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离婚的法律适用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国公民王某与我国公民李某相识于一次国际交流活动中,两人相恋并决定结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涉外婚姻需符合以下条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结婚;双方所在国均承认婚姻效力。
王某与李某均满足上述条件,于是在我国某城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二、案例简介婚后,王某与李某生活幸福,育有一子。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李某提出离婚,王某表示反对。
李某遂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三、争议焦点1. 王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有效?2. 双方是否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 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问题。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婚姻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合法有效。
2. 关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虽然双方曾尝试沟通,但效果有限。
故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法院认为,李某在我国生活时间较长,对子女的成长环境较为熟悉。
同时,李某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
故法院判决子女由李某抚养。
4. 关于抚养费问题,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判决王某支付李某子女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涉外婚姻的合法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涉外婚姻需符合一定条件,包括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结婚、双方所在国均承认婚姻效力等。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均满足上述条件,故法院认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
2. 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需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婚姻基础、婚后生活、子女抚养等因素。
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要基于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分歧。
3. 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法院在审理子女抚养权案件时,会优先考虑子女的合法权益。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

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婚姻越来越普遍。
涉外婚姻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如何确定适用法律成为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原则1. 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用的法律。
在涉外婚姻中,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自己的国籍法、住所地法或者双方共同选择的准据法。
2.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涉外婚姻中,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通常是婚姻缔结地法、婚姻住所地法或者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
3.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指当适用外国法律可能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排除该外国法律的适用。
在涉外婚姻中,如果适用外国法律可能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院可以排除该外国法律的适用。
三、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具体规定1. 婚姻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婚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男女双方自愿;(二)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三)男女双方未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四)男女双方未患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的疾病。
”对于涉外婚姻,我国法院在判断婚姻有效性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2. 婚姻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提出离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在涉外婚姻中,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3. 婚姻财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涉外婚姻中,婚姻财产的分割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四、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婚姻案件时,通常会遵循以下原则:1. 尊重当事人意愿法院在审理涉外婚姻案件时,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
我国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律适用婚姻成立的标志是结婚,而结婚是男女双方缔结夫妻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的合法有效成立,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一定的结婚条件。
另外,有关离婚、子女抚养、夫妻之间的扶养等法律关系也应有其相应的成立要件。
在各国对上述内容的有关具体规定中,由于各国的立法对有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就必然会引起法律冲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因涉外结婚、离婚、扶养、赡养等引起的纠纷逐年增多,这就给我们的审判带来一个新的课题,即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工作。
笔者从我国的审判实践做以浅述,仅供参考。
一、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制度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983年8月17日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结婚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9日《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和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婚姻。
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
中国公民在我国境内同外国人结婚,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规定,不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即中国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禁止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国家机关机要人员以及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同外国人结婚。
2、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内结婚。
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实践中依据1988年民政部《批复》的规定,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相同国籍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根据上述《批复》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条约规定或者互惠原则办理领事婚姻,但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传统、变革及发展——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规定

律。 _ 2 在《 德 国 民法 施 行 法 》 颁 布 以前 , 德 国 法 院 就
面, 各 国有关 涉 外 离婚 的法 律 适 用 规 则 存 在 很 大 差
异 。我 国 2 0 1 0年 通 过 的 《 涉 外 民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对 涉 外 离 婚 的法 律 适 用 作 了新 的规 定 。不 过 , 新 的规 定并 没 有解决 实 践 中所有 问题 , 因此 , 本 文 拟 结合 涉 外离 婚 法律 适 用 的 历 史 沿 革及 发 展 趋 势 , 对 我 国涉外 离婚 法 律 适 用 的 立 法 与 实践 做 一 番 评 析 , 希望 能对 完 善 我 国涉 外 离 婚 的 法 律 适 用 制 度 有 所
、
固定 与 机 械 : 涉 外 离婚 法 律
