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一、总则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城镇房屋修缮行为,保障市民安全居住环境,维护城市建设和景观的整体形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城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修缮活动。
二、修缮范围1. 房屋修缮包括外墙、屋顶、门窗、管道、电路等房屋主体结构的修复和保养。
2. 不属于房屋修缮范围的活动包括新建、扩建等涉及房屋结构改变的工程。
三、修缮责任1. 房屋所有人有义务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修缮。
2. 若出租房屋,房东应向租户说明房屋的修缮情况,并在必要时协商修缮事宜。
3. 公共设施的修缮责任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承担。
四、修缮程序1. 房屋所有人应在修缮前向所在居委会或物业公司报备,申请审批。
2. 经批准后,可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工作。
3. 修缮过程中如需更改原设计,应重新提交审批。
五、质量保证1. 承担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保证修缮工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2. 修缮完工后,应接受相关部门的质量验收,不合格部分应及时整改。
六、安全防护1. 施工单位应确保工地安全,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做好现场安全管理。
2. 修缮过程中应加强对邻近居民的安全保护,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噪音、扬尘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影响。
七、监督检查1. 修缮活动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虚假信息。
2.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直至责令停工整改。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违反规定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理。
希望市民和相关部门共同遵守,共同维护城市的美好家园。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京房修字[1994]第52l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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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京房修字[1994]第52l号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修缮管理处。
特此通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房屋及其构、部件的应修范围和修缮标准,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根据建设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结合本市房屋状况,特制定《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城镇一般民用房屋的修缮。
房屋的所有人、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三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屋的所有人或产权人、使用人、经营管理单位及供电、供水、供暖等专业管理单位之间对房屋修缮责任的划分,按《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镇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安全实用,维护房屋不受损坏和为用户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由于本市房屋的建筑等级、新旧程度、使用要求均有较大差别,执行本标准时,对近十年新建的或有特殊使用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可适当降低修缮标准,但必须保障房屋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
第七条文物建筑或有保留价值的房屋修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修缮工程分类第八条按照房屋完损状况,修缮工程量大小,房屋修缮工程可分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五类。
翻修工程: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或仅保留原房的一小部分而进行较大履行的工程。
大修工程: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或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作。
中修工程:需牵动或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的房的结构和规模的工程。
小修工程:及时修复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其构、部件小的损坏,以保持房屋原有完损等级的日常养护工程。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京房修字[1994]第52l号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修缮管理处。
特此通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房屋及其构、部件的应修范围和修缮标准,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根据建设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结合本市房屋状况,特制定《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城镇一般民用房屋的修缮。
房屋的所有人、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三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屋的所有人或产权人、使用人、经营管理单位及供电、供水、供暖等专业管理单位之间对房屋修缮责任的划分,按《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镇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安全实用,维护房屋不受损坏和为用户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由于本市房屋的建筑等级、新旧程度、使用要求均有较大差别,执行本标准时,对近十年新建的或有特殊使用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可适当降低修缮标准,但必须保障房屋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
第七条文物建筑或有保留价值的房屋修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修缮工程分类第八条按照房屋完损状况,修缮工程量大小,房屋修缮工程可分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五类。
翻修工程: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或仅保留原房的一小部分而进行较大履行的工程。
大修工程: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或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作。
中修工程:需牵动或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的房的结构和规模的工程。
小修工程:及时修复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其构、部件小的损坏,以保持房屋原有完损等级的日常养护工程。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https://img.taocdn.com/s3/m/345dac0a6fdb6f1aff00bed5b9f3f90f76c64dd6.png)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1984年8月11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
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
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修缮养护房屋住宅建设【发布部门】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日期】1994.10.10【实施日期】1994.10.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1994年10月10日)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修缮管理处。
特此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房屋及其构、部件的应修范围和修缮标准,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根据建设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结合本市房屋状况,特制定《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城镇一般民用房屋的修缮。
房屋的所有人、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三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屋的所有人或产权人、使用人、经营管理单位及供电、供水、供暖等专业管理单位之间对房屋修缮责任的划分,按《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镇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安全实用,维护房屋不受损坏和为用户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由于本市房屋的建筑等级、新旧程度、使用要求均有较大差别,执行本标准时,对近十年新建的或有特殊使用要求的房屋修缮,可适当提高修缮标准;对已划定危旧房改造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可适当降低修缮标准,但必须保障房屋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
第七条文物建筑或有保留价值的房屋修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修缮工程分类第八条按照房屋完损状况,修缮工程量大小,房屋修缮工程可分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五类。
