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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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法律分析

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法律分析

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法律分析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居间合同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一种合同模式。

居间合同的主要特点是由一方(即居间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但实质上只是作为第三方进行居间撮合,将需求方与供应方进行合作。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居间合同进行跳单行为,给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困扰。

本文将对居间合同跳单行为进行法律分析,以帮助各方更好地防范和应对此类风险。

二、居间合同的定义和特点居间合同是指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但实质上只是作为第三方进行居间撮合的一种合同模式。

居间合同的特点包括:合同关系双方的自主性、并非自己完全履行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与实施的行为分离等。

三、跳单行为的定义和表现形式跳单行为是指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故意违背合同约定,将需求方与供应方进行分割或绕过来实现私利的行为。

跳单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直接跳单、间接跳单、系统性跳单等。

四、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法律分析(一)合同法的适用在合同法中,居间合同一般属于无因管理合同,根据其性质和效果,可以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52条和第56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判。

(二)合同跳单行为的法律责任1. 居间人的违约责任:居间人跳单行为构成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补救措施。

2. 居间人的侵权责任:居间人跳单行为还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影响以及赔礼道歉等。

3. 需求方和供应方的维权渠道:需求方和供应方受到居间人跳单行为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监管和预防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立法工作,为居间合同跳单行为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提高对跳单行为的打击力度。

2. 优化监管机制:加强对居间人的监管,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提高监管效能。

3. 提高市场参与主体的风险意识:企业和个人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加强对合同内容的审查和风险评估,提高自身的风险意识。

居间合同的跳单行为处理办法是什么?

居间合同的跳单行为处理办法是什么?

居间合同的跳单行为处理办法是什么?居家合同中如果出现跳单行为,合同中有相关的条款规定的话,按照违约解决。

如果买方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消息、机会等条件,二是通过其他信息获得同一房源的,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低价、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热门城市:井冈山市律师崇左市律师瑞昌市律师丰城市律师瓦房店市律师富裕县律师高安市律师乳山市律师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客户在与中介商合作过程中,在中间商已经提供了商品信息后,客户跳过中间商直接与对方协商,并达成交易,这种行为就是跳单。

那么▲居间合同的跳单行为处理办法是什么呢?针对这个问题,大家请看以下内容。

▲一、居间合同的跳单行为处理办法是什么居间合同如果出现跳单行为,合同中有相关条款的话,按照违约解决。

居间合同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如果合同中有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并可按照违约处理。

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

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二、居间人的权利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委托人的义务,其权利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利。

双方当事人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国家有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

居间合同报酬的给付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并不与委托人的相对人发生关系,所以报告居间仅由委托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媒介居间,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因为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居间合同是指由一方(居间人)依照约定协助交易双方或多方达成交易,为双方提供咨询、协调、联络等服务,推动交易的达成和履行的一种合同。

在居间合同中,有时会出现一些不正当的行为,比如跳单现象,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违规行为。

本文将对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进行浅析,并探讨如何规避和防范这一现象。

一、“跳单”现象的定义和表现形式所谓“跳单”,是指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未经交易双方同意或者对交易双方撒谎、隐瞒真相,擅自将交易的内容或者交易双方的信息泄露给其他的交易方,或者自己以买方或卖方的身份直接参与交易,获取差价或利润。

跳单行为通常是违反交易双方的意愿和合同约定,损害交易双方的利益,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

跳单现象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二、“跳单”现象的危害与成因跳单现象的存在对交易双方和市场秩序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

跳单破坏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交易,导致交易风险增加,信任受损。

跳单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发展。

跳单现象之所以存在,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成因:1. 利益驱使。

一些居间人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采取跳单行为获取差价或利润;2. 道德观念淡薄。

一些居间人缺乏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观念,忽视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以谋取私利;3. 监管不力。

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监管不够到位,制度不健全,对跳单行为的监管力度不够,容易导致跳单现象滋生。

三、对策与建议针对跳单现象,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策和建议,以规避和防范这一现象的发生:1. 加强监管和执法。

相关部门需要加大对跳单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格落实居间人的责任,规范居间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2. 完善制度和规范。

相关部门需要完善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防范和打击跳单现象的发生;3. 强化职业道德教育。