《 住 所和 婚 姻 诉 讼 程 序 法 》 , 在下述情况下 , 英 国法
院对 解 除婚姻 诉 讼有 管辖 权 : ( 1 ) 诉讼 开 始 时 , 当事
人有 一 方 已在 英 国设有 习惯 居所 一 年 以上 。 ( 2 ) 到
适 用 的传 统 规 则
了一 些 新 的 动 向 , 主要 表 现 为 适 用 有 利 于 离婚 的 法 律 , 最 密 切 联 系原 则 的 引 入 以及 适 用 当事 人 意 思 自治 原 则 选择
的 法律 。将 意 思 自治 原 则 引入 离婚 的 法 律 适 用 领 域 , 是 为 了克 服 传 统 冲 突 规 范 僵 硬 、 机 械 的 弊 端 所 采 取 的 一 种 改
随着 经济 全 球 化 的发 展 , 自然人 的跨 国 流动 日
有此 类 的判 例发 生 。 目前 离婚 适用 法 院地法 原则 得 到 了许 多 国家 的 采 用 , 包 括英 美 法 系 国家 、 瑞典 、 丹 麦、 挪 威 以及前 苏 联等 。例 如 , 1 9 6 9年 《 苏 俄 婚姻 和 家庭法 典 》 第 1 6 3条 规 定 , 在 苏 俄 境 内 离 婚 的 当事
解读国际私法中的国际婚姻与离婚

解读国际私法中的国际婚姻与离婚国际私法是一门研究跨国界婚姻与离婚的法律学科,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
国际婚姻与离婚涉及到个人的婚姻自由权,以及夫妻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解读国际私法中的国际婚姻与离婚,探讨相关法律条款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一、国际私法中的国际婚姻国际婚姻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具有外国国籍,或者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不同的国家注册结婚。
在国际私法中,对于国际婚姻的成立和效力,有一定的规定和限制。
例如,有的国家要求婚姻必须符合当地的法律和道德标准,否则将被视为无效婚姻。
在国际婚姻中,夫妻双方可能会面临来自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冲突。
为了解决这种冲突,国际私法引入了涉外婚姻法律适用规则。
这些规则包括“国籍原则”、“居住地原则”和”地方联系原则”等,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制度。
二、国际私法中的国际离婚国际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离婚案件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
与国际婚姻类似,国际离婚也面临着制度冲突的问题。
不同国家的离婚制度包括离婚程序、分割财产、抚养子女等方面的差异,可能导致夫妻双方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法律诉讼。
在国际私法中,解决国际离婚争议采用的主要方式是国际司法协助。
根据不同国家间签订的国际司法协定,法院可以进行民事执法合作,接受和执行其他国家的裁决。
例如,根据《尼斯公约》,协助离婚案件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同时还需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国际私法中的争议解决机制在国际婚姻和离婚领域,争议的解决通常采用仲裁、调解和诉讼等方式。
仲裁是指通过第三方裁决仲裁员判决纠纷。
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协助双方达成和解。
诉讼则是通过法院审理,最后由法院判决。
近年来,随着国际私法的发展,涉外婚姻争议解决方式也在不断创新。
例如,一些国家和地区成立了專門負責处理涉外婚姻和离婚争议的法院或机构,便于双方及时解决争议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总结国际私法中的国际婚姻与离婚涉及到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并通过国际司法协助解决争议。
试论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

试论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1. 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流的增多,涉外婚姻的数量逐渐增长,随之而来的涉外离婚案件也日益增多。
为了应对这一趋势,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新的规定,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本文将首先分析涉外离婚的发展趋势,然后重点研究我国在涉外离婚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原则、管辖权、程序等问题,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2. 涉外离婚概述涉外离婚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婚姻关系的订立在国外,而现在欲在中国进行的离婚行为。
在中国,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遵循法院地法的原则,即以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为准据法。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这意味着,如果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的离婚案件由中国法院受理,将适用中国法律如果由其他国家(地区)的法院受理,则适用相应的国家(地区)的法律。
在涉外离婚案件中,法院的管辖权通常根据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被告在中国有住所或有居所,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即如果原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涉外离婚的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需要夫妻双方自愿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诉讼离婚则需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涉外离婚案件中,通常建议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的方式离婚,以确保离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我国涉外离婚法律框架我国涉外离婚的法律框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
这一框架旨在处理跨国婚姻关系解除时的法律适用、管辖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等问题。
涉外婚姻案例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我国与外国的交流日益频繁,涉外婚姻也逐渐增多。
涉外婚姻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法律适用问题尤为关键。
本文将以一个涉外婚姻案例为切入点,探讨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
二、案例背景甲国公民李某与我国公民张某于2010年在我国某地登记结婚。
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在我国。
2016年,李某因工作原因返回甲国,与张某分居。
2018年,李某向甲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
张某得知此事后,也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此时,李某和张某的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成为焦点。
三、法律适用问题1. 涉外婚姻法律适用原则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多个法律领域,包括国际私法、婚姻法、继承法等。
在我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涉外婚姻法律适用应尊重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得干涉他国内政。
(2)平等互利原则。
涉外婚姻法律适用应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互利共赢。
(3)意思自治原则。
涉外婚姻法律适用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
2. 案例中法律适用分析(1)婚姻成立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外婚姻成立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以下顺序:①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的婚姻成立的法律;②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国籍的,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③当事人双方均不具有国籍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
在本案中,李某和张某均为甲国国籍,故应适用甲国法律判断婚姻是否成立。
(2)婚姻效力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外婚姻效力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以下顺序:①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的婚姻效力适用的法律;②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国籍的,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③当事人双方均不具有国籍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
在本案中,李某和张某均为甲国国籍,故应适用甲国法律判断婚姻效力。
(3)离婚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以下顺序:①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的离婚适用的法律;②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国籍的,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③当事人双方均不具有国籍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
