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刑事羁押制度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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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羁押体制对比剖析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证侦查和审判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同时羁押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它不仅完全剥夺了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把被羁押人完全置于侦查和审判机关的直接控制下,而且,羁押的期间在所有强制措施中是最长的。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及时地适用羁押,可以有效地防止其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而滥施羁押,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违背法律的根本宗旨。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建设是最成功的。

因此,有许多先进的司法制度值得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学借鉴。

本文拟将中国与日本的刑事羁押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比较研究,评析两者的优劣短长,借鉴日本羁押制度中的合理因素,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圜的刑事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一、中日羁押制度之比较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的本能,为防止公民个人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

虽然基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许国家以强制性手段侵犯公民权利,但是家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根据法定条件,经由法定程序而作出。

羁押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侵害非常严厉。

根据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的理念,中日两国法律对羁押这一强制措施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两国对羁押逮捕的实施主体、羁押的要件、羁押的期限以及羁押的程序均有明显的区别。

其一,羁押的主体。

羁押的主体包括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

1.关于羁押的决定主体。

日本的羁押分为起诉前羁押和起诉后羁押。

两者均是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其执行。

两者的羁押理由均相同,但程序有若干不同。

②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官收到前款检察官的羁押请求时,应当迅速签发羁押证。

但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时,以及依照前条第2款④的规定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不签发羁押证而立即命令释放被疑人。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
1 2羁 押 .
我国刑事诉讼 中的强制措 施是 指 : 安机 关 、 民检 察院 和人 民法 公 人
院 为 了保 证 刑 事 诉 讼 的 顺 利 进 行 , 法 对 刑 事 案 件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依 被
人的人身 自由进行 限制或剥夺 的各种强制性 方法. 刑事 强制措施 对保 障 刑 事诉讼的顺利进 行 , 防止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逃 避侦 查 、 诉和 审判 , 起 进行毁 灭、 伪造证据 、 继续犯罪等妨 害刑事诉 讼的行为 有着重要 的意义 。 所 以各国的刑事诉讼 制度对刑 事强 制措 施都 予 以重视 并详 细规 定。但 是刑 事强制措施客观 上毕竟是对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的人 身 自由的限 制 和剥 夺 , 适用 不当 , 必造成对公 民合法权 利的侵犯 。所以在适 用时 , 如 势
各国又对 其作了种 种限制。 日本的 刑事 诉讼 制度深 受 德国 法国刑 事诉 讼法 的影响 , 同时 又吸 取英美法 的许 多制度 和 理念 , 并结 合本 国社 会法 制 度 . 成 了 独 具 特 色 的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本 文 拟 通 过 对 中 国 和 日本 刑 事 形
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 保障公 民权利。
【 关键词 】 刑事强制措施; 中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完善; 保障公民 权利
中 图分 类 号 :94 D 2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 2320 )1 02 — 2 1 9 88 (09 1 — 27 0 0
时, 可以在告 知理 由后将嫌 疑人 逮捕 。逮捕 后 , 应当 立即进 行请 求法 官 签 发逮捕证 的程 序。这种逮 捕较之普通逮 捕的实 质要件 要求更 严 , 且 而 必须存在 紧急情况 , 即要求 : 1 嫌疑 的充 分性 ( 逮捕 的紧迫 性 ( ) () 2) 3 犯 罪 的严 重 性 。 1 14逮捕后程 序 .. 司法巡查实施 逮捕后须押 交给司法警 察员 , 接收犯 罪嫌疑 人的 司法 警察员须作 好以下工作 : 1 告知犯 罪事 实的主要 内容 ,2) 知可以聘 () ( 告 任 辩护人 ,3) ( 给予辩解机 会 ,4) 有必要 拘押 时立即释 放 ( ) ( 没 5 认为 有 必要拘 押时 , 从犯 罪嫌疑 人被逮 捕时起 ,8小时 内连同证据 一起移送给 4 检 察官 。接 受被逮捕犯 罪嫌 疑人 的检 察官 须作好 以下 工作 : 1 给予犯 () 罪嫌疑人辩 解机 会 ; 2 没 有必要拘押时 立即释放 ; 3 认 为有 必要拘押 () () 时, 2 在 4小 时 内 请 求 法 官羁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

中韩日刑事法中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的比较

中韩日刑事法中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的比较

摘要:中国、韩国和日本有各自不同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在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制度上也显示出各自独有的特征。

但纵观中国刑事法中保护被害人制度全貌,相对落后于日本、韩国的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