加强对居间人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职业操守和道德观念,增强居间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4. 强化信息保密。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摘要】本文通过对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进行浅析。

在引言部分中概述了该现象的概念和定义。

接着在正文部分分析了居间合同的特点、跳单现象的表现、原因以及其对合同关系的影响。

最后提出了预防和应对跳单现象的措施。

结论部分强调了跳单现象的重要性,指出加强合同管理和监督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合同管理的改进建议。

通过本文的阐述,希望能引起人们对跳单现象的重视,加强对合同管理的理解和维护,从而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关键词】居间合同、跳单、现象、特点、表现、原因、影响、预防、应对、措施、重视、合同管理、监督、改进建议。

1. 引言1.1 概述居间合同是指一个中介方在协助两个或多个主体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向他们提供协调、沟通、传递信息等服务的一种合同形式。

在居间合同中,中介方既不是出卖方也不是买方,而是通过自身的资源和渠道为交易双方提供必要的支持。

跳单现象作为居间合同中的一种负面现象,指的是中介方故意在交易中偏袒一方,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会影响交易双方的利益,也会损害市场秩序和合同诚信。

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跳单现象屡见不鲜,给合同履行和信誉建设带来了困难。

了解和研究跳单现象,找出其原因和预防措施,对于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履行和诚实信用具有重要意义。

在本文中,将进行浅析居间合同中跳单现象的相关内容,以期引起广大社会成员对其的关注,加强合同管理和监督,促进合同法治的建设和实施。

1.2 定义在居间合同中,“跳单”现象指的是居间人在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规定的约定向被居间人合同中的对方出示或转达有关合同内容,而是通过私下协商或其他途径,将原委托人替换为其他合作方或直接与对方签订合同,从而绕过原委托人,达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

跳单行为具有欺诈性和私利性质,损害了原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的正常运行。

跳单现象在居间合同中较为常见,往往是因为居间人为谋取私利而采取的不正当手段。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作者:陈策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摘要:随着房地产中介行业迅速发展,实践中“跳单”现象频发,居间人利益落空风险显著提高,关于“跳单”行为的概念尚无定论,且对其尚未形成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看房确认书》等协议中“跳单”条款的效力仍存在很大争议。

发生“跳单”行为之后,居间人主要可通过居间报酬请求权和违约赔偿请求权主张权利救济,居间合同的特殊性正在于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以及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

《合同法》中只有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条文,且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2011年发布了有关居间合同的指导案例,但现有规则仍存在很多立法空白,规制“跳单”问题,应从完善居间合同立法和推进居间行业制度构建两方面着手。

关键词:居间合同;跳单;报酬请求权一、“跳单”问题概述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房地产媒介服务市场也随着发展,实践中“跳单”现象也逐渐增多。

卖方想要出卖房屋,将房屋信息提供给房屋中介,多数情况下为尽快卖出房屋,卖方会委托多名房屋中介公司即居间人,较少会进行独家委托,而且独家委托的期限都较短。

委托人希望能从居间人处获得房源信息、以较低价格并完成房屋过户手续。

同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选择房屋时,委托人必也然会“货比三家”,即与多家房地产公司存在居间关系,委托人在经过选择比较之后,经济利益驱使下“跳单”则是难以避免的问题。

(一)“跳单”的概念和类型“跳单”也称“跳中介”,顾名思义,即跳过中介人,委托人与他人达成交易的行为。

关于何为“跳单”,一直以来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界定。

有的学者认为,“跳单”是指在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后,委托人甩开居间人私下与相对人缔约,或另行委托其他居间人与相对人缔约的现象[1]。

也有学者认为“跳单”是指购房人或卖房人已经与房产中介签署了看房确认书、委托购房或卖房协议,房产中介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提供独家房源信息并带领看房、促使房屋买卖双方见面洽谈等促进交易的义务,房屋买卖一方或双方为了规避或减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房产中介交付中介费的义务,跳过房产中介而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2]。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居间合同是指中介机构或个人在两个或多个主体间进行经济交易等事务时,受委托的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一种“跳单”现象,即居间人在进行交易时,利用自身的信息和资源占据了客户的权益,或者在交易过程中擅自进行了变更或者违约,导致客户的权益受到侵害。

