实住所等信息。

3. 确认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法院会对公告送达的效果进行确认。

如果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提供了真实的住所等信息,法院会再次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进行送达。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有效的信息或者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则视为送达已经生效。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公告送达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当事人故意隐瞒住所或者逃避送达的情况,这时公告送达就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保障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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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两种情况的探讨
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民诉法规定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

在公告送达的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困扰着基层人民法院。

一是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二是接受二审法院委托送达二审裁定书或判决书,又必须采取公告送达形式的。

笔者认为:(一)需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由二审法院将上诉状副本和传唤传票一并进行公告送达,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二)一审法院接受二审法院委托送达二审裁定书或判决书时,发现必须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作书面汇报,由二审法院公告送达,有利于公告送达的规范性。

理由如下:
第一,遇到需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审理开始,被告(共同被告的当事人之一)下落不明,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一审裁判文书的;一种是在送达上诉状副本时,被送达人下落不明,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

这两种情形,假如由一审法院做公告送达,就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推迟两个月。

尤其是第一种情形,当判决书送达(同时公告送达)给案件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要经过六十日后方视为送达,因而在此期限内,一审法院就不能再公告送达上诉状副
本。

造成一审判决后,上诉案件在一审法院起码要延误四个月后,才进入二审程序。

实际上,当事人在收到一审裁判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程序就开始启动,给对方当事人送达上诉状副本,是法院给对方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权。

遇到以上两种情形,一审法院可在收到上诉状以及其他能够直接、委托、邮寄送达上诉状副本的当事人答辩状后,在五日内将需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材料连同案卷移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和传唤传票。

倘若是第一种情形的,二审法院需要等到一审公告期满后才进行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

这样,既给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当事人答辩权,又明确了逾期不答辩和不按时到二审法院应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上诉案件提前两个月进入二审审理程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第二,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有人认为,按此规定上诉状副本应当由原审法院送达,不管采用一般的送达方式或者特殊的送达方式。

笔者对此未敢苟同。

此条款规定,从立法的本意来理解,应当是在上诉状能够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邮寄送达对方当事人这种一般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规定由原审法院送达,出于有利于方便送达,提高办案效率来考虑。

如果说该条款规定对应当采用公告送达上诉状副
本这种特殊送达方式也由原审法院做公告送达,就不便于具体操作,也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应该说是立法上的缺陷。

第三,一审法院接受二审法院委托送达二审裁判文书时,发现必须采用公告送达的,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从一审开始,被公告送达当事人就已经下落不明, 法律文书的送达一直采用公告送达形式。

另一种是一审法院接受委托后,在送达时发现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必须采用公告送达的。

遇到第一种情形,二审法院就不应该再委托一审法院送达。

遇到第二种情形的,如果由一审法院以自己的名义做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的裁判文书又是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显然不妥。

如果由一审法院以二审法院的名义做公告送达,就更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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