涉外婚姻法律判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女,中国公民,现居住于美国纽约市。
被告李某,男,中国公民,现居住于中国北京市。
双方于2010年在美国相识,并迅速陷入热恋。
2011年,双方在美国登记结婚。
婚后,王某随李某回到中国生活。
然而,由于文化差异、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
2019年,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离婚案件的管辖权;2. 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3.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三、法院判决(一)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主要包括:1. 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价值人民币800万元;2. 股票若干,市值人民币100万元;3. 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鉴于王某在美国生活多年,对国内的生活环境、法律规定等相对陌生,且王某作为母亲,承担着抚养子女的重要责任,故法院判决:1. 房产归被告李某所有,李某向王某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作为补偿;2. 股票归王某所有;3. 汽车归王某所有。
(三)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本案中,双方育有一子,现年8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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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外婚姻离婚的法律适用
【摘要】随着国家间经济政治教育等对外交往的增多,涉外婚姻关系越来越普遍,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受到各国的重视,其中一个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涉外婚姻离婚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私法上,关于离婚的成立及其效力的准据法如何,特别是审判管辖权及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等,都存在诸多争议。
而本文主要论述的是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再结合中国立法状况,分析中国的立法情况和其涉外离婚诉讼管辖体系的缺陷及补救。
【关键词】涉外离婚;司法现状;管辖权;法律适用
一、外国关于离婚的法律适用
每个国家对于离婚准据法原则的选择都有所不同,通过总结:(1)英美各国采用以法院地法为主,所谓法院地法,指的是依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所属国的法律,即统称的法庭地主义。
当然,适用法院地法也可能促使当事人寻找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去起诉,从而产生通过挑选法院来恶意规避对自己不利的国家法律的不良现象。
(2)属人法,即依当事人依当事人所属国家、住所地或居所的法律进行审判,也就是所谓的属人法主义。
但如果当事人国籍或住所不同,就会给法院适用法律带来困难。
(3)还有就是欧洲大陆国家、日本和泰国等都采用的,以属人法和法院地法相结合的折中主义。
这些国家大多数采用的,是本国
法和法院地法相结合的做法。
二、我国关于涉外离婚问题的立法司法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l款的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地意见》的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①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地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地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地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来住所地或在国内地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来住所地或在国内地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④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我国涉外离婚问题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但,就目前我国关于涉外离婚的立法来看,关于涉外离婚的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并不是规定在第四编,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中,而是规定在一般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中,这表明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初步建立了涉外离婚诉讼管辖体系,但该体系明显地具有三大缺陷:
首先,该体系并不是规定在专门的涉外编中,而是规定在调整国内诉讼关系的一般规定之中,这导致国内诉讼规则与国际诉讼规则的界线不是十分清楚,从而引发了解释上的难题。
最好的解决方法莫过于将来在法律改革时将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规定并入涉外诉讼管辖体系中。
其次,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地意见》中的第13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体系以“双方国籍均为中国国籍”为中心,这种规定已经不再适合于现在及将来的人口流动和开放性社会转变的现实,解决方法是在注重国际连接因素管理意义的同时注重住所连接因素的管辖意义。
最后,该体系对于扩大离婚诉讼权利是远远不够的,目前国际社会对于扩大离婚诉讼权利的考虑甚至超过对于国际体制的考量,这是婚姻自由与婚姻人权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也应该融入这股现代潮流,具体方法是扩大原告国籍和原告住所独立的管辖依据的法
律意义,原告住所作为独立的管辖依据甚至应该不附加任何条件。
四、涉外离婚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方式
当然,所有当事人在对于处理涉外离婚问题上都是有着相同的目的的,就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最有利的判决,因此在法律规定并不完善的今天,当事人在实践中就应注意到以下的问题了:第一,在进行诉讼离婚时,应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特别是当国籍和住所地不一致,而所属国家对此都有管辖权时,这种选择非常重要。
因为,受诉法院只能按照自己本国地冲突规范来决定法律地适用,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将决定该案的最终结果的不同。
第二,熟悉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并了解作为本案准据法适用的国家的法律,依据该法的要求提出离婚请求。
作为离婚原因的准据法,日本及东欧等一些国家主张适用本国法,而大部分国家主张适用法院地法,也有将二者重叠适用的。
第三,对于需要在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当事人应按照不同国家法律要求的程序提出请求。
通常,需要在英美国家承认和执行的较易实现。
因为这些国家只是注重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有依据。
只要是行使管辖权有依据的国家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通常均能承认与执行。
但在法、德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较为困难,因为这些国家注重的是外国法院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因此规定的条件较为严格。
严格说来,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还不健全和完善,目前有关涉
外婚姻离婚的法律规范,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形势和未来发展的需要,也与我国作为世界大国的国际地位很不相称。
而对于国家而言,本人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国际私法,在其当中设立婚姻家庭专章,将我国目前比较分散的相关法律规范系统化,并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理论与实践经验,使得涉外婚姻关系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国际私法.赵相林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286.
[2]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1997.3.27.外领八函[1997]15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1.7.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8月13日以法(民)发[1991121号文件印发.
[4]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
定.l997.3.27.外领八函[1997]15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l款.
[6]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到16条.
[7]《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
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l条,第12条.
[9]《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焦燕,分类号d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