关键词:中韩日刑事法;科学立法;实际保护;公正司法社会如何对待犯罪人或者犯罪被害人,“是反映该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1].中、韩、日三国在各自不同的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实施着刑事上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在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上,三国也具有各自独有的特征。

本文拟通过对中国、韩国、日本三国刑事法中犯罪被害人的地位、权利、赔偿制度等的比较分析,为中国保护被害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1.在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犯罪被害人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的公诉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所谓的当事人,是指作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的诉讼主体,与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

当事人具体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新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7月修订的,旧刑事诉讼法曾把被害人置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根据旧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4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也就是把犯罪被害人放在与证人同等的地位,只给予其陈述事实的权利,未曾赋予过其他重要的诉讼权利。

修订的刑诉法不仅把被害人提高到当事人的地位,而且赋予了很多重要的诉讼权利。

如犯罪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程序中依法享有回避申请权、诉讼代理人委托权,公诉请求权、法庭出席权、证人发问权、物证辨认权、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请求权、调取新的物证请求权、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权、意见发表权、辩论权、抗诉请求权、再审请求权等。

概言之,犯罪被害人在中国刑事诉讼的公诉程序中,享有除了起诉权和上诉权以外的很多重要的诉讼权利。

“故有些人主张中国的犯罪被害人实际上属于准当事人”[1].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起诉制度上采用了以人民检察院公诉为主,以被害人自诉为辅的原则。

日军回忆:中日对待战俘差异巨大

日军回忆:中日对待战俘差异巨大

日军回忆:中日对待战俘差异巨大作者:李伟来源:《检察风云》2021年第02期2020年12月13日是南京大屠杀83周年纪念日,也是第7个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

在中国为悼念死难者、揭露侵华日军暴行举行纪念活动的同时,日本的一些有识之士也在东京全水道会馆举办纪念南京大屠杀83周年集会,呼吁日本人民铭记历史,开创和平友好的未来。

日本《新闻日刊》对东京全水道会馆的纪念活动进行了报道,并刊发两名当年的侵华日军成员近日在接受采访时披露的内幕,有力地佐证了侵华日军犯下的罪行。

《新闻日刊》用前日本陆军特务人员中谷孝的第一人称讲述了他记忆中的侵华日军。

二战中,我们一直被这样教育:日本军队要贯彻武士道精神。

根据我在中国战场上的亲身体会,日军的行为根本没有什么“正义”可言。

大多数日军士兵无论做出多么丧失人性的杀戮行为,都不会有罪恶感——他们认为这一切都是“为了天皇,为了帝国”。

从日军对待中国战俘的恶劣方式就可以看出,日军是没有道德底线的。

要知道,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在中国青岛投降日军的德国战俘,被送往日本四国岛。

他们在那里不仅享受了温泉,还在日方的组织下成立了一支乐团,在日本首次演奏了贝多芬第九交响曲等曲目。

由此可见,一战时的日军对德国战俘是很讲人道主义的。

但是在侵华战争期间,日军对中国战俘完全不讲人道主义,没有设置战俘收容所,更没有“释放”这一说。

据我所知,大批在南京被俘的中国国民党部队军人,全部不知所踪。

日军占领南京时,从北方开过来的第十六师团的指挥官中岛在其日记中写道:“这么多中国战俘,我们没办法处置。

我们不会收容中国战俘!”这意味着日军既没有收容也没有释放中国战俘,那么只有一种处置方式——直接处决!这基本上就是侵华日军对待中国战俘的一条“准则”。

另外,不只在南京,在我所参加的所有战斗中,中国战俘无一例外都被日军处决。

1941年春,日军攻入安徽寿县,立即开始搜捕逃入城内美国教会附属医院的中国士兵。

当时身为特务组成员的我也参加了作战。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刑事强制措施对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

所以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强制措施都予以重视并详细规定。

但是刑事强制措施客观上毕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如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

所以在适用时,各国又对其作了种种限制。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深受德国法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同时又吸取英美法的许多制度和理念,并结合本国社会法制度,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

本文拟通过对中国和日本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以发现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之不足,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

日本将强制措施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和羁押。

第二类是对物的强制处分,如搜查、扣押等;第三类是对隐私权的干预,如监听、采样等。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则仅指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对物的强制处分不在强制措施一章中规定,而在侦查一章中规定,对隐私权的干预问题,法律上基本没有作规定。

1 日本刑事诉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日本刑事诉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和羁押,逮捕是短时间的羁押,分普通逮捕、现行犯逮捕以及紧急逮捕三种。

羁押是较长时间的关押,分起诉前犯罪嫌疑人阶段的羁押与起诉后成为被告人之后继续羁押两种。

1.1 逮捕1.1.1 普通逮捕普通逮捕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根据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所进行的逮捕,即有证逮捕。