本文将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探讨其产生的原因和防范措施。

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居间人泄露客户信息,利用自己的优势进行交易,从而占据客户的利益;二是居间人在交易过程中擅自变更交易条款或者违约,导致客户权益受损;三是居间人利用职务之便,与客户达成不公平的交易,牟取个人利益。

这些现象严重损害了客户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亟待解决。

居间合同中“跳单”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居间人的道德观念不够强烈,缺乏诚信意识,将自身利益置于客户利益之上;二是市场监管不到位,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不够完善,造成居间人可以违规操作而不受到有效的制约;三是信息不对称,客户在交易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保护措施,容易受到居间人的欺骗和侵害。

要想有效解决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综合治理。

针对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可以采取一些防范措施来预防和化解风险。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居间合同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约成本,增强居间人的诚信意识;二是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加强对居间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三是加强客户教育,提高客户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避免受到居间人的损害;四是建立客户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客户投诉,维护客户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也需要在居间人自身加强自律和管理上进行完善。

一是提高居间人的职业道德,强化诚信意识,从源头上避免“跳单”现象的发生;二是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业务处理流程和制度,规范居间人的行为;三是加强团队建设,提高员工的素质和能力,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民法典对跳单行为的解释

民法典对跳单行为的解释

民法典对跳单行为的解释1. 跳单行为概述大家都知道,跳单行为在生活中其实挺常见的。

简单来说,就是消费者在商家和中介之间,绕过中介直接找商家进行交易的行为。

民法典对这种行为有明确的解释和规定,这样做是为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一些纠纷。

那么,跳单到底算不算违法呢?我们可以从民法典的角度来深入了解一下。

2. 民法典对跳单行为的解释2.1 法律框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跳单行为的合法性主要看两个方面:合同的有效性和中介费用的处理。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三条提到,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不得非法干预他人合法的交易。

也就是说,消费者跳过中介直接跟商家交易,只要合同双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这样的交易其实是被允许的。

不过,跳单并不代表中介就没得分了,我们再深入看看。

2.2 中介费用的处理跳单后,中介的佣金问题也非常关键。

如果消费者与商家直接交易,而中介已经在前期付出了不少努力,这时候,中介有权要求一定的补偿。

民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跳单行为的具体处罚措施,但它强调了合同约定的重要性。

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跳单条款,消费者跳单后就要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给中介合理的赔偿。

3. 实际案例分析3.1 真实故事说到这里,我们来看看真实的故事。

有一个朋友小张,在找房子时通过中介找到了一个很合适的房子。

可是,在签合同之前,他却直接跟房东谈成了交易,结果中介一脸懵逼。

这个情况,民法典会怎么看呢?中介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小张支付一定的佣金,虽然中介并没有具体规定跳单的法律后果,但合同中一般都会有相关的条款。

3.2 跳单的影响跳单行为虽说在法律上有一定的空间,但在实际操作中,对所有参与方的影响不容小觑。

对于中介来说,他们的工作成果被白白抹去,自然心里不爽;对于消费者来说,可能会面临一些额外的费用或法律纠纷。

因此,为了避免这些麻烦,最稳妥的办法还是遵守合同约定,合法合规地完成交易。

4. 总结与建议总的来说,跳单行为在民法典的解释下并不是绝对违法的,但必须遵循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

最高院指导案例1号:“跳单”并不一定构成违约!!!

最高院指导案例1号:“跳单”并不一定构成违约!!!

最高院指导案例1号:“跳单”并不一定构成违约专注诉讼与执行领域的难点,发布实用价值的干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

所谓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

所谓应当参照,就是必须参照的意思。

指导案例1号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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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法律分析
【摘要】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房产中介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也在日渐增加,“跳单”行为时有发生。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为居间合同关于“跳单”责任的确定,在司法实践方面指明了道路。

本文以此案为背景,基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法律规定对“跳单”责任进行分析,努力提高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居间合同;跳单;法律责任一、绪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服务市场分工不断细化。

房产中介作为我国房地产市场十分活跃的经济主体,为推动我国房产流动,推动市场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房产中介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也在日渐增加,“跳单”行为时有发生。

这不但影响了“跳单”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整个房地产行业的稳定发展。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为居间合同关于“跳单”责任的确定在司法实践方面指明了道路。