翻修工程: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或仅保留原房的一小部分而进行较大改造的工程。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京房地修字[1999]第930号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京房地修字[1999]第930号](https://img.taocdn.com/s3/m/390e064402768e9951e7383f.png)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订案标准--------------------------------------------------------------------------------京房地修字[1999]第9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住用,处长房屋的使用年限,改善房屋的居住条件,为房屋产权和管理房屋修缮定案提供依据,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的大、中修定案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二章大、中修工程分类第三条楼房大修包括以下内容:1.翻建。
2.屋面大修:坡顶挑修或全部换瓦;平顶换板;重作防水。
3.整栋楼重做外墙板缝防水。
4.抗震加固。
5.综合维修。
6.地下室重做防水。
7.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8.电器线路更新。
第四条楼房中修,包括以下内容:1.全楼门窗油饰。
2.全楼内外墙粉刷。
3.全部或部分门窗更换。
4.修补外墙装饰层。
5.修补外墙板缝。
6.阳台、梁、板、柱加固。
7.屋面维修。
8.修补或重做厨、厕间防水层。
9.地下室局部补漏。
10.局部更换上、下水管及设备第三章大修工程定案标准第五条楼房翻修:达到危险房屋标准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的房屋应翻修。
危险房屋是指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整栋房屋随时有倒塌可能,通过一般修缮及不能确保住用安全房屋。
严重损坏房是指结构有明显变形或损坏,屋面严重漏雨,装修严重变形、破损,油漆普遍老化见底,设备陈旧,配件不齐全,管理锈蚀严重,水卫、电照的管线器具和零件残缺及严重损坏的房屋。
第六条屋面大修(挑顶)屋面或屋顶承重结构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渗漏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30%以上或滴漏房间超过顶层房间总数的20%,应做屋面大修。
1、平顶屋面:混凝土屋面板、梁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混凝土严重碳化,钢筋保护层剥落较多;加气混凝土板大部分明显变形,裂缝严重,部分板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严重锈蚀应挑顶或换板。
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翘边和封口脱开,有严重空鼓现象,局部补漏仍难解决时,应重做屋面防水。
北京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北京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北京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该如何制定如何实施?下文是北京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北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全文第1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居住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危旧房改建区(以下统称居住小区)。
别墅和一等公寓的物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及其设备以及相关的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和居住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设施。
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移交。
居住小区的综合验收,应当有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参加。
居住小区综合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居住小区已交付使用并县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当在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居住小区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住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及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由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其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翻建、扩建的规划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居民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单元式楼房除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
二、以自用为目的。
属于扩建住房的,全家人均现住房(包括本市的异地住房和出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不影响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四、不影响相邻居住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
第四条城镇土地为国家所有,不准擅自占用。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应在原批准的用地(包括院落,下同)范围内进行。
翻建、扩建房屋占用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院落,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一、家庭成员常住户口证明。
二、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翻建、扩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位置图。
建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的,须提交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
第六条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不准扩建;破旧危险房屋,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允许翻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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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京政发[1992]35号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有住宅楼房,是指个人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的单元式住宅楼房(以下简称私有住房) .
第三条同一楼房的产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产权人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私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住宅楼房售出后,一律由售房单位组织楼房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
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和协调楼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负责私有住房自来水设施跑水、下水管道和垃圾道堵塞,燃气设施故障、供暖设备漏水、电源线路和照明设备故障等项目的急修。
二、管理公共维修基金,定期向产权人公布使用情况。
三、及时向售房单位反映产权人的意见。
四、调解产权人之间因房屋使用与维修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私有住房的各项维修费用(供暖、燃气设施除外),由产权人负担。
其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可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六条公共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在购房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交纳。
以准成本价购房的,可由产权人和售房单位各交纳50% (单位交纳部分可从售房款中支付)。
产权人出售私有住房或其私有住房拆除更新时,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其中售房单位交纳部分应退还原单位。
第七条私有住房电梯、高压水泵的管理及其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责和负担。
供暖、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费用负担,按本市公有住宅楼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私有住房的正常修缮,由产权人负责,也可委托管房单位或其他房屋修缮单位承担。
承担修缮施工任务的单位,应保证维修及时和施工质量。
修缮费用按《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九条产权人应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
对楼房的承重结构和暖气、燃气、上下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应遵守有关规定。
需要拆改的,须经管房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
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故障的,按有关规定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产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住房,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的正常使用,不得妨害市容观瞻。
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应征询管房单位的意见,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私有住房的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监督售房单位对售出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工作。
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应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因未履行职责造成产权人损失的,责任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前已有的私有住宅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