其实质要件是:第一:必须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

即有相当的嫌疑性。

这是普通逮捕最重要的条件。

第二:有逮捕的必要性。

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思考1剖析

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思考1剖析

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思考1剖析编辑整理:尊敬的读者朋友们:这里是精品文档编辑中心,本文档内容是由我和我的同事精心编辑整理后发布的,发布之前我们对文中内容进行仔细校对,但是难免会有疏漏的地方,但是任然希望(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思考1剖析)的内容能够给您的工作和学习带来便利。

同时也真诚的希望收到您的建议和反馈,这将是我们进步的源泉,前进的动力。

本文可编辑可修改,如果觉得对您有帮助请收藏以便随时查阅,最后祝您生活愉快业绩进步,以下为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思考1剖析的全部内容。

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思考摘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若干问题,但是由于现行立法的不完善,侦查人员法治观念的淡薄,以及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等原因,使得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拘留时,存在普遍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审批程序行政化以及通过其它方式规避刑事拘留期限的问题。

因此,必须完善刑事拘留期限的相关立法,提高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建立有效监督制约机制,设立高效便捷的救济程序,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刑事拘留Reflections on the question of criminaldetentionAbstract:China’s current law provides a number of issues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o enforce the criminal detention of coercive measures, but due to the imperfections of existing legislation,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weak investigators,as well as the lack of effective supervision mechanism, making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in criminal detention during the time, extend the period of widespread criminal detention, the Chief of the approval process as well as through other ways to circumvent the problem of criminal detention period. Therefore, we must improve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criminal detention, and to raise awareness of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to establish an effective mechanism of supervision,the establishment of efficient and convenient relief programs,while ensuring the smooth conduct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 ful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 lawsuit .Key words: Public security organs; Compulsory measures; Criminal detention目录一、引言 (1)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定及评述 (1)(一)我国刑事拘留对刑事拘留期限的立法规定. (1)(二)对刑事立法中刑事拘留期限的立法背景及评述 (2)三、我国刑事拘留期限的司法现状 (3)(一)刑事拘留期限存在的问题 (4)(二)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原因分析 (6)四、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完善措施 (9)(一)刑事拘留期限立法规定的完善 (9)(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法治意识 (10)(三)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10)(四)对刑事拘留期限侵权高效便捷的救济程序 (11)五、结语 (11)致谢.............................................. 11参考文献 (13)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拘留简称为拘留,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中日公务员惩戒制度比较分析

中日公务员惩戒制度比较分析

中日公务员惩戒制度比较分析作者:薛茗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3期摘要公务员惩戒制度对于提高公务员的自身素质,加强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对于公务员的惩罚力度较轻,许多公务员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日本公务员惩戒制度严格有效。

通过中日公务员惩戒制度的对比,在保有中国特色惩戒制度的基础上,借鉴日本惩戒经验,来提高和发展我国公务员惩戒制度。

关键词公务员惩戒制度事先性预防事后性惩罚作者简介:薛茗文,内蒙古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30-02在进行论述之前,先看几个实例。

2012年11月,在日本北海道,对于在课外活动指导中对7名学生施行体罚的小樽市中学男性教师处以了减薪3个月10%的处分。

对丢失保存学生成绩等个人信息记录U盘的千岁市中学男性教师,稚内市小学男性教师处以了警告处分。

而在中国,前段时间发生的“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当事人行政拘留15日后无罪释放,引起社会的一片哗然。

在我国,教师虽然不属于公务员队伍行列,但是却是参照公务员系统进行管理的。

日本的案件,如果放在中国,也许根本不算大事,然而中国的事件放在日本,我相信事件当事人一定会受到严格的法律制裁,她不仅会面临行政控告,更会面临刑事控告。

还有一个实例,中国某市电力局局长王某利用电力局独家供电经营的特点,以权谋私。

1999年1月至10月,某企业在该市销售产品有求于电力局,王某先后接受该企业总经理齐某800元港币。

2000年6月王某在解决某单位用电问题时,公开要求该单位为其子女提供就业机会。

此外,他还经常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并有嫖娼、赌博行为。

2002年4月,经群众举报,该市监察局对王某的违法行为及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

经调查取证,监察局认为王某已经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其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

2002年8月18日,市监察局正式立案,对王某任电力局局长以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

中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比较

中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比较

中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比较【摘要】中国与日本历来有着相似的法律传统,将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可以找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上的差距与实践中的缺陷并从中得到启发,从而促使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更加健康全面地发展。