文章通过对居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格式条款的有效性分析,进一步明确“跳单”责任的确定。

二、案情回顾(一)基本事实
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

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

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

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由原、被告观点可以看出,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陶德华是否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也就是是否具有“跳单”行为。

三、法律分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跳单”指的是,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的行为。

(一)禁止“跳单”格式条款的法律分析
首先,禁止“跳单”格式条款的依据是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又获取报酬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居间人的主要义务为:(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

居间人应当如何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3)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其次,禁止“跳单”的格式条款能从实质上有效保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委托人和居间人之间的平等与公平。

根据居间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

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却似为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做出了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40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

该条款从形式上看,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被告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交易的权利,加重了被告支付佣金的责任,应属无效,无需支付报酬。

同时,对陶德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进行了限制。

如何确定禁止“跳单”格式条款是否违背合同法还需要从合同的原则来分析。

从条款内容来看,该格式条款虽然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做了限制,但从现实经济来看,此条款并无对自己责任进行免除,也没有加重对方负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因为,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付费义务,主要权利是获取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机会。

该条款并没有对委托人获取信息的权利进行限制或排除。

作为先履行合同的居间人,很有可能在提供了签订合同的机会以后失去对委托人的监督。

委托人很在没有强大约束的情况下做违约,破坏合同的诚信原则。

因此,居间人处于被动的地位。

该格式条款恰是对这处于劣势地位的居间人的一个平衡。

本案中,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不得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消息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是对自己公司所掌握资源的保护,是对自己权益的保障。

从陶德华的角度来说,对方提供的是有偿信息,未经对方允许不得擅自使用。

如果自己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就约定了有偿使用,自己一旦利用此信息签订了合同就应该付费,不付费就是违约行为,从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条款中的违约金也是合理的。

此格式条款可以减少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变相违约的风险,是对居间人权利的保障。

(二)“跳单”行为产生的原因“跳单”行为的产生可以从委托人及居间人两方面找到原因。

首先,委托人一方面希望通过居间人获得有价值的信息,另一方面又希望少花钱或者不花钱。

而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正是由于居间合同的这一特点,使得委托人认为只要不是通过居间人签订合同就可以规避支付费用的义务。

这是“跳单”的最直接动因,委托人往往在获取了居间人提供的信息以后把握了签订合同的机会,就采取隐瞒、逃避甚至欺骗居间人等行为逃避支付义务。

其次,居间人提供的服务不到位,委托人对居间人提供信息的服务不认可,认为对方并没有适当履行义务,自己可以行使顺序抗辩权。

这也为居间人敢于逃避责任找到了“合法”的借口。

委托人认为,对于居间人不能很好地为自己提供服务,甚至服务达不到自己的满意,可以依据顺序抗辩权而不履行支付义务。

(三)
“跳单”行为的确认
基于此原因,我们找到了“跳单”行为的认定标准。

行为人是否构成“跳单”的认定,需要从两方面考察。

一方面,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

这是对于居间合同居间人权利的保护。

居间合同中中介公司是有偿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来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如果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是属于侵权行为;如果已经签订居间合同,居间人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却又设法掩盖事实逃避责任,则属于违约行为。

另一方面,看该信息是否属于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

这是对居间合同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解决居间人服务不到位的情况。

也就是说在在同一房源信息如果还有其他公司能够提供,则委托人有权利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这并不属于上述的“跳单”行为。

因此在确认“跳单”行为的时候还要要看经营者是否处于经营中的垄断地位,控制了其他主体的市场准入以及看消费者是否别无选择只能与这个经营者签订合同。

如果属于此种情况,则应排除“跳单”行为。

参考文献:
[1]刘尊知.居间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探讨[J].求实务真,2009(6).
[2]张宁.房屋居间合同中规避“跳单”条款的效力和“跳单”行为的认定[J].法律适用,2010(8).
[3]张汉华,陈青.论“依理断案” 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房屋居间合同纠纷探究[J].法治论坛.第21辑.
[4]程屹.跳单,谨防“跳”出官司[J].法律与生活,2009(6).
[5]http:///html/article/201112/21/472164.shtml.[EB∕OL]中国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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