【关键词】中国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成功地推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然而,与法律援助体系已更加成熟的日本相比,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仍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分析二者的差距对明确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未来完善方向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立法上确定将刑事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的时间不同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作了重大调整,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禁区。

然而,此处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也一直延续到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出台实施才得以定论。

根据新刑诉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真正“辩护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与中国相比,日本早在2004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认识到了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行使的局限性,从而对国选辩护人制度进行了扩充,将国选辩护人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日本著名学者田宫裕教授认为在日本刑事司法中的刑事辩护是“决定现行法生存死亡的核心点”,足以证明日本学者对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重视。

日本在侦查中实施国选辩护人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案件的范围限于“必要的辩护案件”。

第二,犯罪嫌疑人选任国选辩护人必须提出财力申报书。

第三,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据职权制定辩护人。

第四,国选辩护人只能在律师中产生。

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在法律援助总量中所占比重不同以中国江苏省为例,江苏省2006年11月~12月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案件12630件,其中刑事案件4978件,占案件总数的39.4%;2008年11月~12月全省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39732件,其中刑事案件5653件,占案件总数的14.2%;2010年11月~12月全省受理法律援助案件15569件,其中刑事案件797件,占案件总数的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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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羁押制度比较分析
【论文关键词】羁押;保障人权;司法审查;救济措施
【论文摘要】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证侦查和审判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同时羁押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保障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应当借鉴日本羁押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羁押法律制度:设立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缩短羁押的期限,建立我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救济制度。

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
自由,保证侦查和审判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同时羁押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它不仅完全剥夺了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把被羁押人完全置于侦查和审判机关的直接控制下,而且,羁押的期间在所有强制措施中是最长的。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及时地适用羁押,可以有效地防
止其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而滥施羁押,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违背法律的根本宗旨。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建设是最成功的。

因此,有许多先进的司法制度值得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学借鉴。

”本文拟将中国
与日本的刑事羁押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比
较研究,评析两者的优劣短长,借鉴日本羁押制度中的合理因素,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圜的刑事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一、中日羁押制度之比较
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的本能,为防止公民个人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
的扩张。

虽然基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许国家以强制性手段侵犯公民权利,但是家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根据法定条件,经由法定程序而作出。

羁押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
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侵害非常严厉。

根据“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
的基础”的理念,中日两国法律对羁押这一强制措施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两国对羁押(逮捕)的实施主体、羁押的要件、羁押的期限以及羁押的程序均有明显的区别。

其一,羁押的主体。

羁押的主体包括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

1.关于羁押的决定主体。

日本的羁押分为起诉前羁押和起诉后羁押。

两者均是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其执行。

两者的羁押理由均相同,但程序有若干不同。

②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官收到前款(检察官)的羁押请求时,应当迅速签发羁押证。

但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时,以及依照前条第2款④的规定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不签发羁押证而立即命令释放被疑人。

”起诉前羁押由检察官请求,法官决定。

起诉后的羁押,至第一审判决之日前由法官执行,此后由法院执行。

中国的逮捕主体与日本存在明显的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由此可见,我国有权决定逮捕
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分三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
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批准;二是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
人的,由其自己决定;三是在审判阶段,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才由人民法院决定。

换言之,除极少数在审判阶段的逮捕由法院决定外,绝大多数的逮捕均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2.执行羁押的主体。

我国均由公
安机关负责。

而日本由于实行逮捕前置主义,所有检察官请求的羁押均由逮捕发展而来,因此执行主体等同于逮捕的执行主体,即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

其二,羁押的实质要件。

羁押的实质要件,即必须具备羁押的理由与羁押的要件。

1.羁押的理由。

羁押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具备法定理由。

日本的羁押理由采取选择的方式,即羁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下列理由之一项:一是有足够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住所不定、有隐匿罪证的可能性或有逃跑迹象的。

所谓“隐匿罪证和逃跑的可能性”,必须有具体
的客观事实形成的“适当的理由”支持,仅具有抽象的主观可能性是不够的。

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不能看成隐
匿罪证而轻率地决定羁押。

2.羁押的必要性。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规定,不再具备羁押理由或必要性的,必须解除羁押。

由此可见,对于一开始就没有羁押必要的,不得予以羁押。

所谓羁押的必要性指的是羁押的适当性和合理性。

如果缺乏必要性,就不能实施羁押。

譬如,对缺乏诉讼条件或没有追诉可能的、住所不定但有身份担保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羁押显然违背处分均衡原则,惩罚度过于严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据此规定,我国的逮捕条件有三:(1)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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